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林浩義、蘇智群(渠2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刑確定)及少年程○○(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虞護字第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唐志中」(音譯,下同)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推由丙○○先委託不知情之黃志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承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55之11號」,爰更正之;下簡稱水頭路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邱煒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DSL寬頻網路服務後,再由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 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水頭路房屋完成詐騙機房設備之架設工作後,由機房成員透過電腦找出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再交由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撥打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接通至假扮報案中心公安人員之第1 線成員,告知大陸地區人民涉及走私洗錢案件,需要配合檢察官辦案,第1 線成員隨即將電話轉至假扮檢察官之第2 線成員,第2 線成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即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要求清查資金帳戶,並誘導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銀行做轉帳動作以作為公證清查云云,並提供自網路上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102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及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電話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乙○○(起訴書誤載為「寇鈺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甲○(音譯,下同)為詐欺行為,惟因乙○○未陷於錯誤及甲○操作提款機失敗,致均未能取得任何財物。嗣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水頭路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浩義、蘇智群及少年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均以「程○○」稱之。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30頁、第39頁、第40頁),核與證人程○○、林浩義、蘇智群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352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 106頁反面),且有證人邱煒翔、馬詩雨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3頁;少連偵147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有中天旅行社電子機票收執聯(證人蘇智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地點:水頭路房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水頭路房屋之平面圖及查緝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紙本資料照片、教戰手則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7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水頭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證人黃志明、承租人:被告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8 張及車籍資料(車主:案外人蔡振利)、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102 年8 月至10月繳費通知單(ADSL電路月租費)、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證人邱煒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裝機地址及帳單地址資料、中華電信ADSL+HiNet(非固定制)優惠(半年租期)專用申請書、TOP 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水頭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6 張(出租人:證人馬詩雨;承租人:證人黃志明)、水頭路房屋於102 年11月18日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搜索照片55張、水頭路房屋監視器擷取- 蒐證照片共174 張、證人黃志明於偵訊庭呈關於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手寫紙條1 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含扣押物品項之說明)、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證人林浩義、蘇智群)【見他1352卷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 121頁至第171 頁;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9 頁、第137 頁至第 211頁;少連偵147 卷第120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少連偵緝9 卷第16頁、第44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由被告委由證人邱煒翔申請ADSL寬頻網路服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依證人邱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初曾要求其代為申辦網路服務之人係綽號「阿華」之男子,並證稱:「阿華」係於102 年 4、5 月間向我提出上開要求,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但其年紀約27至28歲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少連偵147 卷第116 頁正反面),然本案被告係56年10月1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則證人邱煒翔所描述「阿華」之年齡與本案被告顯有落差,是被告是否為其所指「阿華」之人,顯有可疑;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均無可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出面委請證人邱煒翔申辦寬頻網路服務之人,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⒉3 人以上共同犯之。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見解)。查現行兩岸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收購、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而本案乃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已如前述,其等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林浩義、蘇智群、程○○及「唐志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因各次犯罪時間、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於98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俱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程○○共犯本件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所屬集團成員雖尚包括未滿18歲之少年程○○,且依證人程○○、林浩義、蘇智群一致證稱:是「忠哥」載我們去水頭路房屋等語明確,證人蘇志群並明確指證其所稱「忠哥」之人本名係「丙○○」等語(見他1352卷第100 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姓唐的人載3 個人過去水頭路房屋,該3 人稱我為「忠哥」等語(見少連偵緝9 卷第38頁正反面),則證人程○○應係由被告帶至水頭路房屋乙節,堪予認定。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程○○於102 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工作也沒有在念書,持續已有4 、5 個月之久,我於102 年7 、8 月間與「忠哥」在臺中銀櫃唱歌時認識,是「忠哥」問我要不要賺錢,要介紹工作給我,就於同年11月15日晚上把我帶到上址房屋等語(見他1352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程○○係偶然結識,且距其將證人程○○帶往水頭路房屋之時,渠2 人相識僅約3 個月餘,又斯時證人程○○並未在學;參以證人程○○前揭證述,可見被告將其帶往水頭路房屋之前,亦僅簡單詢問其「要不要賺錢」等語,並未若一般應徵面試之雙方有就應徵者之年齡等個人資料為了解;再依卷附證人程○○之照片(見少連偵147 卷第49頁)所示,其外觀尚非極為稚氣,復與證人林浩義、蘇智群之照片參互以觀(見少連偵147 卷第49頁、第53頁),渠3 人於外表年齡上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是否知悉證人程○○於上開詐欺行為時未滿18歲,尚非無疑,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程○○當時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件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近年來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惟本件幸被害人 2人均未實際受害,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緝9 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廠牌Sony Erricsson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廠牌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證人林浩義、蘇智群所有,業據其2 人所陳明;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證人邱煒翔身分證影本1 張、繳費單4 張、中投有線電視公司申請單3 張,雖均係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則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修正前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廚房小幫手(標語名冊)1張。 ②教戰守則及郵政總局代碼資料2張。 ③財源滾滾標語1張。 ④VoIP Gateway數據機(FXS-04A)2台。 ⑤VoIP Gateway數據機(FXS-04A)2台。 ⑥LEMEL聯強桌上型電腦1組。 ⑦Genius外接數字鍵盤1個。 ⑧監視器(主機加4鏡頭)1組。 ⑨宏碁小筆電1台。 (⑩-1)Easy Gateway數據機13台。 (⑩-2-1)VoIP Gateway數據機10台。 (⑩-2-2)Easy Gateway數據機3台。 (⑩-3)電話機(旺德)13台。 (⑪-1)ASUS筆電1組。 (⑪-2)Epson印表機(T22)1台。 (⑪-3)ACER筆電1組。 (⑪-4)SAMG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⑪-5)VoIP Gateway數據機1台。 (⑪-6)DTMF SIGNAL DECODER 1台。 (⑪-7)TALKLINK INTERCOM 1台。 (⑪-8)斛斗雲數據機1台。 (⑪-9)ZyXEL數據機1台。 (⑪-10)D-LINK數據機2台。 (⑪-11)LEMEL數據機1台。 (⑪-12)記帳筆記本1本。 (⑪-13)ASUS數據機1台。 (⑪-14)旺德電話機2盒。 (⑪-15)收支明細2張。 (⑪-16)大陸地址電話1張。 (⑫-1)教戰手冊1本。 (⑫-2)教戰守則1份。 (⑬-1)旺德電話機10台。 (⑬-2)TALKLINK4台(2組)。 (⑬-3)Pansonic無線電話機12台。 ⑭白板1組。 ⑮大陸銀聯卡帳號(6217.2202.0000.5106.749 )1 張。 ⑯教戰手則1本。 ⑰碎紙機1台。 (⑱-1)教戰守則1本。 (⑱-2)教戰守則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