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孟和
- 被告黃泓琪、劉南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劉南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南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泓琪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擔任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總經理;劉南巖自93年9月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擔任裕豐公司廠務負責人 ;方振熠(另結)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總顧問;彭瓊賢(另結)則自95年11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止,擔任告訴人裕豐 公司會計。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均為告訴人裕豐公司之員工,且為會計業務之承辦人。賴水生(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結)自93年12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裕豐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屢屢由賴水生對外票貼、銀行借款或向亦由賴水生擔任負責人之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已於103年3月13日廢止)舉債支應薪資等營業所需。然賴水生為掌控裕豐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竟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及裕豐公司會計主辦湯源福(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水生於99年間,經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指示彭瓊賢、湯源福以未實際在告訴人裕豐公司任職並不知情之劉耀騰、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劉美蘭、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陳彥儒、連志成、何恭慶、陳來旺、陳名章、魏潘瑞梅、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以上共23人),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致生損害於裕豐公司對薪資管理之正確。賴水生、湯源福、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再共同於該年度據薪資名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溢報裕豐公司該年度薪資支出達116萬2,000元,然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現裕豐公司所呈報該年度薪資名冊中,上揭未實際任職之人均未在名冊上簽章,發函裕豐公司說明,賴水生為掩罪責,遂先以裕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豐公司委由常照倫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217頁背面、218頁、231頁-背面),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賴水生、湯源福、陳紘琦於偵查中之證述或具結證述【①賴水生部分: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10日、103年10月 14日、10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詳偵卷㈠82-83頁、91頁背面、偵卷㈢428頁背面-429頁、偵卷㈣141頁背面-142頁);②湯源福部分:102年10月23日、103年2月12日、103年6月4日、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詳偵卷㈡248-249頁、偵卷㈢61-63頁、64頁、偵卷㈢110頁背面-111頁、偵卷㈢118頁背面-119頁、偵卷㈢429頁背面-431頁、偵卷㈣122-123頁、偵卷㈣124-126頁、偵卷㈣141頁背面、142頁背面);③陳紘琦部分:10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詳偵卷㈢431頁)】情節大致相符 。 ㈡並有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卷㈠14-19頁)、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4日公告(偵卷㈠2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101年3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㈠21頁)、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偵卷㈠28-39頁)、被告彭瓊賢簽認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 估明細表(偵卷㈠40頁)、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列人頭薪資明細(偵卷㈠41頁)、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偵卷㈠42-47頁)、裕豐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薪資扣繳申報及代名資料(偵㈠48-49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偵卷㈠63-64頁)、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聘請湯源福為該 公司主辦會計(偵卷㈡23頁)、被告劉南巖、黃泓琪與賴水生於99年6月11日在賴水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住處內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偵卷㈣76-90頁)、湯源 福所製載有97年4月份薪資分類說明重點報告(偵卷㈢107頁)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泓琪、劉南巖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泓琪、劉南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 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共同以不實之薪資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惟該薪資名冊上之各期薪資明細並未經劉耀騰等23人簽章其上),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行使,核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⑴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行使,係屬間接正犯。 ⑶又被告黃泓琪、劉南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共同以不實之薪資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薪資管理,並可能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幸賴稅捐稽徵機關嚴謹查核而得避免國家稅務虧損擴大,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二人並未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利益,告訴人裕豐公司雖於99年度溢報薪資支出116萬2,000元,但仍處查核階段,尚未具體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暨參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參渠等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二人分別為高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黃泓琪、劉南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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