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展原受僱泰豐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司機,負 責駕車載客、代收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月7日間止,接續將其向乘車旅客所代收且屬於泰豐公司所有之車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300元、2,200元、2,000元、1,200元、2,200元、1,200元、688元、900元、388元(合計15,076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殆盡。案經泰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國展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代表人即泰豐公司經理林詩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證人即泰豐公司會計呂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⑵泰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旅客預約訂車單影本8聯、全 鋒貴賓專接服務簽收單影本2聯(見偵卷第16至21頁);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1份(泰豐租賃有限公司、交營字 第0000000號)、牌照號碼RAT-9096號租賃小客車行照正反 面影本暨保險證(登記車籍車主:昶泰租賃有限公司)影本1張、翻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呂欣怡)正 反面影本暨說明1紙(見偵卷第22至25頁);⑷104年1月19 日錄音譯文1份(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通話錄音檔,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證人呂欣怡提出其行動電話門號0 923XXXXXX於104年1月一般通話明細1紙(見偵卷第47頁)為據。並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已明定發薪日為每月20日,並已於103年12月底、104年1月初通知全體 職員,代收之現金車資至遲須於每月中旬繳回泰豐公司、以利入帳等事實,且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前,對於告訴人尚無薪資債權之請求權可言,在公司自始並無預告表明將扣留被告之薪資或以被告之薪資抵銷因被告駕車肇事所生損害之情形下,苟非被告早已將代收車資花用殆盡,又豈會於104年1月19日,經證人呂欣怡催促後,主動以電話聯繫告訴代表人表明其已無力將代收車資繳回泰豐公司?」為論理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國展固坦認其有自103年12月3日起受泰豐公司僱用擔任司機,負責載運顧客、收取車資工作,至104年1月23日離職,其有將如起訴書所指代收之車資扣留,逾泰豐公司規定之繳回日期後,經泰豐公司催討,其仍未繳回泰豐公司等情,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2月18 日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泰豐公司要求伊全額負責損失或購下公司事故車,維修該事故車約需60幾萬元,因事故鑑定報告尚未出爐,伊擔心泰豐公司會將伊薪資扣抵賠償,故才一直將代收之車資扣留,交由其母保管,欲待公司發放薪資後再將代收車資繳回,此舉為保護自身權益,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自103年12月3日起受泰豐公司僱用擔任司機,負責載運顧客、收取車資工作,至104年1月23日離職,而泰豐公司規定司機於每月15日至月底所代收車資應於翌月月初繳回泰豐公司、每月月初代收車資應於當月中14號至16號間繳回泰豐公司,被告有將如起訴書所指代收之車資扣留,逾上開泰豐公司規定之繳回日期後,經泰豐公司數次催討,被告仍未繳回泰豐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背面、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59至60頁),核與⑴告訴代表人林詩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⑵證人呂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泰豐公司103年12月5日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⑵泰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旅客預約訂車單影本8聯、全鋒 貴賓專接服務簽收單影本2聯(見偵卷第16至21頁);⑶104年1月19日錄音譯文1份(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通話錄音檔,見偵卷第95至96頁)及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證人 呂欣怡提出其行動電話門號0923XXXXXX於104年1月一般通話明細1紙(見偵卷第47頁);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1份(泰豐租賃有限公司、交營字第0000000號)、牌照號碼RAT-9096號租賃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暨保險證(登記車籍車 主:昶泰租賃有限公司)影本1張、翻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呂欣怡)正反面影本暨說明1紙(見偵卷 第22至25頁),固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受泰豐公司僱用擔任司機執行載運顧客、收取車資之業務,其亦有收取起訴書所指車資,且逾泰豐公司規定之繳回日期後,經泰豐公司數次催討,仍未繳回泰豐公司之事實,被告已有將代收車資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客觀情形,則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爭點厥在於被告主張其遭泰豐公司要求負擔交通事故賠償、其因畏懼日後應領薪資將遭泰豐公司扣抵賠償故先扣留代收車資以供應領薪資之保全之抗辯是否有據,是否得阻卻其不法所有意圖?茲論述如下: 1.