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郭德進
- 被告楊郁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22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郁秀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前方騎 樓處(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面積35.88平方公尺, 騎樓15.72平方公尺,總面積51.60平方公尺;民國92年5月30日前,登記名義人為林正華,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能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支付租金,自90年12月某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在上開騎樓處,擅自擺設魯 味攤,並以自己名義就前揭建物申請復用水電,以供己於該建物內方便及堆放物品而竊佔使用。 二、案經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蔡恩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裕榮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公務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1年2月15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過戶登記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1年2月15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復用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91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內所附之商場設店租賃合約書、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上開建物用戶用電用水資料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楊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予減刑情形之列,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本件已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43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且告訴人亦表示要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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