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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林三元簡婉倫廖純卿

  • 被告
    紀志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4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志健(綽號「阿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紀志健徵得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人頭負責人即案外人陳坤炎同意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坤炎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先以海揚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等電話,旋於同日某時,在斯時海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內,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被告紀志健使用後,被告紀志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1日16時7 分許,使用上開門號0000 000000 號電話,撥打告訴人韓明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恫嚇佯稱:其女簽本票替人作保被打,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贖金,始會釋放其女云云,致使韓明鶯心生畏懼,經討價後,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10萬元現金放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與行政街口之五峰國中旁矮木叢內,旋由該集團成員取走。嗣韓明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紀志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陳坤炎另於99年10月15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4 段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營業處,以海揚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0支門號,並交給被告紀志健使用後,被告紀志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竊取被害人劉慶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10時22分許、10時31分許,接續以陳坤炎所申請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害人劉慶昌並對其佯稱:如匯款可告知失竊車輛地點云云,使被害人劉慶昌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1027.39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3 萬元)至大陸地區某帳戶內。惟劉慶昌仍未尋獲車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紀志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紀志健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志健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炎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韓明鶯於警詢時指述,卷附遠傳公司99年8 月9 日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通聯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及證人劉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詞仍不足證明被告紀志健所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做節費電話使用之辯解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紀志健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將陳坤炎以海揚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60支門號SIM 卡,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 卡拿來與劉文生合作節費電話使用,就是插上固定IP網路、GOIP機器,把門號SIM 卡插GOIP機器上面,劉文生把國際話務流量撥到伊這邊,伊可以賺取1 分鐘2 角錢,可以節省國際電話費用,實際上如何操作要問劉文生,伊確實沒有把0000000000號電話拿給恐嚇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炎坤以海揚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60支門號SIM 卡門號,係交由被告紀志健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炎坤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16138 卷第75至78頁),且被害人韓月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夫張鎮渝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9 月21日16時4 分許至59分許,接續接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來電,對韓明鶯恫嚇佯稱:其女簽本票替人作保被打,要求50萬元贖金,始會釋放其女云云,使其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10萬元現金放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與行政街口之五峰國中旁的矮木叢內,嗣韓明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其夫妻持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始發現該集團係使用海揚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電話(詳後述⒋)對韓明鶯恐嚇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韓明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752 卷第5 至8 頁),並有其夫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遠傳公司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同帳戶多門號申請書(海揚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海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紀志健確曾與證人劉文生合作節費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劉文生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紀志健是做節費認識的,伊跟他不是很熟。所謂節費是指例如002 、005 國際電話,透過SIM 卡把國際電話由網外變成網內互打,或遠傳打台灣,台灣打遠傳,都可以變成網內互打,伊用GOIP的機器透過SIM 卡,把網路電話透過轉接變成網內。例如從國外要打回台灣的遠傳門號,經中華電信轉給遠傳電信,遠傳再接訊號通話,如果國外直接把樣送給伊,伊直接做接續,會比較便宜,國際電話到伊這邊的計費系統,伊再轉發給被告紀志健的GOIP,GOIP的設備1 台一次可插4 張SIM 卡,由網路到GOIP,從SIM 卡到遠傳的門號,伊等從中賺差價,例如國外1 分鐘給伊0.7 元,伊會給紀志健0.6 或0.5 元。國外客戶香港、臺灣都有,都是伊去找的。伊當初跟紀志健配合時有說SIM 卡來源要正常,不能違法。99年9 月21日、100 年4 月19日伊有在做節費電話,伊做節費已做9 、10年了,只有最近1 年才沒做等語(見偵緝卷51至52頁);於同年月24日具結證稱:之前做節費電話,都是正規量,沒有做詐欺的。紀志健跟伊配合一段時間後,他的朋友把那一批SIM 卡補辦走了,當時好像是那批卡片利潤分不清楚,他朋友就把卡片辦走。