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胡芷瑜陳忠榮黃凡瑄

  • 被告
    王健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88、7614、8494、13413 、1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梆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晶華鋼琴酒吧」,向陳雅宜謊稱其為「海威全球國際遊艇營造集團總經理王漢祥」後,由陳雅宜駕車搭載王健梆至新竹出遊;於翌(10)日上午某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假扮警察或法院人員撥打電話給王健梆,王健梆並將手機之擴音功能開啟,陳雅宜因而聽到該男子佯稱:王健梆之弟弟因施用大麻遭查獲,需要交保金云云,且王健梆於接聽完電話之後,旋即向陳雅宜誆稱:其弟弟在臺中因施用大麻為警查獲,需要錢交保,但伊臨時不知該去何處拿錢,需向陳雅宜借款,並稱伊弟弟身上有公司之公款,等伊弟弟交保之後,就會把錢還給陳雅宜云云,使陳雅宜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與王健梆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崑倫珠寶」,由陳雅宜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黃金項鍊後,連同陳雅宜身上原有之金飾一同變賣,變賣之價金則由王健梆直接取走,嗣因王健梆稱錢仍不夠,渠等又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德安店」,由陳雅宜以其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20,000元,並與其原本攜帶之38,000元現金,一併交付給王健梆,陳雅宜交付給王健梆之金額共計185,000 元。王健梆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要求陳雅宜開車搭載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假藉欲辦理其弟弟交保事宜,要求陳雅宜在法院外等候,嗣陳雅宜等候許久仍不見王健梆返回,復接獲王健梆致電稱其已與其弟弟先行離開去處理公款問題,陳雅宜始知受騙上當,遂於返回高雄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王健梆於104 年2 月16日至鴻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應徵經錄取後,受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銀座雙星棟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鴻家公司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其他庶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8日前某時,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其因職務所代收保管之社區管理費、零用金及住戶寄放之租金共計19,81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鴻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王健梆於104 年1 月27日至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應徵經錄取後,受指派至臺中市○○區○○街00號「裕國九德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忠誠公司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其他庶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利用在「裕國九德社區」值班之機會,將其因職務所保管之公司制服外套1 件、襯衫2 件、反光背心1 件、指揮棒1 支、帽子1 頂、胸背章2 組、肩章1 組等物,以及社區管理費17,264元、零用金300 元及住戶寄放之貨到付款費用1,700 元(共計19,264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忠誠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王健梆於104 年3 月5 日起,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奇易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易果公司)「奇異果快捷旅店」,擔任夜班櫃檯人員,負責保管該旅店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奇異果快捷旅店」,佯裝身體不適,請託同事林鈺泰代為外出買藥,藉此支開林鈺泰後,趁機將其因職務所保管之「奇異果快捷旅店」營業收入11,350元、零用金10,000元及預備金3,000 元(共計24,35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奇異果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五、王健梆自104 年3 月21日起,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皇星有限公司(下稱皇星公司)之「皇星商務大飯店」,擔任夜班櫃檯人員,負責保管該飯店櫃檯之現金及接待客人住宿登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皇星商務大飯店」,見同事顏禎瑩欲前往廁所,即以若臨時有客人投宿需找錢為由,要求顏禎瑩將櫃檯現金抽屜之鑰匙交由其保管,再趁顏禎瑩去廁所之機會,以上開鑰匙開啟櫃檯現金抽屜,將其因職務所保管之現金11,2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皇星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六、王健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3 月10日晚上9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擔任櫃檯人員上班時,徒手竊取同事胡惠淨所有置放在櫃檯椅子上之包包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8,000元) 得手;(二)又於同日晚上11時前某時,於上址,徒手竊取同事林南愷所有置放在櫃檯後方員工休息室內之包包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 七、案經陳雅宜、金奇易果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鴻家公司告訴、忠誠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皇星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胡惠淨、林南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王健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雅宜偽稱其為「海威全球國際遊艇營造集團總經理王漢祥」而交付名片1 張,並於103 年8 