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永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 告 王永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森明知「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之霹靂布袋戲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知悉其自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元購得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均係未經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王永森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自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每片20元之價格,販賣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予不特定人士,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於104年3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搜索,當場查獲王永森正販賣交付盜版之上 開影音著作光碟2片予賴普烏,並在王永森身上及所騎乘之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 二、案經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普烏、賴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稽。此外,復有鑑識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視聽著作封面及光碟片影本、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另有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