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騰 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煊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續字第23號、104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騰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隆騰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卡蓮達公司),最終職位為開發部協理, 業務內容包含卡蓮達公司之機械設計、研發等,且於97年7 月29日,與卡蓮達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陳隆騰負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卡蓮達公司相關文件、圖面、檔案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義務。而卡蓮達公司係以橡、塑膠設備及輪胎生產線之規劃、設計、製造與輸出為業,該公司有關產品研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均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詎陳隆騰於102年11月15日自卡蓮達公司離職,於103年3月1日改到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下稱璧宏公司)任職後,竟意圖為璧宏公司 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3 年3月1日任職璧宏公司起至103年7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授權,無故將屬卡蓮達公司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如附件一所示之「圖號C20-1003」設計圖(按即本件起訴書 之附件一,下稱本件設計圖)內容提供予璧宏公司人員,而 洩漏卡蓮達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璧宏公司人員取得本件設計圖後,旋即據以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圖號TDC-000000-00」設計圖(按即本件起訴書之附件二,下稱璧宏公司設計圖)。 二、案經卡蓮達公司委由郭賢傳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條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之資料,乃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件二、四所示被告璧宏公司之資料,則係被告陳隆騰洩漏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之資料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後,被告璧宏公司據以製作得出。本院雖認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之資料,並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惟本判決於宣示後,在未確定前,當事人仍得上訴,屬未確定之裁判,為免因本判決之揭露,而影響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權益,參酌上開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判決就所稱之附件一至附件四,為不予以作為判決之附件,此部分附件內容請參酌卷附起訴書之附件一至附件四。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產品鑑定報告書),係由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委請雲科大為鑑定而得之鑑定報告,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鑑定人所 為之鑑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2人復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查觀諸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在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擔任鑑定人之林士弘之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宗第209至211頁),檢察官主要係就系爭產品鑑定報告書,命實施鑑定之人即林士弘為說明,並非選任林士弘為鑑定人,則林士弘於偵查時之陳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2人復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自亦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乃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於審判中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所得書面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國內政府核准之高等工商學術研究機構,擁有智慧財產領域、工業領域、商業領域、科技領域、工程、營建等上百位專業研究人員及教授等,且亦係國內跨領域的智財、商業、工業及資產、科技、法學鑑識等多部門之專業研究機構,係一准學校組織,擁有數百名2年制研究 生暨擁有百位之產、官、學之專業技術教授,具高度技術能力、豐富知識與經驗等情,有該研究院之簡介附於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足參。且司法實務上彙整之智慧財產訴訟鑑定專業機構參考名冊亦將中華工商研究院名列其中,堪認中華工商研究院應具有鑑定本案之鑑定能力。被告辯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擠出壓片機產業不熟悉云云,要難憑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隆騰固供承自93年11月1日起在告訴人卡蓮達公 司任職,102年11月15日離職後,於103年3月1日到被告璧宏公司任職,且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時,曾簽署保密切結書,並有看過本件設計圖,本件設計圖為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生產的擠出壓片機之滾輪零件圖,其有參與該擠出壓片機之開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被告璧宏公司亦矢口否認其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被告2人均辯稱:本件設計圖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亦非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且璧宏公司設計圖有多處與本件設計圖不同,壁宏公司設計圖係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到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參考該公司購入之義大利公司POMINI擠出壓片機機臺(下稱POMINI機臺)所繪製,並非根據本件設計圖繪製,被告陳隆騰並未洩漏本件設計圖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云云。經查: 1.