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政宇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小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港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司機,負責招攬業務、載運貨物予小港公司之客戶及收取貨款,且關於向客戶收受之貨款,應於收取當日下班前繳回小港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各該貨款後,未如數繳回小港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貨款侵占入己,挪作個人生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小港公司代表人劉漢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蕭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政宇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政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漢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1084卷第7 頁、第13至14頁;偵緝1522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反面、第74至90頁);證人劉吉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見偵緝1522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陳柔安、陳英美、劉素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第121 至137 頁)相符,並有小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小港公司所出具被告挪用公款之明細表、被告之薪資單、被告簽立之102 年12月5 日、102 年12月26日現金借支單、小港公司銷貨單9 張及應收帳款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1084卷第8 至10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關於本件被告收取各該貨款之時間,起訴書係記載告訴人公司銷貨予各該客戶之日期,然告訴人公司與各該客戶間之交易方式並非必然銀貨兩訖,此據被告及證人劉漢君、陳英美、劉素銀供證一致,是被告本件收取各該102 年間貨款之時間,本院依下述理由均認定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並予以更正之: ⒈就附表編號1 廣成港式燒臘部分,依小港公司銷貨單所示(見偵1084卷第22頁),其上載有被告簽收貨款之簽名及日期「11/7」,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面我寫的11月7 日之日期,就是我收款當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係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 ⒉就附表編號2 、3 ①廣成港式燒臘部分,觀諸該部分貨款之銷貨單(見偵1084卷第27頁),其左上角各有以手寫文字註記「12月13日收錢」、「12月23日收錢」等語,且依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成燒臘是月結,因為他1 次叫的貨都比較多,每張銷貨單左上角都會寫收款日期,只要依該收款日去收錢,就都收的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認定被告各該收款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3日。 ⒊就附表編號3 ②京華燒臘西屯店部分,依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華西屯店的貨款是月結,11月份的帳是12月收,正常來講(12月)20日過後就可以收款,所以我(12月)20日後就開始追帳,到12月24或25日就發現被告貨款沒繳回,後來於102 年12月26日與被告核對後,被告承認積欠貨款,所以被告才簽款項新臺幣(下同)11,640元的現金借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劉素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書立之現金借支單可佐(見偵1084卷第24頁),堪認被告收取該次貨款之時間應係102 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之某日,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本件係以被告收款日之不同而論以數罪,詳後述),以同附表3 ①之收款日即102 年12月23日為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之日期。 ⒋就附表編號4 ①威利燒臘龍井店部分,證人劉漢君陳稱:向威利燒臘龍井店確認後,此筆貨款業於102 年12月26日支付等語,經證人劉漢君出具之法院提告陳情表載述明確(見偵1084卷第15頁);而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並據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利的這筆我記得很清楚,因為那天已是晚上了,被告把貨款交給我當下,我點收時就有跟被告說貨款少1,000 元,被告當時就推說他帶著女友去收錢,他女友把錢忘在家裡,並說會補,我點收的時候就在單據後面註記少1,000 元。這些是(102 年12月)26號出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屬實,核與銷貨單後方註記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故認定被告該次收取貨款之時間為102 年12月26日。 ⒌就附表編號4 ②鴨香寶- 當歸鴨麵線部分,依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鴨香寶之貨款不是週結、月結,是現金結,但因有時每天都有送貨,客戶會覺得每天收現金太麻煩,所以鴨香寶會累積幾天結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本件係以被告收款日之不同而論以數罪,詳後述),爰認定被告就鴨香寶- 當歸鴨麵線就102 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貨款均係於同日即102 年12月26日所收取。