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立農可預見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將該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葉阿增(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國豪」之成年男子之邀約,於100 年4 月6 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6 樓之浤奕有限公司(下稱浤奕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且同意擔任浤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浤奕公司負責人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復於同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前往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變更浤奕公司該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詹立農,另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變更浤奕公司該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詹立農(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詹立農向臺灣銀行申請該支票帳戶)後,概括授權「劉國豪」等人以浤奕公司暨負責人為詹立農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 二、嗣何寶鳳(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2 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何寶鳳因而詐得由王建雯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紙支票為共同背書之利益,及詐得簡國晉之借款79萬7,560 元。 三、林進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807 號判決有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銘軒」、「邱祺哲」等成年男子(下稱林進合等3 人)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林進合自稱「林正榮」,偕同「邱祺哲」,於100 年1 月1 日,以「邱祺哲」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文成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部分空間,並擅自增設:(一)64之1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二)64之2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營址。並推由「柯銘軒」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之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邱祺哲」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林進合等人均明知吉盛、冠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明知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復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詎林進合仍分別與「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貨物,林進合等3 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空頭支票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 四、案經王建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新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詹立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00 、114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浤奕公司之負責人,及向銀行申請變更浤奕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名義及負責人印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葉阿增與「劉國豪」找伊一起投資開公司,要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伊當時沒那麼多錢,僅出資10萬元,是向陳建志借款,伊還因此遭陳建志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初因為伊出的錢最少,「劉國豪」等人就要伊擔任負責人,第1 個月有分到1 萬元,之後就沒有分到錢,伊擔任浤奕公司負責人後沒有去過浤奕公司,實際上亦未參與經營,不知道「劉國豪」等人會將浤奕公司的支票拿去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云云。經查: (一)浤奕公司原負責人劉鴻輝於98年4 月27日向華泰銀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另於同年月9 日向臺灣銀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嗣於100 年1 月13日派遣不知情之員工至華泰銀行領取該公司華泰銀行支票帳戶票號AB0000000 至A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00 張後,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嗣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為浤奕公司之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5 月13日向華泰銀行申請變更該公司華泰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另於同日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該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等情,業據證人劉鴻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51 號卷【下稱偵22851 卷】第47頁正反面),並有華泰銀行101 年7 月13日(101 )華泰總三重字第6732號函暨所附浤奕公司領用支票資料、支(本)票申請單、華泰銀行驗證單、支(本)票領取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華泰銀行各項業務事故申請書、印鑑卡、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120610 號函、浤奕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存款公司戶負責人變更通知卡(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卷【下稱偵13292 卷】第42、43、52、55、61至64、68頁)、臺灣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同意書、臺灣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印鑑卡(見101 年度偵字第29553 號卷【下稱偵29553 卷】第62至64、68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如何寶鳳、林進合等3 人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工具,而各該被害人確實因何寶鳳、林進合等3 