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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秋月湯有朋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湖萬
上訴人
即被告
城富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錫欽
上訴人
即被告
秉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文發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良安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287號、第3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富工業有限公司、秉發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良安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巿○○區○○路000巷00號,下稱光甫公司)、城富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城富公司)、秉發有限公司(址設○○巿○○區○○路000巷00號)均係從事電鍍作業,並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共同出資聘僱許良安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依法應定期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等資料。詎許良安明知其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因罹患癌症手術住院,並未逐日核實記錄水表讀數,於出院後為圖便宜行事,竟於103年1月16日出院後至103年3月11日間之某日,以推算方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2年12月廢水檢查紀錄表上為虛偽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光甫公司廠務林梅桂上網申報。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至上開3家公司執行督察,發現該3家公司所設置之共同廢水處理設施流量計測設施未鉛封,經抄錄水表讀數為45899.3度,而該3家公司當場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復與該3家公司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提出之102年12月廢水檢查紀錄表中記載之102年12月24日放流量度數為46022.7度有所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秉發公司之代表人董湖萬、鄭錫欽、詹文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光甫公司廠務林梅桂、中區督察大隊聘用稽查督察員陳博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3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簽呈、102年12月份廢水檢查紀錄、102年12月24日拍攝之蒐證照片、光甫公司領薪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許良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經比較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及同法第3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部分均有提高,且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另增定犯罪所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許良安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及秉發公司因其受雇人許良安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均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之罰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漏載法規名稱,且未及審酌進行新舊法比較並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有未洽;又被告許良安係因罹患癌症住院開刀,致未逐日核實記錄水表讀數,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7287號卷第43頁),其出院後為圖一時便利始以推算方式補載,並非刻意虛偽隱匿,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原審判決論處被告許良安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就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及秉發公司各科處罰金新臺幣45萬元,均尚嫌過重,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許良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102年12月廢水檢查紀錄表上為虛偽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光甫公司廠務林梅桂上網申報,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控事業廢水排放情形,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及秉發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未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義務,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許良安係因罹患癌症住院開刀而未逐日核實記載,與一般申報不實係虛偽隱匿之情節不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良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及秉發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許良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許良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良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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