月10日將告訴人陳雅宜刷卡購得之黃金項鍊及告訴人陳雅宜原有之金飾,拿去銀樓變賣,變賣後的金錢係由其拿走乙節(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陳雅宜借錢,後來可能因為陳雅宜發現伊偽裝成小開騙她而懷恨在心,才誇大事實,陳雅宜是空口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宜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其於103 年8 月12日、9 月3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9 日與被告在伊任職位於高雄之酒吧相識後,駕車陪同被告出遊,途中被告說要購買鑽石送給朋友的老婆作為謝禮,請伊幫忙挑選款式,就帶伊去挑選鑽石,但說要隔天再買,翌(10)日早上,被告接聽某一通電話時,故意將手機開擴音讓伊聽到,並向伊佯稱其弟弟因吸食大麻遭查獲,現在在臺中地方法院需要辦理交保,要向伊借款25萬元,因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和被告就先至崑倫珠寶由伊刷卡購買97,000元之金飾,再與其身上原有之金飾一同變賣約10餘萬元,接著伊又以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20,000元,並將伊身上原有之現金38,000元,全數借給被告,後來伊與被告一同到臺中地方法院門口,被告就叫伊在法院門口等,他要自己進去辦理其弟弟交保事宜,但伊等候很久之後,伊撥打被告手機均未接聽,經詢問法警才發現伊被騙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34238 號卷第8 至9 、15頁正反面); 2.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初,被告在高雄跟伊說要買鑽戒送朋友,要伊幫忙選購,伊因此開車載被告去新竹看鑽戒,後來被告說要隔天再來看,隔天要再去看之前,有一通電話打來,被告接聽時就開擴音,伊聽到對方是個男性,好像是臺中警察局或臺中地方法院的人,說被告的弟弟吸大麻,要辦理交保,需要交保金,被告就跟伊說他臨時不知道要去拿裡拿錢,所以要跟伊借,並稱他弟弟身上有公司的公款,等他弟弟出來之後,就會把錢還給伊,當下伊沒有那麼多錢,原本被告說要用伊的車子去貸款,但伊說車子不是伊的名字,被告就說用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變現,伊就說好,被告還要求伊打電話去銀行將信用卡額度提高,所以伊好像刷了9 萬多元的黃金項鍊,但錢還是不夠,被告就假裝很急,後來又到了家樂福用伊的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1 、2 萬元,當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冒充警察及其朋友的人,故意講給伊聽,被告說錢仍不夠,總共要20萬元,因此伊又將身上的現金38,000元,以及將伊身上配戴的黃金約1 兩至臺中火車站附近的銀樓變賣,但變賣多少錢伊不知道,銀樓有開單據,但被被告拿走了,被告還變賣了伊身上一片薄的黃金鍊,拿了錢之後,被告就叫伊載他到臺中地方法院,請伊停在邊邊等他,不要太靠進門口,被告從側門進去法院,過了一下子又回來跟伊說警察那邊還有問題,無法這麼快保他弟弟出來,之後被告又走進去法院,伊再等了大概1 個多小時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伊就一直打,後來被告傳簡訊說他押著弟弟要去處理公款的事情,叫伊先回高雄,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當下伊就覺得被騙了等語(見偵字第27711 號卷第34頁反面);3.嗣於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理時仍具結證稱:103 年8 月9 日伊與被告係從高雄出發到新竹的晶華鑽石,當時並未刷卡消費,因為被告說隔天再去,但翌(10)日沒有再去晶華鑽石,因為有一名中年男性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用擴音讓伊聽到對方自稱是警察或法院,說被告的弟弟要交保,當天內一定要有錢交保,沒籌到錢就無法交保,被告的反應很緊張,說他明天才能籌到錢,就問伊的車子能否貸款,伊就說車子不是伊的名字,被告又問伊有無信用卡,伊說有,被告就在崑倫珠寶用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97,000元的黃金項鍊,伊身上的黃金也被被告拿去變賣,還有伊刷卡預借的現金約2 萬元、身上3 萬多元的現金,也都被被告拿走,變賣黃金時,單據是被告拿走,所以伊不知道黃金實際上變賣的價格,後來被告拿了錢之後,就叫伊載他到臺中地方法院,並叫伊在旁邊等一下,被告自行進入法院辦理交保的事情,但伊等了很久,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他在處理事情、很忙,後來被告才說他先走了、跟誰處理他弟弟的事情,後來伊才發現不對勁,就先回高雄再去報警;被告和伊也有去家樂福,被告還故意在廁所前大聲講電話爭吵,伊根本不清楚刷卡預借現金的流程,都是被告帶伊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反面)。 4.觀諸證人陳雅宜就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子偽裝成法院或警方,撥打電話給被告佯稱其弟弟因施用大麻遭逮捕,被告因而向伊佯稱其弟弟需交保金,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以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項鍊,與伊身上原有之黃金飾品一同變賣,變賣後之金錢全數為被告拿走,且伊亦將其以信用卡刷卡預借之現金及伊攜帶之現金交付被告,之後再開車搭載被告到本院,讓被告進入法院辦理交保,嗣因被告致電稱其已先與其弟弟離開法院,伊才發覺受騙等節,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倘非確有其事,證人陳雅宜自無可能於本案發生約2 年後至本院作證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衡以證人陳雅宜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僅認識2 、3 天,彼此間無仇恨怨隙或糾紛,證人陳雅宜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被告確有交付「海威全球國際遊艇營造集團總經理王漢祥」之名片1 張予告訴人陳雅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名片影本1 張附卷足憑(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正面),且告訴人陳雅宜以其信用卡於崑倫珠寶刷卡消費97,000元及於家樂福德安店刷卡預借現金20,000元等情,亦有信用卡消費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34238 號卷第16頁正面)。足認證人陳雅宜上開證述遭被告詐欺之經過情形,非屬虛構,堪可採信。 (二)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有和陳雅宜一起到珠寶店購買珠寶,後來又去家樂福刷卡,陳雅宜最後把185,000 元交給伊等語(見偵緝字第293 號卷第7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向證人借錢,所以伊提議要把刷卡買的黃金拿去變賣,變賣之後的金錢是伊拿走,伊向陳雅宜借的錢還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雅宜證述遭被告詐欺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崑倫珠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陳雅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34238 號卷第10致13、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向證人陳雅宜佯稱被告弟弟需要交保金,致告訴人陳雅宜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行為,堪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關於告訴人陳雅宜遭被告詐欺之金額,公訴意旨固認合計為205,000 元,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被告係詐得:①告訴人陳雅宜於崑倫珠寶刷卡購得97,000元之黃金項鍊及告訴人陳雅宜身上原有之金飾,以10餘萬元變賣之價金,②告訴人陳雅以其信用卡刷卡預借之現金20,000元,③告訴人陳雅宜身上有攜帶現金38,000元。經核對卷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單據及證人陳雅宜歷次之證述,本院僅可確定告訴人陳雅宜確有於崑倫珠寶刷卡消費97,000元、以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20,000元,及將其身上攜帶之現金38,000元交付給被告,然就變賣金飾所得之確切金額,則屬未明。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宜一同前往銀樓變賣金飾時,賣得之價金係由被告直接拿走,告訴人陳雅宜不知道實際賣得多少金額乙節,業據證人陳雅宜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陳雅宜最後把185,000 元交給伊等語(見偵緝字第293 號卷第79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院僅可認定被告總共向陳雅宜詐得185,000 元。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面、第193 頁反面),與鴻家公司告訴代理人鄭嘉昇、證人即與被告交班之管理員吳聰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188號卷第38至39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履歷表影本、借支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6188號卷第28、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第19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交班之管理員趙繼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誠公司人員張欽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忠誠公司代表人許含笑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7614號卷第31至32、56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6229號卷第3 至6 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員甄選應徵表影本、裕國九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影本各1 份(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6229號卷第7 、8 、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763780 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忠誠公司損失清單、忠誠公司與裕國九德大樓管委會之和解書暨賠償清單(含收費憑單)、各類繳費登記明細表、物品保管清冊、值班交接紀錄簿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7614號卷第35、37、39至46、58至61頁);忠誠公司104 年11月19日函及其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494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第194 頁正面),與證人即奇異果快捷旅店副店長葉致呈、證人即奇異果快捷旅店櫃檯人員林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分一偵字第7666號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8494號卷第30至31),互核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葉致呈及林鈺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發票、瑞石旅館事業集團應徵卡/ 人事資料卡影本、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中分一偵字第7666號卷第3 、10至11、15至16、20至26頁)、零用金支出分類明細報表、交班報表各1 份(見核交字第391 號第4 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94 頁正反面),與證人即皇星商務大飯店櫃檯人員顏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全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核交字第658 號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13413 號卷第29至30、53頁),互核均相符,並有皇星商務大飯店人事履歷表、各房部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核交字第658 號卷第8 、10至11、22至32頁);蔡全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3413 號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4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包包是誰的,伊是因為找不到櫃檯抽屜的鑰匙,才翻找該包包找尋鑰匙,伊看到包包內有類似資料袋的東西,伊以為是伊的履歷,就直接伸手把它拿走,後來發現是請款單之類的東西,伊就把它丟掉;伊是因為沒有機會拿到櫃檯鑰匙,無利可圖,不想浪費時間才從橋王花園酒店離職,伊沒有偷告訴人2 人包包裡的薪水袋云云。