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係以橡、塑膠設備及輪胎生產線之規劃、設計、製造與輸出為業,被告陳隆騰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最後職位為開發部協理,業務內容包含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機械設計、研發。被告陳隆騰並於97年7月29日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簽訂內 容為:「茲本人陳隆騰於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確遵保密相關規定,所有相關文件、圖面、檔案(包 含協力廠商提供之文件、圖說、特殊工具)…等資料,皆屬 公司資產,並依公司作業程序歸檔,離職或職務調動,依公司規定全數辦理交接歸還公司,不擅自影印、拷貝,如有違反洩密、保密相關規定,造成公司一切損失,依法追究,並願負所有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之保密切結書,故被告陳隆騰依約負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相關文件、圖面、檔案等資料之義務。而本件設計圖所設計之滾輪係用於如附件三所示告訴人卡蓮達公司「270L擠出壓片機規範說明」文件(按即起訴書之 附件三【惟起訴書就附件三之名稱誤載為「270擠壓片機(傾斜雙錐式4傳動)規範說明」應予更正】,下稱本件規範說明)所指之擠出壓片機,被告陳隆騰並有參與該擠出壓片機之 研發、設計,且有接觸本件設計圖。又被告陳隆騰自102年 11月15日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離職後,於103年3月1日到被 告璧宏公司任職。而被告璧宏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油壓機、萬馬力機、工作母機等工業機械及其零配件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隆騰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卡蓮達公司負責人陳永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開發設計課課長謝璨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開發部設計人員蕭惠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隆騰自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離職之離職單、被告陳隆騰簽署之保密切結書、被告陳隆騰任職被告璧宏公司執行協理之名片翻拍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被告陳隆騰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時之名片、新進人員履歷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下稱他卷】第7、8、 1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宗【下稱偵續卷1,並就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第2宗卷稱偵續卷2】第231 頁,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 院卷1】第190、1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設計圖為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茲說明如下: (1)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刑法第317條所定之「工商秘密」,則係指工業上或商 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側重於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規範及國家工商政策法令之貫徹。 (2)經查: ①證人謝璨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87年2月到告 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迄今仍在任職,擔任開發部設計課課長,工作內容為設計、機械圖繪製、客戶的客訴處理,不包括銷售工作、客戶拜訪。我的學歷為高職,學過機械設計原理、材料、力學、金屬材料。本案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的擠出壓片機,我有參與繪圖,開發我是接手,當時由被告陳隆騰主導開發,從頭到尾被告陳隆騰有帶我們參加開發,所以我知道開發的過程,本件設計圖是我畫的。我認識富強公司員工賴西彬,有時候業務上他們需要我們過去維修機臺時,我們會有接觸。認識時間點約為91、92年。擠出壓片機開發時間大概是94年,當時有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是被告陳隆騰帶隊,還有當時擔任繪圖員的蕭惠琦一起去。94年去看POMONI機臺時,不記得富強公司一開始由何人接洽,因為時間已久,賴西彬是後期才參與這個事情。滾輪零件圖的繪製當時是我們去看現場,由被告陳隆騰擬稿,包括螺桿、支架結構,擬稿、審核完,我們才做拆圖的動作。我們去看富強公司POMINI機臺時,沒有拆開機器看,該機器還在運作當中。當時是被告陳隆騰打稿,有1個結構出來,我們再做細項 、做討論,就我繪圖的部分,是依被告陳隆騰打的稿,跟參考課本砸輪機的內容結構,打完稿之後再給被告陳隆騰複核。我們沒有開發POMINI機臺的東西,不是要做1臺跟POMINI 機臺一樣的機器,是要自己開發機臺,想要在這個市場上有這種機臺。開發人員有被告陳隆騰、我及蕭惠琦,被告陳隆騰是主導。但機臺要有個外型,所以我們去看一下POMINI機臺的外型,這在設計上很常態,譬如今天要開發1臺跟賓士 車一樣大小的車子,當然要去看1臺賓士的車子,看賓士車 的長寬高度,這些外面可以看得到的東西。但整個外型、尺寸是否要一樣,是由被告陳隆騰決定,不是我決定。富強公司的架上有組立結構圖、操作說明書、技術手冊、保養手冊等資料,但要經過他們同意才有辦法看,他們不同意,我們也不能看,不是說我想看什麼就看什麼。富強公司沒有提供POMINI機臺任何圖面給公司,但我看過它沒有尺寸的外觀設計圖,是過去看外型時,我問富強公司有無參考資料可以看一下外觀,他們拿外型圖讓我在那邊翻閱,不是我自己去架上拿的,當時我沒有開口說要看其他資料,沒有翻過組立結構圖、操作說明書。圖的具體尺寸是我們到現場去,量大概長寬高這樣,由被告陳隆騰訂出最主要的範圍。本件設計圖上面所有的尺寸、公差等細節部分,在富強公司所展示的,無論是POMINI機臺或是其他機臺,不可能會看到這些精細的內容。富強公司也沒有提供我如此詳細的機械結構圖面,亦無提供數據給我,且看POMINI機臺時,沒有照相。擠出壓片機裡面的擠出裝置、壓片裝置兩個都一樣困難,擠出裝置最重要零件為螺桿,壓片裝置就是滾輪。壓片裝置上的滾輪、雙滾筒軋輪機上的滾輪,或橡膠用壓延機滾輪的材質不一定,要看用在哪個地方。本件設計圖所示滾輪,在壓片機裝置上是屬於主要重要裝置,因為沒有這兩支滾輪,沒有辦法出片,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擠出壓片機的任何文件裡面,不會對外提供本件設計圖,因為這是屬於核心的1 張圖面。本件設計圖上所載審核日期95年9月1日是指圖面製成日期,其上數據左邊第1個牙孔加工尺寸是20釐米,第2孔距第1孔60釐米,右邊亦相同,這些數據是因為旁邊有配合 件,配合件需要1個件槽,件槽20跟60我們自己有修正過1次。另外件槽倒角R15原始設計是R10,改成R15是因為我們需 要很長的刀具,R10的話太軟,只好把直徑加大,所以圖面 上有R10變到R15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2第37至45頁、第55頁背面)。 ②證人蕭惠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6年起迄今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在開發部擔任設計人員,亦會負責資料圖檔整理,學歷是專科國際貿易系,但有在職訓學過1年, 所以會繪圖,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擠出壓片機的繪圖,過程就是來自我上司即被告陳隆騰與謝璨州課長給我的組立圖拆圖,不清楚被告陳隆騰所畫的組立圖參考資料從何處來,我畫的圖是擠出機的另件圖,我拿到的就是組立圖,有無參考照片,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已經忘記。