人分別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貨物或於支票背書等情,亦據另案被告何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見偵22851 卷第33至35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21至2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19至20、69、91至92頁反面)及告訴人王建雯(見偵13292 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偵22851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被害人簡國晉(見偵13292 卷第103 頁正反面、偵22851 卷第34頁反面)於偵查中之指述或具結證述、告訴人黃新添即捷勝冷氣冷凍材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捷勝冷凍材料公司」,下稱捷勝行】(見101 偵29553 警卷二第390 至393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下稱雄院另案】卷五第222 頁反面至第227 頁)、告訴人黃瓊霙即和信食品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和信行】之職員吳清安(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63頁正反面、雄院另案卷四第285 至287 頁)於警詢及雄院另案審理時之指述或具結證述、告訴人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下稱義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傅遠貴(見雄院另案併一警卷二第445 至447 頁、雄院另案併一偵卷第21頁)、告訴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下稱金墩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信文(見雄院另案併一警卷三第477 至479 頁、雄院另案併一偵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蘇貴煌即立群食品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立群行】(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134 至135 、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被害人鮪軒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鮪軒公司】營業員楊建緯(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74至75、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被害人欣陸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下稱欣陸公司】之業務員徐孟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115 至116 、170 頁)、被害人臺灣松靜技研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下稱松靜公司】屏東區業務主任潘旭璋(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118 至119 頁)、被害人維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建公司】業務主任施權哲(見雄院另案影一卷第18至21頁)、被害人維建公司法務專員邱汶道(見雄院另案偵卷十第53至54頁)、被害人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後變更為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明公司】業務主任許家實(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139 頁正反面)於警詢之指述遭人詐騙之經過綦詳,且有證人即吉盛公司員工莊吉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雄院另案影一卷第59至65、237 至240 頁、雄院另案卷四第364 至372 頁)、證人王文成於警詢、偵查及雄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見雄院另案影一卷第37至41頁、雄院另案卷四第276 頁反面至277 、279 頁反面、第283 頁、見雄院另案偵卷七第78頁)、證人即王文成之弟王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234 頁)及另案被告林進合之陳述(見雄院另案偵卷七第257 頁反面、雄院另案偵卷八第236 頁)在卷可憑,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13292 卷第9 頁、偵22851 卷第37頁正反面、偵29553 卷第15、37至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雄院另案併一警卷二第465 至468 頁、雄院另案影一卷第109 、110 、122 、128 頁、雄院另案偵卷八第78、122 頁、第136 頁、雄院另案偵卷十一第6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國晉、收款人:何寶鳳、匯款金額:79萬7,56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何寶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13292 卷第28至34、76、105 、10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邱祺哲」名片影本、捷勝行估價單(見偵29553 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雄院另案偵卷八第250 頁)、另案被告林進合遭查扣記事本內頁影本、義達利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1 份(見雄院另案併一警卷二第450 至457 、483 至484 頁、南大贓卷二第46至47頁、雄院另案偵卷八第65至66、76、137 、141 頁)、維建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估價單(見雄院另案影一卷第23至26頁、雄院另案偵卷十一第66至69頁)、鮪軒公司銷貨單5 份(見雄院另案偵卷八第263 至265 頁)、欣陸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欣陸公司銷貨單影本7 份、統一發票影本4 份(見雄院另案影卷一第100 至108 頁)等件相符,足見被告概括授權「劉國豪」等人使用之浤奕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確為何寶鳳、林進合等3 人作為實施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因何寶鳳、林進合等3 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因而交付現金或貨物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偵查時原辯稱:當初是「劉國豪」叫伊擔任浤奕公司之負責人,並去申請甲存及乙存帳戶,伊和「劉國豪」一起做,公司是從事賣衣服、家具等業務,公司的帳、大小章都是「劉國豪」負責管理,伊當時有貼地板的工作,只負責出錢及當負責人,剛開始每個月都有分到2 、3 萬元,分了3 、4 個月,後來浤奕公司倒了,「劉國豪」人也不見了,伊和「劉國豪」認識7 、8 年了,「劉國豪」73、74年次,臺北市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伊與葉阿增、「劉國豪」一起出錢開公司,伊出10萬元,但伊自己去做別的工作,公司是作一般的家用電器、衣服的批發,一開始合作時說3 個月後會開始分紅,但不到3 個月就出事了,伊也是相信葉阿增及「劉國豪」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再改稱:當時是葉阿增與「劉國豪」找伊一起開公司,要伊擔任人頭,葉阿增他們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當時說好之後再分錢給伊,但伊沒有分到任何半毛錢,葉阿增他們說要開五金用品,之後再找買家來買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公司實際如何運作伊不知情,伊當時是跟陳建志借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拿來放貸,剩餘10萬元則用於投資浤奕公司,伊實際上有投資,並同意擔任浤奕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志當初有對伊提出詐欺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初是葉阿增找伊擔任浤奕公司負責人,葉阿增說他們想開公司,伊問葉阿增公司要經營什麼業務,葉阿增表示要開公司賣商品,伊又問葉阿增要投入多少錢,葉阿增說每人要投資20萬元,伊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有給葉阿增10萬元,葉阿增他們說有朋友公司不營業,要把公司過戶過來經營,因為伊出資最少,所以要伊擔任浤奕公司的負責人,浤奕公司地址在臺北,哪一區伊忘記了,伊只有去過1 次,當時公司還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伊就沒有去過公司,伊當時從事小額放款業務,沒有時間去臺北。