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1號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心 蔡宗宏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362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中簡字第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心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桂心於民國102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順捷公司) 之倉庫物品管理人員,負責該公司1樓外倉、地下室國內倉 之自行車零件存放、領取、分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宗宏則曾於94至97年間在順捷公司任職。詎蔡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年11月9日12時許前某時、102年11月13日18時許前某時、102年11月23日12時許前某時,以欲收購特定型號之自行車零件為由,利用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桂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教唆本無業務侵占或竊盜犯意之李桂心,侵占或竊取順捷公司內所存放之特定型號自行車零件,而李桂心經蔡宗宏上述慫恿後,遂分別萌生業務侵占或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9日10時許,在順捷公司1樓之外倉,基於業務 侵占犯意,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型號XG-1080飛輪10個、型號XG-1099飛輪10個,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和平新路交岔路口,以每個自行車零 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蔡宗宏。 (二)於102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順捷公司之地下室國內倉,基 於業務侵占犯意,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型號CN-6701鍊條135條、型號FD-6700前變速器25個、型號CS-6700飛輪40個,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 和平新路交岔路口,以每個自行車零件100元至500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蔡宗宏。 (三)於10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順捷公司之1樓開放空間,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型號CS-6800飛輪100個、型號RD-6800 後變速器100個、型號FD-6800前變速器100個得手,隨即於 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和平新路交岔路口 ,以每個自行車零件100元至500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蔡宗宏。 蔡宗宏取得上開自行車零件後,則自行上網拍賣以牟利 ,嗣順捷公司發現短少自行車零件,經順捷公司管理部經理蔡崇賢上網搜尋,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帳號k00000000之賣 家所刊登之販賣之自行車飛輪疑似順捷公司短少之物品,遂與該賣家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下標購得該自行車飛輪,經該賣家以郵政包裹寄送到達後,蔡崇賢核對該自行車飛輪序號確係順捷公司短少之物品,且郵政包裹托運單上寄件人為蔡宗宏,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順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103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李桂心、蔡宗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李桂心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蔡宗宏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桂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9 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7頁);被告蔡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李桂心為順捷公司倉庫物品管理人員,被告蔡宗宏曾任職順捷公司,順捷公司因發現短缺自行車零件,經由拍賣網站購得被告蔡宗宏所出賣自行車零件,確認係順捷公司短缺自行車零件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2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背;偵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39頁、第40 頁)及被告李桂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蔡宗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教唆其行竊自行車零件,再出賣予被告蔡宗宏等情(見偵卷二第1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順捷公司物管單位員工工號個資明細表1紙(見警卷二第34頁)、蔡宗 宏員工人事資料卡1紙(到職日:94年5月13日,見偵卷一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 訴代理人蔡崇賢回報有關被告蔡宗宏離職時間為97年6月10 日,見偵卷一第18頁);⑵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速聯公司寄發予順捷公司經理林明綉之速聯公司102年11月5日出貨XG-1080暨XG-1099飛輪(含飛輪序號)明細電子郵件1份(見 警卷一第26至27頁)、告訴人103年7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順捷公司電腦系統採購單明細表1份(XG-1080之訂單號碼00000000、承諾交貨日期:102年11月6日、驗收日期:102年11月6日)及順捷公司國內採購單(單號:OP-00000000)2紙(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產品介紹網頁列印(商品SRAMXG-1080卡 式飛輪)1紙(見本院卷一第30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 供XG-1080暨XG-1099飛輪供警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二第35 至36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FD-6700變速器暨CS-6700飛輪暨CN-6701鍊條型錄供警翻拍照片3紙(見警卷二第40至42頁);⑶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員警之歷次失竊零件明細表1紙(見警卷二第33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自被告李桂 心辦公桌內取得失竊CS-6800飛輪供警翻拍照片1紙(見警卷二第37頁);⑷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賣家K00000000會員帳號資料1份暨拍賣商品明細表2紙暨拍賣商品 網頁資料4張(見警卷二第55頁、第63至69頁)、露天拍賣 賣家K00000000刊登出賣XG-1080飛輪暨拍賣問與答網頁畫面列印2紙(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00刊登出賣XG-1099飛輪網頁畫面列印2紙(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 00刊登出賣FD-6800前變速 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二第39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00刊登出賣RD-6800後變速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二第38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與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00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螢幕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警卷一第16至23頁)、翻拍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片1張(匯款3,100元至被告蔡宗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見警卷一第28頁)、順捷公司員工拆封向賣家K00000000購 得飛輪之過程相片(含包裹上黏貼之託運單、飛輪外觀及序號)10張(見警卷一第29至33頁)、拍攝告訴代理人蔡崇賢103年12月12日攜帶到庭之購入飛輪包裝盒(含託運單)及 外觀相片共3張(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被告蔡宗宏持 用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5日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桂心擔任順捷公司之倉庫物品管理人員,職務範圍包括至上開公司之一樓外倉及地下室國內倉存放、領取、分配自行車零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自行車零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宗宏基於教唆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李桂心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 罪,屬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2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蔡宗宏係基於故買贓物故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屬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遭業務侵占20個XG-1080飛輪其中1個,係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諒係以被告蔡宗宏於偵查中辯解其透過網路向陌生人購買飛輪1個云云為據,惟被告蔡宗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認教唆被告李桂心侵占飛輪,核與被告李桂心上開自白及證述相符,且被告蔡宗宏除XG-1080飛輪外,尚有於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賣順捷公司遭被告李桂心侵占之XG-1099飛輪、FD-6800前變速器、RD-6800後變速器之資訊,亦有 上開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00刊登出賣XG-1099飛輪網頁畫面列印2紙(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00刊登出賣FD-6800前變速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二第39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 0000刊登出賣RD-6800後變速 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二第3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蔡宗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57號案件中所取得之XG-1080飛輪1個來源係向被告李桂心 購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然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為XG-1080飛輪 20個,並更正被告蔡宗宏之罪名為竊盜罪、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且就被告蔡宗宏上開教唆被告李桂心業務侵占XG-1080飛輪後再予以購入之前後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被告蔡宗宏業務侵占罪名之程序,對被告蔡宗宏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是本院就被告蔡宗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條逕予處斷。被告李桂心、蔡宗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等:⑴被告李桂心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被告蔡宗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侵占、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順捷公司損害,所生危害非輕;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3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1.李桂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蔡宗宏教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李桂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蔡宗宏教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1.李桂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蔡宗宏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