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燕安 林見鄉 李瑞珍 李瑞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燕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見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瑞珍、李瑞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尹燕安於民國89年7 月28日起擔任「泳霖企業社」(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後遷址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林芳志則於97年開始實際經營泳霖企業社,為實際負責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賴碧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泳霖企業社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李瑞珍為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下稱「巨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瑞萍則為巨邦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尹燕安與林芳志明知林見鄉從事清潔業務,因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且泳霖企業社於99年1 月至 101 年5 月間,實際未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交易,尹燕安、林芳志、林見鄉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尹燕安與林芳志依林見鄉指示之內容,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4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2,667 元予勝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 ㈡尹燕安及林芳志明知泳霖企業社於99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受巨邦公司委任之清潔業務營業額僅3,240,590 元,銷項稅額為162,031 元,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李瑞珍及李瑞萍則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尹燕安及林芳志依李瑞珍及李瑞萍指示之內容,開立各期稅額如附表二所示不詳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216,931 元(起訴書誤載為10,457,418元)予巨邦公司,充當巨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之記入帳冊,經巨邦公司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巨邦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60,838 元(起訴書誤載為360,841 元),已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尹燕安、林見鄉、李瑞珍、李瑞萍及證人詹德彬、蔡乾汾、賴碧華、林辰華、游珮甄於中區國稅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4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係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尹燕安、林見鄉、李瑞珍、李瑞萍及證人賴碧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財產目錄等,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碧華、林辰華、游珮甄、詹德彬、蔡乾汾於中區國稅局、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勝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簽收簿、估價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為勝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應收票據明細表、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進項憑證統計表、交易對象公司名稱為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巨邦公司提出99年1 月間至101 年7 月間製作之應付憑單及支票巨邦公司計算虛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資料、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取得泳霖企業社發票及付款對照表、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及檢附相關合約書、發票影本、付款簽收、巨邦公司與鑫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委託裝潢合約書、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及檢附相關合約書、發票影本、支付證明、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及檢附相關合約書、付款票據明細表、泳霖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泳霖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泳霖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99年1 月至101 年6 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9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按,足見被告4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尹燕安及林芳志明知泳霖企業社於99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受巨邦公司委任之清潔業務營業額僅3,240,590 元,銷項稅額為162,031 元,卻依李瑞珍及李瑞萍指示之內容,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47 張,銷售額合計10,457,418元予巨邦公司,充當巨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之記入帳冊,經巨邦公司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巨邦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60,841 元等語。惟依(起訴書)附表一2 、之記載,泳霖企業社與巨邦公司有實際交易部分銷售金額為3,240,590 元,營業稅額為162,031 元,無實際交易部分銷售金額為7,216,828 元,營業稅額為360,841 元,所開立之發票張數總計247 張,總銷售金額合計10,457,418元,足見檢察官已表明泳霖企業社開與巨邦公司之發票有部分有實際交易而部分沒有實際交易,就有實際交易之部分,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不實,當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可言,故檢察官所起訴者應係無實際交易之部分,其犯罪事實欄亦已表明「如(起訴書)附表一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 . 致幫助巨邦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60,838 元(僅就不實交易部分之銷售金額計算出之稅額)」,則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不實統一發票247 張,銷售額合計10,457,418元」部分,應係誤載為全部之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至不實交易部分究竟共虛偽開立幾張發票?號碼、金額為何?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該局函覆稱:巨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尚無法確認需開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經該局東山稽徵所依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及實際付款支票金額計算差異數,計虛報進項金額7,216,828 元,核定應補稅額為360,838 元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該局開立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可知巨邦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各期間有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當可確認於附表二所示各期間均有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情事,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前開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故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惟公司法第8 條及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見鄉、李瑞珍、李瑞萍雖非泳霖企業社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渠等與具有泳霖企業社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尹燕安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渠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至於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李瑞珍既為實際負責巨邦公司業務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自為適格處罰對象,自不待言。