開發擠出壓片機時,我有跟被告陳隆騰、謝璨州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不記得有無拍照,時間太久,忘記了。印象中我去看過POMINI機臺1、2次,是跟謝璨州及被告陳隆騰一起去的,但我不知道被告陳隆騰跟謝璨州去過幾次。他們去看機臺回來,沒有給我草圖,我拿到的是已經畫成電腦圖的組立圖,我去看POMINI機臺時,沒有看到資料,只有看過他們帶回安機的圖面,是1個POMINI機臺外觀圖,就是安裝機械時所需要 的尺寸、外觀的圖,沒有如同本件設計圖有詳細的尺寸及公差內容,那個圖是被告陳隆騰交給我的,不知道是否為富強公司的圖面、是否為富強公司提供,不知道那個圖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陳永福偵查中說從富強公司帶回來的數據是什麼,不清楚公司參考哪些圖畫出本件設計圖及相關擠出壓片機的圖,不清楚參考資料來源,因為我拿到的圖就是我準備要拆的圖,留存在公司的參考資料,就我所知就是我上開所述外觀安裝圖面。當時設計要參考POMINI機臺,我聽說是富強公司整修或是要買新的,他們當時線上的POMINI機臺要更新,要買相同功能的東西,所以請我們參考POMINI機臺,我在開發部所以曉得這件事。如果沒有參考外觀設計圖,或是其他圖面,沒有辦法畫出本件設計圖或是相關的擠出壓片機的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 ③證人陳永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設立時就擔任負責人。富強公司有提供過POMINI機臺說明書,因為當初這套設備進口時,是我們幫富強公司安裝,安裝設備水平要校正,所以富強公司給我們說明書。94、95年有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看POMINI機臺用意是因為富強公司表示進口POMINI機臺的成本比較高,希望我們能製造、開發出功能相同的設備,成本會比較低,但我們無法開發1臺跟POMINI功能一模一樣的機臺,只有看外型,怎 麼有辦法一模一樣。偵查中說富強公司提供一些數據給我們,是指例如生產多寬、多厚,這些就是我們要使用到的數據,那些數據沒圖,是我們去問富強公司他是口頭講,我記錄下來,我跟他們講的只是初期。因為整個設備是拆開的,富強公司請我們安裝設備,我們要組裝、校正、試車,所以有一些必備的外型圖,這些本來就是做設備的人提供給買方,買方才有辦法安裝試車。富強公司給我們看操作說明書及原廠附的安裝外型圖,安裝外型圖沒有詳細尺寸。大部分的圖我沒有看過,是我們裡面的幹部去作業,我去就是跟富強公司的老闆看一看。我不知道我的員工帶隊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時,有無拍照,細節要問我們協理、課長。我們沒有拆過富強公司的設備,1臺設備1000、2000萬元,他們在生 產,哪有可能停產給你拆。富強公司只給我們看POMINI機臺外型,沒有拆機器,他們也沒有給我們機器詳細的圖示,是我們團隊去做出來與POMINI機臺功能相同的擠出壓片機,但並非與POMINI機臺完全相同。當初他們要買1臺機器,我問 說我們的尺寸能不能,富強公司說不可能尺寸一樣,所以我知道我們公司開發的機器跟POMINI機臺,形狀類似,但零件不能互換,大部分尺寸不一樣。本件設計圖是我們公司設計畫的,本件規範說明所示的擠出壓片機,是我們公司自己設計、製造的,我們公司所設計製造的擠出壓片機,製作草圖後,是經過多次修改最後才定稿。在業界要做這樣的裝置,不可能在電腦上1次畫出來完全一樣的圖。我們公司製造生 產很多機器,包括擠出壓片機,不可能提供像本件設計圖這麼精密的設計結構圖給向我們公司買這臺機器的客戶,不管哪個國家都一樣,哪有賣設備,整個另件都給人家,這個不可能的事情。我們到富強公司參觀時,他們所買的POMINI機臺,POMINI機臺的公司是不可能會提供這麼詳細的圖給他們,因為整套設備是我們公司去安裝的,所以我知道POMINI機臺的公司不會提供這麼詳細的圖給富強公司等語(見偵續卷1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本院卷2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 ④經核證人謝璨州、蕭惠琦及陳永福之證述,可知因富強公司向國外進口POMINI機臺使用後,認為成本太高,希望國內廠商能製造出1臺與POMINI機臺相同功能之機器,其向國內廠 商購買即可,以降低成本。因而委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研發、製造與POMINI機臺功能相同之機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乃由被告陳隆騰主導、證人謝璨州及蕭惠琦參與,負責研發、設計、製造出本件規範說明所示之擠出壓片機,而其等為達此目的,固有前往富強公司觀看POMINI機臺,惟其等僅閱得一般安裝機臺之外觀圖或操作說明手冊,以瞭解POMINI機臺的外觀、組成。本件規範說明所示之擠出壓片機仍係經其等自行研發、設計,由被告陳隆騰打稿,先設計出1個結構, 再做細項,並為討論,證人謝璨州復依被告陳隆騰打的稿,參考課本砸輪機的內容結構,運用所學,繪製出本件設計圖,而為配合擠出壓片機零件之一即滾輪,足見本件設計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擠出壓片機中之擠出裝置最重要之零件為螺桿,壓片裝置最重要零件則為滾輪,如缺乏滾輪,則無法出片,因此本件設計圖所涉及的雖僅係擠出壓片機其中一部分零件,惟缺乏滾輪,擠出壓片機即不完整,無法發揮其全部效用,本件設計圖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復不願將此告知他人,以免遭同業獲悉,影響其競爭力。 ⑤又於102年前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開發部之資料係由被告陳隆 騰整理與歸檔,證人蕭惠琦則會為將公司每個工程師包括課長所繪製之圖面放到公司之伺服器,完成後,由被告陳隆騰存取,僅被告陳隆騰有辦法進入證人謝璨州、蕭惠琦及每個工程師之工作區,其他人彼此間進不去,只能用自己之工作區,被告陳隆騰的圖由其歸檔後放到公司之伺服器。而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的圖,包含本件設計圖都放在公司有上鎖的圖櫃裡面,在被告陳隆騰任職期間,由其保管鑰匙,其離職後,改由證人謝璨州保管,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的圖面有一定的管制,由專人保管及保密等節,業經證人謝璨州、蕭惠琦及陳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0頁背面、第41、43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4頁)。堪 認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就本件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⑥至證人唐相如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是誼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總經理,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有與誼昌公司交易,誼昌公司是貿易公司,主要業務是進口滾輪賣給臺灣的客戶,客戶把圖面傳給我,我會跟大陸訂貨進來,訂貨是成品,製造的部分都在大陸做的。我們接單後,會把圖發到大陸詢價,他們報價給我,我再報給臺灣的客戶。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傳滾輪零件圖給誼昌公司報價時,我會將客戶給我們的圖面傳送給鑄造廠、加工廠跟研磨廠估價。本件設計圖是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給我的滾輪設計圖,我直接將該圖傳送給我說的合作廠商。誼昌公司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合作的鑄造廠、加工廠跟研磨廠均沒有簽保密協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其亦證稱:客戶給我的滾輪機械 設計圖,雖然沒有簽保密協定,但這個東西是屬於客戶的智慧財產,我們不是將這個資料公開出去,而是有必要的詢問,把圖給工廠,工廠才知道怎麼報價,不然無法詢價,僅就生產必要才能提供,只把圖送給跟製造這個圖所示產品有關係的工廠,幾10年來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可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係委由誼昌公司找尋廠商訂 貨或製造滾輪,因而必須提供其向誼昌公司下單之本件設件圖與誼昌公司。