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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文吉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320號、100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與蘇育仁(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23時許,由蘇育仁騎乘王文吉之姊、不知情之王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吉,前往古金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對面之空地後,由王文吉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古金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王文吉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蘇育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王文吉、蘇育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吉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並搭載蘇育仁,前往凃雅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義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義昇公司),2 人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鋁合金屑數包(價值約1 萬元),並裝載至前開貨車。得手後,王文吉、蘇育仁即將前開貨車、鋁合金屑藏放在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再由王文吉騎乘前開機車並搭載蘇育仁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吉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金雄、被害人凃雅栗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林世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照片23張、GOOGLE地圖1份、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蘇育仁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是蘇育仁說他老闆叫他拿東西去賣,叫伊去借車,但當時是半夜,伊大概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而同案被告蘇育仁係義昇公司之離職員工,自當十分瞭解義昇公司機械運作會產生鋁合金屑及鋁合金屑擺放位置,而本件係被告蘇育仁先向被告表示要去義昇公司搬運鋁合金屑,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蘇育仁供稱並未參與竊取鋁合金屑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告訴蘇育仁要去跟朋友借車云云。惟本件係因同案被告蘇育仁表示要至義昇公司載運鋁合金屑,被告始起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行竊前揭自小貨車之時間為23時許,地點則為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之空地,被告自無可能向他人「借得」該自小貨車。而被告竊得該自小貨車後即將該車駛至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同案被告蘇育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荔枝園換乘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一同前往義昇公司,被告及蘇育仁顯係為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之犯行遭查獲,始竊取該自小貨車前往行竊鋁合金屑,同案被告蘇育仁就該自小貨車係行竊所得,自難諉為不知。同案被告蘇育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竊車地點,於被告竊得該自小貨車後,又共同使用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行竊鋁合金屑,同案被告蘇育仁與被告就竊取自小貨車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同案被告蘇育仁之前開辯解,難信為真。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育仁就上開2 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320號、100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強盜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前從事搭鐵架為業,日薪約800 至1,000 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竊取車輛及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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