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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劉麗瑛

  • 被告
    蔡德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芳 蔡幼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1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德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幼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芳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蔡幼屏為其女兒,並在前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職務。蔡德芳、蔡幼屏等明知鄭靜雲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 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其股東張本源、張本融、鄭靜雲、張鈴鈺、張群鑫、張綱、張威威、張維倫、張維峻並未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訴書誤繕為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其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事務所內,由蔡幼屏偽造以鄭靜雲擔任主席、張本融擔任記錄之「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上記載「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東計玖人,股數計壹仟股。四、主席:鄭靜雲。記錄;張本融。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業務不振,擬予解散案決議: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自103年6月1日起解散,並選鄭靜雲為清算人。七、散會:上午11時。 主席:鄭靜雲。記錄;張本融。」等語,並蓋用先前鄭靜雲所寄放在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靜雲」之印鑑於前揭議事錄上。蔡德芳再指派蔡幼屏持該次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靜雲、新立公司及其股東張本源等人、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德芳、蔡幼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靜雲、張本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104年5月11日刑事告訴狀暨新立公司103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及光碟、91年11月至102年12月 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資料影本、張本源之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新立公司 登記案卷3宗、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新立公司解散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費用明細表、誠和聯核會計師事務所函暨調解委員證等各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印文或署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印文或署押。本件被告蔡德芳、蔡幼屏未經告訴人鄭靜雲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蔡幼屏偽造以鄭靜雲擔任主席、張本融擔任記錄之「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文書上蓋用「新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靜雲」之印鑑,藉以表達新立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之意,已非單純之偽造印文,而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又被告蔡德芳再指派被告蔡幼屏持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靜雲、新立公司暨其股東張本源等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蔡德芳身為會計師,被告蔡幼屏為其女兒,擔任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職務,明知新立公司並無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共同偽造內容為解散新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尚有欠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鄭靜雲、新立公司及其股東張本源等人、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2人無任何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 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然被告2人分別以會計師及會計師 助理為其業務長達數十年,對於職務上會計及公司登記等事項理應具有相當之專技職能及執業準則,未能恪盡職守,擅行虛立不實文件並持以行使,進而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及政府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本院認所為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所請尚難准許,末此敘明。 ㈥、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被告等偽造後,業經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該議事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依法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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