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張國俊 王瑞銘 張弘霆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5655號、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國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 王瑞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 張弘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改制為臺灣大道2段853號) 之市政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張國俊自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派駐市政文華社區之社區總幹事,王瑞銘係潔瑞清傑工程企業社(下稱潔瑞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弘霆係宏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虎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國輝與王瑞銘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陳國輝與張弘霆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陳國輝與張國俊、王瑞銘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陳國輝與張國俊、張弘霆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陳國輝與張國俊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國輝知悉承作市政文華社區清潔工程之廠商潔瑞企業社為社區所施作之101年7月3日病媒防治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101年8月31日地板清洗工程價款為9000元、 101年9月4日水塔、蓄水池清洗工程價款為9000元、101年9 月6日病媒防治工程價款為6000元、101年9月14日玻璃清洗 工程價款為7500元、101年11月12日病媒防治、水塔、蓄水 池清洗工程價款為1萬5000元,竟於101年8月至11月間,與 王瑞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瑞銘開立將上開工程金額提高1倍之不實內容之請款明細表,由陳國輝交付 該請款明細表予不知情之張國俊、邱靜惠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再由陳國輝在支出傳票主任委員欄位核章,並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邵俊民、監察委員黃宏章核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委會諸委員因此誤認潔瑞企業社施作上揭工程之金額,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前揭款項,陳國輝遂自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上揭款項,再交付王瑞銘其所應領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返還)。 ㈡陳國輝知悉承作市政文華社區大理石拋光、晶化工程之廠商宏虎公司為社區所施作之地坪研磨、拋光、晶化工程(下稱晶化工程)價款為1萬2800元、世貿金馬石材方形、印度黑 G20石材、背切加工45度接角含美容之門牌工程(下稱門牌 工程)價款為15萬元(起訴書贅載LED燈工程部分,此部分 經本院認定為業務侵占,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部分),竟於101年8月至12月間,承前接續犯意,並與張弘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弘霆開立將晶化工程提高報價為3萬7600元、將門牌工程提高報價為25萬元之不實 內容之請款單,由陳國輝交付該請款單予不知情之張國俊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再由陳國輝在支出傳票主任委員欄位核章,並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邵俊民、監察委員黃宏章核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委會諸委員因此誤認宏虎公司施作上揭工程之金額,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前揭款項,陳國輝遂自前揭土銀帳戶取得上揭款項,再交付張弘霆其所應領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 項(已返還)。 ㈢陳國輝、王瑞銘均明知潔瑞企業社並未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竟承前接續犯意,並與張國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陳國輝與張國俊自101年8月至12月間至潔瑞企業社,向王瑞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請款單後,由張國俊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張國俊、陳國輝遂分別在支出傳票製表人、主任委員欄位核章,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邵俊民、監察委員黃宏章核章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委會諸委員因此誤認潔瑞企業社確有施作上揭工程,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前揭款項,陳國輝遂自前揭土銀帳戶取得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款項(已返還)。 ㈣陳國輝、張國俊、張弘霆均明知宏虎公司並未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竟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陳國輝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至宏虎公司,向張弘霆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不實請款單後,由張國俊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張國俊、陳國輝遂分別在支出傳票製表人、主任委員欄位核章後,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邵俊民、監察委員黃宏章核章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委會諸委員因此誤認宏虎公司確有施作上揭工程,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前揭款項。陳國輝遂自市政文華管委會之土銀帳戶內取得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款項(已返還)。 ㈤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放置在市政文華社區之清潔推車3臺 係潔瑞企業社所提供,竟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國俊向安美潔有限公司(下稱安美潔公司)取得清潔推車3臺共9000元之出貨單,由張國俊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 並製作支出傳票,張國俊、陳國輝遂分別在支出傳票製表人、主任委員欄位核章後,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邵俊民、監察委員黃宏章核章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委會諸委員因此誤認確有購置3臺清潔推車,而陷於錯誤,同 意支付前揭款項。陳國輝遂自市政文華管委會之土銀帳戶內取得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款項(已返還)。 ㈥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興富發公司係全額補助市政文華社區之B棟庫房裝修工程費(即閱覽室木工/水電施工費)共6萬 18元,竟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不知情之興富發公司特別助理林文龍以需要讓社區知道興富發公司為社區做了多少事為由,向林文龍取得上開工程之報價單後,於101年11月12日將該不實單據交予張國俊黏貼並製 作支出傳票,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邵俊民、監察委員黃宏章核章據以請領市政文華社區經費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委會諸委員因此誤認此部分款項應由市政文華社區支付,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前揭款項。陳國輝遂自市政文華管委會之土銀帳戶內取得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已返還)。 二、陳國輝明知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對市政文華社區4部電梯自交車後有1年免費保固保養之責,且當時電梯尚未完工驗收完畢(2部電梯於101年5月26日交車 、2部電梯於101年7月1日交車)、與興富發公司的公設點交程序亦尚未完成(公設點交於101年8月16日完成),市政文華社區尚無須承擔保固或保養之責任,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損害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1年6月2日,未據實向市政文華管委會其他委員說明上情,致市政 文華管委會決議以每月4萬8000元委由吉工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工房公司)負責電梯之保固保養。陳國輝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三菱公司終止保固事宜後,明知三菱公司於 101年6月28日以三菱電梯服務第2090號函文再次重申其有為期1年之保固及免費保養責任,並表明市政文華社區應無從 片面終止提供售後服務,仍欲再與市政文華社區釐清本案處理方式之意旨,仍拒絕三菱公司之免費保固、保養服務,執意與吉工房公司簽約,三菱公司遂終止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設備售後服務,致市政文華社區喪失三菱公司對社區電梯設備之免費保固保養利益,且市政文華社區尚須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與吉工房公司終止契約止,額外支付38萬4000元予吉工房公司,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三、陳國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4萬7600元共計14萬7600元,明知此筆費用係市政文華社區所有, 其僅係以主委之身分收受持有,竟予以侵占入己(已返還)。 ㈡其明知興富發公司於101年6月6日贈送Apple macbookpro筆 記型電腦1部,另於101年間某日時,贈送PENTAX相機供市政文華社區使用,且為其代表市政文華管委會簽收而在其保管中,竟自行將前述筆記型電腦1部、相機1臺,自行帶回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3住處使用而予以侵 占入己。 ㈢其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應向潔瑞企業社支付購買腳踏墊之貨款718元,竟於101年8月23日,將於101年8月23日以上開支出 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所領取而為其保管中之前揭718元予以 侵占入己(已返還)。 ㈣其明知自己於101年6月28日同意全額贊助市政文華社區中元節普渡舉辦法會之法師、供品費用,且業經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6月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且興富發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就中元節活動另補助市政文華社區管委會現金8000元,嗣後市政文華社區就101年8月24日之中元節活動僅支出承租桌費4000元,工作人員便當770元、飲料200元,共計4970元,其於101年8月23日以「中元節供桌棚架」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竟將為其保管中之差額2萬1030元予以侵占入己(已返還)。 ㈤其明知市政文華社區原於101年8月30日請興富發公司協助向廠商購買鐵捲門發射器、感應扣、機車道遙控器金額共1萬 5975元之款項,嗣後業經興富發公司售後服務專員陳岐聰表示由興富發公司贈送社區,而無須由市政文華社區支付,竟將於101年9月25日以上開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所領取而為其保管中之前揭1萬5975元予以侵占入己(已返還)。 ㈥其明知應給付宏虎公司所施作之LED燈工程價款3萬9000元,竟將於101年12月17日以上開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所領 取而為其保管中之前揭3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已返還) 。 ㈦其為舉辦市政文華社區之聖誕節餐會活動,先於101年11月 29日自前揭土銀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101年12月18日向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兒紅公司)訂席,並預付訂金3萬2000元。嗣於101年12月20日餐會結束,陳國輝結清女兒紅公司餐費總金額共5萬2000元後,另要求女兒紅公 司將前揭3萬2000元之訂金轉為寄桌,並由女兒紅公司人員 開立預付消費單予陳國輝收執。其明知上開預付消費單所表彰之3萬2000元乃其業務上掌管持有之市政文華社區聖誕餐 會訂金,竟於102年3月17、24日、4月27日、5月8、21、31 日、6月6日,至女兒紅公司持上開預付消費單分別消費1010元、1496元、1740元、2340元、1530元、4370元、1894元,而將該3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已返還)。 ㈧其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於101年12月間應給付張國俊擔任社區 防火管理人之聘任費用1萬元,竟將於101年12月17日以前揭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所領取而為其保管中之前揭1萬元 聘任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已返還)。 四、案經張國俊自首暨市政文華管委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王瑞銘為求與市政文華社區繼續有合作關係,無奈配合提高報價,接受陳國輝上揭有損市政文華社區利益之行為」等事實,足認被告王瑞銘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王瑞銘此部分所涉罪名,惟已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張弘霆為求與市政文華社區繼續有合作關係,無奈配合提高報價,接受陳國輝上揭有損市政文華社區利益之行為」等事實,足認被告張弘霆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張弘霆此部分所涉罪名,惟已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國輝、王瑞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陳國輝、張弘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陳國輝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於101年5月31日以前之清潔費用等管理費係由興富發公司支付,且其因新任主任委員,業已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4萬7600元共計14萬7600元」等事實,並未認 被告陳國輝此部分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起訴範圍,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國輝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國俊、王瑞銘、張弘霆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國輝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國俊、王瑞銘、被告張弘霆均否認犯行,惟查:(本院判決以下先予認定被告陳國輝之犯罪事實,並依被告陳國輝坦承、否認之部分先、後予以認定,再認定被告張國俊、王瑞銘、陳國輝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陳國輝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王瑞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7月、9月、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 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90頁、第92頁、第94頁) 、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87頁至114頁)、101 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明細表、施作照 片(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101年 11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明細表、101年11月5日病媒防治工程照片、101年11 月7日水塔清洗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24頁至 第27頁)、10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明細表、101年6月18日環境消毒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53頁至第53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弘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10月、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87頁至114頁)、宏虎公司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102年4月支票明細表(102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市政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日會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會簽單(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 宏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一第55頁)、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 企業社有限公司101年12月15日請款單(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就LED嵌入式防水照明燈工程部分,證人即 被告張弘霆於偵查中證稱:我報價1萬多元,被告陳國輝叫 我開39,000元的報價單,說會全部給我,但全部沒有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三第155頁背面),足認被 告張弘霆一開始雖向市政文華社區報價1萬多元,惟被告陳 國輝與被告張弘霆實際約定交付之價款為39,000元。然而,被告陳國輝並未將39,000元交付予被告張弘霆,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如後述),則被告陳國輝與被告張弘霆約定價款為39,000元部分,難認有另行成立(對市政文華社區)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王瑞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11月、102年度元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92頁、 第94頁、第96頁)、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102年度 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 字第1871號卷二第87頁至114頁)、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101年8月28日地下室地板清潔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101年11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施 作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101年8月6日請款單、102年7月12日石材地板保養 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102 年1月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15頁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93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卷二第87頁至114頁)、101年10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安美潔有限公司出貨單(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被告陳國輝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部分共同詐欺手法之認定: ①證人黃宏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當時管委會財委,我們蓋完章,社區經理就會去領款,領款之後直接支付給廠商,用現金或匯款不一定;我們管委會不曾做過決議將支付廠商的錢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由廠商去跟被告陳國輝領現金,在被告陳國輝所製作的帳冊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而證人詹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2 年1月1日被御境公司派到市政文華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2 年4月2日被告陳國輝說他任期快要到了,然後有些款項廠商沒有來領,他就把它回存到社區帳戶裡面;是被告陳國輝快卸任的時候,他跟我講是不是要回存,我說本來就是要回存,不能一直放在主委這邊;是被告陳國輝講有哪些錢要歸回去,我就存進去,我沒有辦法去核帳;一般社區的應付款項,是主、監、財用完印後,取款條用印完,同時有匯款單,就直接匯出去了,但市政文華社區比較特殊的是它款項取出來之後是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我於102年1月1日來到 這邊之後,當月的財報出來,被告陳國輝就說他要跟我一起到銀行去,款項領出來就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一般社區 之廠商請款,是由主委、監委、財委審核蓋章後,再由社區經理直接支付予廠商,而被告陳國輝之所以可以遂行前述犯行,係因與被告張國俊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相關款項,再由被告陳國輝自行保管該原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國輝只要請廠商協助提供不實之單據,使管委會誤信該筆款項應支付廠商,被告陳國輝即可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則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所為自應屬詐欺取財,而非侵占或背信。②至於被告陳國輝雖曾於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以證明資金之流向,惟被告張國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付款簽收簿是被告陳國輝自己弄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且依本院上開之認定,一般社區之廠商請款本應由社區經理直接支付廠商,並無由管委會主委保管現金之理,該付款簽收簿之內容亦無其他人員得以查核,則該付款簽收簿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查,該付款簽收簿內亦有記載被告王瑞銘簽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款項,惟此部分被告陳國輝已坦承犯行,承認被告王瑞銘並未領取各該款項之全部金額,被告陳國輝卻要被告王瑞銘在該付款簽收簿上簽收全部金額,顯見該付款簽收簿僅係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作之假帳冊,為被告陳國輝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手法,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國輝有利之認定。 6.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張弘霆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沒有記載日期的請款單沒有實際施作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56頁),對照宏虎公司有實際施作工程之請款單 均有記載日期,足認證人即被告張弘霆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實在。