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仁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吳仁智於99年8 月27日,與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慶公司)之代表人王進源之妻陳美雪簽立「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受託設計及規劃誌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及陳美雪住家,為從事設計、監造業務之人,雙方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監造費為總造價之10%,至因工程所需購買之材料,則由吳仁智持廠商出具之單據向誌慶公司請款。吳仁智因陳美雪住家裝潢需要,於99年9 月4 日介紹誌慶公司向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誜公司)訂購銷售額合計1,119,600 元(營業稅5 %為55,98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伊奈健康磚(下稱系爭健康磚),原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授權簽收人為吳仁智,誌慶公司因而於99年10月31日開立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0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下稱A 支票)交予三誜公司作為訂金,三誜公司亦於100 年1 月1 日開立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銷售金額10萬元之之統一發票予誌慶公司。三誜公司之上游廠商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 日依吳仁智指示,將前揭誌慶公司訂購之伊奈健康磚全數送至吳仁智向誌慶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廠房之倉庫(下稱慶光路倉庫),吳仁智告知陳美雪三誜公司業已出貨後,誌慶公司即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12月8 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B 支票),及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面額619,600 元之支票(下稱C 支票)交予吳仁智,委由吳仁智交予三誜公司用以支付前揭伊奈健康磚之貨款,吳仁智因而就其向誌慶公司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吳仁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陳美雪於於99年11月15日將B 支票交予吳仁智,吳仁智明知誌慶公司於99年9 月間向三誜公司另行訂購附表三所示之磁磚總金額共計634,150 元,扣除其向誌慶公司承租慶光路倉庫之租金24萬元及99年9 、10月保全費33,600元,所餘360,550 元貨款,誌慶公司已另開立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面額160,550 元之支票交予吳仁智,吳仁智將B 支票交予三誜公司後,竟向三誜公司表示以前揭B 支票支付其於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間積欠三誜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443,946 元(原貨款為505,246 元,扣除客訴款項61,300元,所餘貨款為443,946 元),而將40萬元侵占入己。㈡陳美雪於99年12月14日將C 支票交予吳仁智,吳仁智復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將C 支票交予三誜公司,並向三誜公司表示以C 支票支付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磁磚貨款共計274,710 元外,另支付其於99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7 日間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604,906 元,而將344,890 元侵占入己(計算式:619,600 元-274,710 元=344,890 元)。嗣因三誜公司認誌慶公司遲未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磁磚貨款,遂於100 年5 月14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磁磚自慶光路倉庫載運回三誜公司,辦理退貨手續,誌慶公司接獲三誜公司之帳務報表,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美雪、朱增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0 年度偵字第2597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至35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2 年度偵字第1425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1、60至61頁反面】,業經具結,而被告吳仁智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認告訴人誌慶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存摺內頁、簽收收據、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領款簽收單上由告訴人員工手寫註記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9至146 頁),及三誜公司出具之「誌慶公司-帳款報表」及銷貨單、銷退單(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偵卷二第83頁)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存摺內頁、簽收收據、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領款簽收單上由告訴人員工手寫註記之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三誜公司出具之「誌慶公司-帳款報表」及銷貨單、銷退單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另觀諸前揭「誌慶公司-帳款報表」及銷貨單、銷退單,並無製作人之名稱,亦未經製作人簽名或用印,故上開文件之製作人為何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實屬不明,尚難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2 款之要件。從而,前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存摺內頁、簽收收據、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領款簽收單上由告訴人員工手寫註記之內容,及三誜公司出具之「誌慶公司-帳款報表」、銷貨單與銷退單,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誌慶公司收取B 支票及C 支票,並分別以之抵充其於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及99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7 日間對三誜公司積欠之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於99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健康磚訂貨合約書,係因伊承包誌慶公司工程無法開立發票予誌慶公司,誌慶公司即要求與三誜公司虛偽簽訂系爭健康磚買賣合約書,由誌慶公司支付客票予被告,三誜公司再開立發票予誌慶公司,讓誌慶公司得以報帳節稅,誌慶公司開立之B 支票係用以支付伊第二期設計費,C 支票則係誌慶公司支付伊99年11月份之工資,並非誌慶公司支付三誜公司系爭健康磚之款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承包誌慶公司設計工程外,另承包誌慶公司多項工程,但被告經營之筠園設計無法開立發票,經誌慶公司要求,誌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設計款,都依被告指示,以其他供應商為抬頭開立發票,交給被告去代買材料或給付工資、工程款等相關費用,陳美雪當初訂立訂貨合約書時,主觀上即已知曉他們工地只需使用10萬元之健康磚,其餘健康磚並非誌慶公司工地使用,否則在被告退掉此批健康磚後,誌慶公司為何未向其他公司叫貨補足?再者,誌慶公司如已依約給付款項予三誜公司,大可向三誜公司要求退還款項,但陳美雪卻未向三誜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或法律主張,顯見誌慶公司確實知悉其與三誜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係虛假。此外,誌慶公司給付之款項係1,119,600 元,然依訂貨合約書,誌慶公司訂購之磁磚含稅價為1,175,580 元,故誌慶公司開立之3 張支票面額亦與磁磚之含稅總價額不符。