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第一個月有收到分紅1 萬元,之後伊就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問公司有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僅稱係「劉國豪」找伊投資浤奕公司,嗣於本院始改稱係已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之葉阿增與「劉國豪」找伊投資浤奕公司,前後已有出入;又被告係於100 年4 月間即擔任浤奕公司之負責人,而陳建志係以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在臺北市以和朋友合資作生意為由,向陳建志借款20萬元,約定2 個月內還款,詎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向桃檢提出詐欺告訴,有該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頁),被告顯無從以其於10年間向陳建志借款所得之資金於100 年4 月間投資浤奕公司,其所辯顯無可取。 2.被告就浤奕公司經營業務之項目所述前後不一,復自承根本不知道公司如何運作,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更從未前往公司了解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竟未經查證即遽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既稱認識「劉國豪」已7 、8 年,惟本院依被告提供之相關年籍資料查詢姓名為「劉國豪」之男子照片,被告均表示非其認識之「劉國豪」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復無法提供其所稱浤奕公司實際操縱者「劉國豪」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所辯,浤奕公司於經營1 個月後即未有正常分紅,且不到3 個月就出事,被告竟未為任何處理,而仍繼續概括授權「劉國豪」等人任意使用浤奕公司支票帳戶之大、小章,顯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所辯,當初係因其出資金額最低,葉阿增等人才要求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業務,若無特殊理由,衡情多半以具有該方面之專業或出資較多之股東擔任,而浤奕公司既由葉阿增、「劉國豪」主導經營,卻要求出資最少之被告擔任負責人,實與常情不符。 3.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友人楊銘輝可以證明伊有開公司,當時是楊銘輝跟伊一起去的,楊銘輝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楊銘輝因涉嫌於100 年5 月23日前某日起擔任靖得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領支票使用,該等支票遭林進合3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嫌,因楊銘輝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則倘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何以被告與楊銘輝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均會流入林進合3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實有可疑。 4.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公司,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以他人支票從事不法用途,或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支票之理。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之金額、如何兌現票面金額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他人非有正當理由,邀約無能力、意願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後,連同印鑑章任意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使用,該他人可能藉取得之支票為財產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被告既自承其本人並未實際經營浤奕公司,卻同意擔任浤奕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浤奕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變更前開支票帳戶,而任由「劉國豪」等人使用前開支票帳戶,而彼時被告為71年3 月11日生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自89年起開始從事當鋪業、小額貸款及貼地板工作,伊也不會放貸給剛成立的公司,擔心會是芭樂票(即空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劉國豪」等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該等支票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申設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刑法於同年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⒉3 人以上共同犯之。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概括授權「劉國豪」等人使用浤奕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申設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何寶鳳、林進合3 人等持如附表所示支票進行詐騙正犯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浤奕公司大、小章及上開華泰銀行、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何寶鳳、林進合等3 