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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億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億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湯億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8號、97年度訴字第3156號、97年度訴字第4073號、97年度訴字第5199號、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2罪)、10月、6月、10月、7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4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被告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湯億昌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