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煚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煚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江煚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煚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12日釋
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 月24日釋放。另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
,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2 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1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豐
原區某處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6 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煚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
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