誼昌公司接獲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訂單,欲為其向大陸工廠下單製造、訂貨,自須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提供之圖面送交與大陸工廠,向大陸工廠詢問,使大陸工廠知悉要製造或交貨之產品為何,並為報價,誼昌公司取得報價後,再告知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提供本件設計圖與誼昌公司,誼昌公司再提供與其合作廠商,此乃誼昌公司為完成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委任其尋找廠商製造、訂購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指定所需之滾輪產品事務所必然之經過,要難以此反論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就本件設計圖未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失其秘密性。 ⑦綜上所述,本件設計圖確屬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無訛。 3.經本院將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為: (1)本件設計圖為滾輪之設計圖面,共有3個視角圖,上方為滾 輪整體側視圖,下方為滾輪前後視之螺孔示意圖。 (2)璧宏公司設計圖亦為滾輪之設計圖面,共有3個視角圖,上 方為滾輪前後視之螺孔示意圖,下方為滾輪整體側視圖。 (3)本件設計圖左下角之視角圖,其標示為A視圖(下稱本件設計圖之A視圖),而璧宏公司設計圖左上角之視角圖,標示為視圖A(下稱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A),兩者數據資料標記及呈現方式大部分相同,4個數據中有3個數據(22.5、45及 ψ6鑽深110…)標記的位置相同。將上開兩圖以繪圖軟體進 行變色及重疊時,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依此判斷本件設計圖之A視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A構成實質相似。(4)本件設計圖右下角之視角圖,其標示為B視圖(下稱本件設計圖之B視圖),而璧宏公司設計圖右上角之視角圖,標示為視圖B(下稱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B),兩者數據資料標記及呈現方式、誤差小數點後數字大部分相同,甚至大部分的數據標線位置亦相同。將前揭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時,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依此判斷本件設計圖之B視 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B構成實質相似。 (5)本件設計圖之整體側視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整體側視圖,為同一視角之圖面。在兩端皆具有一不規則之圖形,且同樣為右側圖形較凸出略呈波形、左側較平緩略呈梯形狀。兩者大部分的數據資料標記呈現方式、誤差小數點後數字及標記位置均相同。將上開兩件整體側視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時,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依此判斷本件設計圖之整體側視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整體側視圖構成實質相似。 (6)以繪圖軟體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進行變色透明化處理並重疊後,發現兩者呈現高度重疊吻合結果。 (7)經針對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標示之尺寸逐一計算及比對,兩者大部分尺寸不僅相同,且有誤差小數點兩三位也相同,甚至連標註之位置(含拉線標的位置)都相同。註明之材料及加工方式的七點備註,兩者的順序完全一樣。於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在部分圖面的位置(例如本件設計 圖之A視圖、B視圖係在圖面下方,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A 、視圖B在圖面上方)、數據有部分差異下,仍判斷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構成實質相似。 (8)即使璧宏公司具有相當之滾輪製造技術,且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所示之滾輪,縱使皆為應用於同一製造廠商之同一機械上,其尺寸、安裝位置(即滾輪之大小、螺孔之位 置)皆相同,但不同之製造者對其詳細之公差並不會發生高 度相同之可能(縱使以實機測量該等配合之角度、螺孔位置 及大小等,只會得到該機器的「實際測量尺寸數據」而不會產生「公差值」)。因此,應不會有本案誤差小數點兩三位 也相同,畢竟公差值之產生,多半為各製造廠商取得相關資料(即應用何種機械、所需之零件尺寸、材料及客戶特殊需 求等)後,根據其本身製造能力而定,在某些情況下,為確 認其製造之零件與機械間之契合度及穩定度,甚至可能需經過實驗或試俥後方可得出公差值之結果,即此等公差值並非單純之直覺反應所得之結果。再者,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不僅拉標線的位置相同(以標的圖樣可以拉標線的位 置,有著太多的可選擇性),甚至連備註的文字內容、順序 也相同;此等相同的巧合程度,已經超過分別獨立創作可能產生近似巧合之或然率。 (9)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具有高度相同的情形下,即使係參考同一機器之實際測量結果,但在不同創作人無彼此參考之前提下,實則無法創作出連公差值、標記線位置、文字備註等,皆高度相同或近似之結果,由於著作物之設計創作結果,是須經人的精神思維而完成,而重疊比對結果為如此之近似,此已超脫不同創作下可能近似的或然率,也就是說,除非為抄襲的情況,否則創作如此高度相同或近似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此有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足參。 (10)又被告陳隆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差就是1個值, 假設20mm、公差是正負0.1,表示這個尺寸被限制的範圍是 20.1或19.9mm,必須要在這個公差值範圍內。本件設計圖上有正負圖示的都是屬於公差,例如本件設計圖,有1個1362 正負0.05,這邊的公差是依照經驗值去判斷,一般也都會在這範圍。本件設計圖的公差值,是依照公司的經驗計算出來,零件要加工一定要定公差的範圍才有辦法去實際施作,公差值是設計人員本身的經驗,是畫圖的人謝璨州本身經驗,我是主管也會會同研究,是公司多年來累積的經驗。滾輪上面主要的尺寸是來自於有標註公差的地方,就是標註公差的地方是比較重要的地方。本件設計圖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有實做過,95年開始生產等語(見偵續卷1第216頁背面,本院卷2第260頁)。可見機械零件之尺寸涉及精密度,會在尺寸加註公差,以界定一尺寸範圍,如機械零件之尺寸落入該界定之尺寸範圍,即為合格。本件設計圖上之公值差來自於設計人員即證人謝璨州本身所累積之經驗所訂定出來。而參酌上述鑑定意見,以量具測量機械零件實體之尺寸,僅能測得該機械零件實體之實際尺寸,該尺寸係屬唯一,或無標註公差值之圖面,其圖面亦僅為單一尺寸,均非一尺寸範圍,公差值之產生,不可能單從觀看機械成品、量測機械成品或無公差值圖面即可得知,必須受託製造者確認委託人所要的機械、零件尺寸、材料等各項需求後,依其能力研究得出,甚至須經過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後,始能得出,不可能僅由零件所實測得到之尺寸或無標示公差值之圖面,倒推出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故兩家機械製造廠商,倘針對機械所需零件,各憑己力獨自繪製機械零件圖,其圖面所指之公差值不可能有高度相似之情形。