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球村生態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李瑞美
- 被告
- 蘇新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被告
- 游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712、103年度偵字第23179號、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地球村生態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蘇新章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宣判前支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游家彬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宣判前支付國庫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
四、被告蘇新章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被告游家彬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將新臺幣捌萬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12號
103年度偵字第23179號
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
被 告 地球村生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瑞美 住同上
被 告 蘇新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台灣百世強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尚未
完成清算)
設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謝鴻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家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章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地球村生態有限公司
(下稱地球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志宏與謝鴻志為兄弟
,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合夥經營「台灣百
世強有限公司」(移送意旨誤載為「臺灣百世強微生物有限
公司,下稱百世強公司),並由謝鴻志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以販售肥料等為業。游家彬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豪彬農業資材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以銷售農
藥及肥料為業。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
之農藥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蘇新章於民國99年某日起,自印度進口一批約1000餘
公升之楝樹油後,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地球村紅鄉
生態農場」,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木醋液進行加工及分裝,
以「好理油」名稱對外販售,謝志宏、謝鴻志使用後發現
驅蟲效果良好,於101年4月間,由百世強公司取得上開商
品之經銷權,並委由臺中市豐原區「穎將印刷公司」印製
「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標籤,交由蘇新章在分裝時,一
併黏貼於成品之瓶罐上,規格分別為4公升桶裝、1公升瓶
裝及500CC瓶裝等3種包裝,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00元、220元、120元,謝志宏、謝鴻志貼上標籤,並標
示「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之主要效能為減少介殼蟲危害
,標榜「抗菌抗蟲、促進生長、改良土質」,具有能防治
蚜蟲、粉蝨等功效,促進作物生長,而將「安全天然植物
抽出液」之用途定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
,又因「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謝志宏
、謝鴻志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將上開4公升桶
裝、1公升瓶裝及500CC瓶裝分別加上30元至50元不等之金
額後販賣予游家彬經營之「豪彬農業資材行」或其他人。
游家彬於101年4月起,陸續向謝志宏、謝鴻志販入該等偽
農藥2箱(為1公升裝60瓶)後,根據「安全天然植物抽出
液」之標示已知「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屬用於防除農林
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
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仍基於販
賣及陳列偽農藥之犯意,將之陳列在「豪彬農業資材行」
架上,進而以每瓶350元之價格,販售「安全天然植物抽
出液」予農民使用。
(二)蘇新章於101年某日起,自行加工及分裝內含液化澱粉芽
孢桿菌之產品,對外販售給謝志宏、謝鴻志,2人將之取
名為「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並標示主要作用為「
抑制病原菌、為植物提供氮原,促進植物生長發育」,具
有抑制病原菌等功效,促進作物生長,而將「介好用誘導
植物抗病疫苗」之用途定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
品農藥,又因「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並未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
藥。謝志宏、謝鴻志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將上
開產品以350元之價格販賣予游家彬經營之「豪彬農業資
材行」或其他人。游家彬於101年某日起,陸續向謝志宏
、謝鴻志販入該等偽農藥1箱後,根據產品之標示已知「
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屬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
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
者之成品農藥,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
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仍基於販賣及陳列偽農
藥之犯意,販售「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予農民使用
。於102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豪彬農業資材
行」查獲2罐「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並抽檢1罐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檢
驗,檢出印楝素,查獲2罐「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
,並抽檢1罐送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液化澱粉芽孢桿
菌」,乃函請本署偵辦。嗣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8日,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地球村公司、
百世強公司、豪彬農業資材行等搜索,當場扣得「安全天
然植物抽出液」2桶、送貨單1張、進貨單影本4張、支票
日曆簿影本2張、銷貨明細卡4張、出貨單影本1張、現金
收入流量表1本、產品目錄及配方資料1本、銷貨日報表1
本、產地證明及相關資料1本、進口報單1張、1公升裝好
理油1桶、4公升裝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1桶,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蘇新章於警詢及本│1.坦承自印度進口楝樹油│
│ │署偵查中之供述、地球│ 後,再自行混裝販售,│
│ │村公司好理油製作過程│ 主要功能在於減少介殼│
│ │圖 │ 蟲危機,並將使用功效│
│ │ │ 告知謝志宏之事實。 │
│ │ │2.坦承販售之「好理油」│
│ │ │ 、「安全天然植物抽出│
│ │ │ 液」並沒有取得農藥許│
│ │ │ 可證。 │
│ │ │3.坦承販售「介好用」。│
│ │ │4.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 │ :很多同業都有進口苦│
│ │ │ 楝油,這是有機農業很│
│ │ │ 常見的,伊賣給他們的│
│ │ │ 沒有液化澱粉芽孢桿菌│
│ │ │ 成分,這是一種微生物│
│ │ │ ,伊賣的只是寡糖。 │
├───┼──────────┼───────────┤
│(二)│被告謝志宏於警詢及本│1.坦承向地球村公司前後│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採購1125.5公升,總金│
│ │ │ 額為20萬2125元,銷售│
│ │ │ 價格為進貨價格加上30│
│ │ │ 元至50元不等,然後鋪│
│ │ │ 貨之事實。 │
│ │ │2.坦承為游家彬之供應商│
│ │ │ 。 │
│ │ │3.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 │ :該產品不算農藥,成│
│ │ │ 分是苦楝子,由種子油│
│ │ │ 榨出苦楝油,苦楝子本│
│ │ │ 身本來就有印楝素,這│
│ │ │ 是國家認定有機農業可│
│ │ │ 以使用的產品有機農產│
