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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王永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森明知「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之霹靂布袋戲係大
    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知悉其自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
    ,陸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12元購得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均係未經大霹靂國際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均屬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王永森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重製光碟之犯意,自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每片20元之
    價格,販賣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予不特定人士,以此方
    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於104年3月13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搜索,當場查獲王永森正販賣交付盜版之上
    開影音著作光碟2片予賴普烏,並在王永森身上及所騎乘之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
二、案經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普烏、賴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稽。此外,復有鑑識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
    屬授權證明書、視聽著作封面及光碟片影本、蒐證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
    另有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
    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
    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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