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黃齡玉、林德鑫、林依蓉
- 被告顧松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松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庭104 年度審簡字第28號民國104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松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顧松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其於江忠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弘大企業社擔任派遣工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位於臺中市○○路00號之德水建築工地已完成施工,無須派遣工人上工,且未取得前德水建築工地主任張書銘之授權,竟於102 年3 月23日先冒充係張書銘,撥打電話予江忠謙,向江忠謙佯稱:須指派顧松原至上開工地工作云云,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上午(起訴書附表關於103 年之記載均係誤載,應予更正),前往弘大企業社向江忠謙要求開立派工單,江忠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派工單予顧松原,派遣顧松原前往上開工地上工,惟顧松原實際上均未至上開工地工作,仍分別於江忠謙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派工單之備註欄上偽填加班時數及工作內容,並於派工單之負責人簽名欄上偽簽「張書銘」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嗣分別於同日下午返回弘大企業社,將各該偽造之派工單交付江忠謙,據以請領當日工資而行使之,江忠謙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顧松原,足生損害於江忠謙、張書銘,計17次,共詐得新臺幣4 萬3,600 元(各次犯罪時間、偽造之派工單、署押數量、詐取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江忠謙發覺有異,向張書銘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大企業社即江忠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05 年7 月12日9 時2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顧松原等情,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 年5 月17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簡便復文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以下稱二審卷〉第72至73、75、78至79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松原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弘大企業社江忠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弘大企業社粗工明細單2 紙、薪資簽領單影本16紙、派工單17紙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6 至27、39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將罰金金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二審卷第14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觀諸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均係偽造署押1 枚、派工單1 張及行使偽造派工單1 次,僅各次詐取金額多寡有異,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10至11所示犯行,詐取金額各為950 元、1,700 元、1,925 元,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而如附表編號6 、9 、12至17所示犯行,詐取金額各為2,975元、3,125元、3,825 元、4,050 元、4,200 元、4,350 元,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可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犯行,詐取金額均未達2,000 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犯行,詐取金額均超過2,000 元,自屬對於輕重不同之犯罪情節,予以適度之不同處理。然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詐取金額為1,550 元,未達2,000 元,依原判決上述量刑標準,原應量處有期徒刑3 月,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4 月,致有對相同之條件事實,未為相同處理之情形,與平等原則未符,尚有未恰。 ⑵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亦有未洽。⑶至本件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然觀其聲明上訴狀、聲明理由狀分別記載「理由之部分,容後補呈」、「理由為臺灣臺中地院,判決不服」(見二審卷第2 至4 、6 至8 頁),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輕壯,未思正途,竟利用於告訴人江忠謙所經營之弘大企業社擔任派遣工之機會,偽造派工單後持以行使,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能原諒就原諒,畢竟是年輕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1335號卷第20頁背面),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各次犯罪情節、詐取金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派工單之負責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張書銘」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各1 張,均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偽造之派工│偽造之「│詐得金額│主文 │ │ │ │單 │張書銘」│(新臺幣│ │ │ │ │ │署押數量│) │ │ ├──┼────┼─────┼────┼────┼──────────────────┤ │1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23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6之1 頁│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24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6之1 頁│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25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6之1 頁│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27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6之1 頁│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1,5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28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7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2,97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29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7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7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1,7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30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7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102 年3 │左列日期之│1 枚 │1,7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31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27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3,12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1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39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0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1,7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2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39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1,92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3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39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2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3,82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4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39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伍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3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4,0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5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40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4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4,2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6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40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4,3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7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40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6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4,3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8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40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7 │102 年4 │左列日期之│1 枚 │4,3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月9 日 │派工單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他字卷│ │ │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第41頁)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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