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0、10560、10561、1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輝與綽號「阿銘」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銘」之男子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隨機撥打邱麗香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邱麗香是否有資金貸款需求,邱麗香因當時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立全冷凍食品行」,急需現金用於公司營運,乃向綽號「阿銘」之男子表達欲借貸款項之意,嗣綽號「阿銘」之男子告知吳政輝上情,吳政輝與邱麗香聯繫後,約定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公園圓形劇 場旁之惠文路邊某處見面,兩人見面後,吳政輝即趁邱麗香資金週轉不靈而急迫之際,基於前述之重利犯意聯絡,貸予邱麗香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以10日為1期,每期收取100,000元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後,邱麗香於當日實僅借得900,000元(年利率約高達360%,計算方式為100,000元1,000,000元312100%=360%),並由邱 麗香簽立票面金額各500,000元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123986號,發票日各為101年6月26日、27日)供作該筆 借款之擔保,吳政輝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政輝與被害人邱麗香之和解書、被害人邱麗香所簽發之前揭支票2張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吳政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害人邱麗香既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向被告吳政輝借款,被告吳政輝自係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又被告吳政輝借款予被害人邱麗香所約定年利率約36 0%,明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之年息20%,亦甚高於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3%,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政輝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輝行為時點為101年6月間某 日,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是 被告吳政輝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吳政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該條第1項除增訂「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 及增訂第2項明文「重利」之定義外,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均有提高,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4條 規定,被告吳政輝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吳政輝。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見解相同),故核被告吳政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銘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政輝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罰金確定執行記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吳政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之利息均如前所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吳政輝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吳政輝自白犯罪,於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政輝亦 表同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吳政輝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