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雪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雪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雪瑛為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下稱康普陞公司)之加盟商,承包康普陞公司羊乳配送服務相關業務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每月底代康普陞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羊乳貨款,應於次月12日前繳回康普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客戶收取103年11月份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 3010元,放在其位於○○巿○○區○○○街00巷00號0樓之 居處,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萬4730元後,原應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前匯12萬8280元,至康普陞公司指定之鄭健興在元大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其至104年1 月1日止,僅匯款11萬3464元至上開帳戶,而於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1日間某日,將其中1萬4816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家用完畢。 二、案經康普陞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雪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雪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普陞公司之代表人鄭為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參偵卷第8-10頁)、應匯帳款明細總表(參偵卷第11頁)、被告匯11萬3464元至上開鄭健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4紙( 參偵卷第12頁)、被告承認上開侵占行為而簽立之切結書1 紙(參偵卷第13頁)、被告因侵占行為而簽立用以賠償告訴人之本票2紙(參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康普 陞公司之代表人鄭為仁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配送員(含被告)工作內容包括配送羊乳及代收貨款,配送羊乳的對象即客戶,都是康普陞公司指定的,客戶是由康普陞公司業務部門的人員開發的,但配送員在配送過程中,若有客戶要訂購,也可以報業績,報一個客戶獎金250元,配送給客戶的價 格,是由公司決定的,配送員配送一罐羊乳,可獲得3.5元 的報酬,要成為配送員,不需提出保證金,但因為每個月要代收客戶貨款,所以要簽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40-41頁) ,此與卷附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是負責將羊乳配送給康普陞公司之客戶,並代康普陞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羊乳配送給客戶的價格由康普陞公司統一訂定,被告不得擅自決定價格,其只能由固定的價格中,獲得配送一罐3.5元之報酬,被告在配送過程中,若遇有客 戶要訂購,也可報給康普陞公司,成為康普陞之客戶,被告從中獲得250元之獎金,亦即羊乳買賣之雙方係康普陞公司 與客戶,被告則類似康普陞公司之員工,負責配送及收款,雖然康普陞公司或是為了節省人事成本,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非屬僱傭關係,但仍不影響前開康普陞公司、被告、客戶間關係之真正本質。是以被告代康普陞公司所收取貨款,扣除被告應得利潤之餘款,自屬康普陞公司所有,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按規定匯回康普陞公司,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為康普陞公司之加盟商,承包康普陞公司羊乳配送服務相關業務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侵占之款項僅1萬4816元,情節尚輕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頁),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目前正在還款中,此經被告及康普陞公司之代表人鄭維仁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鄭維仁並請求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