被告李瑞萍雖非巨邦公司之負責人,惟渠與具有巨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瑞珍共同實行逃漏稅捐罪,渠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㈣核被告尹燕安所為,就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林見鄉所為,就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李瑞珍、李瑞萍所為,就收受附表二所示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尹燕安、林見鄉與同案被告林芳志就附表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犯行、被告尹燕安、李瑞珍與李瑞萍就附表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李瑞珍與李瑞萍就附表二之逃漏稅捐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泳霖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 、6 、8 、16至18、21至26、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對同一營業人於同一報稅期間為之,該期間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尹燕安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瑞珍、李瑞萍收受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尹燕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40罪、被告林見鄉就附表一所示之29罪、被告李瑞珍、李瑞萍就附表二所示之11罪,營業人及營業稅期別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間部分,均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4 人以前揭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查核商業之困難及核課稅捐之錯誤,對財政稅捐秩序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見鄉部分因營業金額甚低,未達起徵點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被告李瑞珍、李瑞萍犯後坦認犯行,並自行提出證據供國稅局查核,事後已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認其等對國家稅收造成之損失輕微,及被告尹燕安為高中畢業學歷,自陳家有母親、太太及3 名子女,目前從事採茶葉工作;被告林見鄉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家有母親、太太及2 名子女,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被告李瑞珍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及1 名子女,目前從事巨邦公司室內設計工作;被告李瑞萍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及1 名子女,目前於巨邦公司任職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林見鄉、李瑞珍、李瑞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案逃漏稅捐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等對國家稅收造成之損失輕微,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3 人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尹燕安部分,因其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見鄉從事清潔業務,因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竟基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尹燕安處取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發票49張,金額702 萬667 元、營業稅額35萬133 元予勝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經該等營業人提出其中40張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35,133元,因認被告尹燕安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見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經查,被告林見鄉經營建築廢棄物清除及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99年至101 年間林見鄉持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向勝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請款,各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99年銷售額215,667 元、稅額10,783元,100 年銷收額269, 500元、稅額13,475元,101 年度銷售額217,500 元、稅額10,875元,合計銷售勞務所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26,450 元、282,975 元、228,375 元,依財政部95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訂頒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勞務承攬業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4 萬元,因每月平均銷售額未達該營業稅起徵點,依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罰,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免議結案,另已輔導林見鄉辦理營業登記在案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12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見鄉雖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本不應對之課徵營業稅,依前揭說明,當無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是被告尹燕安、被告林見鄉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自白,惟其前開自白,因與上開證據有間,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為其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逃漏營業稅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容有誤會。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見鄉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尹燕安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均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林見鄉取得不實發票明細部分 ┌─┬──────┬──────┬───────┬──┬──────┬─────┬─────┬──────────────────────────┐ │編│ 營業人名稱 │申報月份 │發票開立年月 │張數│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宣告刑 │ │號│(統一編號)│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勝元室內裝修│99年1 、2 月│99年1 月 │1 │KU00000000 │29,000 │1,4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99 年3 月1├───────┼──┼──────┼─────┼─────┤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日起至15日前│99年1月 │1 │KU00000000 │15,000 │750 │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 │勝元室內裝修│99年3 、4 月│99年4月 │1 │LU00000000 │16,000 │8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99 年5 月1│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日起至15日前│ │ │ │ │ │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3 │勝元室內裝修│99年9 、10月│99年10月 │1 │PU00000000 │48,000 │2,4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99年11月1 │ │ │ │ │ │憑證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0)│日起至15日前│ │ │ │ │ │壹日。 │ │ │ │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4 │勝元室內裝修│100 年1 、2 │100 年2 月 │1 │RU00000000 │16,000 │8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月(100 年3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5 │勝元室內裝修│100 年5 、6 │100 年5 月 │1 │UC00000000 │47,000 │2,3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月(100 年7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6 │勝元室內裝修│100 年7 、8 │100 年7 月 │1 │VG00000000 │13,000 │6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月(100 年9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0年7月 │1 │VG00000000 │14,000 │750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7 │勝元室內裝修│101 年1 、2 │101年1月 │1 │YU00000000 │8,000 │4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月(101 年3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8 │勝元室內裝修│101 年5 、6 │101 年5 月 │1 │BW00000000 │41,000 │2,0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月(101 年7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1年5 月 │1 │BW00000000 │6,000 │300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101年6月 │1 │BW00000000 │10,000 │500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101年6月 │1 │BW00000000 │55,000 │2,750 │ │ │ │ │ ├───────┼──┼──────┼─────┼─────┤ │ │ │ │ │101年6月 │1 │BW00000000 │6,500 │325 │ │ │ │ │ ├───────┼──┼──────┼─────┼─────┤ │ │ │ │ │1至8開立合計 │14 │ │324,500 │16,225 │ │ ├─┼──────┼──────┼───────┼──┼──────┼─────┼─────┼──────────────────────────┤ │9 │宏瀨科技股份│99年3 、4 月│99年3 月 │1 │LU00000000 │6,667 │333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99年5 月1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日起至15日前│ │ │ │ │ │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0│宏瀨科技股份│99年9 、10月│99年9月 │1 │PU00000000 │7,000 │3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99年11月1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日起至15日前│ │ │ │ │ │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1│宏瀨科技股份│100 年1 、2 │100 年2 月 │1 │RU00000000 │7,000 │3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月(100 年3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2│宏瀨科技股份│101 年5 、6 │101 年5 月 │1 │BW00000000 │8,000 │4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月(101 年7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9至12開立合計 │4 │ │28,667 │1,433 │壹日。 │ ├─┼──────┼──────┼───────┼──┼──────┼─────┼─────┼──────────────────────────┤ │13│永進木器廠股│99年1 、2 月│99年2 月 │1 │KU00000000 │6,000 │3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99年3月1日│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起至15日前申│ │ │ │ │ │算壹日。 │ │ │ │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4│永進木器廠股│99年3 、4 月│99年3月 │1 │LU00000000 │12,000 │6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99年5月1日│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起至15日前申│ │ │ │ │ │算壹日。 │ │ │ │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5│永進木器廠股│99年5 、6 月│99年6月 │1 │MU00000000 │8,000 │4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99年7月1日│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起至15日前申│ │ │ │ │ │算壹日。 │ │ │ │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6│永進木器廠股│99年7 、8 月│99年7月 │1 │NU00000000 │4,000 │2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日├───────┼──┼──────┼─────┼─────┤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起至15日前申│99年8月 │1 │NU00000000 │10,000 │500 │算壹日。 │ │ │ │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7│永進木器廠股│99年9 、10月│99年9 月 │1 │PU00000000 │28,500 │1,425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99年11月1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日起至15日前│99年10月 │1 │PU00000000 │8,000 │400 │算壹日。 │ │ │ │申報)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99年10月 │1 │PU00000000 │4,000 │200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8│永進木器廠股│99年11、12月│99年12月 │1 │QU00000000 │8,000 │4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100 年1月1├───────┼──┼──────┼─────┼─────┤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日起至15日前│99年12月 │1 │QU00000000 │5,500 │275 │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9│永進木器廠股│100 年3 、4 │100年3月 │1 │SY00000000 │22,000 │1,1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0 年5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0│永進木器廠股│100 年5 、6 │100年5月 │1 │UC00000000 │8,000 │4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0 年7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1│永進木器廠股│100 