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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胡芷瑜陳忠榮黃凡瑄

  • 當事人
    徐引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引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徐引力與林建鈞為相識多年之國中同學,平日有以瀏覽雙方之臉書動態或以臉書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聯絡往來,詎徐引力明知並無土地開發投資案可供投資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私人訊息予林建鈞,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內容,向林建鈞佯稱:鼎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逕予更正,以下簡稱鼎泰鑫公司)有取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要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飯店,可一起入股投資此開發案,每年可分紅,獲利豐厚云云,要林建鈞跟隨其一起投資,致林建鈞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隨即於同年4 月1 日、3 日,分別依徐引力之指示,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徐引力女友林玉欣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玉欣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建鈞向徐引力詢問投資進度時,徐引力均藉口推託,未予正面回應,俟林建鈞於103 年10月間,自行向鼎泰鑫公司董事長林孝信查證後,始知鼎泰鑫公司業於102 年5 月間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轉讓予他人,而無徐引力所稱之土地開發投資案存在乙事,始知悉被騙。 二、案經林建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徐引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年邀約告訴人林建鈞投資本案投 資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建鈞答應要投資70萬元,但沒有拿現金給其,其在酒店與鼎泰鑫公司董事長喝酒及去鼎泰鑫公司之場合,林建鈞也都在場,林建鈞很了解該投資案,至於林建鈞匯款給林玉欣之70萬元,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林玉欣沒有把錢交給其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平常都以FB(即臉書社群軟體,以下同)聯絡,私訊、動態消息都有,後來伊與被告在102 年2 、3 月間以在FB的訊息聯絡時,被告跟伊說搞土地投資,事業做很大,伊問被告能否讓伊參與土地投資,被告說自己同學是絕對可以信任的,問伊有多少錢,還說200萬元以內都沒有問題,並邀請伊3月到臺中來了解他說的投資情形,伊大約記得是在3月中旬到3月底之間有來臺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邀請伊去林孝信的公司與林孝信見面,晚上也有去酒店喝酒,林孝信也有去,另外一個汽車旅館的老闆紀安家也有去酒店,被告跟伊鼓吹說連紀安家都參與了,伊如果跟著被告投資絕對妥當,伊因此很信任被告說的話就決定拿70萬元來投資,加上當天伊也見到了林孝信、紀安家,所以伊就決定要投資。伊只在酒店見過紀安家一次,伊沒有機會問他問題,之後也沒有見過他。伊也沒有問林孝信,因為被告有說不希望伊參與本事件太多,專業的問題交給他處理,伊只要擔任入股角色就好。伊匯款時人已回到屏東,伊是依被告的要求匯入林玉欣帳戶內,當時伊跟林玉欣不認識,當時跟林玉欣有關係的人只有被告一人,被告跟伊說他與林玉欣是夫妻,林玉欣的帳戶名稱及帳號是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伊的,伊對林玉欣只是禮貌上問候,不可能拿70萬元給林玉欣。在 102年4月有住過被告臺中住處約半個月,在102年3、4月 之該期間內,除上述伊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林玉欣之帳戶外,伊與林玉欣間沒有私人債務糾紛或金錢往來,是被告跟伊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匯款,他叫伊匯到林玉欣帳戶,伊人在屏東沒有辦法直接拿現金給被告,且如果用現金面交反而沒有證據可證明伊有給錢。嗣於103年9月、10月間,伊跟林孝信通電話確定沒有這個投資案,林孝信就寄了聲明書給伊,伊就把該聲明書提供給地檢署偵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及證人林玉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經由被告而認識林建鈞,當時伊跟被告尚未結婚,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大約是在102 年初認識林建鈞的,林建鈞是被告的朋友,被告跟伊說他朋友林建鈞要上來臺中一起投資案件,102年3、4月間林 建鈞有到台中,且住在伊與被告同住之處所;林建鈞有匯40萬元及30萬元至伊土地銀行帳戶內,但匯款日期伊記不清楚。