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劉柏駿、張文俊、高增泓
- 被告藍經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經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經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藍經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蔡」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女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姓名女子取得藍經緯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劉阿美、張纊議等2 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劉阿美、張纊議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29,985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而劉阿美、張纊議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由該不詳姓名女子或男子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嗣因張纊議發現受騙,而於103 年11月1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藍經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而自稱姓「蔡」之成年女子,而被害人劉阿美、張纊議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遭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將10萬元、29,985元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9 月或同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經由網路看到借款廣告,依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繫借款事宜,由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蔡」之成年女子接聽,該不詳姓名女子要求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伊因而將之轉寄對方指定的地址,而遭詐騙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103 年6 月13日,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蔡」之成年女子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1 月9 日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固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劉阿美、張纊議等2 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劉阿美、張纊議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萬元、29,985元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劉阿美、張纊議分別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害人張纊議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1 月9 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5日函檢附被害人劉阿美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5 年1 月5 日函檢附劉阿美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害人劉阿美、張纊議等2 人前揭指訴遭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前述臺中商業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見警卷第15頁),顯示被害人劉阿美於103 年10月1 日,以及被害人張纊議於同年11月12日,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的10萬元與29,985元款項,旋即於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前述不詳姓名之女子與男子用以充作向被害人劉阿美、張纊議等2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觀諸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1 月9 日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頁),顯示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同年月18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500 元、2,000 元、2,000 元、300 元等4 筆款項,而使上開銀行帳戶餘額僅75元,可資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8日將上開銀行帳戶幾乎提領一空後,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又依被害人劉阿美之證述,以及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顯示被害人劉阿美係於103 年10月1 日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因被告表示被害人劉阿美遭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的款項,並非由其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認至遲於103 年10月1 日之前,由前述不詳姓名女子與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即已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不願吐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與過程,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提供交付帳戶的時間為103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為由,辯稱:伊沒有想到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會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伊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為由,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然觀諸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頁),顯示上開銀行帳戶自103 年6 月13日申設時起,迄至被害人劉阿美於同年10月1 日遭詐騙匯款10萬元以前,帳戶內的金額從未超過12,000元,且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前,即已於同年9 月18日,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僅餘75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在順振機械有限公司、舜昕工業有限公司、偉澤科技有限公司、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曜鑫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現職?)答:當時我在東海附近的機車行工作,當學徒,一個月薪水1 萬5000元」、「(問:機車行工作期間?)答:103 年初到103 年10月離職,因為被老闆開除。離開之後我去汽車百貨工作,薪水2 萬3000元,做1 個月而已,之後馬上就在現在的曜鑫股份有限公司做機械板金的工作」、「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板金工作,月入二萬三」等語在卷外(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36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從事許多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銀行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原係辯稱: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連同皮夾,於103 年11月初,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上用餐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 頁),倘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何不於接受警詢時的第一時間,就向警方說明,而要謊稱遺失?被告不僅於接受警詢時,謊稱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業已遺失,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也堅持提款卡遺失的不實說詞,並表示有證人可資證明,而陳稱:「(問:上開帳戶為何會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答:金融卡掉了,那時候跟朋友吃飯,整個皮包掉了」、「(問:皮包遺失這件事情有誰知道?)答:我自己跟一個朋友,陳壹輝」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嗣因檢察官質問如果是遺失,詐騙集團如何能知道提款卡密碼,被告又謊稱其曾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名片上,檢察官再質以被告先前已陳述上開銀行提款卡乃以其生日的月份與日期即0213作為密碼,被告又怎麼可能忘記自己的生日密碼,而需另行將密碼寫在名片上,被告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改口辯稱:「我之前跟別人借錢,他說要身分證影本,他跟我要提款卡說要匯錢到我戶頭」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顯示被告因辯稱遺失的謊言,已遭戳破,始另行杜撰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的不實說詞,倘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目的,在於方便對方將借貸款項匯入其帳戶,其更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申辦貸款業者或貸款人之可能,否則日後將發生貸款人因借貸而匯入的款項,究係遭被告提領使用,抑或申辦貸款業者或貸款人匯入款項後,即自行提領一空,完全無從區辨的爭議,凸顯被告不僅供詞反覆不一,且所述均屬不實。又被害人劉阿美於本院傳喚到庭前,因覺得受騙匯款,並非光彩之事,而從未報案,此經被害人劉阿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檢警機關因而不知有被害人劉阿美遭詐騙之事,而僅就被告涉犯幫助對被害人張纊議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之記載即明,然觀諸警卷所附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可清楚看出在被害人張纊議於103 年11月12日遭詐騙匯款之前,即有署名劉阿美者匯款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紀錄,本院受命法官因而詢問被告「提示警卷第15頁,可否說明為何劉阿美會在103 年10月1 日匯款到你臺中銀行的帳戶?」,被告仗著卷內並無任何顯示劉阿美遭詐騙之資料,而公然謊稱:「這是我找代辦公司幫我辦貸款,代辦公司幫我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先前曾有委請代辦業者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因而相信可提供帳戶委請業者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劉阿美到庭說明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的原因,發現被害人劉阿美係因遭人詐騙而匯款,客觀上根本並無所謂代為申辦貸款所匯入的款項乙事,而再次戳破被告的謊言,可見被告自接受警詢時起,即謊話連篇,從未有一句實話。