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健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前往指定機構提供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告誡仍無效果,且期間履行態度不佳有怠惰情形,雖明確告知不履行之效果仍無意願完成勞務,致履行期滿時僅履行56小時。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自103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3 年3 月5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 小時,並經通知應於103 年3 月17日至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辦公處報到,受刑人於103 年3 月17日到場協議每週五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3 年3 月21日到場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遭反應履行態度不認真有怠惰情形,其後即未按時到場履行,經該署於103 年4 月9 日第一次發函告誡,始於103年4 月11日、103 年4 月23日各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復未按時到場履行,經該署於103 年5 月8 日第二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103 年6 月23日簽立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再經該署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第三次發函告誡、103 年8 月29日第四次發函告誡、103 年9 月24日第五次發函告誡、103 年10月30日第六次發函告誡、103 年11月28日第七次發函告誡、103 年12月31日第八次發函告誡、104年1 月9 日第九次發函告誡,仍未按時到場履行,上述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受刑人請求准予繼續執行,經該署移轉義務勞務執行機構,於104 年1 月13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 月14日向臺中市沙鹿區興仁里辦公處報到,受刑人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嗣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4日到場協議每週一至五履行8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於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16日各履行8 小時之義務勞務、104 年1 月19日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 月年21日各履行8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又未按時到場履行,經該署於104 年2 月10日第十次發函告誡後,仍未按時到場履行,上述僅履行43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合計履行5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觀護卷宗所附該署通知函、通知單、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切結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案件移轉執行機構報告、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即明。
㈡參諸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自103 年2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竟於103 年3 月5 日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 小時後,於103 年3 月21日至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辦公處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遭反應履行態度不佳有怠惰情形,其後即未到場履行,經該署第一次發函告誡,僅於103 年4 月11日、103 年4 月23日各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復未到場履行,經該署先後九次發函告誡,仍未到場履行,然因受刑人請求准予繼續執行,經該署移轉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受刑人亦僅於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 月21日至臺中市沙鹿區興仁里辦公處各履行7 小時、8 小時、8 小時、4 小時、8 小時、8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又未到場履行,經該署第十次發函告誡,仍未到場履行,迄今合計僅履行56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明知應按時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告誡甚或簽立切結書,仍故意不履行該負擔,且尚餘6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並於履行期間遭反應態度不佳有怠惰情形,自屬情節重大。又法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條件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