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6235、30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4 年度中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與許慧如(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 知其等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許慧如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2年11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 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上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弘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三陽廠牌、型號FW11V2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而佯為 承諾稱:其願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購買上 開機車,並分15期清償,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134元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致上 弘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許慧如確有支付上開購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與之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於許慧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前,上弘公司仍保有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上弘公司旋於102年11月29日,向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登記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77-NTK號,車主為上弘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許慧如。許慧 如於詐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付予蔡子良使用,其2人自第1期應繳款日103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 且其間蔡子良曾將該車質押予他人用以擔保其他債務。嗣因許慧如屆期並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且避不見面,致上弘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蔡子良與張邑丞係朋友,張邑丞向蔡子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102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中海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等違規事實,遭警當場舉發而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乃將此事分別告知渠祖母王素美及蔡子良。詎蔡子良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翌日(22日)下午5時至7時許之間,在張邑丞與王素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王素美佯稱:其叔叔在嘉義監理站當站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佯稱「其有親友在法院當官」),只要給付2000元,即可以代為銷掉罰單云云,致王素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惟因現金不足而交付現金1500元予蔡子良,蔡子良得手後即將該1500元花用完畢。 三、案經上弘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子良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8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機車讓渡書影本1紙(見偵字13539號卷第62頁)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自毋庸就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3539號卷 第36至37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偵字30289號卷第10頁反 面、中簡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核與共同被告許慧如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3539號卷第36至37頁 、第69頁、中簡字卷第30頁正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13539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 54頁反面、第74頁),且據證人張春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13539號卷第59至60頁、第87至89頁)。此外,復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含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影本)、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國際資融承辦人與許慧如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政航工程行(陞達工程行)回函傳真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13539號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64至65頁、第7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3539號卷 第68頁反面、中簡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80至8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3539號 卷第68頁正反面、中簡字卷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經證人張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春平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13539號卷第59至 60頁、第87至89頁、中簡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8至58頁、第67至7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中簡字卷第5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繳費查詢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見中簡字卷第59至6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慧如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分別詐取機車、現金等財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行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上弘公司、被害人王素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嗣上開罰單(指前述張邑丞於102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遭警當場開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罰單)因逾期未繳納而遭裁處罰緩9500元,經被害人王素美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前開被害人王素美住處內,向被害人王素美佯稱再交付6000元即可銷單,被害人王素美亦因現金不足而僅交付45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 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春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機車讓渡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被害人王素美拿過1次錢,伊完全沒有再跟她拿第2次的4500元,也沒有跟她說再交付6000元就可以銷單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雖一再指證稱被告有第二次再向其詐取4500元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於偵查中證稱:張邑丞被開無照駕駛的罰單,被告跟我說他親戚在法院做很大的官,我只要給他2千元就可以將紅單幫我銷掉,當時我沒有 那麼多錢,我只有拿1500元給他,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給他,問他銷單有無收據可以給我,但都打不通電話。「後來又來了1張6500元的罰單」,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跟我說, 不用怕,再給他4500元,他就可以處理好,他就來我家拿了4500元。又過了一段時間,我又收了1張逾期繳款的9500元 罰單,此時張春平已經關回來了,所以就由張春平去找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字13539號卷第68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我身上只有1500元,就給被告1500元。後來我要跟被告要收據,他就不接我電話。「經過一段時間又來了1張6500元的罰單」,我叫張邑丞找被告,結果我又再拿4500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說4500元給他,就可以把6500元的紅 單處理掉,我拿1500元跟拿4500元給被告相隔差不多1、2個月,我有點重聽,他到底是講法院還是監理站,我現在記不清楚,第二次6500元的罰單是郵寄到我家等詞(見中簡字卷第42至44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第一次沒有繳,「第二次紅單來」被告才拿第二次錢,第二次紅單是紅色的紙,寄去我家是我收的,我又看到那一張單子沒有繳,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找不到人,又叫我孫子去找他也找不到,……我去被告租屋處找不到他,後來剛好在我家巷子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你把我騙錢去,騙了沒有繳,「又寄單子來要繳6000多元」,被告說再拿4500元來繳就好了,我當天就交4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觀之其歷次證述,可知其所指證被告第二次再向其詐取4500元之緣由,係因其「收到第二次郵寄之6500元罰單」,始知悉被告於第一次拿取1500元後並未銷單,乃質問被告,被告方再向其拿取4500元,表示可處理第二次6500元之罰單。