三誜公司出貨到被告向誌慶公司承租之慶光路倉庫之系爭健康磚,係三誜公司先將貨品寄放在被告之倉庫,待被告賣出後再與三誜公司結算,並非三誜公司依其與誌慶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出貨,證人朱增益於偵訊時也明確證稱誌慶公司開立之C 支票並非給付訂貨合約之貨款,足認證人陳美雪所述不實,被告並未侵占誌慶公司給付之貨款等語。 ㈡誌慶公司於99年8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約定由被告為誌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空間設計及施作工程,委任施作標的為200 坪,設計費佣金為每坪6,000 元共計120 萬元,監造費則為造價之10%,施作經費以700 萬元為上限,委任期限為99年8 月27日至99年9 月27日止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2、51頁反面至52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有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於99年9 月4 日簽訂訂貨合約,合約內容記載三誜公司以總價1,119,600 元(加計5 %營業稅則為1,175,580 元)出售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健康磚予誌慶公司,交貨日期自99年9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交貨工地名稱為誌慶公司改建工程,工地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品授權簽收人為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並經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三誜公司業務朱增益於偵訊時、證人即三誜公司副總經理林為民、證人即三誜公司進出貨副理陳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卷一第33、52、53頁反面至54頁,偵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141 、149 、150 、153 、154 、155 、157 頁),復有訂貨合約書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亦堪認定為真實。又誌慶公司於99年10月31日開立A 支票,由三誜公司於99年11月1 日提示兌現,另於99年12月8 日開立B 支票,由三誜公司副總經理林為民於99年12月8 日提示兌現,再於99年12月31日開立C 支票,由三誜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3 年11月19日元興字第1030001066號函文暨函附之A 、B 、C 支票3 紙及提示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7 至150 頁),以上各節,堪可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三誜公司與誌慶公司訂立銷售系爭健康磚之訂貨合約書,三誜公司有無銷售系爭健康磚予誌慶公司之真意?誌慶公司開立之A 、B 、C 支票是否用以支付三誜公司系爭健康磚之貨款?被告有無以前揭支票抵充其對於三誜公司之帳款? ㈢證人陳美雪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磁磚的合約係伊出面簽約的,這是由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購買磁磚,伊有到三誜公司看磁磚,也有介入選磁磚,朱增益有向伊收取支票,總額是1,119,600 元,一開始貨有進來,但後來沒有用到,被告說要退貨給三誜公司,並將貨款退給伊,但錢都沒有退給伊,伊打電話詢問朱增益,朱增益說被告有積欠一些貨款未支付,他要以支票抵充貨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證人陳美雪於101 年7 月4 日偵訊時另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說要用磁磚所以向三誜公司訂購本案磁磚,被告說如果後來沒用到會幫伊退貨,但之後退貨,三誜公司的人說被告將退貨的錢拿去付三誜公司其他款項,無法退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承作住家工程表示整修需要健康磚,並說與三誜公司有生意往來,就帶伊到三誜公司去看磁磚,被告說這次的量比較大,要簽訂合約,伊因而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合約應該是被告帶過來工廠的,朱增益應該也有過來,被告說需要使用這麼多的健康磚,伊相信被告專業,契約有授權被告簽收這批貨,伊叫會計小姐開立10萬元支票,並於99年9 月8 日以郵寄方式寄給三誜公司作為訂金,被告之後說磁磚已經送過來了,伊即於99年11月15日開立40萬元支票、99年12月14日開立619,200 元支票支付所餘貨款,朱增益以三誜公司業務身分來工廠收受這2 張支票時,伊沒有明確表示這2 張支票是要支付系爭健康磚的款項,伊不知道被告怎麼跟朱增益講,伊忘記為何要分別開立40萬元及619,000 元兩張支票,三誜公司只開了10萬元的發票給伊,被告說三誜公司無法繼續開發票,所以伊只給付未稅價給三誜公司,支票上本來開立受款人為三誜公司,但被告要求把受款人蓋印章變成客票,伊就依被告要求把抬頭蓋掉,訂購的健康磚有送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後改稱)伊不確定這批健康磚有無到中正路190 號工廠,但被告後來又將貨品退回三誜公司,並稱會再換其他磁磚過來,伊與三誜公司訂約後未再與三誜公司聯絡,都是被告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19頁反面、第67至69頁)。證人朱增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擔任三誜公司業務,被告有帶陳美雪到三誜公司看貨,誌慶公司有向誌慶公司購買訂貨合約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磁磚,當時三誜公司有一部分出貨到誌慶公司,一部分出貨到誌慶公司倉庫,之後因款項沒有完全支付,所以後來有辦理退貨,伊有收到A 、B 、C 支票,支票是被告交給伊,但110 萬元部分不是支付上開有爭議的磁磚,而是被告帶陳美雪來三誜公司訂貨時也有訂其他磁磚,110 萬元是支付其他有出貨到陳美雪公司的磁磚,伊不清楚誌慶公司另外訂貨之金額為何,也不清楚退貨款有無還給誌慶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在三誜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朱增益係其下屬,朱增益在外簽回的案件、支票都會經伊過目,被告為三誜公司的客戶之一,被告有3 個工地,誌慶公司是其中一個工地,三誜公司與誌慶公司簽訂的訂貨合約書是三誜公司制訂的,由朱增益拿合約會同被告到誌慶公司簽約,朱增益之後再將合約轉交給伊過目,本件交易是被告幫誌慶公司來挑選三誜公司產品,被告跟誌慶公司協調後,由三誜公司直接與誌慶公司簽約,誌慶公司依合約須支付10萬元訂金,誌慶公司因而開立A 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用,三誜公司收到支票後有開立發票給誌慶公司,收完訂金還未出貨前,開立發票之品名會記載「預收貨款」;本案訂貨合約書中5 個品項的健康磚三誜公司都有出貨給誌慶公司,三誜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見偵卷二第68頁)中記載「寄倉」是拖進誌慶公司倉庫之意思,這批貨由上游廠商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 日出到臺中市烏日區誌慶公司的倉庫,本件交易照理說是三誜公司要向誌慶公司收款,但因三誜公司對誌慶公司不熟悉,當初訂金是被告拿來的,且整個交易過程中,誌慶公司都委任被告處理,設計師即被告說可以代為向客戶催款,且之前與誌慶公司交易的部分都有收到被告的款項,所以就請被告向誌慶公司代催款項;三誜公司製作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將誌慶公司交易的健康磚列在客戶代號「筠園空間設計」之下,是因為誌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被告設計,也是由被告來三誜公司挑選磁磚,所以在公司內部作業歸類為同個客戶群,但以筠園還是誌慶公司名義來訂貨的,作帳會分開,工地名稱也是分開的;偵卷二第21、39頁的兩份應收帳款對帳單都是由三誜公司製作,該批貨品是三誜公司賣給被告,被告再賣給誌慶公司,中間單價價差部分就是由被告賺取,但本案這批貨並未出兩筆應收帳款對帳單,三誜公司與誌慶公司訂合約,就是照合約的單價、內容、數量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9 頁)。 ㈣從而,誌慶公司因委託被告設計及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整修工程,依被告建議,經被告帶同證人陳美雪至三誜公司挑選磁磚後,於99年9 月4 日向三誜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總價為1,175,580 元(未稅價為1,119,600 元)之伊奈健康磚,並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乙節,迭據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朱增益、林為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誌慶公司確有向三誜公司購買訂貨合約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磁磚,三誜公司交易之對象係誌慶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相符,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於99年9 月4 日簽訂訂貨合約書,由誌慶公司以總價1,119,600 元(含稅價1,175,580 元)向三誜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伊奈健康磚,亦有前揭訂貨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另依訂貨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合約訂立時,買方預付訂金10萬元,誌慶公司因向於99年10月31日開立面額10萬元之A 支票交予三誜公司作為訂金,三誜公司並於99年11月1 日提示兌現等情,亦經證人陳美雪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㈤被告於承攬誌慶公司住家工程期間,向誌慶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舊廠房作為倉庫乙情,為證人陳美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三誜公司於99年10月4 日委由上游廠商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奈公司)將附表一「實際送貨數量」欄所示之伊奈健康磚送貨至被告慶光路倉庫,由被告簽收,亦有伊奈公司送貨單、三誜公司函文暨附件照片1 張、發票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9 頁)。證人朱增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三誜公司有一部分出貨到誌慶公司,一部分出貨到誌慶公司倉庫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陳銀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三誜公司出貨都以整批為主,避免破損,所以數量與合約上的會稍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本案訂貨合約書中5 個品項的健康磚三誜公司都有出貨給誌慶公司,三誜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見偵卷二第68頁)中記載「寄倉」是拖進誌慶公司倉庫之意思,這批貨由上游廠商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 日出到臺中市烏日區誌慶公司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故依前揭伊奈公司送貨單、三誜公司函文及證人朱增益、陳銀惠、林為民證述之內容,三誜公司依其與誌慶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內容,於99年10月4 日委由伊奈公司將附表一「實際送貨數量」欄所示之伊奈健康磚出貨至慶光路倉庫,由被告簽收,而實際送貨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係為免磁磚破損,故以整批出貨而致。則三誜公司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堪以認定。證人陳美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誌慶公司訂購的健康磚有送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前揭三誜公司函文,證人陳美雪改稱:伊不確定系爭健康磚是否有送到中正路工廠,伊有看到一些磁磚在誌慶公司工廠,之後也遭被告退貨,伊不確定該批磁磚是否為系爭健康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從而,證人陳美雪雖曾目睹部分磁磚送至誌慶公司位於中正路之廠房,隨後亦經被告退貨,然無法確認該批磁磚是否為誌慶公司訂購之系爭健康磚,而誌慶公司授權被告簽收其訂購之系爭健康磚,亦經訂貨合約書載明,有前揭訂貨合約書存卷可佐,證人陳美雪亦無法提出誌慶公司於中正路190 號廠房簽收系爭健康磚之證明文件,證人陳美雪前揭證述系爭健康磚係出貨至誌慶公司中正路廠房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㈥三誜公司將系爭健康磚出貨至慶光路倉庫經被告簽收後,被告向證人陳美雪表示系爭健康磚業已出貨後,證人陳美雪因而命誌慶公司會計開立B 、C 支票用以支付三誜公司系爭健康磚之所餘貨款等情,亦經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供稱:伊有與誌慶公司訂立空間設計契約,設計費120 萬元伊有收到,誌慶公司全權交給伊,伊有進場施工,雖然沒有設計圖,伊記得當時是作一點討論一點,誌慶公司稱其支付1,119,600 元給三誜公司購買貨品,這筆錢應該是指健康磚的部分,誌慶公司有跟三誜公司簽訂1 份合約,這份合約誌慶公司的老闆娘已經授權給伊處理這批健康磚,伊與誌慶公司的帳是議定了工程款總額,伊在這個總額範圍內可以使用這個總額的價金,而伊向三誜公司購買磁磚金額遠高於1,119,600 元,伊會積欠三誜公司款項也是因為誌慶公司的工程,三誜公司出貨的這批健康磚有送到誌慶公司就工廠擺放,後來伊在建材展上看到有更便宜的健康磚,就想跟三誜公司退貨,但過程談的不是很愉快,伊就想直接用誌慶公司給伊的1,119,600 元去抵銷三誜公司的貨款,伊再用自己的錢去買更新更便宜的貨補給誌慶公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1 年度偵字第2256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至13頁】。故被告於此次偵訊時亦坦承誌慶公司開立之A 、B 、C 三張面額共計1,119,600 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三誜公司系爭健康磚之貨款。而誌慶公司開立之A 、B 、C 三張支票面額共計1,119,600 元,與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系爭健康磚未稅價額相符。又依證人陳美雪提出之朱增益收取A 、B 、C 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亦可佐證誌慶公司開立A 、B 、C 三紙支票,確係用以支付三誜公司系爭健康磚之貨款,證人陳美雪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證人陳美雪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 、C 支票均係朱增益向伊收取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但證人朱增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 、B 、C 三張支票均係被告交與伊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交易照理說是三誜公司要向誌慶公司收款,但因三誜公司對誌慶公司不熟悉,設計師即被告說可以代為向客戶催款,且之前與誌慶公司交易的部分都有收到被告的款項,當初訂金也是被告拿來的,整個交易過程中,誌慶公司都委任被告處理,所以就請被告向誌慶公司代催款項;被告於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積欠三誜公司貨款505,246 元,扣除一些款項後,被告提出面額40萬元之B 支票支付貨款,表示要沖銷99年9 月之貨款,被告於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7 日間積欠三誜公司貨款,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提出面額619,600 元之C 支票,表示要沖銷99年10月4 日到99年12月7 日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 159 頁)。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三誜公司訂約後未再與三誜公司聯絡,都是被告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B 、C 支票係陳美雪支付伊設計費及99年11月薪資,伊拿去抵筠園向三誜公司叫貨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是被告亦自承B 、C 支票係伊交予三誜公司。證人陳美雪證述伊於簽訂訂貨合約書後即未再與三誜公司聯繫,均係委由被告與三誜公司聯絡,核與證人林為民證述系爭健康磚交易過程中,誌慶公司均係委由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證人陳美雪就訂購系爭健康磚之過程既係委由被告與三誜接洽,則證人陳美雪將貨款即B 、C 支票交由被告轉交三誜公司,亦合乎情理。而B 、C 支票經被告提出交予三誜公司,向三誜公司表示B 、C 支票係分別沖銷99年9 月及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7 日對三誜公司積欠之貨款,業經證人林為民證述屬實,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是B 、C 支票如係證人陳美雪直接交予證人朱增益,被告當無法得知並得以向三誜公司表示B 、C 支票係用以抵充其對三誜公司之貨款,是證人朱增益、林為民證述B 、C 支票係由被告交予朱增益等語,堪以採信。