況且,本件設計圖上之公差值來自於設計人員謝璨州本身所累積之經驗而得,不同之設計人員,其經驗有異,就機械零件設計圖所標值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或僅有少部分雷同,實不可能大部分公差值均相同。然觀諸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除就關於加工精度之標示有少部分公差數據之差異外,大部分公差值、圖形整體架構、長度、寬度、鑽深、材質、製成順序等數據資料均屬完全相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兩者間之內容實質相似,應堪認定。4.璧宏公司設計圖應係被告陳隆騰無故洩漏本件設計圖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取得本件設計圖後,據以繪製璧宏公司設計圖: (1)證人陳宗永於偵查時雖證稱:我自76年在被告璧宏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專業人員,從93年開始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內容為跟客戶接洽、報價及產品開發,產品開發是指我們公司會開發新的機器,我們公司生產急速密鍊機、捏合機(臺灣 簡稱利拿)、滾輪機(簡稱開煉機)、小型的實驗機,沒有生 產擠出壓片機,之前有生產小型的滾輪零件,但沒有把零件組合成機器。我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學過機械工程製圖的課程或受相關訓練,是靠實務經驗,早期有用便條紙畫簡易的機械零件圖,但真正的機械圖還是交給專業人士照比例畫,我本身沒有設計過機械的設計圖交給工廠直接生產,都是參考國外廠商的零件,把尺寸交給工程師去畫。璧宏公司設計圖是關於雙螺桿壓出機出片的滾輪的設計圖,目前被告璧宏公司沒有生產這個機器。當初富強公司進口1臺POMINI機 臺,該機臺用了很久,兩支滾輪有磨損的情形,且出片不平均。富強公司想要更新、整修機臺,叫我們去做簡報、實際去勘驗POMINI機臺,富強公司提到要製作新的壓片機,也談到要整修,規格就是要跟POMINI機臺一樣。這壓出機我們開發3年多,但還沒生產,約從100年1月著手開發。璧宏公司 設計圖從100年11月開始著手,大方向的尺寸應該是在102年10月完成,全部完成大概是在102年10月。璧宏公司設計圖 是我帶被告璧宏公司研發部人員陳志偉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至少有3趟以上,我們去看結構,並進行量測,我將 一些大尺寸記在腦裡。另外我有POMINI機臺的資料、技術手冊,忘記是哪個廠商或代理商拿給我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技術手冊關於滾輪部分描述得很清楚,而資料有定尺寸,看這個尺寸就可以把設計圖畫出來,它這個滾輪的尺寸都是固定的。我把技術手冊交給陳志偉,交待陳志偉去畫出璧宏公司設計圖。之後我交代陳志偉發給誼昌公司做估價,這是103年6、7月的事情,實際上時間我忘了。陳志偉是直接參 考富強公司的POMINI機臺結構跟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直接繪出璧宏公司設計圖,所以這張璧宏公司設計圖沒有草圖。璧宏公司設計圖是我們公司人員在被告陳隆騰到被告璧宏公司任職前就自己畫好、設計好的,被告陳隆騰沒有參與璧宏公司設計圖的設計等語(見他卷第36至38頁,偵續卷1第46至49、218頁)。 (2)證人陳志偉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被告璧宏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工作內容是研發設計機器、售後機臺測試、問題排除。我於92年3月間開始到被告璧宏公司任職。我在被告璧宏公 司任職期間,沒有獨立開發出1整個機臺,因為研發部一直 是陳宗永主導。璧宏公司設計圖是我畫的,約於100年11月 開始設計,於102年10月完成。我是參照POMINI機臺的技術 手冊,手冊內有圖面,我也有去富強公司實際看過這機臺,再加上我們研發此類型機臺已經3年多了,設計有一定準則 ,融合這些畫出來的。璧宏公司設計圖右上角圓形圖面,記載6鑽深110、攻PT1/4、PCD300等文字,是指6是直徑,鑽深110是指鑽孔的深度是110MM,攻PT1/4是指1/4的管牙,PCD300是指孔的位置尺寸,這些數據都是我參考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而來的,這是標準,至於深度則是我們去量出來的。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沒有設計尺寸要為如此記載的內容,這是設計經驗,我們知道軸承的位置。璧宏公司設計圖右上方的圓形圖面,分別記載24度、30度,這些是從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測試圖來看就知道孔位有多少,從圖面比例可以去量出尺寸,每個孔位都有中心線,可以量出它的角度。我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時,是直接看機臺的外觀,富強公司沒有把機臺拆開,但最後1次觀看時,剛好富強公司要做 新舊機的退換,把滾輪跟機架的單體及擠出部的料桶拆下來,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到整個結構。璧宏公司設計圖是我畫的,但下方的繪圖人寫簡宏政,是因為公司的圖框是統一的,套上去之後要修改,但我沒去修改。我繪製璧宏公司設計圖時,沒有製作相關草圖,因為滾輪的形狀很簡單,我都是參照手冊,直接在電腦上繪製,若有不清楚的地方就請副總指導。璧宏公司設計圖內,有記載數字的這些長度或規格,POMINI機臺的手冊內並沒有這些數字,我是量出POMINI機臺的圖面得出這些數字跟規格,因為我們一開始就知道滾輪的直徑是20英吋,就是508mm,我們實際去測量POMINI機臺手冊 上的圖面,就可以瞭解這張圖的比例尺等語(見偵續卷1第49至53頁)。 (3)證人陳宗永及陳志偉固均證述璧宏公司設計圖,係其等數次到富強公司實際觀看POMINI機臺,並由陳宗永提供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等資料與陳志偉,交待陳志偉繪製璧宏公司設計圖,陳志偉即依其觀看POMINI機臺之實機狀況,及參考陳宗永交付之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在未製作相關草圖情形下,直接在電腦上繪出璧宏公司設計圖等情節。惟查: ①機械零件設計圖之繪製,著重圖面與實物之比例、尺寸與此些數據之精準,且機械零件之尺寸涉及精密度,而須有公差值之設定,以界定尺寸範圍。然該公差值之產生,不可能觀看或測量僅顯現出唯一尺寸之資料即可推知。公差值如來自於設計人員累積之經驗所訂定,不同設計人員,就設計圖所標註之公差值,實不可能大部分相同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觀諸卷附證人陳宗永所提出之POMINI機臺資料(見他 字卷第69至75頁),僅有機械之外觀照片及機械之長、寬、 高、運轉速度之粗略數據,並無可供製作機械繪圖所需之詳細數據。又卷附證人陳志偉所提出其所稱之滾輪設計參考資料(見偵續卷1第62至121頁)、被告陳隆騰於偵查時所提出之POMINI機臺的技術手冊(見偵續卷1第137至195頁),乃係POMINI機臺之操作與維修手冊,手冊上之簡介已說明該手冊係 用來協助安裝、操作及維修手冊所示之POMINI機臺,目錄並載明手冊主要內容為POMINI機臺之資料、概括介紹、如何準備安裝、基礎圖示、如何操作安裝、機臺安全性、潤滑、維修、配件與其他技術協助服務資訊等,其內雖有機臺及機臺滾輪之圖示,然該等圖示均僅大致以黑色線條繪出機械外觀,用以說明如何操作安裝、潤滑、維修手冊所示之POMINI機臺等內容,並未標明圖型與實物之比例,細節部分更因圖形尺寸而有線條交錯複雜,難以測量情形。準此,實不可能測量該等手冊中之圖示,即可得知機械實際尺寸、各個細部零件之長、寬、高、鑽深,更無從據以獲悉公差值。復衡以機械製造商販賣機械與客戶,並附具機械組裝說明、操作及維修手冊,以告知、協助客戶如何組裝、操作與維修所購買之機械,固屬常見。