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蕭政宇係在小港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小港公司之貨款,則其所收之貨款自係業務上持有物,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小港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 ⒊經查,依證人劉漢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收貨款回來,要直接繳給會計,但因為被告有時會拖比較晚回公司,會計下班了,我就要求被告將貨款交給證人劉吉祥等語(見偵緝1522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吉祥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緝1522卷第31頁反面),參以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從外面收回來的貨款就要繳現金,由我當場跟司機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足認本件被告擔任小港公司之業務司機,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下班前繳回小港公司,是被告未於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收款日將所收之貨款繳回小港公司,應各論以 1罪,是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需錢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其價值觀顯有偏差;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為告訴人公司發覺後,證人劉漢君尚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並留任之,復在該筆侵占款項尚未全數歸還之際,證人劉素銀甚因被告之女友懷孕需錢花用,先後2 次同意資借金錢予被告,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惡性非輕;且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徵得原諒,惟和解後未賠償分文(參本院105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4 月1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第174 頁);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第1 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 │ │ │ │ │ │號│ 時 間 │ 客 戶 │收受之貨款暨數額(│ 備 註 │ 罪 刑 │ │ │ │ │小港公司規定個位數│ │ │ │ │ │ │金額不予收受) │ │ │ │ │ │ ├─────────┤ │ │ │ │ │ │ 侵占之金額 │ │ │ ├─┼──────┼───────────┼─────────┼────────┼─────────────┤ │1 │102年11月7日│廣成港式燒臘(臺中市梧│102 年9 月20日之貨│①被告以其102 年│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棲區大智路2 段291 號)│款33,156元及同年 9│11月份薪資抵償後│徒刑玖月。 │ │ │ │ │月24日之貨款22,357│,尚積欠40,400元│ │ │ │ │ │元,實際收取金額共│,並於102 年12月│ │ │ │ │ │計55,500元 │5 日書立現金借支│ │ │ │ │ │ │單為憑(偵1084卷│ │ │ │ │ ├─────────┤第21頁)。 │ │ │ │ │ │55,500元 │ │ │ │ │ │ │ │②銷貨單見偵1084│ │ │ │ │ │ │卷第22頁)。 │ │ ├─┼──────┼───────────┼─────────┼────────┼─────────────┤ │2 │102 年12月13│廣成港式燒臘(臺中市梧│102 年11月11日之貨│銷貨單見偵1084卷│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日 │棲區大智路2 段291 號)│款33,994元,實際收│第27頁下方。 │徒刑玖月。 │ │ │ │ │取33,990元 │ │ │ │ │ │ ├─────────┤ │ │ │ │ │ │33,990元 │ │ │ ├─┼──────┼───────────┼─────────┼────────┼─────────────┤ │3 │102 年12月23│①廣成港式燒臘(臺中市│102 年11月21日之貨│銷貨單見偵1084卷│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日 │ 梧棲區大智路2 段291 │款74,848元,實際收│第27頁上方。 │徒刑拾月。 │ │ │ │ 號) │取74,840元 │ │ │ │ │ │ ├─────────┤ │ │ │ │ │ │74,840元 │ │ │ │ ├──────┼───────────┼─────────┼────────┤ │ │ │102 年12月23│②京華燒臘西屯店(臺中│102 年11月份之貨款│應收帳款簡要表見│ │ │ │日 │ 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32│11,649元,實際收取│本院卷第37頁。被│ │ │ │ │ 之3 號) │11,640元 │告於102 年12月26│ │ │ │ │ ├─────────┤日書立現金借支單│ │ │ │ │ │11,640元 │為憑(見偵1084卷│ │ │ │ │ │ │第24頁) │ │ ├─┼──────┼───────────┼─────────┼────────┼─────────────┤ │4 │102 年12月26│①威利燒臘龍井店(臺中│102 年12月23日之貨│銷貨單見偵1084卷│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日 │ 市龍井區新興路48之1 │款7,538 元,實際收│第26頁上方、本院│徒刑捌月。 │ │ │ │ 號) │取7,530 元。然僅交│卷第36頁。 │ │ │ │ │ │付6,530 元予小港公│ │ │ │ │ │ │司,短少1,000元 │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102 年12月26│②鴨香寶- 當歸鴨麵線(│102 年12月24日貨款│銷貨單見偵1084卷│ │ │ │日 │ 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 │1,536 元、同年12月│第25頁、第26頁下│ │ │ │ │ 118 巷1 號) │25日貨款2,725 元、│方。 │ │ │ │ │ │同年12月26日貨款1,│ │ │ │ │ │ │613 元;合計5,874 │ │ │ │ │ │ │元,實際收取5,870 │ │ │ │ │ │ │元 │ │ │ │ │ │ ├─────────┤ │ │ │ │ │ │5,870元 │ │ │ ├─┴──────┴───────────┴─────────┴────────┼─────────────┤ │金額共計182,8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