經查: (一)被告應徵橋王花園酒店櫃檯人員工作經錄取後,僅於104 年3 月10日擔任夜間櫃檯人員工作1 天,旋即離職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字第15207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惠淨、林南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新進人員,104 年3 月10日是被告第一天上班,之後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2984 號卷第4 頁反面、6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橋王花園酒店工作申領表1 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2984 號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胡惠淨之薪水袋云云,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胡惠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許,伊發現伊放包包內的薪水袋遭竊,薪水袋內有薪水28,000元,伊的包包是放在橋王花園酒店櫃檯後方椅子上,伊是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偷伊的薪水袋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2984 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第15207 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207 號卷第40至41頁)。且經本院勘驗橋王花園酒店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於畫面時間晚上9 時27分0 秒許,走入櫃檯後方放有手提包之椅子旁,站在椅子旁邊,以左手伸入該手提包內拿取一個黃色信封袋形式的物品後,側身面向椅子,隨即將該黃色信封袋塞入西裝內側後,以左手將該黃色信封袋放進長褲左側口袋內,嗣於畫面時間晚上9 時27分10秒許離開櫃檯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觀之被告自胡惠淨之包包內拿取黃色信封袋後,旋即將之塞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且該過程僅短短10秒鐘,顯見被告上開動作係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再佐以該黃色信封袋與一般薪水袋之大小相似,且告訴人胡惠淨僅為橋王花園酒店之櫃檯服務人員,其不可能持有被告之履歷,是被告辯稱:伊看到胡惠淨的包包內有類似資料袋的東西,以為裝的是伊的履歷,才直接伸手拿走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胡惠淨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8,000元)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林南愷之薪水袋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3 月10日伊晚上11時許回到家時,發現伊放在包包裡的薪水袋不見,薪水袋是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有現金27,000元,伊是將包包放在飯店櫃檯後方的員工休息室裡面,那邊是監視器死角等語明確(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2984 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15207 號卷第27頁反面),衡以證人林南愷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林南愷之證詞,應堪採信。況告訴人胡惠淨之薪水袋係於同一天遭被告偷竊,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僅上班1 天隨即離職,其亦自承伊應徵橋王花園酒店櫃檯人員工作,確實有犯罪之意圖,伊離職是因為沒有機會拿到櫃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5 頁正面),益徵被告本即有伺機取得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於員工休息室竊取告訴人林南愷之薪水袋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未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程,此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南愷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7,000元)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六(一)、(二)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六(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1 次)、業務侵占(4 次)及竊盜(2 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就犯罪事實六(一)、(二)部分,被告係分別於櫃檯內竊取告訴人胡惠淨之薪水袋,及於櫃檯後方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南愷之薪水袋,其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且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胡惠淨、林南愷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因恐嚇及詐欺案件,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第⑨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竟未能克制自身物質慾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詐欺、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現金185,000元 │王健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現金19,810元 │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 │公司制服外套1 件、│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襯衫2 件、反光背心│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 件、指揮棒1 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 │ │ │帽子1 頂、胸背章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肩章1 組等物(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值詳見偵字第7614號│價額。 │ │ │ │卷第39頁編號至12)│ │ │ │ │,以及現金19,264元│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 │現金24,350元 │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五 │現金11,200元 │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欄六(一)│現金28,000元及現金│王健梆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 │ │、(二) │27,000元,共計55,0│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