約在2年多前,被告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被告說要 投資,是林建鈞要投資什麼的,被告說林建鈞把錢全部匯到伊的土地銀行帳戶,伊忘記是匯款進來後的一、二天還是什麼時候,被告就開車載伊去土地銀行領錢,當時是去文心路那裡的土地銀行,被告在車上等伊,伊自己進去臨櫃領錢,當時伊把現金70萬元都領出來直接交給被告。上開70萬元不可能是伊與林建鈞間之金錢,當時伊跟林建鈞完全不認識,林建鈞為何會平白無故匯款70萬元給伊。伊不知道林建鈞是投資哪個案件,伊有聽過鼎泰鑫公司這個名稱,林建鈞匯的這筆錢是要轉交給被告的,事實上伊也已經轉交給被告了。伊不清楚被告事實上有無拿伊交給他的林建鈞所匯70萬元去替林建鈞投資鼎泰鑫公司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伊知道被告有拿這 些錢去酒店喝酒,幾乎都喝掉了。伊完全沒有參與林孝信的投資案,被告去酒店時沒有讓伊去,伊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認識林孝信,被告跟林孝信比較熟,伊跟林孝信不熟。102年到103年間,林建鈞有問過伊投資案的事情,但伊不清楚林建鈞與被告間的投資案是什麼,被告不讓伊知道;林建鈞跟伊說他與被告有投資的事情,但沒有當面問過70萬元的問題,因為林建鈞的70萬元就是要拿去給被告投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各核與其等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25號卷─下稱屏東地檢署他字卷─第15 頁至第16頁),復有證人林建鈞與被告間之臉書私人訊息對話內容影本、匯款單2紙、鼎泰鑫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鼎泰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檢署他字卷第5至8頁、第18、25、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5至27頁),互核均相符,是證人林建鈞上開所為指訴,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二)觀諸證人林建鈞、林玉欣就本案匯款之由來為何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邀約證人林建鈞出錢投資本案投資案並允以高利之過程乙節,亦有其等於102 年3 、4 月間聯絡往來之臉書私人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與本案較有關連之對話內容則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而證人林建鈞於102 年3 月間前來臺中之後,確有隨同被告前往鼎泰鑫公司與該公司董事長林孝信、與被告一同前往酒店等處與林孝信、紀氏源豐集團董事長紀安家等人見面飲酒作樂,及經被告帶同前往本案投資案之土地坐落位置查看土地等情事無訛,此經證人林建鈞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內所張貼102 年3 月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等連日與鼎泰鑫公司董事長林孝信等人在酒店飲酒作樂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徵證人林建鈞證稱:伊在3 月中旬到3 月底之間有來臺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邀請伊去林孝信的公司與林孝信見面,晚上也有去酒店喝酒,林孝信也有去,另外一個汽車旅館的老闆紀安家也有去酒店,被告跟伊鼓吹說連紀安家都參與了,伊如果跟著被告投資絕對妥當,伊因此很信任被告說的話就決定拿70萬元來投資,加上當天伊也見到了林孝信、紀安家,所以伊就決定要投資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三)惟查,鼎泰鑫公司雖曾取得本案投資案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該地上權業於102 年5 月29日轉讓予案外人「學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鼎泰鑫公司並未參與該土地之開發、建設等事務,該土地之一切開發案,概與鼎泰鑫公司無關乙節,業據鼎泰鑫公司出具聲明書1 紙予證人林建鈞為憑(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25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建鈞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顯見鼎泰鑫公司縱然曾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惟該公司對該筆土地應無投資開發計畫,否則豈有可能在邀集他人投資該土地開發案之後,又遽然將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之理。