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晋億 曾豐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晋億、曾豐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廖晋億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U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豐章,行經中投公路(由臺中市往南投 縣方向行進),與駕駛5328─FW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峰億發生 行車糾紛。詎廖晋億及曾豐章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尾隨林峰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向貿易公司」,見林峰億下車,曾豐章即上前質問林峰億如何開車,廖晋億則上前毆打林峰億;俟林峰億躲進該址店內,廖晋億及曾豐章2人仍跟隨入內,由曾豐章將林峰億自櫃檯內拉 出後,廖晋億則持續毆打林峰億,並將林峰億強拉到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峰億行使權利,廖晋億續而自6707─UF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疑似為刀械之黑色器物,抵住林峰億之脖子,曾豐章見林峰億掙扎、反抗,隨即上前掌摑林峰億耳光,而廖晋億仍持續毆打林峰億,並向林峰億恫稱:如果公司老闆沒有認識有力人士,就要將渠押走等語,使林峰億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致林峰億受有頭皮挫傷併頭暈、噁心、臉、頸部挫擦傷、頰黏膜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肘挫擦傷、右手腕、手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 頁),核與告訴人林峰億之指訴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 22188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王淑宜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同上卷第35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晋億及曾豐章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另予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僅因行車糾紛即蓄意犯上開犯行,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晋億曾因強盜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豐章曾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63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起事端,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各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聲請 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與上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