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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玉琪羅國鴻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若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臺中市梨山國民小學之科任老師,而被害人林○宸(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2 年9 月間,為該校五年一班之學生,被告且負責教授五年一班之美勞、視覺藝術、書法、健康、閩南語等課程。緣被告認為學生不應任意進出教職員宿舍,其於102 年9 月間,得知被害人曾前往教職員宿舍找教務主任之子李○誼(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嬉戲。詎被告竟因而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9 月15日,在五年一班教授美勞課程時,當眾指稱:被害人去教師宿舍偷李○誼的東西、還把李○誼的電腦砸壞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誹謗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男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宸、證人江○宸(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回函暨函附之完整調查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在102年9 月間教授被害人林○宸等人之美勞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事發前一天,伊在下午4 點回到宿舍,經過教務主任之宿舍,見到李○誼有帶1 位同學到教師宿舍,伊心中存疑,因為上一任校長說不能帶學童回宿舍,隔天下課時,伊遇到李○誼,伊就詢問李○誼昨天帶何人回教師宿舍,李○誼回答是林○宸,接著伊上美勞課時,就重申一次不能帶學童回宿舍是校規,還是要遵守,伊沒有講林○宸偷東西、砸壞電腦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事發後,由時任該班導師之甲○○老師先於班上進行調查,並對若干同學進行訪談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在班上做調查,同學們有人舉手說有聽到被告有說林○宸是賊,有人舉手說沒聽到,大概是一半一半,伊後來請幾個前後立場比較確定的同學去進行訪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足見證人甲○○於102 年9 月16日係根據訪談結果作成「趙老師事件訪談紀錄」之書面報告。依據該訪談紀錄,證人李○誼於訪談中陳稱:「9 月15日第三節上課前我去找趙老師,在回班上的途中,趙老師問我昨天帶哪位同學回宿舍,我告訴他是林○宸,趙老師跟我說,曾校長曾說老師不可以帶學生回宿舍,學生更不可以帶學生,我告訴趙老師說我曾到林○宸家,我媽說我答應就可以帶林○宸到我家。」、「(問:後來在課堂上你有沒有聽到趙老師跟同學說林○宸到你家偷東西或砸壞電腦?)我沒有聽到。」、「(問:你確定沒有聽到?)是。」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又證人李○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會要求朋友來宿舍?)會,我有邀請林○宸。」、「(被告問:星期天我在川堂遇到你,你有無覺得很奇怪,我為何會突然找你說話,問昨天何人到你宿舍?)有。」、「(被告問:我星期天那天是怎麼問?)我只記得問我誰去我房間。」、「(被告問:後來你還記得我有說這句話,不管那個老師都不可以帶學生回宿舍?)記得。」、「(被告問:我在課堂上有說林○宸是賊、偷吃餅乾、把電腦弄壞,大聲指摘林○宸等不當行為?)沒有。」、「(被告問:我既然沒有看到林○宸進去你宿舍玩電腦,我絕對不會說林○宸把電腦弄壞,我想你應該知道是哪個同學說林○宸是賊、偷吃餅乾、把電腦用壞等這句話?)不知道,應該是謠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是證人李○誼於事發後之訪談過程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在下課時間詢問其是否有帶同學至教師宿舍,並告知不可以帶同學回去,其沒有在上課時聽到被告有說林○宸是賊等情,查證人李○誼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而無矛盾,其證詞堪以採信。