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壹公克、壹點伍玖伍伍公克、壹點伍捌伍陸公克、壹點陸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大福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6年10月18日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0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同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102年間復因施用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翌(24)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1651公克、1.5955公克、1.5856公克、1.604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邱大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1651公克、1.5955公克、1.5856公克、1.6049公克)。
(五)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1公克、1.5955公克、1.5856公克、1.6049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