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豐簡字第1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凌晨3 時24分許,徒步欲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萬泰電子遊戲場」,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依法在該處執行搜索而遭拒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進入上開遊戲場,並與在店門口外之員警徐瑋成發生拉扯,阻撓搜索職務之執行,嗣經其他在場警員之協助,始將被告當場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搜索錄影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辱罵員警或對員警動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口氣上差一點,在門外時有詢問狀況,員警說伊不能進去,所以就和員警發生口角爭執,伊沒有跟員警發生拉扯,阻撓搜索職務之進行等語。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於104 年2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萬泰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勤務,員警徐瑋成亦到場支援,被告嗣於3 時24分許抵達現場後,不顧員警之勸阻進入搜索現場,員警遂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徐瑋成於104年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頁、第12頁、第15至15之1頁),堪以認定。惟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員警徐瑋成於104年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就被告當時所為妨害員警執行搜索職務之具體行為態樣,僅記載「在門外大聲咆嘯」、「未聽警方勸阻強行進入搜索現場」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與員警徐瑋成發生拉扯之情形,本院嗣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被告當時究竟有何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妨害公務行為,經員警徐瑋成於104年5月22日再度出具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被告於3 時23分許到達萬泰電子遊戲場現場,詢問警方為何搜索該店,警方向被告表示,此次搜索行動是持有法院搜索票請其配合,被告立即向警方表示要找此次搜索勤務警方負責人說明,警方告知為本分局行政組組長劉祈顯,被告生便至店家騎樓找劉祈顯大聲理論,劉祈顯向被告告知此次搜索行動是持有法院搜索票,任何搜索扣押行為均是合法,請被告配合,如果不是本店之負責人或是相關人員請離開現場勿進入萬泰電子遊戲場,但被告不聽劉祈顯之勸阻,一再阻擾警方來執行公務,劉祈顯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但被告拒絕出示出示身分證件,並向劉祈顯表示現在為何不可進入,被告便強行進入萬泰電子遊戲場,警方再次告知被告,目前警方正在搜索扣押公務,而其行為涉嫌妨害公務,便依妨害公務罪將被告上銬逮捕,上銬壓制期間被告不斷對警方人員嗆你敢給我上銬看看,造成警方在執行公務受到脅迫阻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仍未敘及被告有與其拉扯之行為,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與員警徐瑋成拉扯一節,實嫌乏據。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始足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進入遊戲場內云云,然本案之發生經過,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5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蒐證影片確認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片結果,被告於影片31分46秒許,正欲進入遊戲場內,當時固有一員警平舉左手擋在被告胸前,並對被告稱:「等一下,先不要進去」,被告則回稱:「我是為什麼不能進去?」,隨即以雙手垂下之姿態走進遊戲場,身體與該員警之手發生輕微接觸,但未出手拉扯該員警,此時該員警亦順勢將手放下,跟著進入遊戲場(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係不顧員警勸阻而執意進入遊戲場,對員警搜索職務之執行不無干擾,然被告僅在步行進入遊戲場過程中,與員警之手發生短暫、輕微之碰觸,非以身體用力衝撞員警,更未出手揮擊、毆打員警,對員警之身體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影響甚微,自難認其係對員警行使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而該當於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要件。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綜觀現場蒐證影片全部內容,被告當時雖質疑員警執行搜索之合法性,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並拒絕出示證件,嗣於員警將其雙手戴上手銬、押解上警車時,有扭動身體、施力抗拒掙扎之情形,但未見有何主動出手攻擊員警或主動出手與員警拉扯之行為,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員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自始即未以積極方式對現場員警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妨害員警執行搜索職務,迨其執意進入遊戲場,遭員警逮捕後,方有避免逮捕之扭動身體、施力抗拒等舉動,但亦未採取與員警扭打等激烈抗拒手段,核其所為,尚未超出犯罪嫌疑人為警逮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所為之一般自然抗拒反應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