證人陳美雪證稱伊將B 、C 支票直接交予朱增益,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㈦被告雖辯稱誌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三誜公司購買高達含稅價1,175,580 元之系爭健康磚,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係因伊承作誌慶公司工程無法開立發票,陳美雪即要求與三誜公司簽訂虛偽之訂貨合約書,再由三誜公司開立發票予誌慶公司,實際上系爭健康磚係伊要購買備貨販賣使用,由三誜公司先出貨至慶光路倉庫,待伊出售系爭健康磚後,再跟三誜公司結清貨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訂貨合約書上所載之系爭健康磚,係證人陳美雪授權伊處理,誌慶公司所開立之1,119,600 元支票亦係支付系爭健康磚之貨款等語。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偵訊時另陳稱:訂貨合約書上5 個品項的磁磚是伊請陳美雪代為進貨,因伊無法開立發票,這些磁磚是日本特殊磁磚,伊備貨準備要賣的,伊與誌慶公司於99年8 月27日簽約後開始訂貨,伊直接跟三誜公司進貨到誌慶公司舊廠,有寫誌慶公司的才是誌慶公司工程用的,其他的是伊備貨要轉賣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有介紹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簽訂磁磚買賣契約,簽訂的契約內容就如同偵卷第67、68頁之合約書,但是三誜公司沒有出這批貨給誌慶公司,這批貨是三誜公司先賣給伊,伊再賣給誌慶公司。(後改稱)三誜公司把貨寄在伊倉庫,合約書上的這五種磁磚伊都有向三誜公司進貨,這批磁磚是伊訂購來要販售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47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萬元支票是由三誜公司兌現,該筆款項是陳美雪要用來跟伊買竹雕系列的磁磚,這10萬元與三誜公司寄倉在伊倉庫的竹雕系列磁磚無關,陳美雪是跟伊買磁磚,不是跟三誜公司購買,伊將冠耀公司所販售的竹雕系列磁磚交給陳美雪,這是100 年7 月13日的事情,這批磁磚陳美雪並沒有退貨,退貨的是三誜公司寄倉的那一筆。伊向三誜公司表示要購買伊奈健康磚拿去賣,但當時三誜公司的倉庫比伊倉庫小,所以三誜公司跟伊約好,貨進來之後先寄放在伊倉庫,如果伊有賣出磁磚的話,他們會減10%的折扣給伊,伊在賣出磁磚的2 個月內會跟三誜公司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有介紹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購買健康磚,但這些健康磚只用在廁所,每一間廁所使用1 坪健康磚,向三誜公司訂購1,175,580 元健康磚是伊要用在特力屋的廁所,陳美雪說要以誌慶公司名義叫貨,這樣三誜公司發票就可以開給他們,所以才會有這份合約出現,做磁磚的通常是買空賣空,東西要貼了才會去叫磁磚來,但這個健康磚是特殊磚,要從國外輸入,伊才會去囤貨,以用在特力屋廁所天花板上面,三誜公司說他們那邊倉庫太小無法擺放,就直接由日本公司送磁磚到慶光路倉庫,伊有賣出時再付這筆錢;偵卷二第24頁客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筠園-誌慶工業」的,都是伊以筠園名義叫貨,送到誌慶公司工地使用,這部分尚未向誌慶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則系爭健康磚係誌慶公司抑或伊所購買?誌慶公司交付之1,119,600 元是否為支付系爭健康磚之價金?如係被告所購買,被告購買之目的係為備貨販賣使用,抑或要出售予誌慶公司?甚或業已確定係供被告承作之特力屋廁所工程天花板使用?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一再反覆,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且被告辯稱系爭健康磚係伊所訂購,與證人陳美雪、林為民、朱增益之前揭證述不符。又系爭健康磚於100 年5 月14日經三誜公司取回辦理退貨乙節,業經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增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一149 至159 頁),並有三誜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8頁,偵卷二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健康磚係伊要使用在特力屋廁所工程上,顯已有特定工程需使用系爭健康磚,則被告於三誜公司取回系爭健康磚後,自當另行向其他公司訂購健康磚以供特力屋工程使用,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另行訂購相當於系爭健康磚數量之健康磚以供其承作之特力屋工程使用,則系爭健康磚是否為被告所購買,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三誜公司進出貨副理陳銀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寄倉」是指貨品寄在三誜公司倉庫,等到客戶要用再出貨,「寄倉退回」是指如果最後真的沒用到貨品就會退貨款給客戶,寄倉的貨品客戶還是要付錢,之後如果真的不要才會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依被告所述,系爭健康磚係特殊磚,且無法層層疊放(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不論被告係因備貨需要或特力屋廁所工程需要,而向三誜公司訂購系爭健康磚,系爭健康磚業經出貨至被告指定之慶光路倉庫,則依證人陳銀惠之證述,暫時寄倉於三誜公司倉庫待客戶要用時再出貨之磁磚,客戶尚須支付貨款,系爭健康磚既係被告購買,且已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自當依約給付貨款,三誜公司實無可能甘冒磁磚破損,或被告毀約不願支付貨款時,無法再次出售特殊健康磚之風險,容任被告於出售系爭健康磚後,再行付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健康磚係伊所購買,且三誜公司同意待伊出售系爭健康磚後再行支付貨款云云,實難信實。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健康磚係出貨至伊向誌慶公司承租之慶光路倉庫,並非誌慶公司位於中正路190 號之廠房,足認系爭健康磚並非誌慶公司所購買云云。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記載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系爭健康磚最終雖係由三誜公司上游廠商伊奈公司出貨至慶光路倉庫,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證人陳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貨單上記載的內容是客戶的制式資料,有時候實際送貨地址會不同,如果是上游伊奈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就會拿伊奈公司的出貨擔當出貨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而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訂購系爭健康磚之過程均委由被告處理,訂貨合約書亦明定被告為授權簽收人,有訂貨合約書附卷可佐,且經證人陳美雪、林為民陳述如前,是誌慶公司授權被告簽收系爭健康磚,而三誜公司於交易過程中亦均係與被告聯繫,則被告嗣後更改交貨地點為慶光路倉庫,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健康磚係由被告所訂購。 ⒊被告再辯稱誌慶公司交付面額40萬元之B 支票,係用以支付伊一部分設計費,要粗體完成、傢俬進場才會給,面額619,000 元之C 支票則係用以支付伊99年11月份之工資。惟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及102 年10月30日偵訊時則陳稱:B 、C 支票與伊奈健康磚無關,是誌慶公司要付給伊的工程款,伊要付給三誜公司的費用,但伊目前無法說明是哪一部分工程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40萬元支票是誌慶公司給我的第二期工程款,619,600 元的支票是99年11月份的工程款,那個月誌慶公司應該要支付1,701,387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則面額40萬元之B 支票究係誌慶公司支付伊「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約定誌慶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設計費」,抑或第二期「工程款」?面額619,600 元之C 支票,係誌慶公司應給付被告99年11月份「薪資」,抑或「工程款」?被告供述前後相左,即難採信。證人陳美雪於101 年3 月14日、101 年7 月4 日偵訊時均證稱:120 萬元設計費已經先給付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52頁)。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簽訂之住家合約部分,被告收取設計費為200 坪、每坪6,000 元共計120 萬元,分三階段即「簽約」、「粗體完成」、「傢俬進場」付款,伊分別於99年9 月10日支付40萬元,於99年12月13日自彰化銀行提領現金支付40萬元,於99年12月15日自元大銀行提領現金支付4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亦明確陳稱:伊已收到誌慶公司應給付之120 萬元設計費,誌慶公司稱其支付1,119,600 元給三誜公司購買貨品,這筆錢應該是指健康磚的部分等語(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美雪之前揭證述相符。