至於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日期記載為101年12月20日之 請款單,雖有填載日期,惟被告張弘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國輝擔任主委後,他叫我把101年所有工程收據 都開給他,之後又跟我說他遺失了,要我補開,這樣維持了3、4個月,他又跑去我們公司向小姐要請款單,因為我報的價錢他要求抽一半給他,所以我11月的時候就不再接他的工程,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日期記載為101年12月20日之請款 單,都是我補開給他的,都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均是根據其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足 認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請款單亦為事後所補開,均未實際施作。此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工程都沒有施作,我有去核對,我是社區經理,有施作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第189頁背面)互核相符,此部分工程均未施作,足以認定。 ②被告陳國輝雖辯稱此部分被告張弘霆均有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若未實際施工,何以甘願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惟該付款簽收簿與一般社區廠商請款流程不合,係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作之假帳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被告張弘霆之簽章顯不能證明被告張弘霆有實際施作此部分工程。更何況被告陳國輝亦坦承此部分款項並未支付被告張弘霆,則若該付款簽收簿之內容為真,何以被告張弘霆會在未取得之款項下核章,表示簽收?被告陳國輝所辯已自相矛盾,益證該付款簽收簿係被告陳國輝為詐取社區款項所製作,被告張弘霆於付款簽收簿上核章,自始即是為了配合被告陳國輝詐取社區款項而為,該付款簽收簿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弘霆有實際施作、領款。 ③被告陳國輝雖另辯稱:已於102年1月5日將款項寄放在御境 公司保管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查,證人葉永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御境公司執行長,102年1月剛進駐時,發現有些款項廠商沒有領取,被告陳國輝表示是廠商施作未完成,所以被被告陳國輝扣住,我們建議被告陳國輝存回銀行,但被告陳國輝說領來領去很麻煩,所以交給我們公司保管,被告陳國輝於102年3月底取回,這沒有記載帳冊內,因為不是公司的帳,被告陳國輝也不讓我們接觸管委會的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蔡慶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御境公司負責人,葉永添有跟我講,這是社區的錢先寄放在公司,被告陳國輝同意我們公司保管,公司沒記帳,已經退還給被告陳國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被告陳國輝於102年1月5日將款項寄放在御境公司之前,已將 款項自社區帳戶領出,其詐欺行為於領取款項時已然既遂,而被告陳國輝之所以交付御境公司保管,是因為102年更換 管理顧問公司為御境公司時,遭御境公司人員發現被告陳國輝仍持有前述款項。證人葉永添、蔡慶祥均認為其僅係代保管之性質,亦未將該款項列入社區財務報表中,後來也是退還給被告陳國輝,可見該款項早已脫離市政文華社區之持有,被告陳國輝請御境公司代保管之行為,不足以推翻被告陳國輝詐取該款項之認定。 7.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部分): ①被告陳國輝雖辯稱:是興富發公司提供報價單,所以才製作相關單據將款項領出準備支付興富發公司,後來也請御境公司保管云云,惟證人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特助,市政文華社區是我負責交接,閱覽室木工水電工程是我們贈送給社區,沒有收取費用,是被告陳國輝跟陳岐聰講的,他要求我們寫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可見此工程自始即是由興富發公司所贈送,並無領取款項支付興富發公司之必要,而興富發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亦係受被告陳國輝之要求才提供。 ②被告陳國輝雖又辯稱:陳岐聰有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云云,證人陳岐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人員,我有在被告陳國輝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但我沒有收到這筆錢,這是興富發公司要贈送,後來被告陳國輝說跟我們主管即林文龍講好,要把這筆費用移到其他地方使用,叫我在這邊簽名,名義怎麼樣他再跟林文龍喬;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當下不方便確認,我只是一個小職員,所以我簽得非常潦草,被告陳國輝還叫我再簽好一點,所以我在上方又簽了一次,我後來回到公司跟林文龍確認,林文龍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證人林文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岐聰確實有跟我說,我跟陳岐聰說沒有這回事;興富發公司在點交的時候會做一個協議,協議我們要做哪些工程,我們每次做完工程內部在請款的時候都要附協議書上去,要寫簽呈,不可能我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被告張國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國輝打電話給興富發公司主管,要求他們提供單據,再要求我製作傳票,這個工程是興富發公司送給社區的,沒有補助全部或一部的問題,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是迫於無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③由上述證人相符之證述可以確知,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是因為被告陳國輝之要求,陳岐聰從未領取任何款項,該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陳國輝要求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之時,即已知該工程不須支付興富發公司任何費用,益證該付款簽收簿僅係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作之假帳冊,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足以認定。 ㈡被告陳國輝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1.證人陳岐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人員,市政文華是興富發公司建造,我們負責公設點交給管委會,會交電梯的使用許可證和之前的保養紀錄給管委會,點交前沒有保固與保養的問題,有任何狀況我們公司都會找原廠處理,點交後所有設備保固1年,我們沒有負責保養,市政文華是 從101年5月開始點交,在101年8月16日點交完成;至於電梯廠商的責任我不清楚,因為電梯廠商是跟營造廠簽約,要看他們合約簽訂的情況,我沒有看過合約,這與我們公司的保固責任不同;電梯的驗收是營造廠去驗收,營造廠驗收完畢要申請使用執照前,先有個公部門的竣工檢查,通過後才可以分發使用執照,才可以開始買賣,所以就等於是告知我們建設公司他驗收完畢,我們再點交給社區,營造廠、建設公司、管委會各自是不同的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是姑且不論電梯廠商是否贈送交車後一定期間之保固或保養,興富發公司對社區之公設所負之保固責任,係自公設點交完成時(101年8月16日)起1年,在公設 點交完成前,均由興富發公司負責維護,有問題興富發公司會直接找廠商處理,此與電梯廠商所負之責任不同。被告陳國輝明知當時其正在跟興富發進行公設點交之過程,在公設點交完成前,社區不須自負任何保固或保養之責任,卻執意向各廠商索取電梯保養之報價,並要求管委會決議簽約對象,進而與廠商簽約,使社區付出不應支付之保養費用,顯然有意損害社區之利益。 2.證人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特助,101 年5月18日我去市政文華社區跟被告陳國輝、真禾機電賴志 明、社區經理葉長衾進行總體檢查,目的是要點交,直到 101年8月16日才點交完畢,還沒有點交的部分都是由興富發公司負責;開完會後,時間點很接近,被告陳國輝跟我說三菱有保養,因為電梯合約不在我這邊,我還去查,發現三菱電梯確實有保養服務;後來沒多久,被告陳國輝叫我去開會,在大廳裡面談,有三菱電梯的歐主任和王律師,結果發現三菱有報價,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說我把三菱公司的保養服務轉過來,被告陳國輝當場跟我講他們已經有跟別家廠商簽約了,但我認為他們還沒有簽約,因為被告陳國輝開完會後很快就去詢問,時間很短,簽約沒有那麼快;我偵查製作筆錄時,說我跟被告陳國輝講話的時間是101年5月底、開會的時間是101年5月底、6月初,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 記憶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足認於101年5月18日總體檢查後、101年5月底時,被告陳國輝已自行向三菱電梯確認三菱電梯有提供售後保養1年之 服務,甚至林文龍本人還是透過被告陳國輝才得知此事。而證人鍾煜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質疑,電梯應該有免費維護期限,這是買房子基本常識,並向被告陳國輝要廠商電話,被告陳國輝卻說這跟汽車一樣只有保固沒有免費保養,不用去問廠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116頁背面),顯然被告陳國輝係刻意隱瞞三菱電梯所提供之售後保養服務一事,要求市政文華社區管委會於101年6月2日議決保 養廠商並進而簽約支付保養費用,使市政文華社區受有損害,顯然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3.證人歐詹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三菱公司主任,2部電 梯是101年5月26日完工驗收,2部電梯是101年7月1日完工驗收,驗收完成免費的保養、保固正式起算;社區在101年5月的時候主動要求公司出具保養的報價;新的社區要提撥管理費的收支,要計算每一戶每一坪要多少,所以一般新的社區都會要求保養公司出具保養的報價單據,以做為評估日後收取管理費用的依據;101年5月28日、29日的電梯檢查是管委會主導的,我們不知道檢查的目的為何,但社區有提出配合的需求,我們都會派員,我們有派員工余桂木陪同;後來我們公司收到市政文華101年6月13日函文裡面,決議要終止4 部電梯(包括還沒交車的2部電梯)的保固、保養,我們就 打電話、甚至到社區跟經理報告,說電梯買賣合約裡面有載明有提供1年的免費保固、保養,但社區經理說主委說不用 了;後來我們於101年6月28日正式發文給營造公司、管委會,並附買賣合約影本;在101年6月13日前,社區只有跟我們要過報價單,沒有其他接觸,收到函文後,社區有一次有邀請我們去,但沒有讓我們陳述或具體參與會議,只是列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國輝要求三菱 公司提供報價單之時,4部電梯都還沒有完工驗收,根本沒 有所謂保養的問題;而之後被告陳國輝與吉工房簽約並發函三菱公司終止保養時,也還有2部電梯還沒有完工驗收,根 本沒有保養或保固責任可以終止,也無須與任何廠約簽約保養。而證人賴水池亦於審理中證稱三菱公司之報價單只是供社區計算未來管理費用、並非競標用(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背面),與前揭證人賴水池之證詞相符,被告陳國輝卻於電梯完工驗收前即要求三菱公司提供此報價單,以製造競標之假象,可見被告陳國輝自始即有意以此方式使管委會誤認須另行與廠商簽訂保養合約。另興富發公司、三菱公司、第三方驗收單位、被告陳國輝方於101年5月18日甫進行總體檢查,被告陳國輝又於101年5月28日、29日自行安排電梯檢查,無非係刻意製造三菱公司維護不力之證據,且不要求興富發公司、三菱公司進行改善,反而逕於101年6月2日安排管委 會議決電梯保養廠商;而在與吉工房正式簽約前、林文龍明確告知社區可享有三菱公司之售後服務時,又向林文龍謊稱已另行與其他廠商簽約,益證被告陳國輝所有作為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另行與其他廠商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之計畫。 4.證人葉長衾固然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時社區經理,被告陳國輝有叫我打電話給三菱公司確認保固不保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150頁),惟管委會議決電梯保養廠商之時,興富發公司公設點交尚未完成、本來就是由興富發公司負責維護;而三菱公司電梯完工驗收亦尚未完成,也無從保固或保養,當時根本就沒有保養或保固之問題,業如前述,則所謂「保固不保養」云云,顯然係被告陳國輝有意以興富發公司公設點交後之保固責任混淆視聽,使管委會誤認須立即找保養廠商簽約。至於被告陳國輝雖曾於市政文華社區內張貼「公告」(見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111頁),記載葉長衾曾致電歐詹蒼,歐詹蒼表示保固期間內不包含保養維護等語,惟證人葉長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打電話給歐詹蒼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歐詹蒼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該公告與事實不符,僅係被告陳國輝為掩飾其背信行為而撰寫之內容。 