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102 年3 月29日在個人臉書社群軟體內張貼公證書相片之網路列印資料1 紙,欲用以證明其與鼎泰鑫公司董事長林孝信間確有針對本案投資案簽訂公證書云云,惟查,由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內,僅任意拍攝該公證書第一頁,並無任何公證書詳細內容之拍攝內容可供閱覽,而依該公證書第一頁所載當事人欄位僅可窺知該公證書係鼎泰鑫公司與他人間關於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所為之公證行為,其上並無任何鼎泰鑫公司決議投資開發本案投資案之相關記載,亦無任何被告之姓名列於其上,則鼎泰鑫公司究竟有無對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對外募集資金而進行投資開發?被告究竟與本案投資案有何法律關係?均無從證明之,是被告所舉上開臉書照片之網路列印資料尚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先以投資可獲取高利之話術鼓吹證人林建鈞出錢投資後,復偕同證人林建鈞與其一起前往酒店與鼎泰鑫公司董事長林孝信等人飲酒作樂,及帶證人林建鈞去察看欲投資土地現況之行為,適足以取信林建鈞,使林建鈞深信被告確有投資本案投資案之事實及能力,進而誤認伊若參與本案投資案後,亦可賺取豐厚獲利之故,乃決意投資70萬元,並以上述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林玉欣土地銀行帳戶,而由林玉欣將該二筆投資款領出後交付被告取得之方式交付財物,堪認證人林建鈞確係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無訛。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3 月間係先以其有參與本案投資案為由,邀約林建鈞加入投資,然其並未將鼎泰鑫公司實際上未參與土地開發、建設事務乙節告知林建鈞,嗣林建鈞決議投資而交付上開70萬元財物予被告後,被告亦未曾將鼎泰鑫公司業於102 年5 月29日將上開土地地上權讓與他人乙事告知林建鈞,反而始終否認其有自林建鈞處取得上開70萬元投資款乙事。佐以證人林建鈞、林玉欣均證稱其等係經由被告關係而認識,彼此並非熟識,且彼此間並無私人債務糾紛或金錢往來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衡情林建鈞並無無故交付上開70萬元予林玉欣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證人林建鈞、林玉欣到庭所為之證詞,較之被告所為抗辯,應較為合理可採。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林建鈞表示要投資70萬元,但未將投資款交給其,至林建鈞匯給林玉欣70萬元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另以:林建鈞匯給林玉欣之70萬元是分別向他人所借,嗣由被告代為清償完畢云云,則據證人林建鈞到庭具結證稱:伊向友人溫宗達借30萬元,向曾志藩借40萬元,伊有用自己的錢還給他們二人,尚欠約50萬元,伊大約在104 年年初先還給溫宗達5 萬元,另還給曾志藩約1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依被告所提出103 年7 月至12月間其與林玉欣、「Facebook使用者」、「DaWen 」等人間之臉書私人訊息對話內容等網路列印資料,固可看出被告與林建鈞(按應為上述「Facebook使用者」)間之訊息對話有提到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及被告有對暱稱為「Da Wen」之人提及林建鈞尚欠溫宗達金錢之情,暨被告與林玉欣(後改名為林芯妤)於103 年11月20日所為之對話訊息間,有相互推諉70萬元究竟是誰取得等情事等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然以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均為本案發生逾一年後始發生之對話,該等訊息對話內容亦未明確指涉林建鈞於匯款本案70萬元投資之初,即已知悉本案投資案並不存在抑或林建鈞斯時即已明知該筆70萬元將由林玉欣單獨取得之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開訊息對話內容,要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涉,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末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調閱林建鈞之玉山銀行103 年2 月至6 月間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於103 年2 月到6 月間有幫林建鈞向友人溫宗達償還30萬元、40萬元等2 