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森賢
賴柏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熊森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森賢、賴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糾眾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賴柏誠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熊森賢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均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熊森賢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及考量其等並非首謀,被告賴柏誠有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惡性較大,被告熊森賢僅負責勘查地形與接應其他共犯,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