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04年度偵字第4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裝玩具鈔票一疊之半透明信封套、假賓士車鑰匙、手機皮套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裝玩具鈔票一疊之半透明信封套、假賓士車鑰匙、手機皮套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宏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所觸犯詐欺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 ㈠、101年12月上旬某日,向其原住處臺中市臺灣大道市政香榭 大樓社區保全蔡家深佯稱其父親經營當舖,有低於公告市價之黃金150公克,要賣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以此詐術, 使蔡家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資8萬元購買部分 ,並與林信宏約定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8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買賣。 嗣蔡家深依約於上開時地,將現金8萬元交付予林信宏後, 林信宏竟向蔡家深表示黃金現由其配偶保管,請蔡家深於現場稍候、待其向配偶拿取黃金後,再行交付,旋即離開現場不知去向,經蔡家深多次聯絡邀約見面,林信宏均爽約,蔡家深始悉受騙。 ㈡、103年12月30日晚上,林信宏復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訊息予 曾出售提包予其之何舒婷,向何舒婷誆稱欲購買顏色鮮艷之Bottega Veneta(下稱BV)包送予女友,要求何舒婷於翌日攜帶2款BV編織包與其見面,供其挑選,以此詐術,使何舒 婷誤以為林信宏確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月31日晚上19時許,攜帶價值分別為9萬6千元、6萬4千元之紫羅蘭色、紅色BV編織包2只,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愛 買購物中心1樓春水堂茶行戶外座位區,與林信宏見面,林 信宏旋向何舒婷誆稱其女友與父母在春水堂茶行內用餐,待林信宏看畢何舒婷所攜至現場之2款BV包後,復假意向何舒 婷詢問2款BV編織包之總價,並向何舒婷表示其尚差幾萬元 ,要去領錢,旋將其所有事先準備之內裝玩具鈔票一疊之半透明信封套、假賓士車鑰匙、手機皮套各1個等留置桌面, 用以取信何舒婷,而離開現場佯去領款,待林信宏再次回到現場,即當何舒婷之面假裝撥打電話予女友,要其女友出來看包包,嗣並向何舒婷表示其女友不方便出來,可否由其將該2款BV包攜入店內給其女友看,因上開手段已使何舒婷失 去戒心,乃應其所求,並將上開2款BV編織包交付林信宏, 林信宏於取得上開2款BV編織包後旋即離開。嗣何舒婷因遲 未見林信宏返回,進入春水堂茶行內查看亦未發現林信宏,心生懷疑,經查看後發現林信宏留置現場之現金竟是玩具鈔票、賓士車鑰匙亦係為假鑰匙、且所留之手機竟只有皮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家深、何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信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家深、何舒婷所指訴及證人鄭佳偉、張芳慈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告訴人蔡家深所提出之領款帳戶資料1份(可資證明:告訴人蔡家深確有於案 發當日領款以交付被告林信宏之事實。)、告訴人蔡家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詢卷16-17頁)、新光商 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簿明細(警詢卷18-20頁)、案發當 時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證明: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蔡家深於家樂福見面之事實。)、告訴人何舒婷所提出上開2款BV編織包照片2張及購買證明1 紙、告訴人何舒婷之指認紀錄表(偵4031號卷17-17頁反面 )、證人張芳慈之指認紀錄表(偵4031號卷18-18頁反面) 、Bottega Veneta包二只翻拍照片及價格明細(偵4031號卷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何舒婷〉、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保管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有仟元玩具鈔票含牛皮紙袋1包、車鑰匙感 應扣1個、行動電話皮套1個〉、及現場搜索扣押物之翻拍照片(偵4031號卷21-24、69頁)、被告林信宏留置於現場之 裝置玩具鈔票信封、假賓士車鑰匙、手機皮套照片2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4年8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指紋鑑定書(本院卷39-41頁 )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信宏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信宏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林信宏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是核被告林信宏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信宏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信宏前曾於100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信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罪愆,頗 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蔡家深、何舒婷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共2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內裝玩具鈔票一疊之半透明信封套、假賓士車鑰匙、手機皮套各1個,均為被告林信宏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