是公司的門號才可以一次辦30張,伊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伊只針對紀志健,其他人伊都不管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5頁),且證人劉文生確曾於97年至98年間因所從事之電話節費涉嫌詐欺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9907、13344 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緝841 卷第46至48頁),足見證人劉文生上開前所證情節,應非虛構。再者,被告確有委託陳坤炎以海揚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8 月9 日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等60支門號,及於同年10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0支門號(見偵11614 卷第42至45頁),且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確於100 年10月1 日過戶至陳坤炎擔任負責人之鑫益成有限公司名下(見偵11614 卷第27至36頁)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見偵17752 卷第55至59頁)、遠傳公司104 年10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410905797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公司法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海揚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固網SBR 申請表、專案訂購總表& 申請人名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2日法大字第101039215 號函、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及鑫益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11614 卷第42至53、26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劉文生前開證稱與被告紀志健合作節費電話時,被告係以公司名義申請門號SIM 卡,後來被告的朋友有將該門號SIM 卡補辦拿走使用就未在合作等情,大致相符,益堪信屬實。足見被告辯稱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SIM 卡係做為節費電話使用,而未交給恐嚇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⒊雖檢察官以證人劉文生無法提出被告與其合作期間之相關資料而認證人劉文生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觀之卷附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之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1至240 頁),可知該門號之每月國內通話次數分別高達644 次、907 次、637 次、1747次、1858次、1233次,然帳單費用卻分別為0 元、876 元、447 元、38.92 元、75.04 元、19.18 元(見本院卷第105 、125 、141 、177 、240 頁),可知通話數量非常龐大,相關節費門號資料不少,則證人劉文生未能於事隔近4 、5 年後之偵查中提出與被告合作節費電話之相關資料,並非不可想像,尚難因此遽認證人劉文生之證詞為虛構而無可採。再者,本案由陳坤炎以海揚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60支門號SIM 卡,係屬網內語音通話單通前20分鐘免費之優惠專案乙節,亦有遠傳公司104 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41120165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 頁),且被告確曾委由陳坤炎於99年11月11日向中華電信公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裝設多機型(固定6IP ),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12月4 日一服密字第1040000088號函檢附之陳坤炎固定制網際網路申請書暨繳費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9 頁),顯見被告辯稱利用網內互打費之門號SIM 卡與劉文生合作節費電話使用,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⒋再者,可以利用GOIP通話原理即透過外接SIM 卡設定發話、受話路由,利用GSM 系統接收並轉換為網路通話,達到用戶接收或撥打長途電話及漫遊時之節費效果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7 日刑電偵二字第10300647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本案除利用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撥外,尚還利用另案被告王沈娥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王秀方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及林燕惠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被害人韓明鶯夫妻持用之前述門號電話對其等恐嚇詐騙乙節,有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已如前㈠所述,惟另案被告王沈娥、王秀方、林燕惠申請之前述門號之SIM 卡均係交由另案被告劉志雄等情,業據證人王沈娥、王秀方、林燕惠、劉志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7752 卷第17至35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劉志雄確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已合法登記、從事二類電信業務,以門號SIM 卡從事電話節費業務之仁豐公司,尚非專供詐欺犯罪使用而設,而以渠等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51 頁),可見該恐嚇詐騙集團係透過節費電話撥打給被害人韓明鶯,方於短短時間內透過數支不同門號SIM 卡接撥至明。益徵被告紀志健辯稱0000000000門號SI M卡係做為節費電話使用,而非交予恐嚇詐騙集團使用,堪信真實。 ⒌另被告紀志健自99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均有繳納本案0000000000號等60支門號之電話帳單,有遠傳公司104 年10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410905797 號函及檢送之合併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紀志健確為節費業務之順暢,而按時繳納各該SIM 卡之月租費用,苟被告紀志健與證人劉文生合作經營之節費業務,係基於與恐嚇或詐欺之意思而為之,渠等僅需大量收購人頭門號,待遭斷話後,即予丟棄,何須大費周章,按月繳納SIM 卡之通話費,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從而,應認被告紀志健僅係單純與證人劉文生合作經營電話節費,並非出於與恐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況本案被告紀志健所提供向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60支門號,僅0000000000門號,遭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衡以被告紀志健與證人劉文生從事節費業務而使用鉅量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上開1 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苟被告紀志健係與恐嚇詐騙集團合作而提供門號SIM 卡,殊難想像僅比例上僅該1 門號遭該集團利用。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紀志健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遭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詐騙被害人韓明鶯,即遽認被告紀志健為此犯罪集團之成員且係出於恐嚇詐欺之共同犯意而提供此門號SIM 卡。