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紹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 1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紹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5、26頁背面至2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間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紹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工作,僅靠善心人士接濟,且其有一位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女兒需扶養,其家中均靠食物銀行補助,雖其女兒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單親補助,其每月領取4700元身心障礙補助,但尚不夠支付家庭開銷,實無力繳納罰金,又其母親不幸於民國104年間經診斷罹有大腸癌末 期,已擴散至肝臟及其他器官,目前大便失禁,其已負擔不起龐大的醫療費及化療營養品,其為了照顧其母親吃及換洗已筋疲力盡,希望讓其在母親走到人生最後的日子期間可以盡子女最後的責任及孝道,讓其母親走的有尊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恣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前後2次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各約825元及7600元;再衡以被告業已分別與「全家 便利超商」及「億萬源彩券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2000元、14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罰金15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關於被告所敘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原審業已從低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徒以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 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全家便利超商」及「億萬源彩券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第一審卷第5頁,本院第二審卷第9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潔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紹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進入臺中市 ○里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佯裝購物,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綠牌約翰走路及VSOP威士忌酒各1瓶等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元)得手,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自備之側背袋內,未加結帳即離去。嗣「全家便利超商」店長易蓁莉發覺超商內物品遭竊,即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紹潔涉有嫌疑,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2月17日下午7時51分許,進入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億萬源彩券行」內消費 ,又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底尋寶」刮刮樂彩券38張等物品(價值合計7,600元)得手,旋將上開物品放 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加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億萬源彩券行」店員陳美玲於當日下午11時許,發覺彩券行內之刮刮樂彩券遭竊,即調閱彩券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紹潔涉有嫌疑,並報警到處理,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紹潔(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蓁莉於警詢時指述,其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竊取,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述,其擔任店員之「億萬源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竊取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陳景筑於103年3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因犯罪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恣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前後2次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約825元及7,600元;再衡以被告業已分別與「全家便利超商」及「億萬源彩券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