然現代社會工商業競爭激烈,各家公司均極力保護與自家產品之各類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雖須提供產品組裝、操作及維修手冊與客戶,惟其目的既僅在協助客戶組裝、操作及維修產品,自僅會顯示與達成該目的有關之內容、圖示與客戶知悉,並不會將產品設計、製作細節及設計圖記載於手冊上,以免同業藉由從手冊內容、圖面量測、推算之方式,繪製出相類似之產品設計圖,並製造生產相類似產品,而與之競爭。故實不可能從機械設計、製造商因販賣機械與客戶,提供與客戶之型錄、組裝、操作及維修手冊等資料,即得獲悉該產品如何設計、製造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而憑此繪製出該機械整體或其零件之設計圖。故證人陳宗永、陳志偉證述璧宏公司設計圖係其等前往富強公司觀看POMINI機臺,及依其等所取得之POMINI機臺資料與技術手冊,繪製而成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②再者,璧宏公司設計圖記載之繪圖者為簡宏政,然簡宏政與璧宏公司設計圖毫無關聯,該圖記載錯誤之繪圖者已有違製圖之常態及習慣。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璧宏公司設計圖與證人陳志偉觀看後,其證述璧宏公司設計圖係其繪製,一開始設計係於100年11月,完成大概是102年10月,沒有製作相關的草圖,是參照POMINI機臺手冊,直接在電腦上繪製,繪圖人記載簡宏政,是因為公司的圖框是統一的,套上去之後要修改,但其沒去修改等情(見偵續卷1第51至52頁)。則 依證人陳志偉所述,其繪製璧宏公司設計圖耗時將近2年, 足見其繪製璧宏公司設計圖尚非容易之事,然其竟未製作任何草圖,實屬可疑。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璧宏公司其他機臺之設計圖(見偵續卷2第75至215頁),其中有多張設計圖繪圖者欄均為空白,未標明繪圖者,可見被告璧宏公司之圖框,其繪圖者欄可為空白,然證人陳志偉不選擇繪圖者欄為空白之圖框,據以繪製璧宏公司設計圖,且在約2年的繪 製期間,從未發現繪圖者之姓名誤載為「簡宏政」此一重要且顯而易見之錯誤,亦屬有疑。況璧宏公司設計圖若係被告璧宏公司員工陳志偉花費將近2年之時間、精力繪製而成, 核屬被告璧宏公司彌足珍貴之智慧結晶,即使被告璧宏公司最終未製造適用璧宏公司設計圖所示滾輪之機械,然該張設計圖仍有可能於日後派上用場,理當妥為保管,惟被告竟稱無保存璧宏公司設計圖之原始電子檔(見本院卷2第163頁),實悖於常理。綜觀上揭各情,證人陳宗永、陳志偉之證述,有諸多值得懷疑之處,並與常情事理相違,益徵其等證稱璧宏公司設計圖係由其等前往富強公司觀看POMINI機臺,並參考其等取得之POMINI機臺資料及技術手冊,自行繪製而成等情,顯非事實,自難遽信而予以認定璧宏公司設計圖係由證人陳宗永及陳志偉繪製。被告辯稱璧宏公司設計圖係在被告陳隆騰到被告璧宏公司任職前,即由被告璧宏公司員工自行繪製完成云云,洵非可取。 (4)本件設計圖所設計之滾輪係用於本件規範說明所指之擠出壓片機,被告陳隆騰並有參與該擠出壓片機之研發、設計,且有接觸本件設計圖,又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兩者間之內容實質相似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陳隆騰並供稱本件設計圖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有實做過,於95年開始生產等情(見本院卷2第260頁)。而璧宏公司設計圖既非證人陳宗永及陳志偉前往富強公司觀看、測量POMINI機臺,及參考證人陳宗永、陳志偉所稱POMINI機臺資料與技術手冊後繪製出來,璧宏公司設計圖完成復晚於本件設計圖,然璧宏公司設計圖與本件設計圖,於大部分公差值、圖形整體架構、長度、寬度、鑽深、材質、製成順序等數據資料均屬完全相同,惟本件設計圖上之公差值來自於設計人員謝璨州本身所累積之經驗而得,不同之設計人員,其經驗有異,就機械零件設計圖所標值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或僅有少部分雷同,不可能大部分公差值均相同。足認璧宏公司設計圖應係參照本件設計圖而來。而告訴人卡蓮達公司與被告璧宏公司為相互獨立之公司,倘非被告陳隆騰於103年3月任職被告璧宏公司後,將本件設計圖內容洩漏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被告璧宏公司之人員實不可能繪製出與本件設計圖實質內容相似之璧宏公司設計圖。參以被告陳隆騰於收受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指述被告陳隆騰涉嫌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壓片機、密煉機核心秘密提供與被告璧宏公司之存證信函後,被告陳隆騰對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以存證信函僅回覆表示:「貴公司來函應就所謂擠出壓片機及密煉機核心技術之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本人難以一一具體回應。」等情,有大肚追分郵局103年8月5日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 信函、台中英才郵局103年8月12日存證信函1645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觀諸被告陳隆騰回覆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其顯僅質疑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所提及之擠出壓片機及密煉機核心技術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卻未就其有無將相關 資訊洩漏與被告璧宏公司一事提出辯駁,益徵被告陳隆騰應有將屬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本件設計圖洩漏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之行為。被告陳隆騰於任職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時,既已簽署上述保密切結書,依約負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相關文件、圖面、檔案等資料之義務。然其自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離職,改任職於被告璧宏公司後,竟意圖為被告璧宏公司不法之利益,將其依約應保守而屬工商秘密,亦為營業秘密之本件設計圖提供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令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得據以繪製出璧宏公司設計圖,則被告陳隆騰顯已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至為明灼。 5.被告雖辯稱本件設計圖係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人員依據富強公司提供之POMINI機臺之組立圖等圖面,並至現場測量尺寸所繪,該滾輪之各尺寸、設計係依據原POMINI機臺上之滾輪而來,並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POMINI機臺已廣售至世界各地,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依照POMINI機臺所繪製之本件設計圖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本件設計圖確為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業經本院敘明認定如前。而本件設計圖之公差值不可能以觀看、測量POMINI機臺實物即可得出,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設計圖係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人員依據富強公司提供之POMINI機臺之組立圖等圖面繪製而成。然富強公司不曾提供POMINI機臺相關文書、圖面資料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一節,有富強公司105年3月7日(105)富總字第1050307號函附卷 足佐(見本院卷2第14頁)。