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姓名人士取得陳佳豪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11,011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其中謝青菁、胡惠欽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由該不詳姓名人士與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嗣因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發現受騙,而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4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惠欽、謝昌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人士,而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曾先後於附所示之時間,各遭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將29,989元、29,989元、11,011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7 月間,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遭趕出家門,需在外租屋與生活費用,始上網搜尋借貸廣告,並依廣告所留電話聯繫,要求借貸5 萬元,對方詢問伊有無工作,伊表示工作不穩,且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對方因而要求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充作抵押,伊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郵寄給對方指定之人,伊不知對方會將伊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充作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89年7 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將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7頁),並有被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暨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而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29,989元、29,989元、11,011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並有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各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胡惠欽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謝昌宏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1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之記載(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頁),顯示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各自於103 年7 月22日,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的29,989元、29,989元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103 年7 月22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為由,辯稱:伊沒有想到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會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伊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為由,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然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示上開郵局帳戶自102 年7 月22日起,迄至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於103 年7 月22日匯款前,上開郵局帳戶內的金額從未超過23,000元,大部分的結存金額僅數千元而已,且被告已於同年7 月9 日,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僅餘56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且自100 年2 月9 日起,曾先後在大豐企業社、今日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萬合豐精密有限公司、瑞豐精密有限公司、立新工業有限公司、瀧昇工業社、傳祐企業社任職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供稱:「(問:之前是否有在臺中豐原郵局申請開立帳戶?)答:有。我之前在家具行工作,所以是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當時有工作,是作電腦車床,但收入不好」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31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49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郵局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曾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此經被告供稱:「(問:你之前有無貸款經驗?)答:車貸7 萬元,是跟車行貸的」、「(問:車行有無要你提供卡片?)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知之甚詳,豈可能因誤信他人片面之詞,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理!被告針對檢察官質問前次申辦汽車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怎麼可能被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乙事,從未起疑一事,曾向檢察官解釋:「我以為是新的借貸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然不論借貸方式如何不同,首重申請借貸者之信用,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知,被告上開解釋,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對方表示怕我借到錢馬上跑掉,就叫我把起訴書所載的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他們」、「他們要求我提供郵局的金融卡當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主張對方要求其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充作抵押,而與其之前於偵查中的供詞,前後不一。惟依前所述,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人士之前,帳戶內的餘額僅56元,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清償借貸,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83頁),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一個餘額僅56元的金融機構帳戶,根本毫無擔保之作用,除了凸顯被告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外,更可佐證被告歷次所辯,均非事實。況且,被告於警詢原係辯稱: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 頁),倘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何不於接受警詢時的第一時間,就向警方說明,而要向警方謊稱遺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接受警詢時,因有母親陪同,擔心講出因借貸而交付帳戶,使母親憂鬱症復發,始謊稱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察曾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是否通知家屬到場」,被告回以:「不用請辯護人,不用通知家屬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示被告接受警詢時,並無家人陪同,被告辯稱因當時母親在場,不方便說出為借貸而交付帳戶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因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向附表所示不知情民眾詐騙,而遭警方調查,不會因上開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之原因是遺失或為辦理借貸而交付,而有所不同,被告母親又豈可能因被告說詞不同,而引發憂鬱病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之詞。 ㈣被告另辯稱:伊係於103 年7 月1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人士,該不詳姓名人士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表示已收到伊寄交的提款卡,並表示當日即會匯款,但伊等待整個晚上均無消息,旋即於同年月19日撥打電話詢問郵局,郵局就告知伊,上開郵局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旋即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手續,接著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街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並提出其於103 年7 月17日委由宅配通托運之單據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41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托運單據,記載內容為「文件」,並非提款卡或金融卡,已難認定被告提出之托運單據所寄交的物品即為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的郵局,係經警方通報,始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5 月20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7頁),因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均係於103 年7 月22日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到詐騙,而被害人謝昌宏則於103 年8 月14日始向警報案,此有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換言之,警方因知悉有詐騙案件發生,而通報郵局的時間,不可能早於103 年7 月22日;再對照「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確記載「103 年7 月22日、警示帳戶」等字樣,顯示警方於103 年7 月22日受理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的報案後,旋即於同日通報郵局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換言之,郵局在103 年7 月22日之前,並不知上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犯罪事宜,而不可能告知被告有關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於103 年7 月19日即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的第2 日,因等不到對方消息,遂撥打詢問郵局,經郵局告知上開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顯屬不實之詞。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為辦理借貸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人士,則當其始終等不到對方訊息,亦不可能因此與郵局聯繫,蓋郵局不可能知道被告與他人間的借貸關係,也無法為被告查詢為何該不詳姓名人士並未依約核發借貸款項,至於被告如欲查詢或確認對方有無撥款,可透過存摺刷簿之方式查知,亦無撥打電話詢問郵局之必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明顯不符。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轄之豐原派出所,乃一般俗稱(或被告所稱)的「下街派出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109 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調取103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之工作紀錄簿,查無被告至豐原派出所備案表示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遭詐騙乙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5 月3 日函檢附豐原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豐原分局交辦單、工作紀錄簿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3 年7 月19日經由郵局人員通知,獲悉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至豐原派出所(即下街派出所)備案云云,亦非事實。因被告陳述有關以郵寄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過程,均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提出前述之宅配通托運單據,與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具有任何關連,而認定被告係以郵寄方式,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或其提供交付的日期為上開宅配通托運單據記載的103 年7 月17日。 ㈤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頁),顯示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認於103 年7 月9 日前,被告尚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係於103 年7 月22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提出之宅配通托運單據,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與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具有關連,已如前述,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的時間,應為103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 ㈥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復不否認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充作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有所認識,此經被告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是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姓名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姓名人士嗣後夥同不詳姓名之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姓名不詳人士與他人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為附表所示共計3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等3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提供一個郵局帳戶予人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謝青菁、胡惠欽、謝昌宏合計遭詐騙金額為70,989元(計算式= 29,989元+29,989元+11,011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雖非鉅額,但亦難認金額微薄而情節輕微,而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被告歷次的說詞,不僅相互矛盾,且與常情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一再飾詞狡辯,而全然不知反省與悔過,難認具有悔意,自不宜從輕量刑,否則,無法達到國家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且不容許幫助詐欺犯罪存在的決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高職肄業與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 │ 1 │103 年7 月│該不詳姓名人士組成詐欺集團(無│29,989 元。 │ │ │22日某時起│證據證明3 人以上)之某成員假冒│ │ │ │至同日19時│target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佯│ │ │ │42分止 │稱:謝青菁先前購物的簽收錯誤,│ │ │ │ │設定成批發購買,需依指示並配合│ │ │ │ │使用金融卡操作,否則會重複扣款│ │ │ │ │12期云云,致使謝青菁誤信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 │ │ │ │,將29,989元款項,轉帳匯入陳佳│ │ │ │ │豪上開郵局帳戶。謝青菁匯入之29│ │ │ │ │,989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 │ │ │ │成員提領一空,陳佳豪因而幫助該│ │ │ │ │集團向謝青菁詐取29,989元得逞。│ │ ├──┼─────┼───────────────┼─────────┤ │ 2 │103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名│29,989元。 │ │ │22日18時32│義,於103 年7 月22日18時32分許│ │ │ │分起至同日│,撥打電話向胡惠欽佯稱:胡惠欽│ │ │ │19時22分止│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簽收商品的│ │ │ │ │疏失,導致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 │ │ │ │需依指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 │ │ │ │始能更正取消云云,致使胡惠欽誤│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桃園市│ │ │ │ │中壢區中央大學郵局的自動櫃員機│ │ │ │ │,依該集團成員的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將29│ │ │ │ │,989元款項,轉帳匯入陳佳豪上開│ │ │ │ │郵局帳戶。胡惠欽匯入之29,989元│ │ │ │ │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 │ │ │ │領一空,陳佳豪因而幫助該集團向│ │ │ │ │胡惠欽詐取29,989元得逞。 │ │ ├──┼─────┼───────────────┼─────────┤ │ 3 │103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樂天購物業│11,011元。 │ │ │22日17時起│者名義,於103 年7 月22日17時許│ │ │ │至同日20時│,撥打電話向謝昌宏佯稱:謝昌宏│ │ │ │46分止 │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卻誤簽名在批│ │ │ │ │發商的欄位,如未取消交易,將不│ │ │ │ │斷進貨,且持續扣款,需依指示並│ │ │ │ │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始能更正取│ │ │ │ │消云云,致使謝昌宏誤信為真,而│ │ │ │ │陷於錯誤,遂至臺中市沙鹿區光華│ │ │ │ │路359 號「全家超商」內的自動櫃│ │ │ │ │員機,依該集團成員的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 │ │ │ │將11,011元款項,轉帳匯入陳佳豪│ │ │ │ │上開郵局帳戶。陳佳豪因而幫助該│ │ │ │ │集團向謝昌宏詐取11,011元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