5.證人賴源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吉工房公司負責人,我的友人李國陽是電梯同業,他認識被告陳國輝,他問我要不要去競標市政文華社區的電梯保養合約,我有到社區拜訪被告陳國輝,問一下招標程序、電梯規格,也有做勘查;在電梯業界一般剛完工的電梯會有一年的保養和保固;我們去競標的時候,被告陳國輝只有提到中國菱電有報價,我就想說電梯一定是保固到齊了,競標時不知道電梯才剛完工不久,是簽約後要交接的時候,才知道當時電梯還在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足認原電梯廠商負有1年之保固、保養責任,在業界並非罕見,賴源哲當初投 標也是誤認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已過了保固期限才要找廠商競標,是簽約完才發現當時電梯尚未驗收完畢,更見被告陳國輝在電梯驗收完成前就找廠商投標、簽約,顯然違背常情。而證人賴源哲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給李國陽、被告陳國輝回扣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被告陳 國輝終止三菱公司之保養、保固責任一事,固然使市政文華社區損失其原可獲得之保養、保固利益,惟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國輝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此受有利益,僅能論以背信罪。㈢被告陳國輝業務侵占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有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4萬7600元,共計14萬7600元,有領據可證(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而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裝潢保證金會放在管理員那邊,管理室會給我,因為管理員不會去承擔這個風險,我再利用名目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興富發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型號及照片(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物品簽收單(102年度他字第1871 號卷二第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2年 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9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87頁至1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4.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弘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95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87頁 至114頁)、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企業社有限公司101年12月15日請款單(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市政文華社區管理委 員會101年12月5日會簽單(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三第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94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87頁至114頁)、女兒紅婚宴會館101年12月17日宴會合約單、費用支出說明、統一發票2張、餐點報價單1張(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73頁第75頁)、今網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單據(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74頁背面)、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0號支出傳票(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75頁背面)、盧京廷傳真市政文華社區 管理委員會聖誕餐會之訂餐過程並檢附當時報價之兩份報價單、預付消費單、訂金收據、結帳單、潮港城國際美食館網頁資料(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6.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部分): 證人即被告王瑞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腳踏地墊718元我沒 有領到,我們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6頁)雖記載有收取現金,但是我自己拿錢給會計去沖帳補貼的,我去被告陳國輝家,蓋章都是交給被告張國俊,我也不知道他蓋了哪些,我在旁邊抽菸、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背面至第179頁)甚詳,且此筆款項之金額甚小、項目明確 ,證人即被告王瑞銘之記憶自無錯誤之可能。至於被告陳國輝雖辯稱:付款簽收簿上有蓋大小章云云,惟該付款簽收簿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僅係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作之假帳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以其上之印章推斷被告王瑞銘是否有收受該筆款項,自應以前揭證人即被告王瑞銘明確之證述而為認定。 7.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示部分): ①證人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剛點交的時候都會贈送給社區,會送20個感應扣,後面會根據他們需求,他們會去買,是由陳岐聰在拿,他是現場的,他比較能夠確認,依據物品移交管委會確認單(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第22頁)上的備註是有贈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證人陳岐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是我們贈送給社區,而且物品移交管委會確認單(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第22頁)上備註有寫到:「本頁移交內容已全數清點完畢」等語,可知是社區要求所以贈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 ②被告陳國輝雖辯稱:當初興富發公司還沒有送,興富發公司有製作表要請領,陳岐聰有簽收,是後來才補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證人陳岐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 有收到市政文華社區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另 被告陳國輝雖提出其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主張被告張國俊有領取此款項,惟若依被告陳國輝前開所辯,此筆款項是興富發公司向市政文華社區請領,則何以係由被告張國俊簽名領取?被告陳國輝所辯矛盾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張國俊亦供稱:興富發公司拿給我單據後,我就做傳票給管委會去簽,錢都是給被告陳國輝保管,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陳國 輝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上被告張國俊之簽名,僅係被告陳國輝事後為掩飾其侵吞款項之手法,興富發公司或被告張國俊均無領取此筆款項。 8.犯罪事實欄三、㈧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所示部分): 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防火管理人要有證照,我是有證照的,管委會開會時有決議由我兼任防火管理人,並給我責任津貼;防火管理人款項由我跟主委一起去領出來,但被告陳國輝沒有給我,我當下心情不爽,但我不敢講,因為他是管委會主委,是我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足認該筆款項確實應支付被告張國俊,惟被告陳國輝與被告張國俊一同提領後,竟據為己有。被告陳國輝雖辯稱:是被告陳國輝電詢其他社區,並非均有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之慣行,即拒絕支付被告張國俊云云,惟該筆款項既已經管委會決議,被告陳國輝若不願支付,自應於提領款項前提請管委會更改決議,而非領取款項後據為己有,被告陳國輝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國俊、王瑞銘、張弘霆共犯部分: 1.被告張國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部分: 被告張國俊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手總幹事是我的長官,被告陳國輝要他配合,他沒有配合,發生不愉快,被我們興富發公司總經理王鴻文罵得很慘,我被派去接,去的時候已經嚇到了,我跟總經理講說我頂多3個月就要滾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2頁),足認被告張國俊於受派任前,即已知悉被 告陳國輝有不當指揮社區總幹事之情形,自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工作規則,避免踰越其職權之界線。惟被告張國俊竟捨此不為,明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工程未施作、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工程係由興富發公司所贈送,仍配合被告陳國輝以不實之單據製作支出傳票,甚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是接受被告陳國輝之指示,向廠商索取出貨單,並進而製作支出傳票,使監委、財委誤認而核章,並與被告陳國輝共同領取各該款項,被告張國俊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國俊雖辯稱:被告陳國輝是主委,總幹事受其指揮云云,惟市政文華社區聘其擔任總幹事,自應對市政文華社區負其總幹事之責任,提供其社區管理之專業,而正常之會計請款流程,有其防弊興利之效,身為總幹事自應嚴加遵守,若主委有不法之要求,不但不應配合,更應向公司及社區舉報,實際上其前手亦因此而辭職、其之後也因本案向地檢署自首,可見此行為準則為其所明知,自不得以此規避法律之制裁。 2.被告王瑞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 被告王瑞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施作會開四聯式的,這種請款單是沒有施作的;被告陳國輝我他要沖銷社區的帳,我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我們有合約在身,被告陳國輝甚至還跑去我公司跟小姐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給市政文華社區的價格跟其他社區的一樣,但被告陳國輝要我壓縮我的價格,讓他可以私下取得中間的差額,我希望繼續跟市政文華社區有合作關係,所以我有配合提供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 174頁背面),足見被告王瑞銘亦知其提供之不實單據,係 供被告陳國輝沖帳、詐取市政文華社區財物之用,惟為維持其合約關係,仍由其提供不實單據予被告陳國輝,再由被告陳國輝持以製作不實支出傳票提領之,被告王瑞銘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銘雖辯稱:對法令不熟悉,以為被告陳國輝可能是要核銷私帳云云,惟被告王瑞銘如前所述,已坦承其知悉被告陳國輝是要去沖銷社區的帳、讓被告陳國輝私下取得中間的差額等情,若非被告王瑞銘提供各該單據,被告陳國輝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王瑞銘明知被告陳國輝持此不實憑據是要將市政文華社區的錢歸為己有,仍共同參與,其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張弘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 被告張弘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寫日期的請款單是沒有施作的,寫101年12月20日的工程也沒有施作;被告張 國俊當主委後叫我把101年所有收據開給他,他要求抽報價 的一半,所以我11月就不再接他的工程,101年12月20日的 請款單是補開給他,都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背面至第2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提高報價, 