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霖輝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02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霖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霖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因定刑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陳宏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楊宋文(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 月20日19時40分前同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 段與國際街口附近某處,由陳霖輝在旁把風,推由陳宏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未扣案),將孫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右前車窗打破,並由楊宋文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孫文彬所有之ETC 電子收費車上機1 台、回數票30張等物。
(二)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上揭(一)所示行為後之某時,在臺中港路3 段160 號之「榮民總醫院」1 號門前路邊停車格內,3 人以同上模式即由陳霖輝把風,推由陳宏昌持「中心衝」將蔡協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打破,並由楊宋文進入車內竊取蔡協書所有之衛星導航機、無線電車機各1 台等物得手。前揭竊得之物並均交由陳宏昌處理。嗣於同日19時40分及20時40分許,經孫文彬、蔡協書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為警在蔡協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遺留之血跡,送驗後與楊宋文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9頁、第103 、104 頁、本院181號易緝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宋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警卷第3 至7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書、孫文彬指述之遭竊時、地及所失物品情節相互一致(分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2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陳宏昌所使用之竊盜工具「中心衝」據同案被告楊宋文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到10公分,是塑膠與鐵的材質」之物,且同案被告陳宏昌持之以擊破車窗,可知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擊,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其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陳霖輝與同案被告陳宏昌、楊宋文共同竊盜之際,由陳宏昌攜帶「中心衝」1 支為本案2 次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霖輝與同案被告陳宏昌、楊宋文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霖輝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霖輝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霖輝夥同共犯陳宏昌、楊宋文隨意毀損車窗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與共犯陳宏昌、楊宋文持以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中心衝」,雖係同案被告陳宏昌所有,然該「中心衝」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