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全 林玉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全、林玉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全、林玉蕊曾至「方舟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四周設有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拜訪在該處工作之友人林曉芳,而由林曉芳口中得知附掛在該工地圍籬大門密碼鎖之密碼,及工地人員下班之時間(約下午5時),認為有機可 乘,竟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張昭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玉蕊至上 述工地,確認工地人員已離開後,輸入密碼解開密碼鎖,再開啟圍籬大門,驅車直入該工地鋼筋堆置區,徒手將工地主任戴志展所管領總重300公斤之鋼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搬上該貨車之車斗,而竊取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戴志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②證人林曉芳、陳坤城、陳木村於偵訊中之證述,③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智秤量傳票、9132-XU號自 用小貨車之詳細資料、蒐證照片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張昭全、林玉蕊,固均坦承有於103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至前揭工地搬運鋼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均辯稱:103年6月29日上午7時 許,林曉芳打電話給被告張昭全,委託被告張昭全駕駛小貨車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前揭工地內幫忙載運放置在離 該工地門口約15公尺供綁柱子使用之L型與ㄇ字型鋼筋,林 曉芳說那些鋼筋是她乾爹承包該工地綁鋼筋工程而放置的,被告張昭全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許,駕駛前揭小貨車協 同被告林玉蕊至前揭工地,到達後,工地大門鎖住,林曉芳也未在現場,被告張昭全即打電話問林曉芳為何還未到,林曉芳表示自己等一下就到,請被告二人先進去搬鋼筋,被告林玉蕊於下午30分許又打電話問林曉芳工地大門號碼鎖的密碼,林曉芳告知密碼後,被告林玉蕊將該大門解鎖打開,被告張昭全即駕車入工地內,與被告林玉蕊一起將林曉芳指示的鋼筋搬至小貨車之車斗內,搬運中遭告訴人戴志展發覺而報警,被告二人遂當場告知係受林曉芳委託,並在告訴人與警察面前打電話給林曉芳,希望林曉芳代為澄清,林曉芳當時並未否認係其拜託被告二人搬運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曉芳①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於103年6月29日7時2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張昭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張昭全駕車前往該工地搬走鋼筋一批?)我有 打給他,但我沒有叫他去搬鋼筋,我打給他是問他是否有貨車,有沒有空。」、「(問:妳打給他問上述問題是要做什麼?)他有貨車,我有一些東西要搬的話,要叫他幫我搬一下。」、「(問:妳乾爹叫何姓名?)陳坤城。」、「(問:該忠孝路工地大門電子鎖的密碼?)7206。」、「(問:何人知道密碼?)我、我乾爹陳坤城、做板模、做水電的。」、「(問:林玉蕊表示該電子鎖的密碼是妳告訴她的?)是我告訴她的沒錯。」(參偵卷第51頁背面-52頁),②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使用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0000000000?)對。」、「(問:林玉蕊在103年6月29日的下午2時許、4時55分、5時35分、6時4分都有打給妳,這 幾次的電話到底在講什麼,先問2時許的那一個好了?)