則被告所辯其並無在上課時當眾指稱:林○宸去教師宿舍偷李○誼的東西、還把李○誼的電腦砸壞等情,尚非無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宸證詞憑信性: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美勞課一開始是被告跟黃○羽說伊去教師宿舍偷東西,後來被告直接在課堂上說伊去當小偷,當時全班同學只有2 人不在,李○誼也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跟黃○羽講,伊有聽到一句說「這樣是否有小偷的行為」,伊就覺得奇怪,然後被告又到講台上說「林○宸昨天下午進去李○誼家偷東西、砸壞電腦」,伊就說「老師,我沒有,妳不要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依證人林○宸上開證述,證人林○宸固證稱被告有當眾指稱其去教師宿舍偷李○誼的東西、還把李○誼的電腦砸壞等情,惟稽之證人林○宸之證述情節,被告係先跟黃○羽指稱林○宸有不當行為,再傳述予全班,然黃○羽在事發隔天接受證人甲○○訪談時,係陳稱:9 月15日美勞課伊在畫圖,被告走道伊旁邊跟伊說,李○誼帶林○宸到老師宿舍去,育宗校長曾說老師不可以帶學生進宿舍,學生帶學生要經過大人同意,學生到老師宿舍不知道會做什麼不當的事情,其看到李○誼帶林○宸去,林○宸一直玩人家的東西,林○宸就過來說「我沒有,我只是去和他一起寫功課」,伊沒有聽到被告有當著全班面說林○宸去李○誼家偷吃東西、玩具和砸壞電腦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是證人林○宸雖陳稱被告先到黃○羽座位旁,告訴黃○羽說其有到教師宿舍偷東西,然黃○羽在事發隔天的訪談中,陳稱並未聽到被告有上開言論,則證人林○宸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黃○羽於訪談時所陳情節有所扞格,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依證人林○宸所述,案發當天其心情起伏很大(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本件實無法排除證人林○宸於事發時未聽清楚,而因情事氣憤有所誤解之可能性,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已難謂無暇疵,尚難遽信。

(三)本案其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⒈證人黃○羽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黃○羽(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詳細時間不確定,但是被告曾經在上課時在講台上說林○宸闖進教師宿舍偷筆電,應該每個人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8 頁)。惟證人黃○羽在事發隔天的訪談中係稱未聽到上開言論,前已敘及,則證人黃○羽前後所述有明顯不符之處,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一般人之記憶力有限,未必能周詳當記得事發過程,且證人之證詞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然證人黃○羽上開前後陳述,非僅細節有所不符,而係就案情關鍵部分即被告是否有公開指謫林○宸等情前後證詞截然不一,其證述難認無瑕疵,自難斷然認定其於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

⑵再者,證人甲○○在案發後隔日,旋對數名學童進行訪談,以確認了解本案被告是否有傳述足以貶損林○宸人格之事項,而證人黃○羽亦為訪談對象之一,此觀諸該訪談報告及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104 年11月11日梨中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真實姓名表即明(見他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證人黃○羽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被告有在上課時講林○宸偷筆電一節,復證稱:「(問:因為這件事情妳後來有無接受其他老師問妳相關的事情?)沒有。」、「(問:妳沒有接受別的老師問妳相關的事情,可是丙○○老師問過妳?)沒有老師問過,就只有丙○○老師。」、「(問:丙○○老師是在何時問過妳,是在事情發生前還是事情發生後?)事情發生後。」、「(問:大約多久?妳印象中是過了很久、很久還是過了幾天?)有一段時間了。」、「(問:有無超過一個月?)應該有。」、「(問:級任導師那時候對你們全班是怎麼問的?甲○○老師是跟你們怎麼跟談的?)我不記得甲○○老師有問過我們。」、「(問:妳不記得甲○○老師有問過妳?)對。她也沒有公開問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是證人黃○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除了被告,沒有其他老師向其詢問過此事。迄至本院提示該訪談紀錄後始改稱:「(問:這裡有一份趙老師事件訪談紀錄,紀錄人是甲○○老師,…所以甲○○老師是否確實有問妳關於這件事情?〈提示趙老師事件訪談紀錄表〉)對。」、「(問:妳剛剛說沒有其他老師問妳,這是否記錯了?)應該是,因為沒有什麼很深的印象。」、「(問:甲○○老師確實有問妳這是確定的?)對。」、「(問:妳當時為何跟甲○○老師妳沒有聽到?)不知道。」、「(問:到底是妳在甲○○老師訪談的時候講的比較實在還是今天講得比較實在?)今天。」、「(問:為何妳可以確定今天講得比較實在?)因為我今天都是從印象中講出來的。」、「(問:妳在甲○○老師訪談的時候不是憑印象?)也是。」、「(問:為何會不一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是證人黃○羽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沒有在事發後接受被告以外老師的訪談,復於本院提示該訪談紀錄後始稱確實有接受證人甲○○之訪談,顯示其在本院審理階段,記憶已有模糊不清之現象。