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原名:張為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原名張為翔,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改名為張晉源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萬泰電子遊戲場」,於104年2月初某日,僱用黃雅貞(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公訴)在上址店內擔任 開分員,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以合法掩護非法,提供會員使用積分卡,再由會員持積分卡至櫃檯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台,而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林來興、巫欣哲及王朝弘(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公訴)則各自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林來興於104年2月10日19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兌換1萬分,賭玩「野蠻遊戲機臺」,迄同年月11日0時 50分許,累積分數達2萬分,旋由黃雅貞持相機在機臺旁洗 分交付1張積分卡(記載分數為1000分)予林來興後,林來 興再持積分卡至櫃檯處交予黃雅貞,表明換取現金,黃雅貞再指示林來興至隔鄰便利商店廁所內衛生紙盒處拿取現金1,000元;巫欣哲則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以現金500元兌換2萬分,賭玩「釣魚遊戲機臺」,惟因尚未贏得分數,而尚未向黃雅貞洗分換取現金;另王朝弘於104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以 現金1,000元兌換4萬分,賭玩「釣魚遊戲機臺」,惟尚未向黃雅貞洗分換取現金,其3人同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迨至104年2月11日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黃雅貞、巫欣哲、王朝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當場 賭博器具即電子遊戲機具共20臺(含IC板29片)、附表編號35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編號12至34之張晉源及該遊戲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於同日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環中東路與潭興路165巷口,查獲賭客林來興,並扣得林來 興所有之賭資1,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9頁背面、27-28頁背面),復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案事實之基礎,有證據能力;又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27-27頁背面、30頁);核與證人黃雅貞、林 來興、巫欣哲、王朝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依序見警卷6-9頁、偵字卷230-230頁背面、33-34頁、71頁背面-72頁、226-227頁;警卷10-13頁、14-15頁、偵字卷43-44頁;警卷16-17頁、偵字卷40-41頁背面;警卷18-20頁、偵字卷36 -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30-3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警卷32-39頁、41-43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警卷45頁)、萬泰現場平面圖(警卷7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0張(警卷84-97頁背面、101-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545號;偵字卷52-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596號;偵字卷55-57頁)、扣押機 檯與IC版照片20張(偵字卷58-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1335號;偵字卷 141頁)、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4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 偵字卷142-145頁、146頁)、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萬泰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全卷資料影本各1份(偵字卷152-184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4家營業人稅籍登記申請資料 之營業人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偵字卷189-220頁)、萬泰電子遊戲場業之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偵字卷2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起訴書(偵字卷238-239頁背面)等件可 佐,並有如附表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張晉源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點起,提供上開場所,陳列上開電子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知情之黃雅貞分別參與本案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與分工,被告張晉源與黃雅貞就本案賭博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為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 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8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在事前需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而電子遊戲機臺價格不菲,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臺之場地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更需聘雇多數員工提供大筆薪資作為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此所耗費大筆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自無疑義,依此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經查,本案電子遊戲場擺放機具數量眾多,為警當場查扣寄分卡及現金不少,足認本案電子遊戲場具有相當規模,營業所得不少,被告張晉源自有藉在「萬泰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僱用黃雅貞為員工以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渠等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認定。 (三)被告張晉源與黃雅貞,在渠等分別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各自任職在該電子遊戲場期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晉源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萬泰電子遊戲場」供作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並雇用黃雅貞為員工而參與本案犯罪,顯見上開被告張晉源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足徵被告張晉源自參與本案犯罪時起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張晉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六)本院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具,實則暗中與客人進行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被告張晉源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被告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知悉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情事,其參與程度、犯罪惡性,再參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犯罪方法、手段、犯罪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35之電子遊戲機機臺及賭資現金,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34之物,為「萬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張晉源所有,均是該萬泰電子遊戲場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28頁背面),且是供為本案犯聚眾賭博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證人林來興經警查扣之1,000元係其因賭博所得之現金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應於證人林來興所犯賭博罪宣告沒收,而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跑馬(2人座)1臺【含IC板1片】 │當場賭博之│ ├──┼───────────────────┤器具(查扣│ │ 2 │13支+HUGA 1臺【含IC板2片】 │處所:臺中│ ├──┼───────────────────┤市潭子區圓│ │ 3 │滿貫+HUGA 1臺【含IC板2片】 │通南路91號│ ├──┼───────────────────┤「萬泰電子│ │ 4 │HUGA+HUGA 5臺【含IC板10片】 │遊戲場」)│ ├──┼───────────────────┤ │ │ 5 │打虎+潘金蓮2臺【含IC板4片】 │ │ ├──┼───────────────────┤ │ │ 6 │彈珠台4臺【含IC板4片】 │ │ ├──┼───────────────────┤ │ │ 7 │東方之珠1臺【含IC板1片】 │ │ ├──┼───────────────────┤ │ │ 8 │魔法珠1臺【含IC板1片】 │ │ ├──┼───────────────────┤ │ │ 9 │大舞台(大聯盟)2臺【含IC板2片】 │ │ ├──┼───────────────────┤ │ │10 │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 │ │ ├──┼───────────────────┤ │ │11 │獵魚高手1臺【含IC板1片】 │ │ ├──┼───────────────────┼─────┤ │12 │CANON相機1臺 │張晉源所有│ ├──┼───────────────────┤供犯本件犯│ │13 │相機記憶卡1片 │罪所用之物│ ├──┼───────────────────┤(查扣處所│ │14 │遊戲機外贈及補分明細表1張 │:臺中市潭│ ├──┼───────────────────┤子區圓通南│ │15 │會員領取隔班券(3500分)1張 │路91號「萬│ ├──┼───────────────────┤泰電子遊戲│ │16 │會員領取隔班券(3000分)1張 │場」) │ ├──┼───────────────────┤ │ │17 │會員摸彩報表2張 │ │ ├──┼───────────────────┤ │ │18 │會員寄分收據(王德和)1張 │ │ ├──┼───────────────────┤ │ │19 │會員寄分卡(2000分)5張 │ │ ├──┼───────────────────┤ │ │20 │會員寄分卡(1000分)18張 │ │ ├──┼───────────────────┤ │ │21 │會員寄分卡(500分)14張 │ │ ├──┼───────────────────┤ │ │22 │會員寄分卡(100分)17張 │ │ ├──┼───────────────────┤ │ │23 │員工打卡單4張 │ │ ├──┼───────────────────┤ │ │24 │會員來店贈菸表1本 │ │ ├──┼───────────────────┤ │ │25 │會員摸彩券8份 │ │ ├──┼───────────────────┤ │ │26 │會員電話卡112張 │ │ ├──┼───────────────────┤ │ │27 │日報表1本 │ │ ├──┼───────────────────┤ │ │28 │便利商店商品日報表5張 │ │ ├──┼───────────────────┤ │ │29 │機台明細表1張 │ │ ├──┼───────────────────┤ │ │30 │記憶隨身碟1支 │ │ ├──┼───────────────────┤ │ │31 │監視器主機1臺 │ │ ├──┼───────────────────┤ │ │32 │監視器螢幕1臺 │ │ ├──┼───────────────────┤ │ │33 │監視器鏡頭12臺 │ │ ├──┼───────────────────┤ │ │34 │滑鼠1只 │ │ ├──┼───────────────────┼─────┤ │35 │現金新臺幣16,411元 │兌換籌碼處│ │ │ │之財物(查│ │ │ │扣處所:臺│ │ │ │中市潭子區│ │ │ │圓通南路91│ │ │ │號「萬泰電│ │ │ │子遊戲場」│ │ │ │櫃檯抽屜、│ │ │ │櫃檯後方、│ │ │ │收銀台、抽│ │ │ │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