我 也忘記了。」、「(問:有在電話裡面跟妳問密碼鎖的號碼?)有。」、「(問:到底妳知不知道被告張昭全有貨車?)我知道他有貨車。」、「(問:案發那天早上7時許,妳 也確實有打電話給張昭全,是不是?)對。我有打電話給他。」、「(問:妳有沒有叫他用貨車幫妳搬東西?)對。」、「(問:妳剛剛說妳有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地工作過,是跟妳乾爹陳坤城一起在那邊綁鐵,是不是?)對。」、「(問:本件案發之後,張昭全跟林玉蕊有打給妳,是不是?)有。」、「(問:他們打電話給妳是做什麼?)他們說他們被抓了。」、「(問:他們告訴妳他們被抓了,他們要請妳幹嘛?為什麼要告訴妳?)他說叫我跟我乾爸講一下,能不能說叫對方放過他們。」、「(問:他們怎麼知道妳乾爸可以跟對方講,怎麼知道妳乾爸去講有效?)我也不知道。」、「(問:他們怎麼知道要請妳的乾爸去講?)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可能想說,我乾爸拿工地的工作做,我乾爸跟他們說情,看可不可以放過他們。」、「(問:他怎麼知道妳的乾爸有在這個工地做?)我跟他講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57頁)。 ㈡、依據被告張昭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玉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記載,證人林曉芳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9日①與被告張昭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情形為:7時23分53秒起講149秒、16時42分9秒起講29秒、16時49分1秒起講15秒(以上三通從扣款金額顯示都是林曉芳主動撥打)、16時43分4秒起講19秒、16時49分57秒起講15秒、16時50分33秒起講20秒、16時50分56秒起講1分23秒、18時19分30秒起講184秒、18時25分54秒起講1秒(參偵卷第35-36頁) ,②與被告林玉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情形為:14時26分24秒起講82秒、16時55分0秒起講29秒、17時35 分44秒起講3秒(以上三通從扣款金額顯示都是被告林玉蕊 主動撥打)、17時36分17秒起講37秒、18時2分18秒起講128秒、18時7分18秒起講5分5秒(參偵卷第39頁)。 ㈢、證人陳坤城①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如何認識林曉芳?我是承包綁鐵的工程,林曉芳住附近,我有時會找她來工作。」、(「問:你是林曉芳的乾爹?)她是這麼稱呼,但我跟她認識不久。」、「(問:林曉芳怎麼知道工地的密碼?)因為我早上開密碼鎖時,她都有看到。」等語(參偵卷第62頁筆錄),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林曉芳你認識多久?)她是幫我做工作,2、3個月。」、「(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算2、3個月?)我在綁鐵,她幫忙做工。」、「(問:這件事情是去年的6月,是6月前的2、3個月?)對。」、「(問:這件工地,你有沒有請林曉芳在工地做工作?)叫她來做綁鐵工的臨時工。」、「(問:在那邊做工作的時間是從幾點到幾點?)早上7時30分到下午5時,中午休息。」、「(問:那個鋼筋是你叫的嗎?)那是公司買的,我只代工。」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 ㈣、證人戴志展①於警詢中證稱:「我18時去巡視工地,發現工地內有不明人士(即被告二人)在搬運鋼筋,我問他們是誰指使他們去搬鋼筋的,兩嫌稱是林曉芳指使的。」等語(參警卷第16頁),②於偵訊中證稱:「(問:發現過程:工地約下午5點左右下班,大家都離開了,我們將鐵門鎖起來, 工地有進鋼筋材料,所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有回去工地巡 視,就發現有人在裡面搬鋼筋,當時我就先報警了。」、「(問:是否認識陳坤城?)就是鋼筋的包商。」等語(參偵卷第57頁背面)。 ㈤、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現場查證兩位竊嫌張昭全及林玉蕊,兩名竊嫌均稱受林曉芳委託至該工地內將工地內所剩餘鋼筋用料搬運至別處工地,但是地點不詳亦無說明。」等字(參警卷第4頁)。 ㈥、綜上足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3分許,林曉芳確實有主動 打電話問被告張昭全其小貨車能否幫她搬運東西乙事,林曉芳叫從事綁鐵工程之陳坤城為乾爹,並跟隨陳坤城在本件工地做綁鐵臨時工,本件工地之上工時間是自早上7點30分至 下午5時,林曉芳因為在該工地工作,所以知道該工地之上 工時間及大門號碼鎖之密碼,當天下午5時35分許被告林玉 蕊打電話問林曉芳該密碼時,林曉芳告以「7206」,被告二人即開鎖進入該工地搬運鋼筋,約下午6時許,遭工地主任 戴志展巡視發現報警,被告二人於被發現後,即向戴志展及警方一再說明是林曉芳叫他們去搬運的,並一再打電話與林曉芳聯絡。 六、次查,雖然證人林曉芳於偵訊中另證稱:「那天我在大里另外一個工地工作,我並沒有叫被告張昭全去忠孝路的工地搬鋼筋,我所以會將電子鎖的密碼告訴林玉蕊,是因為我們在工作時,有時工地主任會離開,把門鎖起來,被告二人有時會去找我,我就告訴他們密碼(參偵卷第51頁背面-52頁) ,因為被告二人跟我是好朋友,他們有時可以去找我(參偵卷第65頁背面),因為我們在工作時沒有戴安全帽,因為工地主任怕有檢查工安人員來檢查,所以就用電子鎖鎖住,我們裡面另外有個小門可以開門出來,他們來找我都是大喊大叫,我有時在後面工作聽不到,所以我才會跟他們說號碼鎖的密碼,當天我與老闆阿川(即陳木村)在德芳路的工地工作,當天下午4時20分,我人就走了。」等語(參偵卷第74 頁背面),在本院復證稱:「主任沒在工地時,大門會鎖起來,但是我們旁邊有小門,小門是可以拴起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陳木村在偵訊中亦證稱:103年6月29日我在德芳路那邊工作,林曉芳當天有跟我一起在那個工地綁鐵,從早上做到下午4點左右等語。惟①林曉芳既稱 跟被告二人說本件工地大門的號碼鎖密碼,是為了被告二人去找她可以自行開鎖進入,但此不僅與工地的安全管理有違,且案發當天林曉芳既未在該工地工作,則於被告林玉蕊打電話問其密碼時,其自應告訴被告林玉蕊,其並未在該工地,焉有直接告訴密碼之理,②證人戴志展於本院證稱:「(問:一般的工地就是用鐵皮的門,從外面掛上號碼鎖,這樣把它鎖起來,所以這個號碼鎖是從外面才可以鎖,也是從外面才可以開?)是。」、「(問:每天工作的期間,在還沒有下班的工作期間,如果有人在工地裡面工作的話,這個門的號碼鎖會上鎖嗎?)基本上會上鎖,因為打開會掉,還是要把它扣起來。」、「(問:扣起來是連門一起鎖起來嗎?)沒有。」、「(問:只有那個鎖本身鎖起來而已,就是沒有兩片門把它鎖起來,就是怕這個鎖掉了,所以這個鎖本身鎖起來而已,但是門是開著的,這樣可以方便進出,下班的時候才把兩片門用號碼鎖鎖起來?)對。」、「(問:上工的這段期間裡面,怕號碼鎖掉了,號碼鎖本身自己先鎖起來,但是門是開著,可以方便進出,是這樣子嗎?)對。」、「(問:這個工地有另外設小門嗎?)本來側面有設一個小門,過一陣子壞掉了,小門沒有辦法使用,目前是這樣,因為有歪斜,所以沒辦法使用。」、「(問:在小門可以進出的那一段期間,有沒有說把大門鎖起來,只進出小門這種情況?)因為小門算是卡榫鎖,你出去關起來就進不來,只是說裡面要出去比較方便出去,但是要進來還是從大門。」、「(問:其實小門可以使用的情況之下,大門還是一樣沒鎖就對了?)對。」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③證人陳坤城在本院證稱:「(問:我的意思不是下班,是在工作的期間裡面,人都在裡面做工作,外面那個號碼鎖會鎖起來嗎?)門都關起來。」、「(問:門關起來而已,號碼鎖不可能鎖起來,人在外面才有可能鎖起來?)是。」、「(問:你在外面鎖起來,人在裡面做工作,人要怎麼出去,是不是這樣子?)對。」、「(問:是不是工作的那段期間都是沒有鎖,只有下班,一般都是工地主任要鎖,或是最後離開的人鎖的?)對。」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足見林曉芳證稱是因為她在該工地工作時,被告二人有時會去工地找她,工地的大門會鎖起來,被告二人就大喊大叫,她才會於案發當天告訴他們號碼鎖的密碼等語,不僅與常情有違,且與證人戴志展及陳坤城所述不符,而有疑義。 七、又按①林曉芳於案發當天7時23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張昭全問 其小貨車有沒有空,自是要請被告張昭全幫忙搬運東西,而到底要搬運什麼東西,何時要搬,林曉芳均未交代清楚,含糊其詞,②林曉芳在本件工地工作,知道工地作息時間及何時進鋼筋,若非其請被告二人到工地去搬運鋼筋,被告二人怎知該工地於下午5時就收工下班無人看守,5時30分可以進去搬運鋼筋,怎知大門深鎖內之工地內有鋼筋可搬,怎敢堂而皇之的問林曉芳該工地號碼鎖密碼,而不自己設法開鎖,及林曉芳毫不考慮的就告知密碼,③從以上林曉芳與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可知,在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雙方計有7通聯絡電話,可謂密集,且其中6通之通話時間均不超過30 秒,可見應該都是在聯絡事情,不是在聊天,渠等自極有可能係在聯絡本件到工地搬運鋼筋之事,而非如林曉芳所辯只是在問她那邊有無下雨而已(參偵卷第52頁),④被告二人在工地遭證人戴志展發現報警後,第一個反應就是說「渠等受林曉芳委託」,被告林玉蕊於警詢中並陳稱:「(問:警方所查扣之300公斤鋼筋為何人所有?)