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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鉅暉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贊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鉅暉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贊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贊徽係高雄市○○區○○里○○街00號「鉅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明知鉅暉公司並未與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有實際交易,卻收受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再由鉅暉公司填具屬業務文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 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黃贊徽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九第230 頁反面),並有鉅暉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156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第162 頁)及鉅暉公司廠商請款單、保強固公司開立予鉅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96偵字16573 號卷㈡第54、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 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佑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佑成公司製作不實上開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等語,衡情,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即足以認定必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且卷內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黃贊徽本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黃贊徽擔任公司負責人,竟罔顧稅捐公平,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先前並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鉅暉公司部分諭知罰金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等所犯逃漏稅捐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末查,參酌被告黃贊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又本案逃漏稅捐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其日後守法,不可再有僥倖之心,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為衡平。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中雖未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條,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似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且此部分應為起訴範圍所及。經查:就此部分,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卻填製者,乃係大百唐公司,昌泰砂石行雖有收受事實,卻未有明知而填製之情事,且昌泰砂石行所填具者乃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部分核屬業務上文書,尚非會計憑證,已如前述,而綜觀卷內資料,除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並無何會計憑證資料,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提出被告有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記入帳冊之犯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甚明(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此部分若成罪,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若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則此部分行為,核與前述逃漏稅捐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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