然依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檢送本處轄管駕駛人張邑丞交通違規通知單……經檢視通知單移送聯,本案係舉發單位於102年7月21日攔停舉發並簽收,當事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5日前到案繳 納罰鍰,爰本處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2年12月25日逕行裁決之, 102年12月26日完成送達」(見中簡字卷第59頁),及卷附 該處104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有關張邑丞君交通違規裁處作業程序疑義乙案……經查本案於102年12月25日本處逕行裁決處分前,未有申訴紀錄, 亦無以其他方式通知繳納罰鍰」等節(見中簡字卷第67頁),足見本件張邑丞於102年7月21日遭警當場舉發開立上開罰單後,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即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年12月25日裁決罰鍰9500元,上開兩日期之間 並未有再次郵寄書面通知繳納罰鍰之情事,已甚明確。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機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600元……」、「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元(此項違規之裁罰金額未隨逾越應到期限日數增加而 遞增)」(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倘有如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所稱因上開罰單未按期繳納,才收到第二次罰單之情事,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載,裁罰金額應至少為7100元(即6600元加500元),亦無可能為其所指稱之6500元。且證人即 被害人王素美始終未能提出其指稱收到之「第二次6500元罰單」資為佐證。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上揭指證稱因又收到第二次6500元罰單,致再遭被告詐取4500元等情,核與前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而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害人王素美係於裁處罰鍰9500元後,始於不詳時間,再遭被告以交付6000元即可銷單為由,詐取4500元等節,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歷次均證稱係於收到第三次金額為9500元之裁決書之前,即遭被告詐取4500元,且未曾提及被告此次有告知「再交付6000元即可銷單」等情,顯有重大歧異,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釐清。 (二)證人張邑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遭開立上開罰單到收到9500元的裁決書之間,有第二張單子,是催繳的,沒有寫到要繳多少金額,看到第二張單子那天是被告載我回來,然後我祖母跟我講,我再直接跟被告講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然渠此節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前揭證稱:第二張罰單是6500元,我收到第二張罰單後,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找不到人,又叫張邑丞去找被告也找不到等情,二人就該張罰單有無記載金額、王素美收到罰單後係叫張邑丞去找被告找不到,或被告剛好載張邑丞返家,而直接經張邑丞告知此事等事項,二人所述互核明顯矛盾,而有瑕疵,是自難以證人張邑丞所證,即遽認確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所指稱第二張罰單之存在。又證人張春平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第一張罰單到第三張裁決書當中還有第二張寄來要催繳無照駕駛的罰鍰,也是白色的,我回去才看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前揭證稱:第二次罰單也是紅色的紙乙節有所不符,且證人張春平於同次審理作證復改口陳稱:我應該只看到第一張現場被警察開的紅單,沒有看到第二張文書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前後亦有不一,顯有瑕疵,自亦無從以證人張春平所證,即遽認確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所指稱第二張罰單之存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有看到第二張單子,金額是6500元,是張邑丞拿給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此與其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張邑丞拿給伊看的單子上面是寫要繳9500元云云(見中簡字卷第75頁),前後顯不相符,亦與證人張邑丞前揭證稱第二張單子未記載金額乙情歧異,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堪值存疑,要難以此即認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所指有收到第二張罰單一事與事實相符。 (三)又證人張春平於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指證稱第二次再遭被告詐取4500元當時,尚在監獄服刑中,對此事並未親身見聞,係出獄後始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轉述此情乙節,迭據證人張春平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證人張邑丞於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指證稱第二次再遭被告詐取4500元當時亦不在場,係事後始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轉知此事乙節,亦據證人張邑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證人張春平、張邑丞所證稱知悉被告有向被害人王素美詐取4500元一事,既均係轉述被害人王素美所告知陳述之被害情形,本質上應係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依證人張春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承認他有拿錢,但沒有說他拿多少錢等語(見偵字13539號卷第87頁反面),亦可知被告未曾明確向證人張春 平承認有第二次向被害人王素美詐取4500元之情事,自亦無從以被告曾向證人張春平坦承拿錢一事,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而卷附由證人張春平提出之機車讓渡書影本1紙(見偵字13539號卷第62頁),內容雖載有「茲因蔡子良先生……騙取張春平之母親王素美玖仟伍佰元」等文字,其上並有被告與許慧如之簽名捺印,然上開所載騙取「玖仟伍佰元」之數額,不但與被告所自承於102年7月22日詐取1500元之金額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所指證第二次再詐取4500元之金額未合,與兩者加總6000元之金額亦不相符,而佐之證人張春平另提出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見偵字13539號卷第61頁),其上載明受處分人張邑丞於102年12月25日,經該處裁決罰鍰之金額為「9500元」一節,及證人張春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騙 了我媽媽,導致罰單被加倍,要繳9500元,我要求被告要對這9500元負責,所以讓渡書才寫9500元等語(見中簡字卷第44頁反面),可知該機車讓渡書上所載「玖仟伍佰元」之數額,係因證人張春平認被告應對張邑丞嗣後經裁決之9500元負責而來,至於有關被害人王素美所指證第二次詐取4500元部分,該機車讓渡書上並無一語述及,是自不能以該機車讓渡書上揭所載內容,即遽認被告有第二次對被害人王素美詐取4500元之犯行。 (五)另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問 :有無自稱家中有親友是法院高官可以幫張邑丞銷掉交通違規罰單,而向王素美騙1500元及4500元?)答:有,錢我拿去花掉了,當時我缺錢用就騙了王素美」等詞,然被告就其向被害人王素美詐取1500元所施用之詐術,於該次詢問前於103年8月1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嗣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伊係佯稱伊叔叔在嘉義監理站當站長乙情,且證人張邑丞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說他叔叔還是舅舅是嘉義監理的站長,他說可以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係以佯稱其叔叔在嘉義監理站當站長,可代為銷單為施詐手段,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載,然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自稱家中有親友是法院高官」,竟答稱「有」,此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對於所詢上開問題,僅籠統答稱「有,……我缺錢用就騙了王素美」,並未指明係「有」詐取1500元或4500元,或兩者皆「有」,亦未曾供述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詐取4500元之具體情節,且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美指證稱被告第二次再向其詐取4500元等情,有重大瑕疵而難遽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縱認被告於此次詢問就詐取4500元部分已有自白,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自不能逕以被告此部分籠統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明罪數,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陳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之數罪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