況依被告所辯,因富強公司欲製 造出與POMINI機臺規格相同之壓片機,及維修POMINI機臺等因素,乃要求被告璧宏公司到場觀看POMINI機臺,以研發、製造出新的擠出壓片機,則倘富強公司有被告所稱POMINI機臺之組立圖等圖面、資料,富強公司理應會提供與被告璧宏公司,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POMINI機臺之組立圖等圖面,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設計圖與其所述POMINI機臺之滾輪零件設計圖相同。又POMINI機臺雖係在市面上流通之機臺,惟該機臺之設計、組成奧妙為何,實無法僅從觀看機臺實物即可得知,否則所有具有實物,且在市面上流通之產品,豈非因眾人皆可觀看、取得,而無任何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可言。故證人謝璨州雖有前往富強公司觀看POMINI機臺,惟其繪製本件設計圖,仍係其所學、累積之經驗,自行設計、研發而成,要難以證人謝璨州曾觀看POMINI機臺及外觀圖等資料,即遽論本件設計圖並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6.證人賴西彬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於89年到富強公司任職,約於96年初離職,任職期間,擔任工務部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機械安裝、維修、機械規劃。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人員於93年至95年間,有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那時候是被告陳隆騰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當設計主管,他底下的兩個設計人員謝燦州、蕭惠琦都有過去,陳永福也時常過去。他們到富強公司看機臺時,如果到現場的話,是我接洽。如果陳永福他們來,富強公司的老闆蔡寬信也都會接洽。當時為了要降低成本,如果要回去POMINI機臺原廠,就是在義大利修理或是買他們的零配件,費用會很高,老闆說如果把這個東西在國內自己弄的話,會節省成本,修復的時間也會比較短,所以就引薦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他們的員工也都在做維修這個工作。當時富強公司將POMINI機臺廠商提供的技術參數、說明書、組裝圖及一些技術資料給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反正POMINI機臺廠商提供的資料大致上都提供給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參考,POMINI機臺廠商提供的資料就是買機臺時隨機過來的一些說明書之類的東西。一般買機器只是1個示意圖 ,不會說得很詳細,但當時富強公司因為跟POMINI機臺廠商買了很多東西,為了以後維修比較方便,有刻意拿了1個有 外型尺寸的組裝圖。尺寸圖的作用就是如果有備件壞掉了,依照備件發出去就可以做了,回來就可以組裝、更換。富強公司有給被告陳隆騰1個組裝圖,是被告陳隆騰他們去拿, 到底裡面有什麼資料,實際上是哪個人去拿資料,我不清楚,時間過太久了。因為裡面的資料也很多,我也不清楚,他們都會去找資料,至於說誰去拿出來,反正那些東西就是在那裡,他們就會自己去翻。他們會去跟我們借,就把那些資料借走而已,是我借給他們的。一般都是借給被告陳隆騰,因為他是主管,他會去借。「(問:你講的零件尺寸圖總共 幾頁,英文還是中文的?)太久了,我不記得,都是1本1本,很大本,1個技術手冊不是只有1本而已,有很多本,因為1 臺設備很大。」、(問:組裝圖也是技術手冊的一部分是不 是?)是」、「(問:你講的組裝圖有無顯現滾輪設計的架構 、長度、精度、鑽深、材質這些數據?)因為技術手冊裡面的內容太多了,而且裡面的設備也那麼多,只有關於零件我真的是不知道有沒有這張,太久了。」、「(問:你所說的組 裝圖裡面,有無標明圖形跟實物的比例,還有機械實際的尺寸,細節的長寬高,鑽深、公差這一些資料?)我不知道,太久了。我要強調因為技術手冊的內容太多了,針對1個項目 我真的說不出來。」、「(問:你講的這些資料是什麼資料 ,你自己都不是很清楚,總共有幾本?)這真的是太久了,因為技術手冊太多了。」、「(問:總共幾本?)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起來。」、「(問:你交給陳隆騰的這些手冊你有沒 有看過?)我沒有全部看過。」、「(問:請你最後再仔細陳 述一下你的組裝圖,究竟有幾頁,裡面長什麼樣子,中文還是英文的?)太久了,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38至142頁)。證人賴西彬雖證述富強公司曾要求POMINI機臺 廠商提供有尺寸的組裝圖,並將該組裝圖提供給被告陳隆騰等人。惟其僅泛稱該組裝圖有尺寸,但對於該組裝圖之實際內容為何、精確到如何的程度等細節,則表示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又依證人賴西彬所述其所稱組裝圖是POMINI機臺技術手冊的一部分,而證人陳宗永並證稱其有POMINI機臺技術手冊,然並未見被告提出有尺寸的POMINI機臺組裝圖。故自難以證人賴西彬之證述,遽以推論本件設計圖係抄襲自POMINI機臺零件圖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1項研發成果或創作,設計者得自行評估後,選擇採取專利 保護或營業秘密保護,然以專利保護或營業秘密保護研發成果或創作,其要件、方式各有不同,非謂可取得專利之技術,方為營業秘密法所稱具有經濟價值者。且以專利保護之技術,權利人雖取得一定期間的壟斷,但必須將研發成果內容揭露、公開,而失其秘密性,該項技術自無法以營業秘密保護。而本件設計圖所示之滾輪,雖僅為擠出壓片機其中一部分零件,惟缺乏滾輪,則無法出片,擠出壓片機即不完整,無法發揮其全部效用,業經證人謝璨州證述如前。證人賴西彬並證稱:滾輪的用途就是把密煉機上面攪拌好的東西,經過雙錐的擠出揉桿擠出來以後,把它壓成片出來。擠出機是有這個東西,因為就是要壓成片,所以要有滾輪等語(見本 院卷2第144頁)。準此以觀,本件設計圖自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經濟價值。被告辯稱擠出壓片機之核心技術在於螺桿,而非滾輪,國際上歷年來申請之相關專利也集中在螺桿(裝置),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取得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82599號專利 亦是在擠出壓片機之擠出裝置,滾輪並非擠出壓片機之重要零件,本件設計圖缺乏其獨特之重要性,不具經濟價值云云,要無可採。 8.被告雖另辯稱璧宏公司設計圖與本件設計圖有許多處公差值明顯不同,且在部分佈圖技巧、精度、兩軸端有無剖面線等處亦有相異情形,璧宏公司設計圖並無抄襲本件設計圖云云。惟查,璧宏公司設計圖並非被告璧宏公司員工陳宗永、陳志偉前往富強公司觀看、測量POMINI機臺,並參考其等持有之POMINI機臺資料、技術手冊後,據以自行繪製得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於大部分公差值、圖形整體架構、長度、寬度、鑽深、材質、製成順序等數據資料均屬完全相同,兩者內容實質相似,璧宏公司設計圖若無參照本件設計圖,其內容實不可能與本件設計圖如此相似,要難以被告所稱璧宏公司設計圖與本件設計圖不同之處,即率難推論璧宏公司設計圖係被告璧宏公司人員於被告陳隆騰到職前即自行繪製完成,未抄襲本件設件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固辯稱被告璧宏公司亦有多年設計製造經驗,璧宏公司設計圖係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原始創作之成果云云,並提出被告璧宏公司機型PHT270、PHT135雙錐螺桿壓片機之機臺設計圖(見偵續卷2第18至215頁)以為佐證。惟璧宏公司設計圖並非被告璧宏公司人員自行設計、繪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璧宏公司縱使有設計、製造其他壓片機之經驗、實做成果,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璧宏公司人員有設計、製造其他壓片機之技術、能力,尚無法證明璧宏公司設計圖為被告陳隆騰到被告璧宏公司任職前,即由被告璧宏公司人員自行設計、繪製完成之事實。 10.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隆騰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 秘密罪。