被告確有駕駛泰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RAT-9096號租賃小客車行於103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暨交通事故照片 20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103年12月份薪資係至104年1月15日方得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訴:泰豐公司應於1月20 日結算被告12月份薪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證人吳苗湘(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詢問被告工作已久何以尚未領薪,被告稱20號才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任職泰豐公司之日起至103 年12月底此期間為泰豐公司提供勞務所應獲取之薪資,至速仍須至104年1月15日後方得發放。另告訴代表人係於104年1月23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 2.證人吳苗湘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第1次告訴代表人與另1名男子至伊家,要求賠償修車事宜,當時高公局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對方要求買車或賠償,伊與被告說工作就是沒有錢,且鑑定報告尚未出來,第2次告訴代表人與證人呂欣怡在開 庭前一晚稱要和解。告訴代表人與證人呂欣怡提告當日,在那裡做筆錄,當日伊就有將車資1萬5帶過去派出所要給對方他們,但是遭拒絕,說來不及了要告到底。伊有收到被告所收客人車資,有時被告要伊協助保管,公司要收回去時才會向伊拿,本案共15,076元全數都在伊那裡保管,被告係陸陸續續交給伊15,076元,稱那是公司的錢、是他載客人的車資,如果他有進公司的話要交回公司,請伊暫時保管。交通事故後不到一週,告訴代表人及另名男子即前來伊住處商談車子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已大致相符。參以:⑴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曾陳稱:伊曾向被告稱若肇事責任出來被告無責任即毋庸賠償,伊曾與被告討論是否願將肇事車輛購下,若購入肇事車輛則薪資算法會不同,該車維修費用需4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⑵卷附104年1月19日錄音譯文1份(告訴代表人與 被告通話錄音檔,見偵卷第45至46頁)亦記載告訴代表人電話中向被告稱:「車子的部分,董事長說,董事長意思是說,你頭款拿十萬出來,如果可以,看你可以貸多少,其他的她幫你處理」等語;⑶卷附泰租賃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001280號存證信函1份(104年5月28日18時交寄,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其中記載「台端陳國展於本公司任職前,本公司已先行告知並將相關規定列於契約內容之中,內容指出台端陳國展任職於本公司期間所發生任何事故或違反法規之相關罰單及刑、民事責任均由台端陳國展自行負責,且本公司會依車輛維修或其他造成車輛無法繼續行駛之天數,向台端陳國展求償營業損失一天6,000元之賠償」等語。本院認 :衡諸常情,除非喜愛事故車而以事故後車輛殘值作價購入,一般受僱司機斷無意願購入肇事車輛而以自身薪資扣抵修復費用甚至辦理貸款支應之理,泰豐公司既曾透過告訴代表人將「可以被告薪資支應被告日後之若應負事故終局賠償責任」之方案告知被告,被告居於弱勢契約地位,除接受方案外,實無任何磋商空間。再者,若被告對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本無須賠償泰豐公司,泰豐公司不論被告是否對交通事故有肇責(故意或過失),一律要求被告負擔損失賠償,已無端課予被告超出法律之責任,甚且另外要求每日高達6,000元營業損失賠償,對比被告每月薪資,條件顯然嚴苛,則 被告於肇事後迭受泰豐公司要求賠償車輛、營業損失,因而萌生扣留代收車資以求保全之念,亦非不可想見。綜上,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至泰豐公司 規定司機應繳回103年12月15日至月底間所代收車資之期限 (即104年1月初)前,此期間內被告已遭泰豐公司請求賠償交通事故損失,而被告之103年12月份薪資至速須至104年1 月15日以後方得發放,被告因擔憂應領薪資嗣後遭泰豐公司扣抵,此時即已經萌生日後保全薪資之念,將代收車資先行扣留交付其母保管,亦不脫事理之常,佐以卷附104年1月19日錄音譯文1份(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通話錄音檔,見偵卷第 45至46頁),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於電話中對12月份薪資之發放互有爭論,告訴代表人頻以被告遭扣款、罰款而推掩被告請求,堪認被告將代收車資扣留,係出於保全目的而非自行花用,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代收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代表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益徵其尚無侵占代收車資犯意。從而,被告辯解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自承告訴人已明定發薪日為每月20日,且已於103年12月底、104年1月初通知全體職員,代收之現金 車資至遲須於每月中旬繳回泰豐公司、以利入帳等事實,且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前,對於告訴人尚無薪資債權之請求權可言,在公司自始並無預告表明將扣留被告之薪資或以被告之薪資抵銷因被告駕車肇事所生損害之情形下,苟非被告早已將代收車資花用殆盡,又豈會於104年1月19日,經證人呂欣怡催促後,主動以電話聯繫告訴代表人林詩瀚表明其已無力將代收車資繳回泰豐公司?」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縱泰豐公司未曾明示將以被告應領薪資扣抵賠償,且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然泰豐公司於被告肇事後一再要求被告賠償,以嚴苛條件追索,被告自認無肇責,但居於弱勢地位,應領薪資握於他人之手,於此情況下,若仍要求被告理性客觀看待,確信泰豐公司不會日後強加諸其不應負之賠償責任於其身上,顯然過苛,況一般民眾對債權生效與債權屆清償期之區分,並非清楚,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非無稽。是單憑上開論理,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陳國展有受泰豐公司雇用擔任司機執行載運顧客、收取車資之業務,其亦有收取起訴書所指車資後予以扣留,逾規定繳回日期經催討仍未繳回泰豐公司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可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