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本可能淡忘,亦可能因事件發生後有其他因素介入而產生扭曲誤導現象,更何況證人黃○羽為年僅12歲之學童,而本案已經事隔2 年多,證人記憶不清亦為事理之常,而因證人黃○羽前後證詞之歧異甚大,法院自不得漠視其證言之瑕疵,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江○宸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江○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上課時,質問林○宸為何到李○誼家偷東西,也有說把李○誼電腦砸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她是否有問林○宸有無去李○誼家?)有。(問:當時是怎麼問?)她就說『你昨天放學有無去李○誼家玩,有無偷東西?』然後林○宸回答說沒有。(問:被告到底是對著全班同學說『林○宸去李○誼住的宿舍裡面偷東西』還是當時在問林○宸『你有無去李○誼家偷東西』,到底是怎麼樣的情形?)是問林○宸『你有無去林○宸家偷東西』。(問:她是否在問林○宸的過程當中問林○宸說『你有無做這些事情』?)是。(問:她問完林○宸之後,照你前面你回答說林○宸就說我沒有做這些事,再之後她還有無再對全班說林○宸做什麼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是證人江○宸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在課堂上詢問林○宸是否有去李○誼家中偷東西,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⑵而證人江○宸於事發後接受證人甲○○訪談時,雖稱:「(你有聽到趙老師當著全班同學說林○宸去李○誼家偷吃的東西、玩具和砸壞電腦嗎?)我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背面)。然細譯該次訪談之問話方式,乃採取封閉式之提問,未進一步使證人江○宸在訪談中,自行主動將其所見所聞之經過情節仔細表明清楚,而經本院一再與證人江○宸確認後,證人江○宸證稱其的確僅有聽到被告詢問林○宸是否有到李○誼家偷東西,林○宸亦立即予以否認。則依證人江○宸所述,被告所為並非直接當眾指稱林○宸去教師宿舍偷李○誼的東西、還把李○誼的電腦砸壞等語,而係以詢問方式確認是否有此事,且林○宸亦在被告問話後立即否認澄清,則依證人江○宸證述情節,被告所為自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有別。

⒊證人蕭○凱之證詞部分:證人蕭○凱(民國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事發後接受證人甲○○訪談時,雖稱:「(你有聽到趙老師當著全班同學說林○宸去李○誼家偷吃的東西、玩具和砸壞電腦嗎?)我也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背面),惟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在102 年9 月15日就是五年級上學期剛開學沒多久,有一次上被告課的時候,在課堂上有無講到不可以去宿舍的這件事情?)我記不太清楚了,沒有。(問:你有無印象曾經在上被告的課堂上有提到過說林○宸去李○誼住的教師宿舍的這件事,你有無聽過這件事情?)沒有。(問:你是否記得在102 年9 月15日上被告課的時候,被告有講到林○宸去李○誼家,有無印象?)沒有。(問:你告訴甲○○老師說『我也有聽到』,你到底是聽到什麼?)聽到丙○○老師在上課的時候講林○宸去李○誼的宿舍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是證人蕭○凱對於本案之發生經過已經無印象,而其在訪談中雖表示「也有聽到」,惟因該訪談過程並未進一步讓證人蕭○凱主動陳稱聽到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讓證人蕭○凱對所見所聞情節詳述,以便與其他在場證人所述相互稽核,要非無可疑之處,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所為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男係被害人林○宸之父,並非當天在場之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轉述林○宸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自無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黃○羽、江○宸、蕭○凱之證詞,亦均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而不足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同頁背面),聲請向梨山國民中小學及臺中市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調之各項資料,均屬本案案發後於校園內發生之其他事項,被告認為係對其所為之不實指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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