是被告陳國輝要我回扣給他,我就壓低我拿到的部分,但被告陳國輝還是用原本的報價跟社區申報,中間的差價被告陳國輝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弘霆亦知其所提供之單據,內容、價額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國輝要求其提供此等單據之目的,是要取得中間之差額,惟為維持其合約關係,仍由其提供不實單據予被告陳國輝,再由被告陳國輝持以製作不實支出傳票提領之,被告張弘霆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弘霆雖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國輝拿那些單據是要報帳或做其他事情云云,惟被告張弘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被告陳國輝要其開101年所有單據後又向其要求開請款 單、甚至要買發票,其覺得怪怪的,所以曾一度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40、216頁),且被告張弘霆亦坦承其開立單據與實際支付款項中間之差額為被告陳國輝要求之回扣,若非被告張弘霆提供各該單據,被告陳國輝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張弘霆明知被告陳國輝持此不實憑據是要將市政文華社區的錢歸為己有,仍共同參與,其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輝、張國俊、王瑞銘、被告張弘霆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國輝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均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瑞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弘霆犯罪 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國輝、王瑞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國俊、王瑞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輝、王瑞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張國俊、邱靜惠製作支出傳票,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王瑞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張弘霆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使被告陳國輝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國輝、王瑞銘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陳國輝、張弘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惟被告陳國輝此部分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被告王瑞銘此部分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張弘霆此部分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陳國輝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於101年5月31日以前之清潔費用等管理費係由興富發公司支付,且其因新任主任委員,業已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4 萬7600元共計14萬7600元」,雖未起訴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業務侵占行為,惟被告陳國輝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㈧所示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為係涉犯背信罪;被告陳國輝、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為係涉犯侵占罪,惟依本院之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分別由被告王瑞銘、張弘霆製作不實單據,再由被告陳國輝將不實單據交給不知情之人製作不實支出傳票,向不知情之監委、財委行使而取得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陳國輝、張國俊製作不實支出傳票,向不知情之監委、財委行使而取得財物,所犯均應屬詐欺取財罪,本院已補充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機會陳述意見及答辯,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王瑞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張弘霆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背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國俊自首部分: 被告張國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2年3月20日在富士康保全公司總經理王鴻文之陪同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曾受被告陳國輝之要求,於101 年9月至12月間將未施工之憑據列入財務報表中,以利被告 陳國輝領取該款項,其自首之部分包括: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第6頁)。被告張國俊自首部分犯行之時,其所犯之所有犯行均未遭發覺,而其自首部分與未自首部分之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無從切割,是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國輝為市政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竟利用職務上經手相關款項、單據 、財物,及與相關廠商洽談之機會,將市政文華社區之財物據為己有,其中部分犯行係與市政文華社區總幹事即被告張國俊(指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部分)、潔瑞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王瑞銘(指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宏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弘霆(指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共同為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國輝以商為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國俊受富士康公司派駐市政文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王瑞銘為潔瑞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張弘霆為宏虎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國輝、張國俊、王瑞銘、張弘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國輝所為多次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國俊、王瑞銘、張弘霆均未有實際犯罪所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國輝於檢察官起訴後方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市政文華社區於10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已給付849,544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支票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40至241頁),已超過本院附表二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國俊雖自首部分犯行,並供出被告陳國輝之犯罪情節,惟之後又否認自身犯行;被告王瑞銘、張弘霆均否認犯行,惟配合檢警供出被告陳國輝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國俊、王瑞銘、張弘霆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國輝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被告陳國輝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2.被告陳國輝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編號1至7、9至14所 示部分之財物,因被告陳國輝與市政文華社區於10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並給付849,544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 灣銀行支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已超過本院附表二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市政文華社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相機,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張國俊、王瑞銘、張弘霆均未實際分得詐欺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部分: 被告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6月間,向不知情之潔瑞 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王瑞銘以裝潢施工清潔費有落差需要沖帳,需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單據為由取得前揭單據後,再自 行製作市政文華社區裝潢施工清潔費財務收支月報表,並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支付傳票上,未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經理、製表人等人核章而行使之,旋自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土銀帳戶取得上揭款項,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25萬18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 被告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8月8日、8月13日、8月29日以「提撥管理中心零用金」、「設備購置」、「雜項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2萬 元、3萬元、2萬元後,明知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間就前揭項目之支出金額僅5萬4元,竟將差額1萬9996元予以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輝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國俊之證述、證人鍾煜秀之證述、證人邵峻民之證述、附表五所示之單據、財務收支月報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國輝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我只有侵占前段所記載之147,600元,並未侵占後段所記載之251,800元;零用金均係由社區總幹事保管等語。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部分: ①被告陳國輝對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47,600元業務侵占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惟被告陳 國輝是否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所記載之犯行,即持附表五所示單據、製作市政文華社區裝潢施工清潔費財務收支月報表、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支付傳票上,自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土銀帳戶取得251,800元侵占入己等 情,尚有疑問。蓋147,600元部分係被告陳國輝已取得之款 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之251,800元部分 係認被告陳國輝有另外自土銀帳戶領取款項,分屬不同之行為,自應分別認定。 ②卷內雖有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請款單、收支報 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證據,足認被告陳國輝確實曾持有該請款單、統一發票,並製作收支報表、支出傳票,惟被告陳國輝是否曾有至土銀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依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第87頁至114頁),並無對應之提款 紀錄,尚屬不能認定。而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頁)、101年7月30日傳票 編號10號支出傳票(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一第39頁)等單據上,又僅有被告陳國輝之簽名,難認被告陳國輝有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在未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蓋章之情形下,被告陳國輝亦無法自行從土銀帳戶領取款項,可認被告陳國輝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所記載之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加以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 ①依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2年度他字 第1871號卷一第9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二 第87頁至114頁),足認被告陳國輝於101年8月8日、8月14 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3日)、8月29日,確實有以「提撥管理中心零用金」、「設備購置」、「雜項支出」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3萬元、2萬元。而依101年8月25 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市政文華101年8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估價單等(102年 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實際支 出為50,004元,則被告陳國輝是否有侵占19,996元,即為此部分爭點之所在。 ②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零用金就是社區雜務,水電費、電話費等,社區零用金最多2萬元,用掉後再憑 單據去補,我八月多到職,交接時未收到零用金,後來有收到2萬元;101年8月29日2萬元這筆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180至181頁),證人詹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御境公司員工,零用金款項很少,買清潔用品、文具,還有買咖啡豆的量滿大的,一買就是2000、3000元,市政文華社區每個月的支出有時候有1、2 萬元;零用金是委員會授權社區經理去買,先有一筆零用金給社區經理保管,再依發票核銷,報到委員會審核過,再回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足認社區零用金係由社區經理保管,有實際用於支付款項後,則以單據向管委會請領再加以填補,而被告張國俊確實有收過被告陳國輝交付之20,000元零用金。而既然前述有實際花用之單據既已達50,004元,扣除由社區經理保管之20,000元,則被告陳國輝此部分自社區帳戶領得之70,000元在支應前述款項後,是否仍有剩餘而得侵占入己,即有疑問。 ③被告陳國輝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77頁)上所記載之「社區零用金、20,000元、蔡行義、8/9、市政文華管理中心」、「購置平板車/鋁梯/桌椅等、30,000元、張國俊、市政文華管理中心」,證人 即被告張國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收到這些款項,蔡行義為其前手,接任時並無收到社區零用金,且沒有看過付款簽收簿上的「市政文華管理中心」四方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張國俊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2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市政文華101年8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估價單等(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均為實在,且均為從社區零用金所支應,而未有其他證據顯示此部分支出有另行從社區帳戶領取,則被告陳國輝前開所提領之零用金70,000元既已均分別支用完畢,則此部分不實之付款簽收簿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國輝有侵占社區零用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陳國輝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輝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陳國輝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罪刑欄 │沒收欄│ │號│告│ │實對照 │ │ │ ├─┼─┼─────┼──────┼───────┼───┤ │1 │陳│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陳國輝共同犯詐│(無)│ │ │國│一、㈠ │實欄二、㈠ │欺取財罪,處有│ │ │ │輝├─────┼──────┤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一、㈡ │實欄二、㈡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一、㈢ │實欄三、㈠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一、㈣ │實欄三、㈡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一、㈤ │實欄三、㈢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一、㈥ │實欄四、㈡ │ │ │ ├─┼─┼─────┼──────┼───────┼───┤ │2 │陳│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陳國輝犯背信罪│(無)│ │ │國│二 │實欄二、㈢ │,處有期徒刑柒│ │ │ │輝│ │ │月。 │ │ ├─┼─┼─────┼──────┼───────┼───┤ │3 │陳│犯罪事實欄│併審部分(起│陳國輝犯業務侵│扣案之│ │ │國│三、㈠ │訴書犯罪事實│占罪,處有期徒│筆記型│ │ │輝│ │欄四、㈠前段│刑玖月。 │電腦壹│ │ │ │ │) │ │台、相│ │ │ ├─────┼──────┤ │機壹台│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均沒│ │ │ │三、㈡ │實欄五、㈠ │ │收之。│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三、㈢ │實欄五、㈢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三、㈣ │實欄五、㈣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三、㈤ │實欄五、㈤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三、㈥ │實欄五、㈥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三、㈦ │實欄五、㈦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三、㈧ │實欄五、㈧ │ │ │ ├─┼─┼─────┼──────┼───────┼───┤ │4 │張│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張國俊共同犯詐│(無)│ │ │國│一、㈢ │實欄三、㈠ │欺取財罪,處有│ │ │ │俊├─────┼──────┤期徒刑伍月,如│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㈣ │實欄三、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一、㈤ │實欄三、㈢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一、㈥ │實欄四、㈡ │ │ │ ├─┼─┼─────┼──────┼───────┼───┤ │5 │王│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王瑞銘共同犯詐│(無)│ │ │瑞│一、㈠ │實欄二、㈠ │欺取財罪,處有│ │ │ │銘├─────┼──────┤期徒刑肆月,如│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㈢ │實欄三、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6 │張│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張弘霆共同犯詐│(無)│ │ │弘│一、㈡ │實欄二、㈡ │欺取財罪,處有│ │ │ │霆├─────┼──────┤期徒刑肆月,如│ │ │ │ │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㈣ │實欄三、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陳國輝犯罪所得): ┌─┬────────┬───────────┬─────┐ │編│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對照 │犯罪所得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52,500元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24,800元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116,500元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83,200元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9,000元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60,018元 │ ├─┼────────┼───────────┼─────┤ │7 │犯罪事實欄三、㈠│併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147,600 │ │ │ │實欄四、㈠前段) │ │ ├─┼────────┼───────────┼─────┤ │8 │犯罪事實欄三、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筆記型電腦│ │ │ │ │、相機各1 │ │ │ │ │臺 │ ├─┼────────┼───────────┼─────┤ │9 │犯罪事實欄三、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718元 │ ├─┼────────┼───────────┼─────┤ │10│犯罪事實欄三、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21,030元 │ ├─┼────────┼───────────┼─────┤ │11│犯罪事實欄三、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15,975元 │ ├─┼────────┼───────────┼─────┤ │12│犯罪事實欄三、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39,000元 │ ├─┼────────┼───────────┼─────┤ │13│犯罪事實欄三、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32,000元 │ ├─┼────────┼───────────┼─────┤ │14│犯罪事實欄三、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10,000元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1,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亦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 ┌─┬─┬──┬──┬──┬───┬──────────┐ │編│單│日期│金額│項目│支出傳│所在卷頁 │ │號│據│ │(元)│/品│票 │ │ │ │開│ │ │名 │ │ │ │ │立│ │ │ │ │ │ │ │者│ │ │ │ │ │ ├─┼─┼──┼──┼──┼───┼──────────┤ │1 │潔│101 │16,0│7月 │B10109│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 │ │瑞│年8 │00 │大理│13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 │ │企│月6 │ │石地│ │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 │ │業│日請│ │板晶│ │一第92頁)、潔瑞清潔│ │ │社│款單│ │化 │ │工程企業社請款單(10│ │ │ │ │ │ │ │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 │ │ │ │ │ │ │一第101頁)、101年9 │ │ │ │ │ │ │ │月10日傳票編號B10109│ │ │ │ │ │ │ │13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 │ │ │ │ │ │ │潔工程企業社101年8月│ │ │ │ │ │ │ │6日請款單、102年7月 │ │ │ │ │ │ │ │12日石材地板保養照片│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5655│ │ │ │ │ │ │ │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 │ │ │ │ │ │) │ ├─┼─┼──┼──┼──┼───┼──────────┤ │2 │潔│101 │18,0│B1地│B10109│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 │ │瑞│年8 │00 │板清│22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 │ │企│月28│ │洗 │ │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 │ │業│日請│ │ │ │一第92頁)、潔瑞清潔│ │ │社│款單│ │ │ │工程企業社請款單(10│ │ │ │ │ │ │ │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 │ │ │ │ │ │ │一第102頁)、101年9 │ │ │ │ │ │ │ │月10日傳票編號B10109│ │ │ │ │ │ │ │22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 │ │ │ │ │ │ │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 │ │ │ │ │ │ │101年8月28日地下室地│ │ │ │ │ │ │ │板清潔照片(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 │ │ │ │ │ │ │ │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 │ │ │ │ │ │) │ ├─┼─┼──┼──┼──┼───┼──────────┤ │3 │潔│101 │18,0│地下│B10111│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1 │ │ │瑞│年11│00 │室1 │08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企│月22│ │樓清│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業│日請│ │洗 │ │卷一第94頁)、潔瑞清│ │ │社│款單│ │ │ │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 │ │ │ │ │卷一第103頁)、101年│ │ │ │ │ │ │ │11月12日傳票編號B101│ │ │ │ │ │ │ │1108號支出傳票及潔瑞│ │ │ │ │ │ │ │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 │ │ │ │ │ │ │、施作照片(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 │ │ │ │ │ │ │ │28頁至第29頁) │ ├─┼─┼──┼──┼──┼───┼──────────┤ │4 │潔│101 │18,0│門面│B10111│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 │ │瑞│年11│00 │地板│09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 │ │企│月20│ │清洗│ │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 │ │業│日請│ │ │ │一第92頁)、潔瑞清潔│ │ │社│款單│ │ │ │工程企業社請款單(10│ │ │ │ │ │ │ │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 │ │ │ │ │ │ │一第104頁)、101年 │ │ │ │ │ │ │ │11月12日傳票編號B101│ │ │ │ │ │ │ │1109號支出傳票及潔瑞│ │ │ │ │ │ │ │清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 │ │ │ │ │ │ │、施作照片(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25655號卷二第 │ │ │ │ │ │ │ │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 ├─┼─┼──┼──┼──┼───┼──────────┤ │5 │潔│102 │46,5│社區│B10201│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元 │ │ │瑞│年1 │00 │年度│01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企│月15│ │特清│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業│日請│ │ │ │卷一第96頁)、潔瑞清│ │ │社│款單│ │ │ │潔工程企業社請款單(│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 │ │ │ │ │卷一第105頁)、102年│ │ │ │ │ │ │ │1月5日傳票編號B10201│ │ │ │ │ │ │ │01號支出傳票(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三 │ │ │ │ │ │ │ │第115頁)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2,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亦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 ┌─┬─┬──┬──┬──┬───┬──────────┐ │編│單│日期│金額│項目│支出傳│所在卷頁 │ │號│據│ │(元)│/品│票 │ │ │ │開│ │ │名 │ │ │ │ │立│ │ │ │ │ │ │ │者│ │ │ │ │ │ ├─┼─┼──┼──┼──┼───┼──────────┤ │1 │宏│請款│30,0│A棟 │B10110│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0 │ │ │虎│單(│00 │梯廳│08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公│無日│ │地板│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司│期)│ │石材│ │卷一第93頁)、101年 │ │ │ │ │ │保養│ │10月20日傳票編號B101│ │ │ │ │ │、拋│ │1008號支出傳票及宏虎│ │ │ │ │ │光晶│ │企業社有限公司請款單│ │ │ │ │ │化 │ │(102年度偵字第25655│ │ │ │ │ │ │ │號卷二第22頁至第22頁│ │ │ │ │ │ │ │背面) │ ├─┼─┼──┼──┼──┼───┼──────────┤ │2 │宏│請款│30,0│B棟 │B10110│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0 │ │ │虎│單(│00 │梯廳│09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公│無日│ │地板│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司│期)│ │石材│ │卷一第93頁)、101年 │ │ │ │ │ │保養│ │10月20日傳票編號B101│ │ │ │ │ │、拋│ │1009號支出傳票及宏虎│ │ │ │ │ │光晶│ │企業社有限公司請款單│ │ │ │ │ │化 │ │(102年度偵字第25655│ │ │ │ │ │ │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 │ │ │ │ │ │ │背面) │ ├─┼─┼──┼──┼──┼───┼──────────┤ │3 │宏│101 │37,6│地坪│B10112│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2 │ │ │虎│年12│00 │研磨│09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公│月20│ │、拋│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司│日請│ │光、│ │卷一第95頁)、宏虎企│ │ │ │款單│ │晶化│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0│ │ │ │ │ │ │ │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 │ │ │ │ │ │ │一第51頁)、101年12 │ │ │ │ │ │ │ │月12日傳票編號B10112│ │ │ │ │ │ │ │09號支出傳票及宏虎企│ │ │ │ │ │ │ │業社有限公司101年12 │ │ │ │ │ │ │ │月20日請款單(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 │ │ │ │ │ │ │ │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 │4 │宏│101 │12,8│A棟 │B10112│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2 │ │ │虎│年12│00 │地下│10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公│月20│ │2F、│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司│日請│ │3F、│ │卷一第95頁)、宏虎企│ │ │ │款單│ │4F、│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0│ │ │ │ │ │5F晶│ │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 │ │ │ │ │化拋│ │一第52頁)、101年12 │ │ │ │ │ │光研│ │月12日傳票編號B10112│ │ │ │ │ │磨 │ │1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企│ │ │ │ │ │ │ │業社有限公司101年12 │ │ │ │ │ │ │ │月20日請款單(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 │ │ │ │ │ │ │ │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 ├─┼─┼──┼──┼──┼───┼──────────┤ │5 │宏│101 │12,8│B棟 │B10112│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2 │ │ │虎│年12│00 │地下│11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公│月20│ │2F、│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司│日請│ │3F、│ │卷一第95頁)、宏虎企│ │ │ │款單│ │4F、│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0│ │ │ │ │ │5F晶│ │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 │ │ │ │ │化拋│ │一第53頁)、101年12 │ │ │ │ │ │光研│ │月12日傳票編號B10112│ │ │ │ │ │磨 │ │11號支出傳票及宏虎企│ │ │ │ │ │ │ │業社有限公司101年12 │ │ │ │ │ │ │ │月20日請款單(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 │ │ │ │ │ │ │ │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 │6 │宏│101 │30,0│地板│B10112│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2 │ │ │虎│年12│00 │石材│12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公│月20│ │保養│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司│日請│ │-拋 │ │卷一第95頁)、宏虎企│ │ │ │款單│ │光晶│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0│ │ │ │ │ │化(A│ │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 │ │ │ │ │棟) │ │一第59頁)、101年12 │ │ │ │ │ │ │ │月12日傳票編號B10112│ │ │ │ │ │ │ │12號支出傳票及宏虎企│ │ │ │ │ │ │ │業社有限公司101年12 │ │ │ │ │ │ │ │月20日請款單(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 │ │ │ │ │ │ │ │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 │7 │宏│101 │30,0│地板│B10112│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2 │ │ │虎│年12│00 │石材│13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公│月20│ │保養│ │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 │ │ │司│日請│ │-拋 │ │卷一第95頁)、宏虎企│ │ │ │款單│ │光晶│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0│ │ │ │ │ │化(B│ │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 │ │ │ │ │棟) │ │一第60頁)、101年12 │ │ │ │ │ │ │ │月12日傳票編號B10112│ │ │ │ │ │ │ │13號支出傳票及宏虎企│ │ │ │ │ │ │ │業社有限公司101年12 │ │ │ │ │ │ │ │月20日請款單(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 │ │ │ │ │ │ │ │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單│請款│金額│項目│支出傳│所在卷頁 │ │號│據│資料│(元)│/品│票 │ │ │ │開│ │ │名 │ │ │ │ │立│ │ │ │ │ │ │ │者│ │ │ │ │ │ ├─┼─┼──┼──┼──┼───┼──────────┤ │1 │潔│101 │25,0│A棟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梯廳│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2 │ │清潔│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76頁)、│ │ │業│日請│ │費 │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 │ │ │社│款單│ │ │費4月 │3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 │ │ │ │ │ │ │財務收│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 │ │ │ │ │ │支月報│7頁) │ │ │ │ │ │ │表 │ │ ├─┼─┼──┼──┼──┼───┼──────────┤ │2 │潔│101 │25,0│B棟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梯廳│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3 │ │清潔│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77頁)、│ │ │業│日請│ │費 │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 │ │社│款單│ │ │費4月 │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 │ │ │ │ │ │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 │ │ │ │ │ │ │支月報│頁) │ │ │ │ │ │ │表 │ │ ├─┼─┼──┼──┼──┼───┼──────────┤ │3 │潔│101 │18,0│門面│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地板│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16│ │清洗│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78頁)、│ │ │業│日請│ │ │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 │ │社│款單│ │ │費4月 │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 │ │ │ │ │ │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 │ │ │ │ │ │ │支月報│頁) │ │ │ │ │ │ │表 │ │ ├─┼─┼──┼──┼──┼───┼──────────┤ │4 │潔│101 │16,0│4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大理│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19│ │石地│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79頁)、│ │ │業│日請│ │板晶│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 │ │社│款單│ │化 │費4月 │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 │ │ │ │ │ │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 │ │ │ │ │ │ │支月報│頁) │ │ │ │ │ │ │表 │ │ ├─┼─┼──┼──┼──┼───┼──────────┤ │5 │潔│101 │12,0│社區│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大廳│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25│ │玻璃│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80頁)、│ │ │業│日請│ │特清│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 │ │社│款單│ │ │費4月 │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 │ │ │ │ │ │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 │ │ │ │ │ │ │支月報│頁) │ │ │ │ │ │ │表 │ │ ├─┼─┼──┼──┼──┼───┼──────────┤ │6 │潔│101 │32,0│地下│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室1 │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28│ │、2 │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81頁)、│ │ │業│日請│ │樓清│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 │ │社│款單│ │洗 │費4月 │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 │ │ │ │ │ │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 │ │ │ │ │ │ │支月報│頁) │ │ │ │ │ │ │表 │ │ ├─┼─┼──┼──┼──┼───┼──────────┤ │7 │潔│101 │18,0│水塔│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清洗│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30│ │ │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82頁)、│ │ │業│日請│ │ │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 │ │社│款單│ │ │費4月 │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 │ │ │ │ │ │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 │ │ │ │ │ │ │支月報│頁) │ │ │ │ │ │ │表 │ │ ├─┼─┼──┼──┼──┼───┼──────────┤ │8 │潔│101 │12,0│病媒│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防治│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30│ │ │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83頁)、│ │ │業│日請│ │ │工清潔│市政文華社區101年度3│ │ │社│款單│ │ │費4月 │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 │ │ │ │ │ │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7 │ │ │ │ │ │ │支月報│頁) │ │ │ │ │ │ │表 │ │ ├─┼─┼──┼──┼──┼───┼──────────┤ │9 │潔│101 │16,0│5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6 │00 │份大│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10│ │理石│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84頁)、│ │ │業│日(│ │地板│工清潔│101年7月30日傳票編號│ │ │社│起訴│ │晶化│費6月 │1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清│ │ │ │書誤│ │ │財務收│潔工程企業社102年3月│ │ │ │載為│ │ │支月報│2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 │ │4月 │ │ │表傳票│票號LR00000000號】(│ │ │ │30日│ │ │編號10│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 │ │ │)請│ │ │ │卷一第39頁) │ │ │ │款單│ │ │ │ │ ├─┼─┼──┼──┼──┼───┼──────────┤ │10│潔│101 │18,0│B1地│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6 │00 │板清│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10│ │洗 │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85頁) │ │ │業│日請│ │ │工清潔│ │ │ │社│款單│ │ │費6月 │ │ │ │ │ │ │ │財務收│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傳票│ │ │ │ │ │ │ │編號13│ │ ├─┼─┼──┼──┼──┼───┼──────────┤ │11│潔│101 │16,0│6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7 │00 │份大│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 │ │ │企│月5 │ │理石│裝潢施│1871號卷一第86頁)、│ │ │業│日請│ │地板│工清潔│ │ │ │社│款單│ │晶化│費6月 │ │ │ │ │ │ │ │財務收│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傳票│ │ │ │ │ │ │ │編號12│ │ ├─┼─┼──┼──┼──┼───┼──────────┤ │12│潔│101 │7,80│4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 │清潔│華社區│款單(本院卷一第218 │ │ │企│月25│ │靜電│裝潢施│頁背面)、市政文華社│ │ │業│日請│ │拖把│工清潔│區101年度3月-4月份裝│ │ │社│款單│ │、伸│費4月 │潢清潔費收支報表(本│ │ │ │ │ │縮魔│財務收│院卷第217頁) │ │ │ │ │ │撢等│支月報│ │ │ │ │ │ │ │表 │ │ ├─┼─┼──┼──┼──┼───┼──────────┤ │13│潔│101 │18,0│B1地│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10│00 │板清│華社區│款單(102年度他字第1│ │ │企│月5 │ │洗 │裝潢施│871號卷一第131頁) │ │ │業│日請│ │ │工清潔│ │ │ │社│款單│ │ │費6月 │ │ │ │ │ │ │ │財務收│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傳票│ │ │ │ │ │ │ │編號15│ │ ├─┼─┼──┼──┼──┼───┼──────────┤ │14│潔│101 │18,0│水塔│B10106│10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 │ │瑞│年6 │00 │、蓄│04 │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 │ │企│月14│ │水池│ │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10│ │ │業│日請│ │清洗│ │1年6月14日請款單、10│ │ │社│款單│ │ │ │1年6月13日水塔清洗照│ │ │ │ │ │ │ │片(102年度偵字第256│ │ │ │ │ │ │ │55號卷二第51頁至第52│ │ │ │ │ │ │ │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