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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高思大湯有朋丁智慧

  • 被告
    任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冲(原名任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明知其未受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聘為專案經理,仍向周聖智謊稱其係WINDTEK風技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正從事風力發電相關工作,並交付其上記載有「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任志偉【起訴書贅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該公司網址(http://www.windtek.com.tw)】」等不 實內容之名片及署名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經理任志偉,內容介紹該公司研發WT2008風力發電機等之宣傳單予周聖智,以此詐術取信周聖智,而招攬周聖智出錢投資,周聖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永昌街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中市區 不詳處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與任冲, 嗣因該項投資未有下文,任冲復遲遲未返還投資款予周聖智,周聖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聖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任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交付前開名片、宣傳單予告訴人周聖智,並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永昌街某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從97年起 一直在做風力發電,認為如果真的有辦法募到資金也可以自己開發,其和告訴人認識很久了,是告訴人自願要投資的,當時其在臺灣也有申請專利,花了很多錢,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如何訛稱其係上開公司之專案經理,並交付不實之上開名片、宣傳單予告訴人,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他字第2533號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名片(他字第510號卷第3頁) 、宣傳單(他字第2533號卷第55、56、59頁)及被告於101年1月9日親簽之懺悔書(他字第2533號卷第54頁)附卷可稽。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專案經理嗎?)是,葉老闆(按:指該公司當時負責人葉有全)他叫我們,他說不請我們,只要我們能招攬到東西,就 分三成給我們,我們要自己去印資料。(名片是風技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給你的嗎?)不是,是我先這樣做了之後,我才跟他們公司說我要這樣操作。WindTek的研發團隊是否 真的都是你的團隊嗎?還是你只是列名,他們根本不知道你 在做這個?)這是我自己大意,我想說我先自己做這些資料,我沒有經過他們這些經營團隊人員的同意。這些資料都是我想要自己去做的,他(按:指葉有全)說我們不吃他的頭路, 我們自己要想辦法,所以我搞個專案經理,之後那些資料是我自己去做的,我想要去做,…的確,有些事情我是先做了再說」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未受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為專案 經理,仍自行印製具有該公司專案經理任志偉等不實內容之名片及宣傳單交予告訴人,捏造虛偽之職業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其任職該公司專案經理,具有從事風力發電之專業能力,因而影響告訴人投資之認知及研判,而促使告訴人決定出錢投資,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3.復觀之被告親簽之懺悔書內容確有「本人任志偉於2012年1 月9日向永遠的債權人周聖智下跪!雙跪!我任志偉承認:2008年12月18日為了向周方(按:指周聖智)拿錢所出示之資料為 假資料!整件事是詐騙行為!」等文字之記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懺悔書的內容是告訴人寫的,任志偉的簽 名是我簽的,內容我有看,而且我也願意對上開內容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2頁),更足以印證告訴人所為上開被告對伊詐欺取財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4.至被告雖提出至韋風力機有限公司「屋頂風力發電機」之宣傳單(本院卷第29-30頁)、97年9月11日委請艾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大陸申請「風力發電之電子招牌及道路交通號誌」新型專利之委任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本院卷第31-32頁)、至葦科技有 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申請表(本 院卷第33-35頁)等文件為證,惟被告招攬告訴人投資時所出示之宣傳單,其內容係介紹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研發之WT2008風力發電機,並非至韋風力機有限公司之「屋頂風力發電機」,更非上開之「風力發電之電子招牌及道路交通號誌」,此部分文件難認與本案相關,不得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自97年12月18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起至今長達7年以上之期間,均未見其提 出收受告訴人前開投資款後投資該風力發電設備之確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以從事該風力發電之事業,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合資之真意,仍向告訴人訛騙投資款供己花用一空,是被告於行為之初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關於罰金刑部分高於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利用告訴人欲參與投資獲利之機會,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應值非難,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惟迄今已逾調解履行最後期限(104年12月31日),仍一再拖延還款,致未履行完畢,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除交付上開不 實之載有「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 任志偉」名片予告訴人外,尚有交付「明哲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任志偉、95台檢證字第6961號、0000000000、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明哲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任志偉 、95台檢證字第6961號、0000000000、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0號」、「公理明哲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任志偉 、律師任冲、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號」等名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10萬元現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上開被告詐騙你時所提出之資料,有無記載…任志偉是律師等情形嗎?)…關於被告是否是律師這個部分,在我交付給被告10萬元現款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談到這些話,而且被告提給我的假資料,裡面也沒有記載被告是律師這部分。…(被告何時跟你說他 是明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證號等?)是我交給被告10萬元之後,後來被告才有交給我律師的名片,聲稱說被告是律師。104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3頁下方所示三張律師名片, 都是我交給被告10萬元之後,被告才拿給我看的」等語(本 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有該3張律師名片在卷可憑(他字第510號卷第3頁),足見前開不實之律師名片係被告於詐 騙告訴人上開10萬元投資款得逞後,始交付予告訴人者,自非屬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所施用之詐術,而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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