人輾轉取得浤奕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何寶鳳將包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王建雯,王建雯於該支票背書後再交付予簡國晉質押之事實,此部分顯係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併辦意旨就被告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5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再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擔任浤奕公司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正犯共同對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四、至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1所示之詐欺正犯即另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等行為,惟被告僅係概括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浤奕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被告縱使確有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以發票人為浤奕公司之支票,供作受騙民眾交付財物之用,然其對於該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之具體計畫與完整細節,難認已有參與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就前揭詐欺犯罪正犯可能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公司法等罪,既無證據足認亦有預見,自屬受幫助之正犯自己剩餘責任之問題(即應由該名正犯自行負責,不在被告從屬之範圍內),被告僅能依其所知或預見,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確定,於9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浤奕公司大、小章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與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參以被告自承獲得利益為1 萬元,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及已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先前從事當鋪業、小額放貸、貼地板等工作,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空頭支票金額高達339 萬0,390 元,併諭知以每日2,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因擔任浤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獲得現金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給付給何寶鳳、林進合等3 人之現金或財物,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正犯犯罪手法 │支票(發票人均為浤奕公司、負責人詹立農) │ │ │ ├────────────────────┼────┬─────┬──────┬─────┬─────┤ │ │ │ (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票號 │ 票面金額 │ │號│ │ │ │ │ │ │(新臺幣)│ ├─┼───┼────────────────────┼────┼─────┼──────┼─────┼─────┤ │1│王建雯│何寶鳳因其經營媒介國內企業與日本企業交換│華泰銀行│000000000 │100年9月20日│AB0000000 │ 239,300元│ │ │簡國晉│學生事業,急需資金周轉,詎其明知前於100 ├────┼─────┼──────┼─────┼─────┤ │ │ │年7 月間,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包括右列支票│華泰銀行│000000000 │100年9月26日│AB0000000 │ 219,390元│ │ │ │2 紙在內之支票4 紙來歷不明,屬無法兌現之├────┴─────┴──────┴─────┴─────┤ │ │ │空頭支票,仍隱瞞上開支票為空頭支票之情事│備註:浤奕公司原負責人劉鴻輝(業於102 年2 月5 日死亡,經本│ │ │ │,於100 年7 月21日某時,前往其友人王建雯│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派遣不知情之員工至華泰銀│ │ │ │位在臺中市北區成功路住處樓下,在上開4 張│行領取該公司上開支票帳戶票號AB0000000 至AB0000000 號之空白│ │ │ │支票背面背書後同時交付予王建雯,並向王建│支票100 張後,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雯陳稱:其資金出現缺口,若不墊付學費將須│林代書」之人。 │ │ │ │賠償違約金等語,表示欲向王建雯借款92萬元│ │ │ │ │,因王建雯資金不足,故於同日下午某時帶同│ │ │ │ │何寶鳳前往簡國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東區東英│ │ │ │ │十三街25之1 號之記帳士事務所,欲介紹何寶│ │ │ │ │鳳向簡國晉借款。何寶鳳、王建雯抵達該記帳│ │ │ │ │士事務所後,王建雯因不知該4 張支票為空頭│ │ │ │ │支票之情事,因而陷於錯誤,於該4 張支票背│ │ │ │ │書後,再交付予簡國晉作為質押,簡國晉因何│ │ │ │ │寶鳳隱瞞實為空頭支票之情事亦陷於錯誤,故│ │ │ │ │同意借款予何寶鳳,並隨即於100 年7 月25日│ │ │ │ │,在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匯款79萬7,560 元至何寶鳳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寶│ │ │ │ │鳳因而詐得由王建雯於該4 張支票為共同背書│ │ │ │ │之利益,及詐得簡國晉之上開借款79萬7,560 │ │ │ │ │元。詎料,該4 張支票經簡國晉提示後陸續遭│ │ │ │ │到退票,簡國晉要求王建雯負責,始發覺受騙│ │ │ │ │,而悉上情。 │ │ ├─┼───┼────────────────────┼────┬─────┬──────┬─────┬─────┤ │2│捷勝行│林進合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2日│AC0000000 │ 248,500元│ │ │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 │ │ │ │ │ │ │絡,於100 年5 月底某日至8 月間,推由「邱│ │ │ │ │ │ │ │ │祺哲」接續以電話向黃新添佯稱:其為大勝公│ │ │ │ │ │ │ │ │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冷凍器材云云,先小額│ │ │ │ │ │ │ │ │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黃新添誤認其確有購│ │ │ │ │ │ │ │ │買冷凍器材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 │ │ │ │ │ │ │ │值約91萬3,400 元之冷凍器材,「邱祺哲」則│ │ │ │ │ │ │ │ │於估價單上偽簽「邱」署押,偽以表明邱祺哲│ │ │ │ │ │ │ │ │已收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大勝科技實業有│ │ │ │ │ │ │ │ │限公司」印章,在包括右列支票在內之空頭支│ │ │ │ │ │ │ │ │票2 紙背面偽造「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 │ │ │ │ │ │ │ │文各1 枚,偽以表明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 │ │ │ │ │ │ │ │保責任後,交付黃新添交付充作價金、簽收單│ │ │ │ │ │ │ │ │而行使之,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黃新添、「邱祺哲」、「大勝科技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嗣業領回冷凝機1 臺、蒸發機2 │ │ │ │ │ │ │ │ │臺,後發現冷凝機為誤領,已交付聖峰公司)│ │ │ │ │ │ │ │ │。 │ │ │ │ │ │ ├─┼───┼────────────────────┼────┼─────┼──────┼─────┼─────┤ │3│義達利│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30日│AD0000000 │ 297,800元│ │ │公司 │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 │ │ │ │ │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至8 月20日間├────┼─────┼──────┼─────┼─────┤ │ │ │,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義達利公司業│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30日│AD0000000 │ 356,000元│ │ │ │務經理傅遠貴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 │ │ │ │ │ │ │ │,欲訂購冷凍豬肉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或├────┼─────┼──────┼─────┼─────┤ │ │ │客票付款並使之兌現,使傅遠貴誤認其確有購│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30日│AD0000000 │ 278,600元│ │ │ │買冷凍豬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 │ │ │ │ │ │ │ │後將價值370 萬6,932 元之冷凍豬肉運送至高├────┼─────┼──────┼─────┼─────┤ │ │ │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包括│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9月3 日│AD0000000 │ 285,000元│ │ │ │右列4 紙支票在內之空頭支票10紙給付價金,│ │ │ │ │ │ │ │ │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 │ ├─┼───┼────────────────────┼────┼─────┼──────┼─────┼─────┤ │4│金墩公│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0日│AC0000000 │ 76,000元│ │ │司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 │ │ │ │ │ │ │ │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 │ │ │ │ │ │ │ │17日至8 月16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 │ │ │ │ │ │ │ │話向金墩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信文佯稱:其為│ │ │ │ │ │ │ │ │冠華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食用米云云,先│ │ │ │ │ │ │ │ │小額進貨、現金付款,使陳信文誤認其確有購│ │ │ │ │ │ │ │ │買食用米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 │ │ │ │ │ │ │ │將價值約36萬5,000 元之食用米商品運送至高│ │ │ │ │ │ │ │ │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持前述│ │ │ │ │ │ │ │ │「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包括右列支票在│ │ │ │ │ │ │ │ │內之空頭支票2 紙背面偽造「吉盛實業有限公│ │ │ │ │ │ │ │ │司」印文各1 枚,偽以表明吉盛公司對該支票│ │ │ │ │ │ │ │ │負擔保責任後,持之交付陳信文以行使,惟嗣│ │ │ │ │ │ │ │ │均未獲兌現,足生損害於金墩公司、「吉盛實│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松靜公│林進合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5日│AD0000000 │ 267,000元│ │ │司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 │ │ │ │ │ │ │ │某日至8 月20日間,先推由「邱祺哲」接續以│ │ │ │ │ │ │ │ │電話向松靜公司屏東區業務主任潘旭璋佯稱:│ │ │ │ │ │ │ │ │其為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冷氣云云,│ │ │ │ │ │ │ │ │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潘旭璋誤認其│ │ │ │ │ │ │ │ │確有購買冷氣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 │ │ │ │ │ │ │ │先後交付價值104 萬7,000 元之冷氣,「邱祺│ │ │ │ │ │ │ │ │哲」則以包括右列支票在內之空頭支票2 紙給│ │ │ │ │ │ │ │ │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 │ ├─┼───┼────────────────────┼────┼─────┼──────┼─────┼─────┤ │6│維建公│林進合與「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0日│AC0000000 │ 197,600元│ │ │司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 │ │ │ │ │ │ │文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 │ │ │ │ │ │ │ │於100 年5 月2 日至8 月20日間,先推由「柯│ │ │ │ │ │ │ │ │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維健公司業務主任施權哲│ │ │ │ │ │ │ │ │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啤酒│ │ │ │ │ │ │ │ │、威士忌、紅酒等酒類產品云云,先小額進貨│ │ │ │ │ │ │ │ │、以現金或小額支票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施│ │ │ │ │ │ │ │ │權哲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酒類產品之真意且具│ │ │ │ │ │ │ │ │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53萬3,890 元│ │ │ │ │ │ │ │ │之上開酒類產品運送至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街64│ │ │ │ │ │ │ │ │號,由「邱祺哲」則於右開估價單上偽簽「邱│ │ │ │ │ │ │ │ │」署押或由「柯銘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其上,偽以表明柯銘軒或邱祺哲│ │ │ │ │ │ │ │ │已代柯銘軒收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吉盛實│ │ │ │ │ │ │ │ │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右列支票背面偽造印文1 │ │ │ │ │ │ │ │ │枚,偽以表明吉盛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後│ │ │ │ │ │ │ │ │,將之連同其他空頭支票1 紙持之交付施權哲│ │ │ │ │ │ │ │ │以行使,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足以生損│ │ │ │ │ │ │ │ │害於維健公司、「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吉盛)柯銘軒」、「邱祺哲」。 │ │ │ │ │ │ ├─┼───┼────────────────────┼────┼─────┼──────┼─────┼─────┤ │7│和信行│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7日│AD0000000 │ 139,500元│ │ │ │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 │ │ │ │ │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4 日至8 月16日間│ │ │ │ │ │ │ │ │,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和信行職員吳│ │ │ │ │ │ │ │ │清安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 │ │ │ │ │ │ │ │肉品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或客票使之兌現│ │ │ │ │ │ │ │ │給付貨款,使吳清安誤認其確有購買肉品之真│ │ │ │ │ │ │ │ │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約30│ │ │ │ │ │ │ │ │萬元之肉品,「柯銘軒」則以包括右列支票在│ │ │ │ │ │ │ │ │內之空頭支票2 紙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 │ │ │。 │ │ │ │ │ │ ├─┼───┼────────────────────┼────┼─────┼──────┼─────┼─────┤ │8│立群行│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0日│AC0000000 │ 98,600元│ │ │ │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 │ │ │ │ │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5 日至8 月10日間│ │ │ │ │ │ │ │ │,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蘇貴煌佯稱:│ │ │ │ │ │ │ │ │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冷凍雞肉云│ │ │ │ │ │ │ │ │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蘇貴煌誤│ │ │ │ │ │ │ │ │認其確有購買冷凍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 │ │ │ │ │ │ │ │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約71萬3,293 元之冷凍雞│ │ │ │ │ │ │ │ │肉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 │ │ │ │ │ │ │ │」則以包括右列支票在內之空頭支票3 紙給付│ │ │ │ │ │ │ │ │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 │ ├─┼───┼────────────────────┼────┼─────┼──────┼─────┼─────┤ │9│鮪軒公│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7日│AD0000000 │ 78,600元│ │ │司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 │ │ │ │ │ │ │ │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 │ │ │ │ │ │ │ │10日至8 月20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 │ │ │ │ │ │ │ │話向鮪軒公司營業員楊建緯佯稱:其為吉盛公│ │ │ │ │ │ │ │ │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低溫鮪魚云云,先小額│ │ │ │ │ │ │ │ │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楊建緯誤認其確有購│ │ │ │ │ │ │ │ │買低溫鮪魚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 │ │ │ │ │ │ │ │值14萬0,100 元之低溫鮪魚,「柯銘軒」則於│ │ │ │ │ │ │ │ │右開銷貨單上偽簽「柯」署押或由「柯銘軒」│ │ │ │ │ │ │ │ │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文其上,偽│ │ │ │ │ │ │ │ │以表明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物,持之交付楊建│ │ │ │ │ │ │ │ │緯以行使,並以右列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 │ │ │ │ │ │ │ │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鮪軒公司、「(吉盛│ │ │ │ │ │ │ │ │)柯銘軒」。 │ │ │ │ │ │ ├─┼───┼────────────────────┼────┼─────┼──────┼─────┼─────┤ │10│裕明公│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8月20日│AC0000000 │ 45,000元│ │ │司 │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 │ │ │ │ │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4 日至8 月19日間│ │ │ │ │ │ │ │ │,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裕明公司業務│ │ │ │ │ │ │ │ │主任許家實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 │ │ │ │ │ │ │ │欲訂購牛筋、黃瓜條等牛肉產品云云,先小額│ │ │ │ │ │ │ │ │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許家實誤認其確有購│ │ │ │ │ │ │ │ │買上開牛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 │ │ │ │ │ │ │ │示先後將價值約35萬1,465 元之牛肉產品運送│ │ │ │ │ │ │ │ │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 │ │ │ │ │ │ │ │右列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 │ │ ├─┼───┼────────────────────┼────┼─────┼──────┼─────┼─────┤ │11│欣陸公│林進合與「邱祺哲」、「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9月3 日│AD0000000 │ 287,000元│ │ │司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 │ │ │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 │ │ │ │ │ │ │ │22日,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欣陸公司│ │ │ │ │ │ │ │ │業務員徐孟光佯稱:其為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 │ │ │ │ │ │ │ │,欲訂購硬化劑云云,使徐孟光誤認其確有購│ │ │ │ │ │ │ │ │買硬化劑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 │ │ │ │ │ │ │ │12 3萬0,601 元之硬化劑,「邱祺哲」則於右├────┼─────┼──────┼─────┼─────┤ │ │ │開銷貨單簽收欄上偽簽「邱」署押或由「柯銘│臺灣銀行│000000000 │100年9月7 日│AD0000000 │ 276,500元│ │ │ │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文,偽│ │ │ │ │ │ │ │ │以表明邱祺哲或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物後,交│ │ │ │ │ │ │ │ │付徐孟光持以行使之,並以右列空頭支票2 紙│ │ │ │ │ │ │ │ │給付價金,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欣陸公司、「邱祺哲」、「(吉盛)柯│ │ │ │ │ │ │ │ │銘軒」。 │ │ │ │ │ │ ├─┴───┴────────────────────┴────┴─────┴──────┴─────┴─────┤ │ 空頭支票總金額:339 萬0,39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