被告陳隆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被告璧宏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陳隆騰,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罰金。(三)爰審酌被告陳隆騰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對於其業務上知悉、持有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洩漏,竟意圖為被告璧宏公司之利益,無故將本件設計圖洩漏與被告璧宏公司員工知悉,有損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陳隆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宥恕。兼衡酌被告陳隆騰自承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仍在被告璧宏公司任職、已婚、需扶養雙方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璧宏公司之營業狀況、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隆騰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隆騰於102年11月15日自告訴人卡蓮 達公司離職,並於103年3月1日改任職於被告璧宏公司後, 竟意圖為被告璧宏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任職被告璧宏公司起至103年7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將本件規範說明內容 提供予被告璧宏公司人員,而洩漏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璧宏公司機械設計人員取得本件規範說明後,旋即據以製成如附件四所示之「270擠出壓片機(傾斜雙錐式4 傳動)規範說明」(按即起訴書之附件四【惟起訴書就附件四之名稱誤載為「270L擠壓片機規範說明」應予更正】,下稱璧宏公司規範說明)。因認被告陳隆騰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而被告璧宏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陳隆騰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針對不另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隆騰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璧宏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 罰金,無非係以被告陳隆騰之供述、證人陳永福之證述、被告陳隆騰簽署之保密切結書、本件規範說明及璧宏公司規範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隆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被告璧宏公司亦矢口否認其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被告2人均辯稱:本件規範說明並非營業秘密,亦非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且璧宏公司 規範說明係被告璧宏公司人員自行撰寫,與被告陳隆騰無涉,被告陳隆騰並未洩漏本件規範說明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等語。經查: (一)姑不論被告陳隆騰是否將本件規範說明提供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取得本件規範說明後,乃據以製成璧宏公司規範說明一節。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隆騰此部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須以本件規範說明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為要件之一。惟查: 1.證人謝璨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在報價時,會提供本件規範說明給客戶,提供本件規範說明給客戶後,沒有要求客戶簽保密條款。本件規範說明是跟客戶介紹我們的機臺,在販售之前,客戶會請我們提供規格,由我們這邊先提出,這是一個標準的規範,客戶要買的時候,都希望我們提供規範。一般所謂的規範,是指已經量產式的規範,在我們要開發或是要製作新的機臺時,會先立1個最初步的規範,定 義出機臺的輪徑、速度、馬力,所以這個資料實際上是從我們開發資料衍生出來的簡潔的報價。我不知道本件規範說明撰寫過程,這是被告陳隆騰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時,針對270L擠出壓片機撰寫的規範說明,以我的能力,無法撰寫出這種規範。本件規範說明書使用情形一般都是對客戶,客戶跟我們請求需要1臺什麼樣功能的機臺,我們提供規範還 有報價給他們,客戶簽約後,我們還會再依照報價的規範,延伸到我們要製作的機臺的詳細的細目,詳細的細目就是由被告陳隆騰列出來,再轉達到底下的工程師,所以規範的由來最主要延伸到要交機臺的詳細內容。詢價的過程,客戶會要求我們提出本件規範說明,出貨時會把規範附在操作說明書裡面,因為規範相當於是驗機標準。本件規範說明所指之機臺,在參加展覽時,沒有出現在展場,但展場上有我們的DM、燈箱,在展覽上面,如果有客人詢問,會將本件規範說明展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45頁)。 2.證人陳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規範說明使用情形是一般我們跟客戶第1階段簡單的規範先給客戶,到某一種 程度,我們就會有比較詳細的製作規範、技術規範給客戶,讓他們瞭解我們設備的重點,照這個規範應該是有在生產這種設備才有這種規範,沒有生產這種設備,規範要怎麼出來。報價是第2階段,本件規範說明比較詳細,已經是第2階段的事。出貨的時候會附本件規範說明書,還有更詳細的,會給他們說明書這些等語(見本院卷2第55頁)。 3.依證人謝璨州、陳永福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規範說明乃係270L擠出壓片機之說明書,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人員於報價、交貨時,會提供與有意購買機器或已購買機器之客戶,以讓客戶瞭解機械概況。且於參加展覽時,若有客戶詢問,亦會展示本件規範說明等事實。則本件規範說明顯為可公開流通之資訊,難認其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故本件規範說明尚非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17條所保護之客體,則無論何人將本件規範說明提供與他人,均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17條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陳隆騰此部分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形成被告陳隆騰有罪之心證,亦無從形成對被告璧宏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以罰金 刑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均係被告陳隆騰於103年3月1日任職被告 璧宏公司起至103年7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所為,則應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4,刑法第11條、第317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3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