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憲欽係源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以新臺幣(下同)931 萬8614元之價格,承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市地重劃14期第一工區(下稱本案工區)之「共同管道結構體-6 工程」,雙方並約定由根基公司負責提供鋼筋材料予下包商,同一工區另有金鈺昌工程行、龍岩企業社及新興營造公司以相同之供料方式,一同在場施工。詎林憲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7 時前某時,徒手竊取堆置於上開工區、金鈺昌工程行所有之鋼筋約900 餘公斤及新興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約300 公斤,合計1,230 公斤,再以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將前揭鋼筋載至嘉鋒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斜對面),以每公斤9.4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 萬1,562 元。因金鈺昌工程行、新興營造公司供施工所用之鋼筋屢屢失竊,金鈺昌工程行之總務葉襄漪及領班張晉譯、新興營造公司之工程師陳炳福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乃林憲欽所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襄漪、陳炳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葉襄漪、陳炳福、尤乃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葉襄漪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欽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載運鋼筋至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 萬1562元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承包根基公司之鋼筋工程,後來未再施作,要將剩餘鋼筋拿去變賣,而各廠商施作的鋼筋形狀差不多,致錯拿其他廠商之鋼筋去變賣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有於102 年9 月28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載運鋼筋1230公斤前往嘉鋒資源回收場,並以每公斤 9.4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 萬1,562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羅棱閎證稱:102 年9 月28日7 時許被告有載運廢鐵,也稱A 鐵,共1,230 公斤來販賣,因為是工地的鐵比較好,才以較高價格每公斤9.4 元收購等語(詳見警卷第14-1 5頁),並有嘉鋒資源回收場電腦列印明細表(含變賣單價、數量及總價)、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19-27 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尤乃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根基公司在本案工區之協理,被告為源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包本案工區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原來源和之契約包含鋼筋、模板,但是因其施作之鋼筋一直無法符合工地工程進度,且被告也無意願再作,所以就將鋼筋部分換包,源和保留模板工程部分,根基公司對於鋼筋部分容許廠商有6%之誤差,被告一定會有剩料,至於鋼筋的類型屬於專業,每一廠商加工的形狀是加工師傅比較清楚,被告加工的與其他人不一樣,是不是會誤認很難說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足佐(詳偵卷第26-74 頁),足證被告在本案工區雖因曾施作鋼筋工程,而有剩餘鋼筋材料,然其加工之類型尚不致與其他廠商所施作之鋼筋混淆。 ㈢又證人葉襄漪於警詢證稱:伊自嘉鋒資源回收廠調閱監視畫面得知102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3 分許,被告竊取金鈺昌工程行之鋼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載運至該回收廠變賣,伊並向回收廠調閱電腦交易單,顯示被告變賣之鋼筋共有1230公斤,而該鋼筋之尺寸僅金鈺昌工程行才有,可確認係伊公司之鋼筋,被告係源和土木包工程人員,與金鈺昌工程行均係本案工區之平行包商等語(詳見警卷第7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金鈺昌工程行之總務,102 年9 月28日金鈺昌師傅張晉譯與陳炳福早上巡視工地,看到被告將金鈺昌已加工好之鋼筋,搬上車載去回收廠變賣,加工好之鋼筋是ㄇ字形或是L形等形狀等語(詳見偵卷第11-1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鈺昌工程行有向根基公司承攬本案工區工程,同時在工區施工者尚有龍岩企業社及新興營造公司,因為師傅陸續表示料有不夠,但依照根基公司給的是直料,經過加工成施工所需之ㄇ字形或是L形,並事先備料在施作位置上,翌日要去施作就發現料少了或不見了,均為已加工之鋼筋,師傅為了找出何人所為,就早起看看何人在工地,並尾隨被告,才發現被告將鋼筋載去回收場,伊知悉後就向回收廠調取監視畫面再報案,回收場所查到之鋼筋,雖有混雜其他物品,並經過擠壓,但師傅有量過尺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㈣證人陳炳福於警詢證稱:伊為新興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與金鈺昌工程行為平行包商,均在相同工地工作,因為工地陸續發現鋼筋失竊,有一次見到被告將很多鋼筋放到車上,所以就特別注意被告,後來在102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工區內,伊又發現被告將新興營造公司之鋼筋及他人之鋼筋放到其貨車上,伊乃尾隨該車,見到被告駕車至嘉鋒資源回收場,被告竊取新興營造公司之鋼筋大約300 公斤,為5 分及6 分之鋼筋,價值約6,000 元等語(詳見警卷第8-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9 月28日早上有看到被告將鋼筋放到車上並載出去,其中包括新興營造公司及其他廠商的鋼筋,全部混在一起,伊就跟到回收廠,被告竊取之鋼筋,圓的部分祗有新興營造公司才有,金鈺昌工程行工地與新興營造公司工地很接近,加工後之鋼筋外形也類似,被告在案發前一至二月已將鋼筋工程交給郭文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87 頁);證人陳炳福證述其得知被告竊取本案鋼筋之經過,與證人葉襄漪所述情節相符,故證人葉襄漪、陳炳福之證述均堪予採信,且依證人陳炳福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鋼筋,包括新興營造公司之鋼筋在內。 ㈤再證人張晉譯於警詢證稱:伊任職金鈺錩公司擔任鋼筋領班,因為陳炳福觀察許久,發現歹徒會載鋼筋出去販賣,陳炳福因跟蹤歹徒而知悉歹徒前往嘉鋒資源回收廠販賣贓物,所以伊亦前往嘉鋒資源回收廠看看有無金鈺昌工程行所失竊之鋼筋,並經由回收廠老闆配合,測量鋼筋尺寸,尺寸剛好符合金鈺昌失竊之鋼筋等語(詳見警卷第12-1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金鈺昌工程行在本件工區負責鋼筋綁紮,通常施工前二、三日會將材料調到現場加工成所需之形狀,然而經常要施工時就發現短少太多,案發當日也發現鋼筋材料被偷,而且少得離譜,伊向根基公司人員反應,根基公司人員告知因新興營造公司也發現短少,因而尾隨查到偷鋼筋之人,伊前往回收場看被告載去回收場之鋼筋確實是金鈺昌的材料,因為那種尺寸在整個工地祇有金鈺昌工程行才有,共同管道分A 、B 、C 三種,被告作的是C 型,金鈺昌工程行作的是A 、B 型,長短與C 型完全不一樣,回收場查到之鋼筋雖混有其他物品,但鋼筋部分確為金鈺昌工程行加工過之鋼筋,工區內金鈺昌施工所在僅與新興營造公司有重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依證人張晉譯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鋼筋確包括金鈺昌工程行之鋼筋在內。惟因查獲之鋼筋計1,230 公斤,已遭回收廠作擠壓動作,致形態變更,又混雜其他物品,辯認不易,且證人葉襄漪、張晉譯均證稱其中有金鈺昌工程行之鋼筋,證人陳炳福證稱其中有新興營造公司之鋼筋約300 公斤,本院爰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竊取新興營造公司之鋼筋約300 公斤,金鈺昌工程行之鋼筋約900 餘公斤,併此說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施工區域與金鈺昌工程行之施工區域不同,業據證人張晉譯證述明確,自無誤拿之可能,而金鈺昌工程行之施工區域與新興營造公司之施工區域則為接近,亦據證人陳炳福證述在卷,且變賣鋼筋並非急迫須立即完成之事,被告何有於案發日清晨時刻前往載運之必要,足見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7 時許,在本案工區其他施工人員未上工前,即在工區內任意拿取鋼筋並載運至回收廠變賣一節,有違常情,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金鈺昌工程行及新興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合計1,230 公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金鈺昌工程行、新興營造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既向根基公司承攬工程,且經根基公司容許有6%之損耗,已有剩餘之鋼筋材料供其利用或出售,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出入工區之便,竊取其他廠商待用之鋼筋變賣,所為實屬非是,併衡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變賣鋼筋所得之價金數額多寡,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金鈺昌工程行、新興營造公司所受損害,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欽係源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於101 年12月14日起,以931 萬8614元之價格,承攬根基公司位於本件工區之「共同管道結構體-6 工程」,雙方並約定由根基公司負責提供鋼筋材料予下包商,同一工區另有金鈺昌工程行、龍岩企業社及新興營造公司以相同之供料方式,一同在場施工,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6 時前某時,徒手竊取堆置於上開工區、龍岩企業社所有之鋼筋約1,000 公斤後,以車號 00-0000 號小貨車將之載至不詳地點放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往本案工區載運龍岩企業社之鋼筋,辯稱:龍岩企業社郭文進係接手伊之工程,郭文進不願意承接伊原有之鋼筋,要求伊載去變賣等語。 ㈡查證人郭文進於警詢固證稱:伊為龍岩企業社現場工作負責人,龍岩企業社有向根基公司承包本案工區之工程,伊工地經常發現失竊,且102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本案工區也失竊建築用鋼筋條4 分、5 分、6 分、7 分共四種款式,重量約1 噸多,詳細型號數量不確定,是下游承包廠商綽號阿忠之人在當日上午發現,通知伊一起去捉竊嫌,但伊趕到時竊嫌已經走了,綽號阿忠之人有看到竊嫌就是與伊同向根基營造公司承包之另一家下游廠商「泰明工程行」包商林憲欽,林憲欽開著泰明工程行車號00-0000 貨車前往工地,行竊龍岩企業社所負責區段內之鋼筋等語(詳見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接手被告的後包,向根基進貨,如數量不足仍須賠償,被告後來仍作工區之板模工程,因為伊鋼筋常有失竊,聽包商講是被告所偷的等語(詳偵卷第14頁),是以證人郭文進並未親見被告竊取龍岩企業社之鋼筋,而係經綽號阿忠之人告知,因而認被告有竊取龍岩企業社鋼筋之犯行。 ㈢惟據證人張晉譯(綽號阿忠)於警詢證稱:伊在102 年9 月30日祇有看到被告泰明工程行5P-2410 車輛在郭文進之工地內,並沒有看到被告行竊之狀況等語(詳見警卷第12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張晉譯並未證述被告有行竊龍岩企業社之鋼筋,此與證人郭文進所述存有極大之差異,而被告仍在本案工區施作板模工程,其出入工區並不足為奇,則僅憑證人郭文進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龍岩企業社鋼筋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行竊龍岩企業社鋼筋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