年7 、8 │100年7月 │1 │VG00000000 │4,000 │2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0 年9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0年8月 │1 │VG00000000 │12,000 │600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100年8月 │1 │VG00000000 │14,000 │700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100年8月 │1 │VG00000000 │12,000 │600 │ │ │ │ │ ├───────┼──┼──────┼─────┼─────┤ │ │ │ │ │100年8月 │1 │VG00000000 │18,000 │900 │ │ ├─┼──────┼──────┼───────┼──┼──────┼─────┼─────┼──────────────────────────┤ │22│永進木器廠股│100 年9 、10│100年9月 │1 │WL00000000 │11,000 │5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0 年11├───────┼──┼──────┼─────┼─────┤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0年9月 │1 │WL00000000 │11,000 │550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100年9月 │1 │WL00000000 │8,000 │400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3│永進木器廠股│100 年11、12│100年12月 │1 │XQ00000000 │11,000 │5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1 年1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0年12月 │1 │XQ00000000 │13,500 │675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4│永進木器廠股│101 年1 、2 │101年1月 │1 │YU00000000 │38,000 │1,9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1 年3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1年1月 │1 │YU00000000 │14,000 │700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5│永進木器廠股│101 年3 、4 │101年3月 │1 │AH00000000 │10,000 │5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1 年5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1年3月 │1 │AH00000000 │5,000 │250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6│永進木器廠股│101 年5 、6 │101年5月 │1 │BW00000000 │5,000 │2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1 年7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101年5月 │1 │BW00000000 │11,000 │550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3至26開立合計│28 │ │321,500 │16,075 │壹日。 │ │ │ │ ├───────┼──┼──────┼─────┼─────┤ │ │ │ │ │提出扣抵部分 │27 │ │313,500 │15,675 │ │ ├─┼──────┼──────┼───────┼──┼──────┼─────┼─────┼──────────────────────────┤ │27│易傢俬國際有│100 年7 、8 │100 年8 月 │1 │VG00000000 │12,000 │60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限公司 │月(100 年9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8│易傢俬國際有│100 年11、12│100年12月 │1 │XQ00000000 │7,000 │3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限公司 │月(101 年1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7至28開立合計│2 │ │19,000 │950 │壹日。 │ ├─┼──────┼──────┼───────┼──┼──────┼─────┼─────┼──────────────────────────┤ │29│雙橡園開發股│100 年3 、4 │100 年4 月 │1 │SY00000000 │9,000 │450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司 │月(100 年5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00000)│月1 日起至15│ │ │ │ │ │算壹日。 │ │ │ │日前申報) │ │ │ │ │ │林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9開立合計 │1 │ │9,000 │450 │壹日。 │ ├─┴──────┴──────┴───────┼──┼──────┼─────┼─────┴──────────────────────────┤ │ 1 至29開立合計 │ 49│ │ 702,667│ 35,133 │ └───────────────────────┴──┴──────┴─────┴────────────────────────────────┘ 附表二: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取得取得不實發票明細部分 ┌─┬──────┬───────┬──────┬────────────────────────────┐ │編│ 營業人名稱 │違章期別 │虛報進項稅額│宣告刑 │ │號│(統一編號)│ │ (新臺幣) │ │ ├─┼──────┼───────┼──────┼────────────────────────────┤ │1 │巨邦室內設計│99年1 月1 日至│9,294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99年6 月30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巨邦室內設計│99年7 月1 日至│53,189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99年10月31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巨邦室內設計│99年11月1 日至│13,629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99年12月31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巨邦室內設計│100年1月1日至 │81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0年2月28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巨邦室內設計│100年3月1日至 │870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0年4月30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巨邦室內設計│100年5月1日至 │42,264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0年8月31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巨邦室內設計│100年9月1日至 │72,110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0年10月31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巨邦室內設計│100年11月1日至│29,988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0年12月31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巨邦室內設計│101年1月1日至 │41,173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1年2月28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巨邦室內設計│101年3月1日至 │52,921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1年4月30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巨邦室內設計│101年5月1日至 │45,319元 │尹燕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有限公司 │101年6月30日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李瑞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瑞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總計 │360,838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