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820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茂育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康美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樂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以前,即擅自於同年9 月10日、30日,在臺中市北區博館路附近之辦公室,以康美樂公司經營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業務,而與蔡聿玲、劉連松(下稱蔡聿玲2 人)簽訂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書,向蔡聿玲2 人招募資金,購買牛樟椴木,約定蔡聿玲2 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椴木,即按月給付租金1,500 元,而分別向蔡聿玲2 人收取投資金額100 萬元、2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聿玲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康美樂公司與蔡聿玲2 人簽立之分紅式加盟經營意願書、匯款單據、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康美樂公司登記卷宗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蔡聿玲2 人簽約並收受投資款,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以丹尼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丹尼斯公司)之名義與蔡聿玲簽立分紅式加盟經營意願書及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另以丹尼斯公司名義與劉連松簽立分紅式加盟經營意願書,嗣康美樂公司設立登記後,始以康美樂公司之名義與蔡聿玲更換前揭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並與劉連松簽立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合約上之日期係記載蔡聿玲2 人匯款之時間,並非實際簽約日期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聿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間認識被告,認識後才知道被告有經營丹尼斯公司,康美樂公司與丹尼斯公司營運上沒有關連,但主要都是被告及丹尼斯公司之股東吳家良在經營,當時吳家良找被告共同經營牛樟芝之生意,2 人說好要成立1 家公司,被告於102 年8 月底在臺中做相關產業宣導,伊覺得還不錯而想要投資,被告向伊表示因為新公司還在申請中,所以要伊將投資款項匯入丹尼斯公司之帳戶,伊於同年9 月10日將款項匯入丹尼斯公司之帳戶後約1 週,被告將以丹尼斯公司名義簽立之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書交給伊,後來被告在同年10月間才又再給伊1 份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書,2 份合約書除了契約當事人更改為康美樂公司外,其餘內容完全一樣,因為伊於102 年9 月10日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依約即須開始給付租金,所以伊沒有質疑被告換約時為何日期仍然記載102 年9 月10日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核與其提出被告以丹尼斯公司名義訂立之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書、丹尼斯租賃管理顧問委託經營管理租金附表B (見易字卷第40、43頁)等件相符;又證人劉連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間與被告見面,當初是有朋友推薦伊去投資牛樟芝,伊與被告商討投資牛樟芝事宜時,被告是以丹尼斯公司之名義進行,伊於102 年9 月30日將款項匯入丹尼斯公司之帳戶,大約過了1 、2 週之後,伊才知道康美樂公司,被告於同年10月底交付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予伊,合約所載之當事人係康美樂公司,當初因為伊認為有匯款紀錄,加上被告也有交付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所以伊沒有質疑為何契約當事人與匯款帳戶不同等語(見易字卷第22至第23頁反面),且觀諸證人蔡聿玲2 人所簽立之分紅式加盟經營意願書均載明:「注意事項:此預約書為申請丹尼斯公司租賃合約經營專案,本人已完全詳閱合約條款,並親自簽署此申請書經公司核准後成立」、「匯款帳號:005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丹尼斯公司」等文字(見他卷第5 、11頁),堪認證人蔡聿玲2 人前揭證述為真正,則被告與證人蔡聿玲2 人簽訂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時,是否係以康美樂公司之名義為之,實非無疑。 (二)再觀諸被告交付予蔡聿玲2 人之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均載有康美樂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而依現行公司登記實務,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後才會確認統一編號、公司名稱等資料,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0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康美樂公司准予登記並確認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前,被告無從知悉康美樂公司之統一編號並將之記載於椴木代工植菌培植契作合約書上,是被告辯稱各該合約書係於康美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始簽訂乙節,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