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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劉奕榔

  • 被告
    張惠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雯因前與班巧穎、陳育璋2 人間具有私人糾紛,且知悉班巧穎、陳育璋2 人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太子金融中心」大樓(以下稱太子大樓,該大樓除為「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聯公司〉辦公處所外,另設有其他公司之辦公處所)之安聯公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太子大樓,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太子大樓3 樓至14樓辦公處所之電梯間,接續張貼其於不詳時、地先行製作之以下紙張: ㈠內容為「她的名字叫班巧穎,76年次,新竹人,她目前在3F的安聯保險公司上班…她專門欺騙女人的感情來跟她買保險,她是名副其實的同性戀!!!班巧穎有性別認同障礙症!!!班巧穎是性變態、色情狂、變態!!!她喜好女色,她對女人有性幻想!!班巧穎最喜歡偷窺女人的下體!!!…她低級、下流,狼心狗肺之混帳王八蛋,行為偏差,思想怪異,嘴巴賤,性格惡劣!!!…班巧穎和她女友樂樂已接吻過了,也發生性關係了,多麼骯髒的人啊!…班巧穎是個花心大蘿蔔,她很愛劈腿,亂搞女女戀!!!她很喜歡請別人介紹女友給他認識,她真是有夠變態的!!!」等相似內容之8 張A4紙張(紙張內部分字體為電腦繕打列印,部分字體為紅筆手寫),並在前揭紙張上均印上班巧穎之頭部特寫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藉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班巧穎,足以貶損班巧穎之名譽及其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㈡內容為「陳育璋是變態!!!陳育璋是色魔、人渣、敗類!!!請大家小心提防,尤其是女生們,別看陳育璋平日像正人君子的模樣,其實他是大色魔,他常偷窺他人的隱私,他是專門偷窺他人隱私和偷摸女生胸部的性變態!!!他目前在安聯保險公司擔任襄理的職位,他會假借各種名目接近女生,以騙財騙色,陳育璋是個人面獸心的混蛋!!!陳育璋是安聯人獸之恥!!!陳育璋公然在公司內對女性動手動腳,拉扯女生衣服,堵住出口不讓女生離開,性騷擾此女性,令其女不堪其擾!!他偷摸女生的胸部!!陳育璋愛不到此女,就對此女公然侮辱!!!陳育璋用言語汙辱她、羞辱她!!!陳育璋是男人中的敗類!!!」等相似內容之17張A4紙張(紙張內部分字體為電腦繕打列印,部分字體為紅筆手寫),並在前揭紙張上均印上陳育璋之個人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藉以公然侮辱及誹謗陳育璋,足以貶損陳育璋之名譽及其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㈢嗣因翌日經人在太子大樓3 樓至14樓電梯間發現上開紙張共25張,經告知陳育璋,陳育璋再轉知班巧穎後,班巧穎、陳育璋2 人於104 年4 月15日對張惠雯提告,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班巧穎、陳育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班巧穎、陳育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班巧穎、陳育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20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6頁),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惠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分次辯稱如下: ㈠104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張貼、製作上開紙張,伊不知道係何人張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張貼紙張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女子,伊不知道是誰,伊曾經使用該機車,但目前不見了不知道在何處,因伊想要買新車,所以伊也沒有向警方報警表示該機車失竊,後改稱伊不知道要向警方報案,伊曾對班巧穎提告公然侮辱、精神傷害、恐嚇威脅等告訴,另曾對陳育璋提告性騷擾、強制、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於104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罪,伊說的都是事實,上開紙張內容都是他們本人告訴伊的,伊只是把這些內容寫出來、貼出來讓大家知道而已,班巧穎將伊叫去保險公司當眾羞辱伊,陳育璋也有看到,另外陳育璋有對伊性騷擾,但現場沒有人,陳育璋也否認性騷擾,伊對於卷內證據沒有意見,有拍到影像,伊也沒有辦法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㈢105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是可以保持緘默嗎等語,復表示:伊不認為班巧穎、陳育璋指認就可以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就是伊,有驗到指紋嗎,驗到指紋再跟伊說是伊,就算拍到伊之機車,也不一定係伊騎的,伊機車可以停在那裡啊,但是伊不一定要上去貼啊,這樣就可以證明伊那天去那裡嗎,等驗到指紋再跟伊說,伊也可以叫別人偽裝成伊去貼啊,上開紙張不是伊張貼的,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但班巧穎、陳育璋確實有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太子大樓3 至14樓張貼上開紙張之認定部分: ⒈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⑴經警調閱太子大樓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確有1 人身穿黑底綴有白色花紋外套,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而該人騎乘之方向200 公尺遠即為太子大樓所在地,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另經警調閱太子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該身穿黑底綴有白色花紋外套之人出現在太子大樓前,該人頭戴白色帽子且留長髮,左手並提裝有物品之提袋,依其身形應為女性,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1 張(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 ⑶再觀諸太子大樓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頁),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該身穿黑底綴有白色花紋外套、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確有在太子大樓樓梯間張貼紙張,另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該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亦再次在太子大樓樓梯間張貼紙張;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20頁),太子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確實分別貼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A4紙張。 ⑷又該身穿黑底綴有白色花紋外套、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步出太子大樓,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此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6頁)在卷可稽。 ⑸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認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許,身穿黑底綴有白色花紋外套、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確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太子大樓,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進入太子大樓,期間有在太子大樓電梯間張貼A4紙張之舉動,並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步出太子大樓,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⒉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及證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之證述部分: ⑴經警調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該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曾使用該機車(見警卷第5 頁),足認該機車確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實際使用。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於104 年4 月12日騎乘該機車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辯稱該機車已遺失,又稱其不知道要向警方報警云云,惟被告既供稱其未曾報警表示該機車已遺失,然機車屬具有價值之財產,每年尚需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另機車亦於監理機關留有所有人資料,若遭不法利用,顯有可能影響自身權利,故一般人於所有之機車失竊時,當以立即報警協尋為常情,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均拍到,其也無法說什麼等語,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之處。 ⑵就證人班巧穎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班巧穎於警詢證稱:伊任職於安聯公司,伊於104 年4 月14日返國後,伊主管陳育璋向伊表示,在同年月13日早上5 時30分許,在太子大樓3 至14樓有張貼辱罵伊及陳育璋之A4紙張,該紙上有伊之姓名及照片,經警方提示太子大樓監視器畫面供伊觀看,伊確認張貼紙張之人為張惠雯,伊並指認張惠雯,張惠雯係伊之前客戶,伊上一份工作在遠傳電信,張惠雯有跟伊購買平板,伊有利用休假期間與張惠雯出去喝咖啡及爬山各1 次,後來伊發現張惠雯要追求伊,伊就漸漸疏遠張惠雯,後來伊換工作到安聯公司,張惠雯為了要接近伊,就表示要向伊購買保險,張惠雯常常到伊公司及住家找伊,讓伊感到非常困擾,104 年初,張惠雯又到公司找伊,並與伊主管陳育璋發生衝突,當時有報警處理,後來張惠雯控告陳育璋妨害自由,之後張惠雯還是一直不斷騷擾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伊可以確定照片中之女子為張惠雯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 頁反面)。 ②依證人班巧穎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班巧穎係因先前即與被告認識,且被告有多次與證人班巧穎見面,故證人班巧穎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太子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即可辨識該張貼紙張之人為被告,且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人班巧穎亦指認該張貼紙張之人為被告,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憑。 ⑶就證人陳育璋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陳育璋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於安聯公司,伊於104 年4 月14日出差返國後,才知道太子大樓3 至14樓遭張貼辱罵伊及班巧穎之A4紙張,該紙上有伊之姓名及照片,經警方提示太子大樓監視器畫面供伊觀看,伊確認張貼紙張之人為張惠雯,伊並指認張惠雯,伊知道張惠雯一直在糾纏班巧穎,張惠雯多次寫情書及到公司找班巧穎,於103 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張惠雯又想要跟著同事進入辦公室,經伊發現阻止,伊要請張惠雯離開,但張惠雯堅持進入辦公室係她的自由,伊就報警處理,張惠雯見伊報警就想離開,並衝撞伊,後來有警衛阻止張惠雯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 頁);其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伊可以確定照片中之女子就是張惠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 頁反面)。 ②依證人陳育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育璋係因先前被告多次前來安聯公司找證人班巧穎,故看過被告,從而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太子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即可辨識該張貼紙張之人為被告,且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其亦指認該張貼紙張之人為被告,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9 頁)存卷可憑。 ⒊綜上,被告既係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且實際使用該機車,而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許,確有1 名女子騎乘該機車前往太子大樓,待該女子進入太子大樓後,有於該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張貼上開紙張,再騎乘該機車離去,且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證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觀看後,渠等亦因先前實際見過被告,故得以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張貼紙張之女子為被告,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上開紙張內容均係證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告知其,其僅係將內容寫出來、貼出來讓大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太子大樓,並於該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張貼上開紙張之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貼之上開A4紙張8 張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班巧穎之認定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班巧穎於警詢及偵訊所提出之張貼在太子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之紙張8 張(見警卷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卷第11至17頁),其上確實以紅筆手寫或電腦列印記載:「她的名字叫班巧穎,76年次,新竹人,她目前在3F的安聯保險公司上班…她專門欺騙女人的感情來跟她買保險,她是名副其實的同性戀!!!班巧穎有性別認同障礙症!!!班巧穎是性變態、色情狂、變態!!!她喜好女色,她對女人有性幻想!!班巧穎最喜歡偷窺女人的下體!!!…她低級、下流,狼心狗肺之混帳王八蛋,行為偏差,思想怪異,嘴巴賤,性格惡劣!!!…班巧穎和她女友樂樂已接吻過了,也發生性關係了,多麼骯髒的人啊!…班巧穎是個花心大蘿蔔,她很愛劈腿,亂搞女女戀!!!她很喜歡請別人介紹女友給他認識,她真是有夠變態的!!!」等相似內容,且其上均印有告訴人班巧穎之頭部特寫照片。 ⒉就被告張貼上開紙張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證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上開紙張於安聯公司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均有張貼,整棟公司上班之不特定人士均會看到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證人陳育璋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安聯公司辦公室位於太子大樓3 至14樓間,且一般洽公民眾均能進入該大樓,樓梯間沒有門禁,僅有辦公室內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本院觀諸太子大樓之樓層介紹圖(見警卷第15頁),該大樓之名稱為「太子金融中心」,地下一樓為「群益金鼎證券」、1 至2 樓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3 樓、8 至13樓為「Allianz 安聯人壽」、4 樓為「台灣富士通將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 樓為「巨邦設計、春天廣告」、6 樓為「鼎豐國際有限公司」、7 樓為「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足認太子大樓確屬開放式之商業大樓,於該大樓除安聯公司之員工辦公外,尚有其他公司員工及一般洽公民眾得以進出,從而被告將上開紙張張貼在該大樓電梯間,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達公然之情形。 ⒊就被告張貼之上開紙張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認定部分: ⑴次按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之區辨,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有無指明具體事實,抑或僅為抽象之謾罵言語而定。 ⑵依上開A4紙張8 張之內容,其中載有「她的名字叫班巧穎,76年次,新竹人,她目前在3F的安聯保險公司上班」,並印有告訴人班巧穎之頭部特寫照片,足認被告所欲描述之對象為告訴人班巧穎,且一般人亦得依上開紙張上之姓名、個人資料及照片,特定上開紙張內容所欲描述之對象為告訴人班巧穎,先予敘明。 ⑶另上開A4紙張8 張內容中之「班巧穎是性變態、色情狂、變態!!!…她低級、下流,狼心狗肺之混帳王八蛋,行為偏差,思想怪異,嘴巴賤,性格惡劣…多麼骯髒的人啊!…班巧穎是個花心大蘿蔔…她真是有夠變態的!!!」等語,均係恣意以不雅抽象言語謾罵告訴人班巧穎,且上開言語於客觀上均足以減損告訴人班巧穎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此部分之言論自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 ⑷又觀諸上開A4紙張8 張內容中之「她專門欺騙女人的感情來跟她買保險,她是名副其實的同性戀!!!班巧穎有性別認同障礙症!!!她喜好女色,她對女人有性幻想!!班巧穎最喜歡偷窺女人的下體!!!…班巧穎和她女友樂樂已接吻過了,也發生性關係了,多麼骯髒的人啊!她很愛劈腿,亂搞女女戀!!!她很喜歡請別人介紹女友給他認識」等語,既均係任意以告訴人班巧穎之性傾向,具體描述告訴人班巧穎具有性別認同障礙症、喜歡偷窺女生下體、很愛劈腿、亂搞女子關係等事項,惟被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班巧穎確有上開行為,且告訴人班巧穎之感情生活亦屬告訴人班巧穎之私人道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上開內容客觀上亦將毀損告訴人班巧穎之名譽,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自構成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罪。 ㈢關於被告張貼之上開A4紙張17張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陳育璋之認定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陳育璋於警詢及偵訊所提出之張貼在太子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之A4紙張17張(見警卷第22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卷第18至33頁),其上確有以紅筆書寫或電腦列印之方式,記載「陳育璋是變態!!!陳育璋是色魔、人渣、敗類!!!請大家小心提防,尤其是女生們,別看陳育璋平日像正人君子的模樣,其實他是大色魔,他常偷窺他人的隱私,他是專門偷窺他人隱私和偷摸女生胸部的性變態!!!他目前在安聯保險公司擔任襄理的職位,他會假借各種名目接近女生,以騙財騙色,陳育璋是個人面獸心的混蛋!!!陳育璋是安聯人獸之恥!!!陳育璋公然在公司內對女性動手動腳,拉扯女生衣服,堵住出口不讓女生離開,性騷擾此女性,令其女不堪其擾!!他偷摸女生的胸部!!陳育璋愛不到此女,就對此女公然侮辱!!!陳育璋用言語汙辱她、羞辱她!!!陳育璋是男人中的敗類!!!」等相似內容,且其上均印有告訴人陳育璋之個人照片。 ⒉就被告張貼之上開紙張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認定部分: ⑴被告張貼上開紙張之太子大樓,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達公然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上開紙張內容中既載有「他目前在安聯保險公司擔任襄理的職位」等語,並印有告訴人陳育璋之個人照片,足認被告上開紙張內容所欲描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育璋,且一般人亦得藉由上開紙張內之姓名、個人資料及照片特定上開紙張所欲描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育璋。 ⑵而上開A4紙張17張內容中「陳育璋是變態!!!陳育璋是色魔、人渣、敗類!!!請大家小心提防,尤其是女生們,別看陳育璋平日像正人君子的模樣,其實他是大色魔,…陳育璋是個人面獸心的混蛋!!!陳育璋是安聯人獸之恥!!!…陳育璋是男人中的敗類!!!」等語,均係任意以不雅言論謾罵告訴人陳育璋為變態、色魔、敗類等,且上開言語於客觀上均足以減損告訴人陳育璋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此部分之言語自構成公然侮辱。 ⑶另觀諸上開紙張內容中之「…他常偷窺他人的隱私…他是專門偷窺他人隱私和偷摸女生胸部的性變態!!!他會假借各種名目接近女生,以騙財騙色,…陳育璋公然在公司內對女性動手動腳,拉扯女生衣服,堵住出口不讓女生離開,性騷擾此女性,令其女不堪其擾!!他偷摸女生的胸部!!陳育璋愛不到此女,就對此女公然侮辱!!!陳育璋用言語汙辱她、羞辱她!!!」等語,均係描述告訴人陳育璋偷窺他人隱私、接近女生騙財騙色、公然對女生性騷擾、摸女生胸部、言語侮辱女生等具體事由,傳述予觀覽之人,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而減損告訴人陳育璋之名譽。 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育璋確實有對其性騷擾,且其有對告訴人陳育璋提出性騷擾、強制、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告訴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對告訴人陳育璋提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卷宗,於該案中被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提告證人陳育璋於103 年12月29日在太子大樓1 樓大廳傷害其身體,以及阻止其離去,另有誣賴其人格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第3 頁),惟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育璋,其供稱:該日伊身為班巧穎之單位主管,對職場安全有責任,伊有警告張惠雯不要私闖辦公職場,公司有付費請警衛,她已多次闖入公司,且不聽警衛勸阻,如果再持續這樣就要報警,張惠雯即對伊表示要報警就報警,故伊即報警,並向張惠雯表示已報警不可擅自離開現場,並請警衛管制現場,張惠雯有衝過來撞擊伊,伊並沒有踢張惠雯之臀部,也沒有用腳踩張惠雯左腳腳背及徒手拉張惠雯之右上臂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第7 頁反面),證人班巧穎並於該案具結證稱:伊認識張惠雯,張惠雯一直到伊職場騷擾伊要伊跟她交往,當日伊僅有看見警衛拉住張惠雯雙手,要等警察過來處理,陳育璋並沒有碰觸到張惠雯身體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第8 頁),該案檢察官即認告訴人陳育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6 至7 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從而亦難認被告在上開紙張內描述之具體內容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4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太子大樓3 樓至14樓電梯間,接續張貼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證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之紙張8 張、17張,足以減損證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之名譽及渠等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之情,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太子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張貼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班巧穎之A4紙張8 張,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陳育璋之A4紙張17張,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先後張貼上開紙張8 張、17張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又被告所張貼之涉及告訴人班巧穎內容之8 張紙張,以及涉及告訴人陳育璋內容之17張紙張中,均係分別於同一份紙張前後記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之言論,被告又於密接時、地張貼涉及告訴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內容之上開紙張,侵害渠等各別之法益,故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途徑排解不滿,反藉由公然在告訴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任職之安聯公司位處之太子大樓3 至14樓電梯間內,張貼情緒性、侮辱性字眼及傳述不實內容之紙張,侵害告訴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告訴人班巧穎並表示:伊不明白被告為何這麼做,為何一直要找伊,伊出國時被告就張貼上開紙張,可能是被告認為她說她喜歡伊,有跟伊告白,伊就應該要答應她,但伊都不理她,伊希望可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陳育璋則表示:伊係安聯公司重要幹部,全公司均認識伊,被告行為破壞伊在公司之名聲,要迫使伊離開這個工作,甚至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希望可以判處被告重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已嚴重造成告訴人陳育璋於工作職場上之莫大困擾,並使告訴人班巧穎感到極為無奈,所為實屬不該,應加以非難;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班巧穎、陳育璋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正當、犯罪之情節重大、客觀造成之損害非輕、各告訴人遭張貼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語紙張之張數,及被告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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