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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玉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

二、查被告黃玉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為重,則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黃玉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芳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機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黃玉芳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機車後,再轉售他人以謀利。其等議定後,黃玉芳即於
    101年12月13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耀輪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乙部,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
    黃玉芳並先支付頭期款9000元及代辦費3000元,餘款5萬
    7000元則分18期繳納,繳納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迄103年6
    月15日止,每期應繳納4268元。雙方並約定該部機車先過戶
    在黃玉芳名下並交付黃玉芳占有使用,惟黃玉芳付清所有款
    項前,上耀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上耀公司見黃玉芳已支付頭
    期款並簽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而誤以為黃玉芳
    有購買該部機車之資力及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收受上開
    頭期款後,即將該部機車過戶在黃玉芳名下並交付黃玉芳占
    有使用。黃玉芳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後,隨即
    在不詳地點,將該部機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1萬8000
    元之報酬。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該部機車
    後,隨即於102年1月4日出售給不知情之劉家銘。上耀公司
    於102年1月10日發現該部機車已轉讓他人,隨即以電話與黃
    玉芳聯絡。黃玉芳在電話中以該部機車太小,已轉賣給表妹
    騎乘,惟仍會依約繳納貸款為由予以塘塞,惟黃玉芳並未依
    約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且避不見面,上耀公司始知受騙,共遭
    詐欺餘款5萬7000元。
二、案經上耀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秉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玉芳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2年2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車籍查
      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2月19日中監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2月19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過戶登記申請書
      等。
二、核被告黃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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