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景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景豪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淘寶屋」,見店員黃俊霖外出抽菸,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另一店員張東安放置於櫃檯後方置物箱內APPLE 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 支(據張安東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5,9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該店逃逸,惟上開過程均遭店內監視器攝錄,張東安乃將上開過程錄影檔案傳送予李景豪,李景豪即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返還予張東安。 二、李景豪於104 年4 月5 日下午2 、3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伊豆溫泉會館」,見該會館負責人胡順德將面額38,000元、票號NH0000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即期支票交付予李旻修,李旻修隨即將該支票置入其隨身皮包內(其內另放置現金約40,000元、LV廠牌深咖啡色皮夾〈據李旻修稱價值約25,000元〉、黑色名片夾〈據李旻修稱價值約12,000元〉各1 只、李旻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合作金庫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APPLE 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 支〈據李旻修稱價值約20,000元〉),並將上開皮包放置於該會館之開放式置物櫃,即進入該會館蒸汽室內,李景豪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旻修上開皮包,得手後攜離該會館,並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且將李旻修之行動電話,持至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愛迪生通信廣場」轉售予不知情之酆錦華後,將轉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三、李景豪又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開「伊豆溫泉會館」內,因見謝其維於休息區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會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徒手竊取謝其維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19,600元及謝其維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放置於其隨身藍色斜背包中而得手。俟李景豪行至該會館門口欲離去之際,為早已鎖定李景豪犯行而在旁埋伏之員警攔查,員警並以李景豪為現行犯加以逮捕後,在李景豪隨身藍色斜背包搜索扣得其所竊得謝其維之上開財物(業經謝其維領回),隨後在李景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搜索扣得李旻修之黑色名片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悠遊卡等物(業經李旻修領回),復經李景豪之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李旻修之LV廠牌深咖啡色皮夾、身心障礙證明及前開即期支票(業經李旻修領回),而查悉李景豪前揭在「伊豆溫泉會館」之2 次竊盜犯行。另李景豪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於上開「淘寶屋」內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表示此一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景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皆供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第61至62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59 號卷第4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36頁、第3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其維、李旻修、張東安指訴財物遭竊取之經過(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至21、26至27頁)、證人即「伊豆溫泉會館」現場管理員蘇土城證述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竊及遭逮捕之經過(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愛迪生通信廣場」負責人酆錦華證陳被告持被害人李旻修行動電話變賣經過(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佐。且有職務報告、「愛迪生通信廣場」店營業收支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謝其維、李旻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伊豆溫泉會館」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及竊得物品照片、「伊豆溫泉會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淘寶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出具予被害人張東安之自白悔過書(見警卷第6 、25、31至37、39至40、48至54、58至6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乃於104 年2 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為警逮捕後詢問時,員警詢以有無另犯其他案件,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犯行,至被害人張東安則因被告已返還竊得之財物,而未報警,此觀被告及被害人張東安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堪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先後向司法警察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乘機利用他人未及注意,或溫泉會館僅設置有開放式置物櫃供遊客擺放行李之狀態,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遭被害人發覺後,尚能返還竊取之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罪事實三部分乃因全程遭警埋伏監控而隨即遭查獲,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受宣告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