而被告確於「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上設計費40萬元領款明細表簽章欄3 欄均已簽名表示簽收,證人陳美雪於99年9 月10日交付被告40萬元以給付第一期設計費,於99年12月13日自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同日將其中40萬元交予被告以給付第二期設計費,另於99年12月1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同日將其中40萬元交予被告以給付第三期設計費等情,亦有「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1 份、被告領款簽收單2 紙、證人陳美雪提出之存摺明細、誌慶公司轉帳傳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99、100 、12 1至123 頁)。是證人陳美雪證述「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約定之設計費120 萬元均已給付被告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承包誌慶公司工程,除誌慶公司先行支付被告設計費120 萬元外,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可再收取工程造價10%的監造費,然本件工程尚未完成,被告尚未能向誌慶公司請領監造費,被告施作過程中所需的磁磚、壁紙部分,係由被告提出銷貨單或對帳單向證人陳美雪請款,土木工人工資部分則係按月向證人陳美雪,誌慶公司給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於領款簽收單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反面),並有證人陳美雪提出之出貨單、銷貨單、工資請款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領款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8 頁、第112 至117 頁、第119 、120 頁、第127 至132 頁)。從而,誌慶公司已依「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約定給付被告3 期設計費,而被告施作過程所需之材料費及工資支出,均係由被告提出銷貨單、對帳單或出貨單等資料向證人陳美雪請領。被告雖辯稱B 、C 支票係用以支付伊之工資或工程款,卻未提出任何出貨單、銷貨單、工資請款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可資佐證,被告之前揭辯解,即難憑採。再者,如依被告所述,B 、C 支票係誌慶公司開立用以支付伊工程款或工資,並非支付三誜公司系爭健康磚之貨款,則被告領受B 、C 支票後,自應由被告於領款簽收單上簽名,以示收取設計費或99年11月份之工資,縱被告嗣後以之為客票支付其對於三誜公司之貨款,亦與誌慶公司無涉,被告實無需將三誜公司領款證明交予誌慶公司。然B 、C 支票最終係由朱增益收取,並由朱增益於誌慶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上簽名,領款簽收單原本亦由誌慶公司留存,有證人陳美雪提出領款簽收單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 、140 頁),益可證明誌慶公司開立B 、C 支票,係用以支付三誜公司系爭健康磚之貨款,並非支付被告工資或工程款。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為民之證述,三誜公司收受之貨款均為含稅價,而依訂貨合約書約定之記載,系爭健康磚之含稅金額為1,175,580 元,而誌慶公司開立之A 、B 、C 三紙支票金額總計為1,119,600 元,與含稅金額不符,顯非支付系爭健康磚之貨款,且誌慶公司於訂立訂貨合約書前,已多次與三誜公司購買過磁磚,均未簽訂書面合約,本次即係因誌慶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發票讓其報稅,才與三誜公司虛偽簽訂訂貨合約書,並以該合約書去國稅局報稅等語。被告另辯稱:陳美雪開立B 、C 支票後,原於受款人欄填載誌慶公司,隨後在其上蓋章,將之變成客票,其目的就是作為支付伊之客票等語。經查: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誜公司的報價是未稅價,要另外再收5 %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159 頁)。然查: ⑴按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國內進貨或進料:㈠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第45條定有明文。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誌慶公司之前曾向三誜公司購買過634,150 元之磁磚,該次交易並未簽訂契約,後來被告承作住家工程表示整修需要健康磚,且被告說交易的量比較大,要簽訂合約,伊因而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三誜公司只開了10萬元的發票給伊,被告說三誜公司無法繼續開發票,所以伊只給付未稅價給三誜公司,支票上本來開立受款人為三誜公司,但被告要求把受款人蓋印章變成客票,伊就依被告要求把抬頭蓋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誌慶公司於簽訂本案訂貨合約書前,雖曾向三誜公司訂購磁磚而未簽訂契約,業據證人陳美雪證述如前,並有三誜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4至26頁)。惟觀諸三誜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誌慶公司於本案交易前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磁磚價額為634,150 元,而系爭健康磚之價額則為1,119,600 元(含稅價為1,175,580 元),系爭健康磚之價額顯較先前訂購之磁磚價額高出許多,且系爭健康磚係從國外進口之特殊磚,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為求慎重,因而訂立書面契約,亦與常情無違。而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後,如實際上未與三誜公司交易,未取得三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依前揭規定,誌慶公司亦無從申報作為進項成本,藉以抵扣稅額,故辯護人稱誌慶公司係為扣抵稅額始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實難採信。 ⑵三誜公司因誌慶公司於簽訂訂貨合約書時給付之訂金10萬元,開立品名為「預收貨款」之發票,有編號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9頁)。三誜公司於99年10月4 日出貨後,因認誌慶公司遲未依約給付所餘貨款,於100 年5 月14日將系爭健康磚拖回三誜公司,並辦理退貨乙節,亦經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增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是三誜公司除前揭編號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外,未再就銷售系爭健康磚開立統一發票予誌慶公司。則誌慶公司因未取得三誜公司就餘款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將系爭健康磚貨款列為進項成本,而給付未稅價款予三誜公司,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 ⑶誌慶公司開立之B 、C 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誌慶公司,嗣後再於受款人誌慶公司上蓋印誌慶公司代表人王進源之印章,將B 、C 支票從記名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有B 、C 支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惟如依被告所述,B 、C 支票自始即係誌慶公司支付伊之工程款或工資,則誌慶公司於開票時即可於受款人欄填載被告姓名,或不填載受款人,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實無庸於B 、C 支票上先填載受款人為誌慶公司,再行蓋章變更為無記名支票,此觀諸誌慶公司於被告承攬工程過程中,另外開立用以支付被告之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第126 、134 、136 頁)。而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交易系爭健康磚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向誌慶公司收款,則證人陳美雪證述係因被告要求,始於受款人誌慶公司上蓋章,變成客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前開辯解,難信為真。 ㈧被告向陳美雪收取B 、C 支票後,將B 、C 支票交予朱增益,並向朱增益表示B 支票係用以支付伊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對三誜公司積欠之貨款505,246 元,C 支票則係用以支付伊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7 日間對三誜公司積欠之貨款894,616 元,三誜公司因而以B 、C 支票沖銷被告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及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7 日間之貨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9 頁),並有三誜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4頁)。而三誜公司因認誌慶公司遲未給付系爭健康磚之尾款,於100 年5 月14日拖回系爭健康磚,並辦理退貨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明知誌慶公司交付之B 、C 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健康磚所餘貨款,並非支付伊之貨款,竟向三誜公司佯稱B 、C 支票係客票,用以支付伊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辯稱:三誜公司出貨到慶光路倉庫後,冠耀公司表示健康磚單價可以賣伊240 元,三誜公司賣出單價則為300 元,伊去跟三誜公司協商說賣價太貴,並表示要退貨,三誜公司才將貨品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然證人朱增益於偵訊時證稱:三誜公司出貨後,因款項沒有完全支付,所以後來有辦理退貨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朱增益於100 年3 月開始協調催款,但伊不清楚朱增益向誰催款,朱增益回報回來就是要退貨,三誜公司因而在100 年5 月14日把貨拉回三誜公司,並終止合約,被告在此之前並未向其等反應三誜公司健康磚價格太高,要求三誜公司貼補差價,否則要把磁磚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故被告之前揭辯解,與證人朱增益、林為民之證述不符,且依證人陳銀惠之證述,寄倉於三誜公司倉庫之貨品,客戶尚須繳納貨款予三誜公司,則系爭健康磚業已出貨至被告指定之慶光路倉庫,三誜公司當無可能任由被告售出後再向被告收取貨款,故證人林為民、朱增益證稱三誜公司係因誌慶公司遲未給付剩餘貨款,因而將系爭健康磚拉回三誜公司等語,堪以採信。 ㈨關於被告侵占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間向三誜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磁磚,金額總計505,246 元,扣除客訴金額61,300元,被告積欠誌慶公司貨款共計443,946 元,被告向誌慶公司收取B 支票後,向三誜公司表示以B 支票及現金43,946元支付前揭貨款乙節,業據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6 頁反面、),並有三誜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4頁)。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磁磚被告再以附表三所示之單價出售予誌慶公司(總價為634,15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且有三誜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39頁)。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偵卷二第21、39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都是由三誜公司製作,這批磁磚係由三誜公司售予被告,被告再賣給誌慶公司,中間之價差由被告賺取,所以會有2 份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證人陳美雪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誌慶公司於99年9 月有向三誜公司購買634,150 元的磁磚,被告拿偵卷二第39頁所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伊收款,伊扣除被告承租誌慶公司廠房租金及保全費33,600元,誌慶公司開了面額20萬元及160,550 元的支票支付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二第67、70頁反面),並提出三誜公司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票號CN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0月13日、面額20萬元及票號CN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1月8 日、面額160,550 元之支票、被告收受上開2 紙支票之簽收證明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誌慶公司開立之上開2 紙支票面額共計360,550 元,加計被告承租誌慶公司慶光路倉庫1 年租金為24萬元及保全費336,000 元,總金額為634,150 元,與誌慶公司向被告所購買附表三所示磁磚之總價相符,堪認證人陳美雪證述誌慶公司業已支付被告附表三所示磁磚之價額,應屬真實無訛。被告就證人陳美雪所述應給付誌慶公司慶光路倉庫租金24萬元及保全費336,000 元雖不爭執,惟辯稱:誌慶公司所應支付之634,150 元,係伊99年1 月之工資,那張應收帳款對帳單只寫筠園設計,陳美雪只是要讓她帳面可以作,上面的金額都是浮動調出來的,調成伊要的工資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偵卷二第39頁所示誌慶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634,150 元是要支付被告10月份之薪資等語。然被告持偵卷二第39頁所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證人陳美雪請領附表三所示磁磚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陳美雪證述在卷,證人林為民亦確認偵卷二第39頁所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確係三誜公司所製作,該批磁磚係被告向三誜公司購得後再出售予誌慶公司,並非誌慶公司直接向三誜公司訂購,如被告並未持偵卷二第39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證人陳美雪請領帳款,證人陳美雪當無法取得偵卷二第39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而三誜公司自始至終僅開立2 紙發票予誌慶公司,一者為系爭健康磚之訂金,一者則為誌慶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向三誜公司訂購價金為189,000 元(含稅價為198,450 元)之白木化石,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12月7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2263457號函文暨函附之三誜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所開立買受人為誌慶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8 頁)。從而,三誜公司就誌慶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磁磚,並未開立發票供誌慶公司抵扣稅額,三誜公司自無可能亦無必要配合被告或誌慶公司,製作虛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予被告或誌慶公司,故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對帳單上面的金額都是浮動調出來的,調成證人陳美雪要的工資費用云云,即難憑採。至誌慶公司提出之帳傳票記載「吳仁志10月(工資等)、634,150 」等字樣,有誌慶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9頁),惟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誌慶公司會計小姐製作時括弧記載之內容,是指包含被告所請領的款項,不是單只工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工資請款單,佐證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被告99年10月份之工資,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證人陳美雪證述誌慶公司業已支付附表三所示磁磚之貨款予被告,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向誌慶公司收受B 支票後,未向三誜公司表示B 支票係用以清償誌慶公司系爭健康磚之貨款,反而侵占入己,用以抵償其對三誜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磁磚雖係用以其承包之誌慶公司工程,然誌慶公司業已另行支付貨款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侵占之款項應為40萬元。 ⒉被告於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7 日間向三誜公司訂購附表四所示之磁磚,扣除客訴及退貨款項,被告積欠誌慶公司貨款共計894,616 元,被告向誌慶公司收取C 支票後,向三誜公司表示以C 支票及現金26萬元支付前揭貨款乙節,亦經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6 頁反面、),並有三誜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4頁)。又附表四所示被告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磁磚中,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磁磚係運送至誌慶公司工地現場,用以被告承包誌慶公司工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核與證人陳美雪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並有前揭三誜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可明。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這幾筆銷貨伊回去核對,查不到付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磁磚,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堪以認定,此部分之貨款應自被告侵占之金額扣除。則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344,890 元(計算式:票款619,600 元-被告墊付之貨款共計274,710 元=344,890 元)。 ㈩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由誌慶公司交付之B 、C 支票,原應依誌慶公司委託交予三誜公司清償誌慶公司之貨款,卻向三誜公司佯稱B 、C 支票係用以支付其積欠對三誜公司之貨款,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款侵占入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為從事設計、監造業務之人,被告因其業務向誌慶公司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4日向誌慶公司先後收取B 、C 支票後,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向三誜公司表示用以抵充貨款,被告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業務侵占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承攬誌慶公司住家維修工程期間,利用證人陳美雪對其之信任,向證人陳美雪收取款項後,未用以清償誌慶公司對三誜公司之貨款,反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744,890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誌慶公司和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744,890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侵占後向三誜公司佯稱係誌慶公司交付之客票,用於清償其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可認被告以外之人即三誜公司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即無從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本件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誌慶公司依三誜公司開出之報單以A 、B 、C 支票付款後,被告向陳美雪說明已不需使用到系爭健康磚,經陳美雪同意辦理退貨,向三誜公司謊稱該筆磁磚退貨款項為其所有,並指示三誜公司直接用以抵償其所經營之「筠園設計」另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因而除前揭侵占之金額744,890 元外,另侵占貨款384,04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亦可資參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前揭有罪部分之金額744,890 元外,另侵占貨款384,040 元,無非係以證人陳美雪、朱增益之證述、三誜公司出具之帳務報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健康磚退貨後,三誜公司扣除將系爭健康磚拉回之運費2 萬元、稅款後,開立面額76,540元之支票交予伊,以退還誌慶公司先前支付之訂金,伊另向冠耀公司購入價值80,388元之伊奈竹雕系列健康磚交予誌慶公司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陳美雪將誌慶公司開立之B 、C 支票交予被告後,經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6日交予三誜公司用以抵償其對三誜公司之貨款,因而接續將40萬元及344,890 元貨款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三誜公司於被告將系爭健康磚退貨後,並未退還誌慶公司所支付之B 、C 支票貨款予被告或誌慶公司,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誜公司將系爭健康磚拉回,扣除運費2 萬元及100 年1 月間的餘額3,640 元後,三誜公司開立發票日100 年7 月31日、面額76,540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誌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則依證人林為民證述之內容,三誜公司於被告將系爭健康磚退貨後,扣除運費及稅金後,僅退還貨款76,540元,並因而開立面額76,54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誌慶公司,證人林為民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三誜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26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另以面額28,000元之支票及現金52,388元共計80,388元之價金,向冠耀公司購入伊奈竹雕系列健康磚,並由冠耀公司出貨至誌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廠房,供誌慶公司住家維修工程使用乙節,亦有冠耀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7頁),且經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7頁、第66頁反面)。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誌慶公司查不到冠耀公司這批貨的貨款支出紀錄,現金或支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所辯其於領取三誜公司退款支票前,即已另向冠耀公司購入伊奈健康磚作為抵償誌慶公司支出之訂金10萬元等語,難認虛妄。是被告於領取三誜公司交付之面額76,540元支票後未交予誌慶公司,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起訴書認被告另侵占284,040 元貨款部分,應扣除被告代為墊付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磁磚之貨款金額,此部分應非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已如前所述。 ⒊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744,890 元外,有無另外侵占384,040 元貨款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系爭健康磚 ┌──┬────┬────┬─────┬─────┬─────┬─────┐ │編號│品 名 │料品編號│訂購數量 │單 價│金 額│實際送貨數│ │ │ │ │(片) │(新臺幣)│(新臺幣)│量(片) │ ├──┼────┼────┼─────┼─────┼─────┼─────┤ │ 1 │竹雕系列│012 30NE│1,080 │460元 │496,800元 │1,089 │ │ │ │T-WE1 │ │ │ │ │ ├──┼────┼────┼─────┼─────┼─────┼─────┤ │ 2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1 │ │ │ │ │ ├──┼────┼────┼─────┼─────┼─────┼─────┤ │ 3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2 │ │ │ │ │ ├──┼────┼────┼─────┼─────┼─────┼─────┤ │ 4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3 │ │ │ │ │ ├──┼────┼────┼─────┼─────┼─────┼─────┤ │ 5 │拼圖馬賽│000 000N│360 │500元 │180,000元 │363 │ │ │克 │ET-RO2 │ │ │ │ │ ├──┴────┴────┴─────┴─────┴─────┴─────┤ │共計1,119,600元,加計營業稅5%55,980元,總金額為1,175,580元 │ └────────────────────────────────────┘ 附表二:被告於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磁磚 ┌──┬────┬──────┬───┬─────┬─────┐ │編號│銷售日期│料品編號 │數量 │單 價│金 額│ │ │ │ │(片)│(新臺幣)│(新臺幣)│ ├──┼────┼──────┼───┼─────┼─────┤ │ 1 │99年9 月│O12 30NET-WE│869 │300 元 │260,700元 │ │ │1 日 │ │ │ │ │ ├──┼────┼──────┼───┼─────┼─────┤ │ 2 │99年9 月│P P63M11M │24 │110元 │2,640元 │ │ │1 日 │ │ │ │ │ ├──┼────┼──────┼───┼─────┼─────┤ │ 3 │99年9 月│O12 30NET-M4│146 │300元 │43,800元 │ │ │2 日 │ │ │ │ │ ├──┼────┼──────┼───┼─────┼─────┤ │ 4 │99年9 月│P P63M11+330│534 │54元 │28,836元 │ │ │2 日 │-66 │ │ │ │ ├──┼────┼──────┼───┼─────┼─────┤ │ 5 │99年9 月│S SA51001-3 │52 │500 元 │26,000元 │ │ │2 日 │ │ │ │ │ ├──┼────┼──────┼───┼─────┼─────┤ │ 6 │99年9 月│O11 MP0-012 │1,010 │22元 │22,220元 │ │ │6 日 │ │ │ │ │ ├──┼────┼──────┼───┼─────┼─────┤ │ 7 │99年9 月│S Q765特+990│1,800 │9元 │16,200元 │ │ │4 日 │518.4 │ │ │ │ ├──┼────┼──────┼───┼─────┼─────┤ │ 9 │99年9 月│S Q765特+990│8,100 │9元 │72,900元 │ │ │10日 │518.4 │ │ │ │ ├──┼────┼──────┼───┼─────┼─────┤ │ 10 │99年9 月│Y03 貝斯特填│70 │450元 │31,500元 │ │ │13日 │- 咖 │ │ │ │ ├──┼────┼──────┼───┼─────┼─────┤ │ 11 │99年9 月│Y07 貝斯特清│1 │450元 │450元 │ │ │15日 │潔+5加侖 │ │ │ │ ├──┴────┴──────┴───┴─────┴─────┤ │總計:505,246元 │ └──────────────────────────────┘ 附表三:被告向三誜公司購入後售予誌慶公司之磁磚: ┌──┬────┬──────┬───┬─────┬─────┐ │編號│銷售日期│料品編號 │數量 │單 價│金 額│ │ │ │ │(片)│(新臺幣)│(新臺幣)│ ├──┼────┼──────┼───┼─────┼─────┤ │ 1 │99年9 月│O12 30NET-WE│869 │460 元 │399,740元 │ │ │1 日 │ │ │ │ │ ├──┼────┼──────┼───┼─────┼─────┤ │ 2 │99年9 月│P P63M11M │24 │170元 │4,080元 │ │ │1 日 │ │ │ │ │ ├──┼────┼──────┼───┼─────┼─────┤ │ 3 │99年9 月│O12 30NET-M4│146 │410元 │59,860元 │ │ │2 日 │ │ │ │ │ ├──┼────┼──────┼───┼─────┼─────┤ │ 4 │99年9 月│P P63M11+330│534 │180 元 │96,120元 │ │ │2 日 │-66 │ │ │ │ ├──┼────┼──────┼───┼─────┼─────┤ │ 5 │99年9 月│S SA51001-3 │52 │750 元 │39,000元 │ │ │2 日 │ │ │ │ │ ├──┼────┼──────┼───┼─────┼─────┤ │ 6 │99年9 月│O11 MP0-012 │1,010 │35元 │35,350元 │ │ │6 日 │ │ │ │ │ ├──┴────┴──────┴───┴─────┴─────┤ │總計:634,150元 │ └──────────────────────────────┘ 附表四:被告於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7 日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磁磚 ┌──┬────┬──────┬───┬─────┬─────┐ │編號│銷售日期│料品編號 │數量(│單 價│金 額│ │ │ │ │片)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9年10月│X08 73-39+1A│2,000 │85元 │170,000元 │ │ │4日 │ │ │ │ │ ├──┼────┼──────┼───┼─────┼─────┤ │ 2 │99年10月│S SA51004 特│166 │500元 │83,000元 │ │ │5日 │特-1+990208 │ │ │ │ ├──┼────┼──────┼───┼─────┼─────┤ │ 3 │99年10月│Y03 貝斯特填│4 │350 元 │1,400元 │ │ │11日 │-牙 │ │ │ │ ├──┼────┼──────┼───┼─────┼─────┤ │ 4 │99年10月│Y04 修邊條10│40 │30元 │1,200元 │ │ │13日 │MM+ 牙色 │ │ │ │ ├──┼────┼──────┼───┼─────┼─────┤ │ 5 │99年10月│Y04 修邊條8M│30 │100元 │3,000 元 │ │ │14日 │M+黑色 │ │ │ │ ├──┼────┼──────┼───┼─────┼─────┤ │ 6 │99年10月│Y03 刨光填30│2 │350元 │700元 │ │ │18日 │1-黑 │ │ │ │ ├──┼────┼──────┼───┼─────┼─────┤ │ 7 │99年10月│P P63M11M │6 │110元 │660元 │ │ │18日 │ │ │ │ │ ├──┼────┼──────┼───┼─────┼─────┤ │ 8 │99年10月│F1 AR3302 │60 │120元 │7,200元 │ │ │18日 │ │ │ │ │ ├──┼────┼──────┼───┼─────┼─────┤ │ 9 │99年10月│F1 AR3303 │60 │120元 │7,200元 │ │ │18日 │ │ │ │ │ ├──┼────┼──────┼───┼─────┼─────┤ │ 10 │99年10月│Y03 刨光填32│1 │350元 │350元 │ │ │23日 │4-白 │ │ │ │ ├──┼────┼──────┼───┼─────┼─────┤ │ 11 │99年10月│P1 PC2603+10│44,320│2元 │88,640元 │ │ │1日 │7-1 │ │ │(明細表誤│ │ │ │ │ │ │載為97,504│ │ │ │ │ │ │元) │ ├──┼────┼──────┼───┼─────┼─────┤ │ 12 │99年10月│P1 PC2603+10│38,240│2元 │76,480元(│ │ │18日 │7-1 │ │ │明細表誤載│ │ │ │ │ │ │為84,128元│ │ │ │ │ │ │) │ ├──┼────┼──────┼───┼─────┼─────┤ │ 13 │99年10月│P1 PC2603-90│27,000│2元 │54,000元(│ │ │27日 │+991022 │ │ │明細表誤載│ │ │ │ │ │ │為59,400元│ │ │ │ │ │ │) │ ├──┼────┼──────┼───┼─────┼─────┤ │ 14 │99年10月│P P63M11+330│8,100 │54元 │437,400元 │ │ │1日 │-72 │ │ │ │ ├──┼────┼──────┼───┼─────┼─────┤ │ 15 │99年10月│S Q765特+990│1,620 │9元 │14,580元 │ │ │1日 │518.4 │ │ │ │ ├──┼────┼──────┼───┼─────┼─────┤ │ 16 │99年10月│S SC66001G+9│128 │220元 │28,160元 │ │ │7日 │90411.2 │ │ │ │ ├──┼────┼──────┼───┼─────┼─────┤ │ 17 │99年10月│S 3336+99070│288 │30元 │8,640元 │ │ │7日 │9.3 │ │ │ │ ├──┼────┼──────┼───┼─────┼─────┤ │ 18 │99年10月│O4 302 │54 │1,900元 │102,600元 │ │ │7日 │ │ │ │ │ ├──┼────┼──────┼───┼─────┼─────┤ │ 19 │99年10月│Y03 刨光填32│2 │350元 │700元 │ │ │8日 │3-海泡石 │ │ │ │ ├──┼────┼──────┼───┼─────┼─────┤ │ 20 │99年10月│U1 1T08 黑單│3 │4,000元 │12,000元 │ │ │8日 │花 │ │ │ │ ├──┼────┼──────┼───┼─────┼─────┤ │ 21 │99年10月│S SC66004G+9│200 │220元 │44,000元 │ │ │9日 │90412.3 │ │ │ │ ├──┼────┼──────┼───┼─────┼─────┤ │ 22 │99年10月│Y04 修邊條10│80 │30元 │2,400元 │ │ │15日 │MM+牙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