朋友林曉芳稱其乾 爹所有。」等語(參警卷第12頁),之後又打了多通電話給林曉芳,而本件林曉芳稱呼乾爹之陳坤城又剛好是本件工地之綁鐵承包商,故若非林曉芳告知被告二人該些鋼筋是其乾爹所有,請他們去搬運,被告林玉蕊在警詢中自不可能自生該句「朋友林曉芳稱其乾爹所有」之供詞,被告二人於被查獲時也不會理所當然的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曉芳。是以被告二人陳稱是林曉芳告知該工地是其乾爹所有,叫他們駕車去本件工地搬運鋼筋等語,並非無據。 八、再查,①雖然證人陳坤城前揭證稱:其在本件綁鐵只是代工,鋼筋是公司買的等語,惟證人戴志展在本院證稱:規模比較小的工程,綁鐵的承包商也有可能代工代料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是以被告二人聽信林曉芳說本件工地的鋼筋是其負責承包綁鐵工程的乾爹所有,與常情並不違背,②證人林曉芳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林玉蕊是好朋友,被告林玉蕊是做粗工的沒有錢,所以有時候我會借她錢,有時候也會幫她去儲值電話卡等語(參偵卷第74頁背面-75頁),於本 院證稱:我在女子監獄認識被告林玉蕊,被告張昭全是她的男朋友,我才認識他,我們之前電話聯絡都會聊天、開玩笑,跟被告二人沒有仇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足見以被告二人與林曉芳之交情,再加上林曉芳又知道該工地大門號碼鎖之密碼並予告知,被告二人實無對林曉芳本件交辦之事起疑之理。從而,被告二人陳稱是因為相信林曉芳的說詞,而為本件搬運鋼筋之行為,確屬有據。且若被告二人明知 本件為非法竊取,於被查獲後,依常情應是盡力掩護共犯,就算要供出來,一般也是隨便編個綽號搪塞,焉有於第一時間即切切要找林曉芳出來說明之理。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並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雖請求傳訊本件工地之監工林漢宏,以查明被告二人之前有無到該工地找過林曉芳,及案發後其有無在現場聽到被告二人與林曉芳通電話等項,並請求本院函詢芳達資源回收場,以查明被告張昭全辯稱之前林曉芳也曾請其載運鋼筋到該回收場變賣,是否屬實。惟①林曉芳對於為何告訴被告二人關於本件工地大門號碼鎖密碼之理由,業經本院前開調查與經驗法則有違,也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二人之前是否有到該工地找過林曉芳,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二人於經證人戴志展發現報警後,即頻打電話給林曉芳部分,除經證人戴志展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外,並有前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二人與林曉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證人林曉芳亦坦承被告二人確實有打電話給她說他們被抓之事,是以證人戴志展在本院固證稱:被告二人說是林曉芳指使的,這個好像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提的,不是在現場的感覺等語,並不影響被告二人於被查獲後,即主動表示是被林曉芳委託到場乙事,②被告張昭全於之前是否曾受林曉芳委託載運鋼筋到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部分,被告張昭全原主張可因此證明其本件確實是受林曉芳委託,檢察官卻欲證明被告張昭全之前是否曾與林曉芳共同竊取本件工地之鋼筋,並載運至該資源回收場變賣,然無論實情如何,本院已調查認定本件被告二人陳稱係受林曉芳委託,且因與林曉芳之友好關係,及林曉芳可以提供密碼,而相信該鋼筋係林曉芳乾爹所有等詞,確屬有據。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