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億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億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湯億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8號、97年度訴字第3156號、97年度訴字第4073號、97年度訴字第5199號、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2罪)、10月、6月、10月、7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4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被告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湯億昌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