│ │ │ 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品│
│ │ │ 驗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3│
│ │ │ 項有規定,這是可以取│
│ │ │ 代殺蟲劑,這可以驅蟲│
│ │ │ ,但不會驗出殘毒。 │
├───┼──────────┼───────────┤
│(三)│被告謝鴻志於警詢及本│1.坦承因為蘇新章向其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紹後並購買,並依據蘇│
│ │ │ 新章提供之資料,委託│
│ │ │ 印刷廠印製標籤。 │
│ │ │2.坦承自地球村購進「介│
│ │ │ 好用」,惟矢口否認犯│
│ │ │ 行,辯稱:「介好用」│
│ │ │ 的主要成分只有殼寡醣│
│ │ │ ,不應該用放大檢驗法│
│ │ │ 檢驗,它是一種醣類,│
│ │ │ 只要放大檢驗,就一定│
│ │ │ 會出現液化澱粉芽孢桿│
│ │ │ 菌。 │
├───┼──────────┼───────────┤
│(四)│被告游家彬於警詢及本│1.坦承於101年間向謝志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宏購買「安全天然植物│
│ │ │ 抽出液」,並介紹具有│
│ │ │ 防治蚜蟲、粉蝨等功效│
│ │ │ 。 │
│ │ │2.坦承知道「安全天然植│
│ │ │ 物抽出液」並未取得農│
│ │ │ 藥許可證。 │
│ │ │3.坦承向百世強公司購買│
│ │ │ 「介好用」農藥,並於│
│ │ │ 101年進貨1箱。 │
├───┼──────────┼───────────┤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查扣物品之來源及查│
│ │品目錄表 │扣經過。 │
├───┼──────────┼───────────┤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安全天然植物抽出│
│ │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 │液」內含有印楝素,而印│
│ │1月28日藥試殘字第103│楝素屬我國已登記農藥成│
│ │0000000號函附之農藥 │分之事實。 │
│ │檢驗報告 │ │
├───┼──────────┼───────────┤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
│ │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 │疫苗內含有液化澱粉芽孢│
│ │5月14日藥試殘字第103│桿菌,而屬偽農藥之微生│
│ │0000000號函附之農藥 │物製劑之事實。 │
│ │檢驗報告 │ │
├───┼──────────┼───────────┤
│(八)│銷貨日報表 │證明地球村公司將「安全│
│ │ │天然植物抽出液」販賣給│
│ │ │百世強公司之事實。 │
├───┼──────────┼───────────┤
│(九)│進貨簿、送貨單、銷貨│證明游家彬向百世強公司│
│ │明細卡、出貨單、收據│購買「安全天然植物抽出│
│ │ │液」後,販賣給農民之事│
│ │ │實。 │
├───┼──────────┼───────────┤
│(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證明印楝素之使用時期為│
│ │物防疫檢局關於農藥許│「害蟲發生初期時」,且│
│ │可證查詢結果網頁 │2者均查無農業之製造許 │
│ │ │可證號,足見該農藥係未│
│ │ │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 │
└───┴──────────┴───────────┘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其中成
品農藥包括下列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
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
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定有明
文。是該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前3
款成品農藥僅依效用而為判斷標準,至於是否經核准登記,
有無毒性,要非所問,足見「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介
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係屬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
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則
依農藥管理法第5條之規定,「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
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即屬成品農藥,而2者既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製造,當屬偽農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
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修
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
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
第1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
之偽農藥(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
產品),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
作他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及第48條第1項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蘇新章所為,
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嫌,被
告謝志宏、謝鴻志、游家彬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蘇新章、謝志宏
、謝鴻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游家彬所犯意圖販賣陳列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新章販賣
、分裝、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加工偽
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
號、第4686號判決)。準此,被告蘇新章、謝志宏、謝鴻志
、游家彬係從事肥料與農藥販售等業務,其先後多次販賣偽
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販售,顯具重複
實行之特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新章
、謝鴻志分別係被告地球村公司、百世強公司之負責人,其
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依同
法第49條規定,對被告地球村公司、百世強公司科以該法第
47條第1項之罰金。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
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
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
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立法理由謂,二:「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
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
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
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
,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
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
,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
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
分列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
(偽、劣)農藥、器械、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
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
,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4項移至第2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
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
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
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
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
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
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
,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
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
沒入為宜,是扣案之偽農藥,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沒入農藥器
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