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玉琪
- 被告鄭楷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楷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志」之成年人,談妥同意以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使用,而先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至臺中市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運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鐮村里之統一超商予「陳博志」收受;再於同年月23日,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相同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某超商予「陳博志」收受,而容任「陳博志」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陳博志」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鄭楷霖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路由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三藝、古國賢、林嘉勇、陳怡蓁、莊凱平、徐詩堯、葉盛傑、謝振祖、李昆修,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鄭楷霖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各該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三藝、古國賢、林嘉勇、陳怡蓁、莊凱平、徐詩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楷霖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4 至115 頁),核與告訴人廖三藝、古國賢、林嘉勇、陳怡蓁、莊凱平、徐詩堯、被害人葉盛傑、謝振祖、李昆修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相符,並有:①關於告訴人廖三藝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5至48頁);②關於告訴人古國賢部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古國賢匯款所用之臺灣企銀VISA卡片影本(見警卷第61至69頁);③關於告訴人林嘉勇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2至78頁);④關於告訴人陳怡蓁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0至95頁);⑤關於告訴人莊凱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1 至115 頁);⑥關於告訴人徐詩堯部分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所使用之臺灣銀行VISA卡片影本(見警卷第118 至124 頁);⑦關於被害人葉盛傑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1至57頁);⑧關於被害人謝振祖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0至87頁);⑨關於被害人李昆修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8 至135 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此外,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留存聯(見警卷第28頁)、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警示結清通知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3頁)、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03 年10月17日永豐銀中科分行( 103 ) 字第6 號函暨所檢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開立帳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34至38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9至40頁)、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間儲值消費相關紀錄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 至155 頁)、IP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路由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逍遙法外,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白認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迄今除被害人謝振祖因已離開臺灣無法聯繫而未能和解賠償之外,其餘被害人均已與被告和解並獲得賠償,此有本院104 年司中調字第1308、1309、1310、1311、1705、1707號調解程序筆錄【分別與被害人葉盛傑、告訴人廖三藝、古國賢、林嘉勇、陳怡蓁、莊凱平調解成立】、現金袋寄送郵局執據影本3 張、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收執聯影本3 張、被害人李昆修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徐詩堯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陳怡蓁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1頁反面、第68至72、83至85、117 、118 、128 至142 頁),足認其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應受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迄今除被害人謝振祖因已離開臺灣無法聯繫而未能和解賠償之外,其餘被害人均已與被告和解並獲得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匯款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被騙金額(新臺│ │號│害│ │ │幣)、匯入帳戶│ │ │人│ │ │ │ ├─┼─┼────────┼─────────────┼───────┤ │ 1│廖│103 年9 月25日,│冒以友人身分,佯稱:因需錢│3 萬元、鄭楷霖│ │ │三│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恐急,欲借款應急云云。 │之新光銀行帳戶│ │ │藝│東路板信商業銀行│ │。 │ │ │ │民族分行。 │ │ │ ├─┼─┼────────┼─────────────┼───────┤ │ 2│葉│103 年9 月26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銀行人員│6088元、4123元│ │ │盛│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之名義,佯稱:先前在網路購│、鄭楷霖之永豐│ │ │傑│與大裕路口之超商│物作業疏失,須前往自動櫃員│銀行帳戶。 │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3│古│103 年9 月26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佯│2 萬9989元、鄭│ │ │國│桃園縣平鎮市(現│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楷霖之永豐銀行│ │ │賢│改制為桃園市平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帳戶。 │ │ │ │區)上海路統一超│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商。 │ │ │ ├─┼─┼────────┼─────────────┼───────┤ │ 4│林│103 年9 月26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銀行行員│5060元、鄭楷霖│ │ │嘉│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之名義,佯稱:先前在網路購│之永豐銀行帳戶│ │ │勇│路408 號。 │物作業疏失,須前往自動櫃員│。 │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5│謝│103 年9 月26日,│偽以銀行行員之名義,佯稱:│1 萬0123元(起│ │ │振│高雄市楠梓區三山│先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訴書誤載為1 萬│ │ │祖│街萊爾富超商。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10123 元)、鄭│ │ │ │ │取消設定云云。 │楷霖之合作金庫│ │ │ │ │ │銀行帳戶。 │ ├─┼─┼────────┼─────────────┼───────┤ │ 6│陳│103 年9 月26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郵局人員│2 萬9989元、2 │ │ │怡│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之名義,佯稱:先前在網路購│萬9989元、鄭楷│ │ │蓁│2 段華南銀行東臺│物作業疏失,須前往自動櫃員│霖之合作金庫銀│ │ │ │南分行。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行帳戶。 │ │ │ │ │。 │ │ ├─┼─┼────────┼─────────────┼───────┤ │ 7│莊│⑴103 年9 月26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佯│⑴2 萬5233元、│ │ │凱│ ,高雄市鼓山區│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鄭楷霖之合作│ │ │平│ 鼓山二路鼓岩郵│,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金庫銀行帳戶│ │ │ │ 局。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⑵同日,高雄市鹽│及詐稱:因帳戶系統有誤,要│⑵購買遊戲點數│ │ │ │ 埕區新樂街全家│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 :4 萬5000元│ │ │ │ 超商高雄新樂店│點數,並告知購入點數序號云│ 、2萬5000元 │ │ │ │ 、高雄市鹽埕區│云。 │、9000元。 │ │ │ │ 建國四路統一超│ │⑶2 萬5091元、│ │ │ │ 商新建店、高雄│ │ 洪銘成(另行│ │ │ │ 市鹽埕區五福四│ │ 移轉偵辦)之│ │ │ │ 路統一超商新漢│ │ 高雄內惟郵局│ │ │ │ 王店。 │ │ 帳號00000000│ │ │ │⑶翌(27)日,高│ │ 0-0000000 號│ │ │ │ 雄市鼓山區鼓山│ │ 帳戶。 │ │ │ │ 二路高雄市三信│ │ │ │ │ │ 銀行。 │ │ │ ├─┼─┼────────┼─────────────┼───────┤ │ 8│徐│103 年9 月26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佯│2 萬9989元、鄭│ │ │詩│花蓮縣吉安鄉建國│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楷霖之合作金庫│ │ │堯│路2 段統一超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銀行帳戶。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9│李│103 年9 月26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佯│2 萬5123元、鄭│ │ │昆│臺中市大甲區中山│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楷霖之合作金庫│ │ │修│路1 段統一超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銀行帳戶。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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