筆借款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林建鈞之玉山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為何,本院自無從憑以調閱,況被告自陳其於103 年代為清償之金錢係以現金交付給林建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間有無以現金交付林建鈞用以清償積欠友人溫宗達等人之債務乙節,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涉,是本院認為自無另行發函調取林建鈞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可認定被告在邀約林建鈞投資本案投資案之初,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其後並已取得林建鈞因受騙所交付之70萬元財物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與林建鈞間本為相識多年之國中同學,其竟以投資本案投資案可取得豐厚獲利之詐術,詐騙林建鈞,致林建鈞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70萬元予被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其於本案詐取之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腦零件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餘元、生活狀況為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相關之被告與林建鈞間臉書私人訊息整理結果 ┌─┬──────────┬─────────────────────┐ │編│訊息傳送時間 │被告(即白楓)傳送之訊息及林建鈞(即Chris │ │號│ │Lin )回應之訊息內容 │ ├─┼──────────┼─────────────────────┤ │1 │102 年3 月13日下午3 │白楓:同學要跟我搞投資嗎? │ │ │時56分至同日下午4 時│Chris Lin :5 年內可以炒到多少? │ │ │02分止 │白楓:土地比較快,投入資金也小,不過需要花│ │ │ │ 時間。 │ │ │ │Chris Lin :不過要等我從大陸回來。 │ │ │ │白楓:你要跟我投的話,200 以內我都ok,不過│ │ │ │ 先說好,我8 你2。 │ │ │ │Chris Lin :200 嘛! │ │ │ │白楓 :哈哈! │ │ │ │Chris Lin :正常。 │ │ │ │白楓:佣金部分我手上的都在4%左右。 │ │ │ │Chris Lin :我不能出多本來就拿少就好,哈哈│ │ │ │。 │ │ │ │白楓:目前負責的案子69億,自己算4%。 │ │ │ │Chris Lin :我這星期去玩台北後會下去台中找│ │ │ │ 你。 │ │ │ │白楓:你拿兩成ok? │ │ │ │Chris Lin:我要找我老闆。 │ │ │ │白楓:0000000000。 │ │ │ │Chris Lin:你要招待我喝花酒嘛! │ │ │ │白楓 :人不易太多我不要複雜。 │ │ │ │Chris Lin :我懂有搞頭我當然希望參與。 │ │ │ │白楓:自己同學可以玩拉,其實我也玩很久了,│ │ │ │ 你真的以為我做電腦會賺那麼多錢喔! │ │ │ │Chris Lin:哈哈! │ │ │ │白楓:幾號來台中? │ │ │ │Chris Lin :星期六去台北2 天沒意外就約星期│ │ │ │ 一~ 二。 │ │ │ │白楓:我大概從香港回來了,差不多。 │ │ │ │Chris Lin:恩恩,到時會去叨擾你 │ │ │ │白楓:喝花酒少不了。哈哈! │ │ │ │Chris Lin :我們在細談吧! 哈哈~ 期待img(按│ │ │ │應為ing 之誤)。 │ │ │ │白楓:ok。 │ │ │ │Chris Lin:感恩。 │ │ │ │白楓:有錢一起賺吧! │ │ │ │Chris Lin:恩恩~ 謝啦。先忙~ 晚點談。 │ │ │ │白楓:ok掰。 │ ├─┼──────────┼─────────────────────┤ │2 │102 年3 月27日上午3 │… │ │ │時40分至同日上午3 時│白楓:今年運氣來了太興奮。 │ │ │42分 │Chris Lin :爽歪了你。 │ │ │ │白楓:如果能按照我的步調走,今年台中的威尼│ │ │ │ 斯人酒店模式就會出現了line傳給你的那│ │ │ │ 個企劃案。 │ │ │ │Chris Lin :你那個商辦是每年分紅7000萬? │ │ │ │白楓:那只是基本還沒計算招商的收益租金 │ │ │ │Chris Lin :嗯嗯那我入股的話也能每年分? │ │ │ │白楓:當然。 │ │ │ │Chris Lin :哇靠衝了,當包租公。 │ │ │ │白楓 :台中最強的建商加上最強的旅館大亨怎 │ │ │ │ 能不賺錢。 │ │ │ │Chris Lin :哈哈! │ │ │ │白楓 :我現在的工作就是讓他們兩個合作。 │ │ │ │Chris Lin :嗯嗯那明天就衝金山了啊! │ └─┴──────────┴─────────────────────┘ (按因被告與林建鈞相互傳送之訊息,部分未使用標點符號,本院為閱讀便利,乃予加上正確標點符號,臉書訊息原文則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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