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前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武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衣琳服飾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洋裝2件及紅色短裙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540元】得手;(二)復於104年8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語蝶時尚衣舍內,趁林杏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洋裝1件(價值約6,980元)得手。嗣經周軒羽及林杏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武瑪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軒羽、林杏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4年8月7日拍攝照片、衣琳服飾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語蝶時尚衣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35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願受處拘役30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15日前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帳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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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帳戶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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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詹璧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壹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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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杏華│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柒仟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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