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王靖茹
- 被告潘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林文成律師(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係春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春龍公司前負責開發霧峰工業區,工業區內各廠商並支付管理基金用以維護、管理該工業區,並推由潘忠豪擔任社團法人霧峰工業區管理會(原為霧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第1 屆理事長職務,負責霧峰工業區管理會各項事務,並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9年9 月15日,代為保管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2038萬571 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忠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9年間起至99年9 月15日止,將所持有之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管理基金949 萬5069元(1394萬8824元-445萬3755元)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且霧峰工業區管理會仍積欠廠商279 萬2296元未清償,嗣於99年9 月15日,潘忠豪卸任理事長職務,經交接結算後,尚有管理基金結餘1394萬8824元未移交,潘忠豪則以春龍公司已代霧峰工業區管理會支付款項445 萬3755元、未付廠商帳款279 萬2296元為由,允諾移交670 萬2773元,惟潘忠豪亦遲不移交上開款項,延至103 年3 月22日始清償完畢,惟仍積欠廠商151 萬8075元,而使霧峰工業區管理會受有損害。 二、案經社團法人霧峰工業區管理會委由洪錫欽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忠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錫欽律師之指訴相符,並有春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104卷第71~101 頁,下為同卷)、霧峰工業區管理會所提之99年9 月17日社團法人霧峰工業區管理會交接事項報告(見第18~19頁)、霧峰工業區管理會99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財務收支報表(見第20頁)、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3 日社團法人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管理基金分期撥交計畫(見第21、22頁)、霧峰工業區管理會應付未付廠商帳款明細至100 年11月16日止(見第23頁)、春龍開發代管霧峰工業區管理會款項明細(見第24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66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森遠實業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霧峰工業區管理會所積欠之債務明細(見第171 ~17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查被告潘忠豪於上開期間擔任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理事長職務,並負責保管該工業區內各廠商交付之管理基金之業務,係以保管管理基金為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其因業務管領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管理基金,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述期間屢屢將廠商繳納之管理基金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各個侵占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各次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第1 屆理事長,然竟利用任職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對霧峰工業區管理會造成損害非輕,所侵占之金額甚詎,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霧峰工業區管理會達成和解,分期返還所侵占之管理基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3~95頁),並經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現任理事長江文月到庭陳稱:和解款項都已付清,希望本案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霧峰工業區管理會尚有其他事項需被告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已獲得霧峰工業區管理會之諒解,綜合上述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自陳為高中畢業,為自營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95、96年間涉及與案外人吳乃仁等人共同背信案件,致被告及其所營之春龍公司財產遭假扣押,且被告於卸任第一屆理事長時,與交接之告訴人第二屆成員,就部分交接事項有所爭執而未完成款項之交付,致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嗣後被告已於103 年間將款項交付完畢等情,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霧峰工業區管理會管理基金金額甚鉅,並造成霧峰工業區管理會之財務損害,縱使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然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有侵占犯行,犯罪即屬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項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礙本件犯行之該當性;復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有無填補損害等,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被告並未設立專戶管理霧峰工業區管理會之管理基金,縱被告及春龍公司之財產曾遭他人假扣押,亦無證據顯示霧峰工業區管理會之管理基金亦在假扣押之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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