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如果是因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何不在警方調查時,就說實話,而要謊稱遺失,原係陳稱:「因為我那時候還不知道我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但被告接受警詢時,業已知悉有無辜的第三人遭騙而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不論其最初是否誤信對方之說詞,而認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其於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既已知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的匯款工具,為釐清真相,並洗刷自身清白,絕無可能仍刻意隱瞞其交付帳戶的真實過程之理,何況,從被害人劉阿美於103 年10月1 日遭詐騙時起,迄至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接受警詢時止,已長達2 個月的期間,倘如被告所言,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則被告豈有在長達2 個月的期間,都未察覺有異,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若你是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為何在警局時要說謊,說是遺失?)答:因為去做筆錄的前幾天,她(指前述姓名不詳自稱姓『蔡』之女子)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會跟我解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示被告始終與前述不詳姓名女子保持聯繫,為掩飾並隱匿該不詳姓名女子的身分,始於接受警詢時,明知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已使無辜的張纊議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仍無視他人財產被侵害的結果,在接受警詢過程中,謊稱遺失,而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相隔4 個月後之105 年5 月12日,在該不詳女子完全未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卻仍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繼續謊稱遺失,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刻意袒護該不詳姓名女子,刻意掩飾、隱匿其實際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的原因與過程,而一再說謊狡辯,是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高職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復不否認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充作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有所認識,此經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依我的生活經驗,我可以預見到對方可能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女子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女子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女子嗣後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姓名不詳女子與男子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男子與女子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女子與男子為附表一所示共計2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劉阿美、張纊議等2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予人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幫助該不詳姓名女子與男子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阿美進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該部分自為本院審判範圍與對象,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姓名女子與男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張纊議、劉阿美求償上之困難,其中被害人劉阿美遭詐騙金額達10萬元,數額非少,侵害被害人劉阿美財產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全然不知反省與悔過,始終以被害人身分自居,一再飾詞狡辯,雖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表示認罪,但仍堅持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之不實說詞,不願吐露其實際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的原因與過程,而難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歷次的說詞,不僅相互矛盾,也凸顯被告刻意迴護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者的身分,自不宜從輕量刑,否則,無法達到國家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且不容許幫助詐欺犯罪存在的決心,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劉阿美以5 萬元成立調解,於105 年3 月21日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劉阿美,剩餘3 萬元,則依附表二所載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0 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與從事機械板金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實不足反應被告的惡性與不知悔改,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劉阿美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劉阿美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張纊議洽談和解或調解,但因被害人張纊議始終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則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04 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報到單、105 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1頁),堪認被告願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致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被害人劉阿美的5 萬元款項,依調解筆錄之記載,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僅給付2 萬元,尚餘3 萬元未履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分期給付之約定內容,以彌補被害人劉阿美所受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調解筆錄記載分期履行條件(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玉枝成立調解,告訴人李玉枝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而由本院另以程序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 │ 1 │103 年10月│該不詳姓名自稱姓「蔡」之女子與│10萬元。 │ │ │1 日某時許│不詳姓名男子組成詐欺集團,由該│ │ │ │ │不詳姓名男子假冒劉阿美乾兒子名│ │ │ │ │義,於103 年10月1 日某時許,撥│ │ │ │ │打電話向劉阿美佯稱:需要10萬元│ │ │ │ │資金周轉云云,致使劉阿美誤認係│ │ │ │ │其乾兒子欲向其借貸款項,致陷於│ │ │ │ │錯誤,依該不詳姓名男子指定之帳│ │ │ │ │戶,將10萬元款項匯至藍經緯設於│ │ │ │ │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53 │ │ │ │ │-0000 00000000號),而劉阿美匯│ │ │ │ │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 │ │ │ │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姓名女子與男│ │ │ │ │子提領一空,藍經緯因而幫助該不│ │ │ │ │詳姓名女子與男子共同向劉阿美詐│ │ │ │ │取10萬元得逞。 │ │ ├──┼─────┼───────────────┼─────────┤ │ 2 │103 年11月│前述不詳姓名男子假冒露天拍賣網│29,985元。 │ │ │12日21時40│站客服人員名義,於103年11月12 │ │ │ │分起至同日│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纊議│ │ │ │22時32分止│佯稱:張纊議先前在該網站購物的│ │ │ │ │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並配合使│ │ │ │ │用金融卡操作,始能更正分期付款│ │ │ │ │金額云云,致使張纊議誤信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 │ │ │南園二路4號「中壢南園郵局」 的│ │ │ │ │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姓名男子的│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 │ │ │ │時32分許,將29,985元款項,轉帳│ │ │ │ │匯入藍經緯上開銀行帳戶。張纊議│ │ │ │ │匯入之29,985元款項,旋即於同日│ │ │ │ │遭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女子提領一空│ │ │ │ │,藍經緯因而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 │ │ │ │與女子共同向張纊議詐取29,985元│ │ │ │ │得逞。 │ │ └──┴─────┴───────────────┴─────────┘ 附表二: ┌───┬─────┬───────────────────────────┐ │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劉阿美│伍萬元 │㈠藍經緯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 │㈡剩餘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 │ │ 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分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 │ │ │ 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匯款至劉阿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 │ │ 代號:050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劉阿│ │ │ │ 美)。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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