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峯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0年1 月17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擔任宇堡貿易有限公司(原先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後來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再後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以下簡稱宇堡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吳秀峯為宇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財務及稅賦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秀峯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95年1 月起,迄96年12月止,明知宇堡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僅銷售附表所示實際交易金額之貨物,竟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412張【銷售額1億579萬9731元、稅 額528萬9984元(其中實際交易金額2690萬9412元,實際交 易稅額134萬5470元)】,充當附表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 使附表所示公司,持上述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吳秀峯以上揭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約394萬4514元(即528萬9984元減134 萬5470元,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秀峯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約談、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華、證人張嘉麟即桂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溫筱婷即豪聯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胡人龍即天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宇堡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95年1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異常交易流程圖、95年1 月至96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查詢年度:95年、96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查詢年度:95年、96年》、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9 、098 、097 、096 、09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 有回頭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文及所附宇堡公司設立申請設立、變更營業登記之原始資料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購買領用書(含委託書)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表【填表人:邱聰德(出租人)】、冠輝音響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檢附之豪聯貿易有限公司、宇堡公司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統一發票影本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訂購單翻拍照片、富駿視聽有限公司、桂洋興業有限公司、豪聯貿易有限公司、樺山科技有限公司、複聲企業有限公司、奇銳有限公司、創世紀工程有限公司、冠輝音響有限公司、寬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62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桂洋興業有限公司張嘉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 55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桂洋興業有限公司何佳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樺山科技公司、複聲公司)、寬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宇堡公司與寬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進貨單、宇堡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統一發票影本等)、宇堡公司與創世紀工程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宇堡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宇堡公司與奇銳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交易付款明細表、宇堡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奇銳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宇堡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宇堡公司與複聲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宇堡公司與樺山科技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宇堡公司與桂洋興業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宇堡公司與富駿視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宇堡公司與冠輝音響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收款資料(含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可見僅同條第3項為配合同 法第33條而修正,同條第1項並無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故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宇堡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宇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宇堡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間有部分發票金額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犯罪手段平和,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惟衡酌其於國稅局約談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上情,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表:宇堡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發票期間 │取得│進項金額 │稅額 │ │ │ │ │ │張數│(新臺幣\ 元)│ │ ├──┼────┼────┼─────┼──┼──────┼──────┤ │1 │富駿視聽│00000000│95年1 月至│87 │2626萬6766元│131 萬3334元│ │ │有限公司│ │96年2 月 │ │ (實際交易金│ (實際交易稅│ │ │ │ │ │ │額60萬4500元│額3 萬225元)│ │ │ │ │ │ │) │ │ ├──┼────┼────┼─────┼──┼──────┼──────┤ │2 │桂洋興業│00000000│95年1 月至│105 │3136萬4923元│156 萬8245元│ │ │有限公司│ │96年12月 │ │ (實際交易金│ (實際交易稅│ │ │ │ │ │ │額389 萬9095│額19萬4955元│ │ │ │ │ │ │元) │) │ ├──┼────┼────┼─────┼──┼──────┼──────┤ │3 │豪聯貿易│00000000│95年11月至│3 │94萬9000元 │4萬7450元 │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4 │樺山科技│00000000│96年6 月至│12 │369 萬6761元│18 萬4839元 │ │ │有限公司│ │11月 │ │ (實際交易金│(實際交易稅 │ │ │ │ │ │ │額158 萬7238│額7 萬9362元│ │ │ │ │ │ │元) │) │ ├──┼────┼────┼─────┼──┼──────┼──────┤ │5 │複聲企業│00000000│96年1 月至│12 │361 萬9952元│18萬998 元 │ │ │有限公司│ │11月 │ │ (實際交易金│(實際交易稅 │ │ │ │ │ │ │額145 萬9429│額7 萬2971元│ │ │ │ │ │ │元) │) │ ├──┼────┼────┼─────┼──┼──────┼──────┤ │6 │奇銳(起│00000000│95年9 月至│73 │1354萬1017元│67萬7052元 │ │ │訴書誤為│ │96年12月 │ │ (實際交易金│(實交易稅額 │ │ │奇瑞)有│ │ │ │額925 萬6505│46萬2825元) │ │ │限公司 │ │ │ │元) │ │ ├──┼────┼────┼─────┼──┼──────┼──────┤ │7 │創世紀工│00000000│95年1 月至│43 │997 萬9129元│49萬8957元 │ │ │程有限公│ │96年12月 │ │ (實際交易金│(實交易稅額 │ │ │司 │ │ │ │額547 萬1962│27萬3598 元 │ │ │ │ │ │ │元) │ ) │ ├──┼────┼────┼─────┼──┼──────┼──────┤ │8 │冠輝音響│00000000│95年9 月至│39 │985 萬1585元│49萬2580元 │ │ │有限公司│ │96年1 月 │ │ (實際交易金│ (實交易稅額│ │ │ │ │ │ │額174 萬7619│8萬7381元) │ │ │ │ │ │ │元) │ │ ├──┼────┼────┼─────┼──┼──────┼──────┤ │9 │寬順股份│00000000│95年1 月至│38 │653 萬598 元│32萬6529元 │ │ │有限公司│ │12月 │ │ (實際交易金│ (實交易稅額│ │ │ │ │ │ │額288 萬3064│14萬4153元) │ │ │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