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煙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 律師 邢建緯 律師 被 告 陳騰林(原名:陳啟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79號、103年度偵字第24835號、103年度偵字第282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騰林(原名:陳啟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煙、陳騰林(原名:陳啟銘)等2人素行均為不佳,張 寶煙前曾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背信等罪(均未構成累犯),陳騰林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寶煙係營造業者,且為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晉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忠弘土木包工業、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謝桂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晉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實際負責人。緣張寶煙因承攬工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遭法院裁定羈押,交保後,往來銀行、廠商乃縮緊銀根,必須以現金支付相關工程款項,造成張寶煙資金周轉困難,張寶煙嗣並於101年11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遭判決確定之徒刑,詎張寶煙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與下游廠商陳 騰林共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隱暪實際借款人為張寶煙,推由陳騰林出面,向另名下游廠商劉慶林詐稱:因承作張寶煙轉包之工程而持有張寶煙開立之忠弘土木包工業、富元公司、裕毛屋公司等3家公司,面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支票3紙,因陳騰林急需現金周轉,故以上開客票向劉慶林辦理票貼調現云云,致劉慶林陷於錯誤,誤信係陳騰林本人所借,而交付約291萬元現金(預 扣9萬元利息)予陳騰林。得手後,陳騰林再從中抽取約3萬元利息價差,其餘約288萬元則交付張寶煙。嗣因劉慶 林於同年10月間某日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張寶煙致電劉慶林坦承上情,然改開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退票,劉慶林始知悉受騙。 (二)張寶煙因承攬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納骨塔工程而結識建築師廖明隆。張寶煙明知因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與劉慶林間借款事件,廠商或借款債權人均不願收受其旗下忠弘土木包工業、富元公司、裕毛屋公司等公司支票,且張寶煙早已無力清償向劉慶林借貸之300 萬元借款,無支付能力,詎仍隱暪上情,另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向廖明隆詐稱:因須支付工程款項,須向廖明隆借用廖明隆之支票,迨工程款項入帳後,即會將支票面額所載款項存入廖明隆之花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讓支票兌現云云,致廖明隆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支票12張,面額共計2700萬元予張寶煙。得手後,張寶煙即以因出售營造廠予廖明隆而取得廖明隆名下前開12張支票,向不知情之林憲雄、陳明棟、王喜妹、江銀成等人辦理票貼借款,所得約2700萬元款項均供個人私用,未依約存入廖明隆之支票帳戶。嗣因林憲雄等人向廖明隆追索,廖明隆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劉慶林、廖明隆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寶煙、陳騰林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慶林、廖明隆所指訴及證人林憲雄、陳明棟、證人即原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謝桂瑾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張寶煙之矯正資料、告訴人廖明隆受騙支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新龍公司、忠弘土木包工業、元富公司、裕毛屋公司之支票影本、被告張寶煙103年04月17日刑 事答辯狀(內含詹明燕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存摺明細、林雪綿匯入詹明燕帳戶款項支出付款明細表、關係人陳秋娟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泰安(清安)道路拓寬工程支出傳票、裕毛屋統一發票影本、與大統重機工程行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工程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廖明隆103年5月29日刑事答辯狀(內含本院102年司中簡移附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支票影本)、告訴人劉慶林103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內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資料查詢、支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0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晉明、被告謝桂瑾、被告張晉維)、和解書(告訴人廖明隆與被告張寶煙)、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104年司中調字第1501號、104 年司中調字第1502號)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寶煙、陳騰林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張寶煙、陳騰林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是核被告張寶煙、陳騰林等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寶煙、陳騰林等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張寶煙對告訴人劉慶林所犯之詐欺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張寶煙對廖明隆所犯之詐欺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均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張寶煙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騰林前曾於9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寶煙、陳騰林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劉慶林、廖明隆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本院104 年司中調字第1501號、104年司中調字第1502號調解程序筆 錄、和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劉 慶林、廖明隆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到庭陳稱如下:「(法官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請適切量刑。被告張寶煙答:請從輕量刑。被告陳騰林答:請從輕量刑。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起稱:請從輕量刑。告訴人劉慶林答:我們賺的也是辛苦錢,也怕被告沒有履行怎麼辦。請從輕量刑。告訴人廖明隆答:原本我很不能接受,但經過瞭解,如果不讓被告出來賺錢清償還我們,對我們也沒有實益。我不希望讓被告去關,我希望可以讓被告出來,早點清償我們的債務。告訴代理人林俊雄律師起稱:意見同告訴人廖明隆,雙方已經和解,也希望案件順利,被告才能出來賺錢清償我們。請鈞院從輕量刑。(法官問:有何最後陳述?)被告張寶煙答:沒有。謝謝兩位告訴人願意原諒我。被告陳騰林答:沒有。謝謝告訴人願意原諒我。」(見本院104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寶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