五、被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志健涉有前揭竊盜、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炎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櫃員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99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公司法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及100 年10月1 日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等可稽,且被告紀志健曾與案外人李瑞興、陳嬿如等人,利用陳坤炎以海揚公司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5、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志健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炎坤以海揚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0支門號係為從事節費電話業務使用,因所申請之30個門號若均無正常使用會被停話,伊才於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其他成員聯絡,但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門號確係做為節費電話使用,且伊於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28日已遭收押禁見,不可能於同年4 月間竊盜、詐欺被害人劉慶昌財物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炎坤以海揚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0支門號,係交由被告紀志健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炎坤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16138 卷第75至78頁),且被害人劉慶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遭竊後,劉慶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22分及31分許,先後接獲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來電對其佯稱:如匯款可告知失竊車輛地點云云,使被害人劉慶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嗣經劉慶昌報警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得悉犯罪集團成員係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詐騙劉慶昌等情,業經證人劉慶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6138 號卷第33至37),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靖車專案」初步勘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劉慶昌持用之前述門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見偵16138 卷第38至41、44、56至60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公司法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海揚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固網SBR 申請表、專案訂購總表& 申請人名冊(見偵11614 卷第42至5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惟被告紀志健確有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之門號SIM 卡與證人劉文生合作經營電話節費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詳見理由四),是被告紀志健辯稱本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門號係供電話節費使用,尚非不可信。雖公訴人以被告紀志健與另案被告李瑞興、陳嬿如等人另案所涉之詐欺案件係以每支門號200 元之代價,利用陳坤炎以海揚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犯罪集團成員間聯絡之工具,而上開門號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劉慶昌施用詐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陳坤炎於99年10月15日申請之門號為由,認被告紀志健確屬竊盜、詐騙被害人劉慶昌之集團成員,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5、1546號判決為據。然0000000000號門號係陳坤炎以個人名義申請交予被告紀志健使用,而0000000000門號固係陳坤炎於99年10月15日以海揚公司名義所申請,被告紀志健並將之做為其另案從事詐騙犯行與其集團成員間聯絡使用,然此係因為大量申請之門號電話中需有部分要正常使用,以避免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斷話等情,業據被告紀志健於本院中辯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且觀之前述99年10月15日申請書並無0000000000號門號,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門號申請書確記載不得利用專案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見偵11614 卷第44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確曾於101 年間發現上開門號等有轉接話務而遭該公司停話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因被告紀志健另案做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使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與本案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門號均為同時日申請,遽認被告紀志健有參與竊盜、詐騙被害人劉慶昌財物之行為。 ㈢況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志健雖有與另案被告李瑞興等人參與黃發明及綽號「水哥」等人共組之詐欺取財集團,且被告為車手頭之核心人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5、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16138 卷第81至89頁),然被告紀志健於100 年3 月1 日即因涉犯他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0 年6 月28日始獲釋放乙節,經被告紀志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紀志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4 年9 月21日竹所總字第1040001365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69頁),是被害人劉慶昌遭竊盜、詐欺既均係發生在被告紀志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實難認被告紀志健能與竊盜、詐欺被害人劉慶昌財物之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亦不可能有何行為之分擔。益徵被害人劉慶昌遭竊盜、詐欺之犯行,當與被告紀志健無關,非能遽令其囑陳坤炎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門號SIM 卡曾被用以接撥被害人劉慶昌持用之電話即令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共負竊盜、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紀志健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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